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一 :非法持有、使用假币罪,盗窃罪辩护词

XX非法持有、使用假币罪、盗窃罪一案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

乾锋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张启素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辩护人参加本案的诉讼,现我们就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提出XX不构成盗窃罪,只构成非法持有、使用假币罪的辩护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

一、XX系牵连犯,应择一重处。

首先,在法学理论上,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其手段行为或目的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本案中,XX非法持有、使用假币只是为了达到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目的,非法持有、使用假币的行为,只是为达到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目的的一种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才是目的,所以,XX应属牵连犯。

其次,牵连犯实施的是两个行为,侵害的是两个权益,触犯的是两个罪名,是实质意义上的数罪。但在刑罚上,考虑到牵连犯是数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在犯罪情节上,与一般的数罪和与单纯的一罪都有明显的区别,若作为数罪并罚显得过于严厉,如简单按一罪处罚又失之过宽。所以,牵连犯作为数罪并罚的变例,在刑法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刑事审判中一般是按照其所触犯的数罪中较重的罪予以处罚,即

“择一重处”原则。“择一重处”原则对犯罪人的处罚既不失之过轻,也不失之过严,体现了对犯罪人的刑事处罚“罪刑相适应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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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 :盗窃罪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尊敬的公诉人:

山东AAAAA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亲属RRR的委托,指派AAA律师作为李苓的辩护人出庭参加诉讼,庭前我们认真阅读了相关案卷,会见了被告人,根据已经掌握的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意见,供法庭参考和采纳:

辩护人对被告人LL犯盗窃罪无异议,但根据本案事实,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出发,对被告人应当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

被告人在犯罪之前,一直靠自己的劳动赚取收入来生活,一贯表现较好,以前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这次是由于自己法律意识淡薄,受到网上一些不良视频的诱导,是这些不良视频教会了其开锁的技术,同时网上还出售相关开锁工具,正是这些看起来并不起眼的因素,为其开启了犯罪之门,将其引入犯罪之路。其实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只是因为被告人太年轻,社会经验不足,自我控制能力较差,抵挡不住金钱的诱惑,最终酿成苦果。

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当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犯罪之后没有一意孤行,不思悔改,而是积极向公安机关坦白其主要的犯罪行为,始终没有拒绝、抗拒,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发破案经过记载:本案案发是在20xx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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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三 :盗窃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亲属的委托,指派李渝生律师为被告人郑国强提供辩护。辩护人接受指派后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相关案卷,现结合法庭调查及公诉人提供的有关证据,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辩护人对公诉人对本案盗窃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在此想就本案事实部分做两点说明: 第一,被告人郑国强实施的盗窃行为是5次,而不是121次。公诉人在起诉书中称被告人"通过网上银行先后121次从他人账户非法转入金额30497元到自己的账户",辩护人认为这一点与事实有出入,疑为公诉人的笔误。公安机关提供的对被告人的讯问笔录第39页和第40页载明,被告人从20xx年4月27日至20xx年6月中旬先后5次通过网上银行转账121笔,即是说被告人通过网上银行共作案5次而不是121次。

第二,关于盗窃数额巨大的问题。公诉人在起诉书中称被告人盗窃数额巨大,辩护人没有异议,但辩护人想说明的是本案被告人盗窃的具体数额是30497元,刚刚达到盗窃罪关于数额巨大的起点30000元,所以辩护人恳请合议庭能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另外,本案中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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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四 :盗窃罪罪轻辩护辩护词

辩 护 词

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杨xx的委托,并指派律师韩东作为被告人杨xx(以下简称被告人)的辩护人,律师接受委托后查阅了相关案卷。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盗窃罪没有异议。现辩护人根据公诉人的公诉意见以及法律,针对被告人的量刑及处罚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1、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相关规定,请法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处罚。

2、被告人杨xx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法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盗窃的数额为5804.65元,数额不大,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不是非常严重。盗窃罪在性质上说属于典型的数额犯,本案中,被告人所盗窃财物的数额刚刚达到较大的标准,并且没有其他严重情节,量刑起点及基准刑应该是在法定幅度内确定较低刑罚,从轻处罚;这点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3、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主观恶性不深,请法院在量刑时

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的犯罪动机十分单纯,是因为欠钱,情急之下才走上了犯罪的道路,被告人本身并不是以盗窃为生,是一时的贪念加之法律意识较为淡薄,才做出了违法犯罪的事情,可以说,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是很深,与以盗窃为生的犯罪分子主观恶性完全不同,这一点,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对被告人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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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五 :张某盗窃罪辩护词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被告人 张建涉嫌盗窃罪一案,经++++人民法院指定,受++++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由我和+++担任其一审的辩护人,今天依法出席本案的审判。开庭前辩护人认真研究了起诉书,详细查阅了本案材料,并依法会见了被告人,对本案有了比较全面、客观的了解,结合今天的庭审事实,辩护人对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张建触犯盗窃罪的罪名无异议。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三十五条的规定,辩护人有责任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本案事实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张建有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

