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一 :民事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民事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15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要求摘录或者复制该调解协议的,应予准许。调解协议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持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该规定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原则,为人民法院提高民事案件调解结案率,实现及时化解矛盾,定纷止争,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经济秩序的目的提供了更为具体和明确的法律依据。

  《若干规定》出台后,理论界和实务界均有人提出,《若干规定》第15条关于调解协议效力的规定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9条、第91条相抵触,其内容突破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司法解释不能超越基本法,最高人民法院无权作出与《民事诉讼法》内容相违背的司法解释。笔者认为,《若干规定》关于调解协议的效力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不相悖。有人之所以提出《若干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相抵触的观点,主要是混淆了调解协议与调解书、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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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 :浅析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浅析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摘要:人民调解制度是一项独具中国特色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被国际社会誉为“东方经验”、“东方之花”。近年来,我国正处经济社会的转型时期,人民内部矛盾复杂多样,人民调解制度作为化解人民内部矛盾纠纷的有效途径,很大程度上节约了我国有限的司法资源。如何界定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直接影响到我国人民调解制度的发展前景。法律对于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规定一直都是模棱两可,导致许多人民调解的案件又进入司法程序,通过人民调解制度化解纠纷的效果大打折扣。20xx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以下简称《人民调解法》),从立法上确立了人民调解制度的法律地位,对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和难以解决的人民调解协议法律效力问题做了历史性创造性的规定,成为《人民调解法》一大亮点。本文就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的现状及意义提出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 人民调解,人民调解协议,法律效力

西周时期萌芽的人民调解制度是一种拥有中华民族特色与民主思想的制度,在经历了古代、近代、现代社会发展之后,为我国和谐社会的构建,纠纷的及时有效的解决贡献了巨大的力量,发挥着巨大的作用。随着国内经济的高速发展,使得各种各样的民事、经济纠纷也随之频繁地出现。这些社会矛盾纠纷如果得不到及时化解,就有可能发展为群体性事件,甚至激化为刑事犯罪案件,影响社会稳定和经济文化的发展。而如果把这些纠纷的解决全部寄托在司法审判的途径上,则势必大大浪费审判资源,不符合司法效率的价值取向。在这样的情况下,调解作为一种兼具便利性、灵活性与合理性的非诉纠纷解决机制就显得意义重大。它能够有效地化解社会矛盾,解决民事纠纷,减轻人民法院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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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三 :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有哪些

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有哪些

   双方在协商一致否认情况下,达成的和解协议,法律上是承认他的效力的, 一般来讲,分为以下几点:

  (一)破产程序中止

  (二)对债务人的效力

  1.债务人重新取得对其财产的支配权

  2.债务人应严格执行和解协议

  (三)对债权人的效力

  (四)整顿程序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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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四 :浅议调解协议与调解书的效力及二者衔接问题

浅议调解协议与调解书的效力及二者衔接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常常遇到这样的情况,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经法庭调解达成了协议,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了协议并在法院制作了调解协议,但在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有时原告要求撤诉,有时一方当事人要求修改协议,有时还会发现调解协议内容违法需要撤销的情况。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这时调解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却没送达结案的法律文书,也就是尚未结案,在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到送达调解书结案前似乎出现了法律真空,会引起对法律条文的不同理解和操作实务中的争议。争议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同一案件调解协议和调解书都发生法律效力,是当事人达成的书面调解协议发生法律效力还是以协议为依据制作的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两者效力有无强弱?

二、同一案件两个同样内容的文书先后发生法律效力,是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时发生法律效力还是全部当事人签收调解书后发生法律效力?

三、既然当事人在诉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并经法院确认就能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否拿着调解协议申请强制执行?

四、实务界对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得反悔已达到共识,但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到送达调解书前是否允许原告撤诉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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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五 :调解协议与调解书的效力冲突

司法实践中,民事调解协议(以下称调解协议)与调解笔录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而引发争议,甚至会提起再审,这样就不可避免地产生了争议,即法院根据调解协议制作了民事调解书(以下称调解书)。但是在送达时,当事人拒绝签字,调解书是肯定没有生效的,那么,调解协议是否生效呢?

