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 产 解 冻 申 请
申请人:XXXXXXXXXXXXXX
申请事项:申请解冻XXXXX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沅江市之行的基本帐户存款XXX万元。
20xx年1月18日,申请人和XXXX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起诉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申请人提出财产保全后,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依法冻结了湖南XXXX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沅江市之行的基本帐户存款XX万元。 现本案已于20xx年3月5日双方之间达成调解协议,湖南XXXX有限公司已于20xx年3月8日将所欠申请人货款支付完毕,故申请贵院解冻湖南XXXX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沅江市之行的基本账户存款XX万元。
此致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XXXXXX有限公司
20xx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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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冻申请书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司诉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业经贵院调解结案,依据申请人申请,贵院已对被申请人价值15万元的财产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包括银行账户)。现为方便被申请人工厂正常营运,经被申请人请求,申请人同意对被申请人银行账户解除保全措施。特此申请。
此致
申请人:######律师事务所(盖章)
律师: (签字)
20xx年12月8日
被申请人账户:
8100351402#####(中国银行宁波高桥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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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书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
我业主委会银行账户(账号000750xxxxxxxxxxxx)因长期不发生业务导致账户转成了长期不动户,现因业务需要,申请将账户调整为正常账户使用。
特此申请
**市*********委员会
二〇一*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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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 冻 申 请
申请人:四川东方锅炉工业锅炉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事项:申请解冻湖南林源纸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沅江市之行的基本帐户存款33万元。
20xx年1月18日,申请人和林源纸业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起诉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申请人提出财产保全后,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依法冻结了湖南林源纸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沅江市之行的基本帐户存款33万元。 现本案已于20xx年3月5日双方之间达成调解协议,湖南林源纸业有限公司已于20xx年3月8日将所欠申请人货款支付完毕,故申请贵院解冻湖南林源纸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沅江市之行的基本账户存款33万元。
此致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四川东方锅炉工业锅炉集团有限公司 20xx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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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冻申请书
(冻结此款项的行政单位名称XX):
我公司善意、合法取得银行承兑汇票壹张,票面内容如下: 票号:319xxxxxxxxxxxx
出票日期:贰零壹壹年玖月零贰拾日
出票人全称:xxxxxxxxxxxxx有限公司
出票人账号:xxx0801021000024588
付款行全称:xx银行淮北分行清算中心
收款人全称:xxxxxxxxxxxxx有限公司
收款人账号:3400173760xxxxxxx
收款人开户银行:xxx建行
出票金额: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
汇票到期日:贰零壹贰年叁月零贰拾日
请贵局给予办理解冻手续
特此申请。
(最后一手背书人公章) 20xx年3月31日
说 明
1、“冻结此款项的行政单位名称XX”此名称有最后一手背书人打印上面,必须是详细且正确的名称,现在我也不知道具体的是什么。
2、(最后一手背书人公章)处,打印上最后一手人的单位名称,在单位名称上面加盖单位公章。
3、以上打印的内容需要由托收人仔细核对,因为我们现有的是复印件,由于复印的问题可能某些地方不太清楚,造成打印不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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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 产 解 冻 申 请
申请人:李春富
申请事项:申请解冻李春富信用社折号为:
34012012100018464粮食补贴款。
20xx年1月8日,申请人被克东县人民法院告知信用社折号:340120121000184643的申请人姓名的存折所涉及的粮食补贴款被冻结,事由是申请人的儿子李秀东与高向云离婚所产生的子女抚养费每月200元,因李秀东未按时给付高向云子女抚养费,所以克东县人民法院冻结了申请人的粮食补贴款,虽然申请人与李秀东是父子关系,但申请人没有责任替李秀东负担抚养费,特此申请克东县人民法院解冻申请人信用社折号340120121000184643所涉及的粮食补贴款。
此致
克东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李春富 20xx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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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冻结申请书
申请人:孙超
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347号城市华庭B幢2603室,公民身份证号码:34xxxxxxxxxxxx。
申请事项:
1、请求解除对孙超在安徽正大畜禽新技术有限公司所持有的股权的冻结;
2、请求解除对孙超名下车辆皖AB6978和皖AHF297的查封。 事实与理由:
20xx年8月13日,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王自柱的申请冻结了被告孙超如下财产:1、孙超持有的安徽正大畜禽新技术有限公司的股权;2、孙超名下车辆,车牌号分别皖AB6978和皖AHF297;3、孙超名下房产,分别位于合肥市马鞍山南路588号金地国际城6/9幢商业114号和合肥市霍山路蚕桑所宿舍18幢102室。根据(2015)合民一终字第01650号判决书,被上诉人孙超应偿还原告上诉人王自柱本金1435400,利息及违约金74008,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现贵院查封孙超名下的房产足以清偿(2015)合民一终字第01650号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为避免经济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现申请对被上诉人孙超其他财产解除冻结,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申 请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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