篇一 :盗窃罪起诉书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杨广检刑诉[2009]30号

被告人 李长远,男,23岁,19xx年9月28日出生,江苏省仪征市人,身份证号32xxxxxxxxxxxx,汉族,高中文化,扬州市劳动服务公司工人,现住扬州市劳动服务公司职工宿舍。因盗窃外宾财物一案,20xx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由我院批准逮捕,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 刘子明,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 李长宏,男,28岁,19xx年5月23日出生,江苏省仪征市人,身份证号32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仪征市体育用品商店售货员,现住仪征市新城街道198号。因窝藏、代为销售赃物一案,20xx年10月21日,由我院批准逮捕,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 高青松,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长远涉嫌盗窃罪罪名,以被告人李长宏涉嫌窝藏、销售赃物罪,于20xx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xx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李长远、李长宏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分别讯问了被告人李长远和李长宏,听取了被告人李长远的辩护人刘子明、被告人李长宏的辩护人高青松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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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 :盗窃案起诉书

※※区※※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市※检刑诉[2009]31号

盗窃案起诉书

被告人马※※,男, 19xx年6月3日生,身份证号码:454999000000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市※※路4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xx年1月2日被※※市公安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分局执行。

被告人唐※※,男, 19xx年7月4日生,身份证号码:4500000000000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市※※区※※路67号102室。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xx年被※※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xx年1月4日被※※市公安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市公安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唐※※涉嫌犯盗窃罪,于20xx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xx年10月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马※※向被告人唐※※提议盗窃后,二人沿市中心一带寻找目标,行至本市※※商厦时,见在商场电梯处的失主李※※所带手提包未拉好拉链,二人即尾随李上电梯,马※※乘机将徐所带包内的诺基亚2610型黑色彩屏手机1台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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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三 :盗窃罪申诉状

刑事申诉状

作者:兰丰战 时间:2012-06-14

刑 事 申 诉 状

申诉人:张某,系在监执行刑罚犯罪分子肖某之母,56岁,汉族,农民,住某某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身份证号为:aaaaa.

申诉人:肖某某,系在监执行刑罚犯罪分子肖某之父,56岁,汉族,农民,住某某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身份证号为:bbbb.

申诉人对(2008)某某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2008)某某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据以认定犯罪分子肖某在某某服装大世界行窃的证据不确实、充分,对该项盗窃罪应当依法撤销;关于20xx年1月8日肖某所涉盗窃及抢劫案件,原审将该行为认定为抢劫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款规定的适用法律错误,恳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予以再审。

事实与理由:

一、关于(2008)某某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对肖某在招远服装大世界所犯盗窃罪之认定情况。

1、本案存在如下诸多疑点:

(1)既然认定肖某采取撬门之手段进入服装店,那么,肖某是采用什么作案工具撬门进入服装店呢?案发后该工具藏匿何处还是抛弃?公安机关没有取得该作案工具之确凿证据,在对于认定盗窃罪至关重要的撬门作案工具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的前提下,何以对申诉人认定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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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四 :盗窃罪律师意见书

A某涉嫌盗窃罪一案律师意见书

深圳市XX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受A某亲属委托,指派刘平凡律师、程先华律师依法参与贵院承办的关于A某盗窃罪一案的刑事诉讼活动。本律师会见了犯罪嫌疑人A某,认真研究了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和侦查请贵院充分考虑并采纳!

一、鉴定的结果不合理:74001.且应当以折旧程度做为鉴定的基准。

首先,因为第三第一条第一”本案中,因此,该条电缆线的金额不应实际上本案的犯罪数量应该以两根电缆线计算。对于剪断该电缆的行为,犯罪嫌疑人只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2.电缆线的鉴定价值过高,电缆线的市场价格只具有参考意义。 经会见得知,赃物电缆线鉴定价值为2400元(此价格为电缆线

的市场价格)一条,总共3条,总额为7400元。实际上犯罪嫌疑人盗窃的电缆为使用了多年的陈旧电缆,不应该以全新电缆的价钱来计算赃物的实际价值,应按其新旧程度扣除折旧损益!鉴定结论以全新电缆的市场价格来认定盗窃数额,不免有失公允。据此,本案实际财物损失数额不能以全新价2400元一条来计算,而应当以该电缆线的折旧程度作为鉴定的基准。

案发后,进行赔偿。改过自新的机会。

据了解,属于犯罪未遂。并且积极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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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五 :余四方等涉嫌盗窃案”实验材料起诉书

滨州市汉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汉城检刑诉【2008】205号

被告人余四方,男,19xx年3月21日生,身份证号码420704198203214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滨州市汉城区王店镇茅草村余家湾29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xx年4月25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汉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30日由滨州市公安局汉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平,男,19xx年4月14日生,身份证号码42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滨州市汉城区王店镇茅草村余家湾135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xx年4月25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汉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30日由滨州市公安局汉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明,男,19xx年6月13日生,身份证号码42xxxxxxxxxxxx,汉族,大学文化,捕前系滨州市公安局汉城区分局王店派出所副所长,住滨州市百字街3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xx年6月12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汉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滨州市公安局汉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汉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四方、陈平、谢明涉嫌盗窃罪,于20xx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期限半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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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六 :关于单丹阳盗窃案的起诉书

天州市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天东检刑诉(2002)45号

被告人单丹阳,曾用名单阳,男,19xx年12月10日生,天州市北区朝阳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天州市东区沁心泉洗浴中心服务员,住天州市绿园区煤气公司宿舍一栋三梯605房。20xx年1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我局刑事拘留;20xx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州市公安局东区分局看守所。

被告人单丹阳盗窃一案,由天洲市公安局东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xx年2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经本院审查查明:

20xx年12月28日凌晨五时许,被告人单丹阳因毒瘾发作,为了筹集毒资,乘同宿舍同事王强熟睡之机,将其放在茶几上的价值人民币1560元的菲利浦手机及人民币500元盗走,案发后,该手机被追回,但现金已被单丹阳挥霍一空。以上犯罪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材料、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估价鉴定结论书、追回的赃款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丹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但在本案侦查过程中,被告人单丹阳向公安机关提供了本市一个贩毒同伙的线索。此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应认定为立功,依法可从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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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七 :被告人李河林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李河林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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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共刑初字第9号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共青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河林,男。

共青地区人民检察院以共检刑诉(2007)第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河林犯盗窃罪,于20xx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河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xx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李河林窜至武警江西消防总队后勤基地(共青)门卫,利用树枝将门卫内武警战士的衣服挑出,取得钥匙将房门打开,盗得被害人田其义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2958元。案发后,赃物被被害人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其义的报案笔录、证人叶波、叶萌、现场及赃物照片、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河林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指控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第地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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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八 :模拟小法庭 校园盗窃 5起诉书

起诉书

被告人杨越,男,20xx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在读……三年级,晋江陈埭人。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越伙同其他班学生李俊西(已另案处理),于20xx年10月8日下午5时许在……排球场处,趁原告孙小明不注意,将其放在地上的书包偷出,偷得派克牌钢笔一支和人民币现金50元后,将书包扔到三楼厕所内,携赃物逃离。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越处,已追缴现金50元和钢笔(均暂存本院)。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越伙同他人,采用偷盗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已构成盗窃罪。为严肃法纪,维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此致

…………人民法院

检查员:张三

20xx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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