1、被告人张建系未成年人。张建出生于19xx年11月28日,犯罪发生时满16岁,还未满17岁,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之规定,应当对被告人张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张建系从犯。从公安机关的讯问材料和检察院的起诉书中都可以看出,在两次盗窃行为中,被告人张建只参加了其中一次,且在犯罪过程中是放哨和用摩托车运输稻谷,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次要的,辅助性的,是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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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六 :盗窃罪辩护词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广西 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何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第一审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在接受委托后,辩护人通过详细查阅案卷材料,询问被告人,同时对检察院的起诉书进行了细致的研究和分析,尤其是通过法庭调查和聆听公诉人发表的公诉意见,使辩护人对本案的案情有了更为深刻地了解和认识。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首先,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XX犯盗窃罪定性准确、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对其涉嫌盗窃犯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根据事实和法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何XX具有多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对其应当免予刑事处罚。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盗窃财物价值较少,社会危害性小。

被告人所窃财物经鉴定价值为2250元,盗窃罪属于数额犯,依法应以犯罪数额作为判定犯罪情节和量刑幅度的主要标准。因此,恳请法庭依照“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对被告人在法定刑度内酌情从轻判处刑罚。

二、认罪态度很好,改过自新的愿望强烈。

从本案的侦查到审查起诉,被告人能够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行为,表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了严重的错误,有强烈改过自新的愿望。从今天的庭审情况来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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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七 :盗窃罪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山东省京鲁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郭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辩护人依法履行职责,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案卷材料。现结合法庭调查的情况,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根据法庭审理所查实的相关证据和刑法的具体规定,辩护人对控方指控被告人郭某构成盗窃罪的犯罪性质没有异议。

二、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提请法庭给予充分重视。具体如下: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参与实施第2起、第25起、第26起三起构成盗窃犯罪,证据不足。

被告人郭某的同事已经向被告人的亲属出具了相关证明并提交了法院。根据被告人郭某供述、证人郭 、郭 出庭作证的证言及今天的法庭调查,对第2起、第25起、第26起三起犯罪,被告人郭某不具备作案时间,两证人明确证明被告人郭某20xx年5月5日至20xx年9月23日(阴历8月16)在内蒙古打工,故认定被告人这三起构成盗窃犯罪明显证据不足,且在庭审中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均供述两证人证言属实,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郭某没有参与实施该3起犯罪。

对于控方所说被害人陈述是阴历的说法,辩护人认为从本案被害人的明确陈述与起诉书对于阴历和阳历的明确区分界定,不能认为起诉书指控的和被害人陈述的是阴历8月份。第2起被害人王某20xx年4月10日王某询问笔录的询问笔录明确:“我家被偷过3只羊,是去年阴历8月初10(阳历20xx年9月17日)下午1点左右,被偷3只羊,一个是公羊红头山羊,30多斤,一个是白色公山羊…”,第25起被害人张文光20xx年4月5日的询问笔录:“…我家在20xx年8月份被偷了3只羊…”,第26起被害人邱坤信20xx年4月5日的询问笔录:“…也就是20xx年8月份我家被偷了3只羊…”。控方起诉书第1起明确“20xx年阴历9月的一天中午前后,三被告人驾车至尚岩镇东南岭村刘某家盗窃羊2只,价值1500元…”,从整个起诉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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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八 :盗窃罪辩护词

盗窃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重庆华之岳事务所广安分所接受被告人委托,指派张全科律师为被告人王某提供二审辩护。辩护人接受指派后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相关案卷,现结合法庭调查及公诉人提供的有关证据,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辩护人对公诉人对本案盗窃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在此想就本案事实和主从犯认定部分做几点说明:

第一,本案盗窃事实的发生是源于游某,即本案犯意的启发者是游某并不是王某。在20xx年2月10对王某的询问笔录第三页中,王某陈述是其师父游某提议让他去把被害人刘某的钱搞出来;在20xx年11月22日对游某的第一次询问笔录第二页和第三页中,游某均向公安机关陈述其提议去把王某女朋友刘某的钱搞出来;在20xx年11月22日对游某的第二次询问笔录第一页和第三页中,游某再次陈述其提议将刘某的钱搞出来,在该次询问笔录第四页中游某又一次承认其主动叫王某去偷取刘某的钱,从以上两被告人的陈述可以看出,产生本案犯意的是游某不是王某,王某盗窃行为的主观意志是建立在游某的犯意基础上的,王某的犯罪主观动机是依附于游某的意志上。

第二,本案中王某应当属于从犯,一审主从犯定性存在偏差。从本案事实我们可以分析得知,第一,本案的犯意启发者是游某并不是王某,王某是在他人的教唆下实施的犯罪行为;第二,从整个犯罪的分工来看,游某起到的是组织策划的作用,而王某仅仅实施了犯罪过程的一个环节,首先,是游某提议王某实施盗窃,其次,游某为了实施整个犯罪行为还组织伙同李某实施盗窃银行卡后的取款转账行为,这些充分说明了在犯罪的实施过程中游某处于一个绝对的组织地位,反观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虽然王某直接参与了实施盗窃犯罪构成要件的客观行为,但所起的作用相比较游某来说其仅仅处于一个辅助的作用;第三,从盗窃得手后的分赃事实来看,王某也体现了其在本次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因为在整个分赃的过程中均是由游某提议包括李某分多少;第四,从王某与游某的关系来看,作为徒弟的王某在社会经验和阅历上远远没有师父游某成熟,王某敢于实施盗窃与顾及师父缺钱以及听从师父有关。从以上几点我们认为,王某在本案中处于从属地位,应当定性为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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