笔者试图从现行法律、司法实践及法理上探析调解协议与调解书的关系,提出解决方法,以期指导审判实践。

一、当前法律及司法解释对调解协议、调解书的规定

1、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其理解。20xx年4月1日修改后正式实施的《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第90条规定的四种情形的当事人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简述之,法院一般情况下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才能生效。只有在例外情形下,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2、司法解释的规定及其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调解规定》)第13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0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书的效力。简述之,法院一般情况下,不制作调解书,调解协议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具有法律效力。在当事人申请制作调解书的情况下,只要送交当事人,当事人签收与否均不影响调解书的效力。此处的送交,与送达不同。送达是一种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效力;送交则是一种事实行为,具有表明事实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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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六 :调解协议效力

调解协议的效力

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如果对方不履行该协议,可以通过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对方履行调解协议书上约定的给付义务。当然,如果一方对调解协议的内容有异议,并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可撤销的条件,请求撤销权的人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根据人民调解法的规定,调解协议属民事合同性质,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即为有效。但若当事人可提供明确证据证明在调解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况,或协议内容显失公平的,可向法院申请撤销。

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调解协议效力的司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就首先确认了“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笔者认为对于其他类型的调解协议,只要是在具备相应资格能力的调解人或调解组织主持下达成的、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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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七 :劳动争议仲裁前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劳动争议仲裁前和经过仲裁程序的调解协议法律效力

劳动争议的仲裁前调解协议有强制效力吗?
答:没有。如果当事人不履行仲裁前调解协议,另一方并不能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11 条的规定,生效的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合同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但调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应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不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调解协议。

需注意的是,调解协议在仲裁中的效力确认制度:
1
)调解协议的仲裁审查确认制度

    双方当事人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15 日内共同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审查,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对于调解协议程序和内容合法有效的,出具调解书。通过这种方式出具的调解书,因为已经包含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正式程序确认,从而属于生效的法律文书,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调解协议的证据效力
    
双方当事人没有申请仲裁审查而一方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对于合法有效且不损害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利益的调解协议可以直接作为依据作出仲裁裁决。即此种调解协议具有经质证被仲裁庭认可的证据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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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八 :人民调解的法律效力

人民调解是具有中国特色的非诉讼解决纠纷方式,被誉为“东方一枝花”。8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人民调解法对人民调解的组织、程序和调解协议等都进行了明确规范。人民调解的国家责任和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在立法过程中存在着争议。近日,笔者采访了参与立法的中国人民大学教授肖建国。

是否确立人民调解的国家责任?

国家对于人民调解这种基层性、民间性、群众性、自治性的纠纷解决方式,是否需要承担一定的义务或责任?

确立人民调解的国家责任在立法过程中存在争议。有意见认为,实践中存在着人民调解过度正式化、正规化、行政化、诉讼化等各种偏向,在某些地方,调解组织与司法局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强调国家责任可能会损害人民调解应有的“自治”之义。

我认为,民间性、自治性是人民调解的根本属性和定位,但民间性、自治性不等于国家无所作为或者放手不管。作为化解社会矛盾的一种重要制度,国家对于人民调解应当承担相应的支持、鼓励、保障等职责。过去一度因重视不够,导致人民调解运转不畅、作用不彰。实践中,调解组织缺乏办公场所和经费、调解员人身安全没有保障,完全依赖基层群众的热情来维持人民调解的运转,是不能长久的。立法必须建立明确的激励机制和保障机制。例如,当年香港政府为了支持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发展,只是象征性收取1港元作为政府提供给仲裁中心办公大楼的租金。因此,立法上必须将人民调解的民间性与国家对人民调解的扶持态度两者区分开来,不宜简单地把国家对民间调解的责任同民间调解行政化画等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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