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一 :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

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

为保障和方便双方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各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交由国家邮政机构(以下简称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受送达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同意在指定的期间内到人民法院接受送达的;

(二)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

(三)法律规定或者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约定有特别送达方式的。

第二条 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条 当事人起诉或者答辩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或者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当事人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不利后果,并记入笔录。

第四条 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内容应当包括送达地址的邮政编码、详细地址以及受送达人的联系电话等内容。

当事人要求对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的内容保密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保密。

当事人在第一审、第二审和执行终结前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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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 :民事诉讼法模拟题

《民事诉讼法》模拟题(补)

一. 单项选择题

1. 我国民事诉讼法发生效力的领域包括( D )

A.香港特别行政区

B.台湾省

C.澳门特别行政区

D.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2.根据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原则,检察机关可以( B )

A.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进行法律监督,而不能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

B.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而不能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进行法律监督

C.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也可以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进行法律监督

D.对法官的审判行为进行监督,而不可以对法院和当事人的诉讼活动进行监督

3.“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额,致使诉讼标的额超过受诉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予以变动”。这一规定体现了( A )

A.级别管辖恒定的原则

B.地域管辖恒定的原则

C.维护司法统一行使的原则

D.维护法律权威的原则

4.原告甲请求法院责令被告乙停止一定行为的诉是( B )

A.确认之诉

B.给付之诉

C.变更之诉

D.形成之诉

5.王老汉于20xx年x月x日去世,他的五个子女中小女儿王霞认为大哥王容侵犯了她的继承权,因此将王容起诉至人民法院。法院受理本案后,通知其余三个子女应诉。其中王老汉的二儿子王强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不再参加诉讼;而三儿子王欣未作出意思表示;大女儿王晶则明确表示将参加诉讼。则王老汉的五个子女的诉讼地位分别是( 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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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三 :民事诉讼中鉴定人的诉讼地位研究

民事诉讼中鉴定人的诉讼地位研究

【摘要】在三大诉讼中,司法鉴定都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有学者甚至把司法鉴定称为“证据之王”,所以司法鉴定也成为当今司法体制改革进程中非常热议的问题,随着新民诉法的颁布和实施,鉴定管理体制也建立了新的运行机制,司法鉴定人的诉讼地位也有了细微的调整,为提高诉讼当事人在鉴定活动中的程序主体地位,新民诉法还赋予了双方当事人聘请专家辅助人的权利,以达到制衡司法鉴定人的效果。但专家辅助人制度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司法鉴定人的诉讼地位,也没有赋予当事人实质性的程序选择权。因此,有必要重新定位我国司法鉴定人的诉讼地位,从而完善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

【关键词】鉴定人;专家辅助人;诉讼地位

新民诉法已颁布并实施,新法对司法鉴定做出了很多的修改,新法第76、77、78、79条的规定对于鉴定活动在诉讼中发挥的作用及鉴定人的诉讼地位都有了很大的修订,这不仅意味着法院对鉴定意见的审查标准发生了变化,也表明了我国立法者对司法鉴定更科学和准确的认识,这对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有着重要意义。新《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做出的鉴定意见或专业问题提出意见。”,该“有专门知识的人”在学理上被称为“专家辅助人”。有学者指出,这一立法变化体现了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从法官主导的职权式诉讼模式向当事人主导的对抗式诉讼模式转变的趋势。那么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创立对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人的诉讼地位有何影响?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创立是否重新定位了我国司法鉴定人的诉讼地位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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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四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申请人申请查封##的财产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申请人申请查封##的财产

民事诉讼法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申请人为防止被申请人所有财产的转移、隐匿,可申请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的财产予以查封。查封等财产保全措施是人民法院依法对诉讼中特殊紧急情况采取的限制当事人处分一定财物的措施,用以切实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和保证将来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执行。然而在审判实践中,附带民事诉讼的刑事案件需要经过公安机关侦察、检察机关起诉两个环节方能到达法院。在这两个环节中##的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不少,但将##的财产予以出卖、转移、隐匿的也大有人在。法院又不能超前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环节对##的财产予以查封。往往待刑事案件到法院后,##已无财产可供法院查封。致使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无法执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无法得到较好的公力救济。甚至造成被害人因被告人的财产被出卖、转移、隐匿而上访,增添了新的社会不稳定因素。为了有效保障被害人所受经济损失得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能否先行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申请查封##所有的财产呢?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是否具有刑事附带民事审判职能呢?如二机关具有民事审判职能,就理应具有查封##财产的职能。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赋予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活动中,在对##进行刑事审判的同时又对某些被害人遭受物质损失进行附带民事诉讼审判的双重职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在侦查、预审、审查起诉阶段,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提出赔偿要求,已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记录在案的,刑事案件起诉后,人民法院应当按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受理;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并已给付,被害人又坚持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受理。这表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除可以在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外,还可以先行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提出附带民事赔偿要求。这是否说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就具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审判权呢?刑诉法第三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察、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查、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察、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按此条规定审判权只有人民法院享有,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不具有审判权。既然法律没有赋予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审判权,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为何又规定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提出赔偿要求呢?按此条规定是否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也就具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审判权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又应当如何处理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提出的赔偿要求呢?刑诉法及其解释没有进一步明确规定二机关具有审判权,同样刑诉法及其解释也没有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提出赔偿要求的处理办法。但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提出赔偿要求,已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记录在案的,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的。从此条规定可得知,目前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提出赔偿要求的处理办法只有两种,第一、记录在案、第二、进行民事赔偿调解。那么刑诉法没有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具有审判权,却又赋予二机关对附带民事诉讼的一部分审判环节的职能,“记录在案(受理赔偿要求)、进行调解”用意何在?有一方面原因应当是明确的,刑事案件经过公安机关的侦察、人民检察院的起诉才到法院,要经过一段时间,这段时间里被告人所有的财产有可能被转移、隐匿等,为此刑诉法解释赋予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受理被害人的赔偿要求以及调解权,让二机关提前介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在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先行进行民事调解,事实上在二机关调解成功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也很多,尤其在交通肇事案件中的民事赔偿部分,在公安机关民事赔偿调解成功率最高。这在一定程度上使部分当事人提前得到公力救济。可见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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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五 :民事诉讼状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 ,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横梁街道兴镇路144-326号

答辩人: ,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横梁街道兴镇路144-330号

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诉我交通事故人

身损害赔偿纠纷不服(20xx)六东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一案,答

辩如下:

第一、鉴于保险公司有赔付义务却故意推卸责任,协商难度加大,

本人请求法院合并处理商业保险赔付。赔偿垫付医药费29864.71元

及修车费3400元,车辆施救费100元,停车费200元,共计33564.71

元。

第二、鉴于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以在医疗过程

中使用了非医保用药为由对被保险人损失不同意全额理赔。答辩人认

为上诉人引用《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

十二条及保监会的函作为上诉人的除外责任依据是错误的。《中华人

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机动

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

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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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六 :简述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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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关系

行政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一样,也是程序法。行政诉讼法是从民事诉讼法中脱胎而来的。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外,对于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还要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例如,民事诉讼中有关回避、证据、期间、送达、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以及执行程序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行政案件时可以适用。但两者调整的对象不同,因此,在具体内容上有显著的不同:(1)诉讼的主体不同。行政诉讼是解决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其他组织、法人和公民之间在行政管理中引起的纠纷。行政诉讼主体之间具有行政隶属关系。原告是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被告只能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或行政复议机关。而民事诉讼是解决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法人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产生的纠纷,因而,民事诉讼主体之间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隶属关系。

(2)诉讼的性质不同。行政诉讼中争执的是关于行政权利义务问题,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时依法提起的诉讼;而民事诉讼中争执的是关于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问题,即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发生纠纷时提起的诉讼。(3)诉讼发生的条件不同。行政纠纷发生后,有的争议须经有关行政机关处理后,当事人对处理不服时,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民事纠纷发生后,纠纷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民事诉讼程序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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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七 :试论证据优势在民事诉讼中的衡量与确认研究与分析

试论证据优势在民事诉讼中的衡量与确认

田莉 李新兴

一、证据优势的概念

证据优势是相对于证据弱势和证据平衡而言的。证据弱势是指权利方不能提供其所主张权利受到侵害或该项权利是否存在的证据,义务方在进行反驳时不能提供其所反驳的理由或事实的存在。比如债权人主张债权时不能提供债权凭证,债务人反驳债务已得到清偿时不能提供还款凭证,受害人受到他人致害请求赔偿时不能提供致害人实施损害行为的证据,这样债权人不能提供债权凭证,债权人就和债务人不能提供还款凭证而反驳债务已得到清偿一样处于证据的弱势地位,将要承担不利于自己的诉讼后果。证据平衡是指诉辩双方在诉讼过程均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而形成的对峙平衡状态。比如马某与张某为损害赔偿纠纷,马某诉称20xx年x月的一天早上,马某与赵某一起去张某处要帐,帐没有要来反而被张某毒打一顿,请求张某赔偿医疗费20xx元。马某为主张其请求成立向法院提供了赵某的证言,赵某证实与马某一起去张某处要帐,张某正与王某谈话,马某提出向张某要钱时,张某恼怒随骂马某“混帐大清早上来要帐??”,马某与张某发生争吵,张某用力将马某推倒在地,马某即倒地不起,赵某搀扶其到医院治疗。张某辩称马某之伤是其到张某家进门时自己不慎绊着门槛而摔伤,张某向法院递交了王某证言,王某证实当天早日王某在张某家聊天,马某与另一个人来到张某家,由于张某家门槛稍高,马某尚未进屋即被门槛绊倒摔在地上,张某和同张某一起来的人赶忙将其扶起,因马某疼痛忍,同马某一起来的那个人就将他送到医院去了。该案现场无其他证人在场,诉辩双方所提供的证人一对一,且证词截然相反使法院无法根据诉辩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裁判,这种情况就是证据的平衡对峙状态,而证据优势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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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八 :生活纠纷和民事诉讼法律小论文-分手费是否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分手费是否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案例简介】

袁某与云某系恋爱关系。20xx年x月x日分手,双方协商由云某补偿袁某一些钱,云某便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袁某人民币伍万元整,在五年之内按年分期付款,每年x月x日付欠”。20xx年夏,袁某给云某出具一张没有署名和日期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云某还人民币50000元正”。后袁某以出具的收条是在其醉酒后出具的,当时并没有收到钱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云某归还伍万元欠款。

【案例浅析】

本案是因男女双方终止恋爱关系而引发的债务纠纷,焦点在于对云某出具的欠条的性质和效力如何界定。主要有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的性质为赠与合同关系,云某出具欠条,承诺给付袁某50000元的意见表示真实,且袁某表示接受,故赠与合同成立。因赠与合同是单务无偿合同,赠与人可以在权利转移前撤销赠与。现袁某要求云某履行赠与义务,云某有权撤销。

第二种意见认为,云某出具欠条,承诺给付钱款是出于道德上的义务,并非法定义务,故该债务系“自然之债”,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法院无权强制云某履行该义务。

第三种意见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原、被告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云某出具欠条,承诺给付袁某50000元的民事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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