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一 :借款起诉书

起诉状

原告:姓名,男,出生年月: 年 月 ,身份证 ,现住 ,联系电话: 。 被告:姓名,男,现住: ,联系电话:

诉讼请求:

1、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号:。

此致

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若干;XXXX人民法院 具状人: XXXX年XX月XX日 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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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 :关于起诉要求偿还借款十万元案件的代理词

关于起诉要求偿还借款十万元案件的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王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诉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并结合本案相关证据、法律法规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1.被告周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条》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履行其还款义务。

原告与被告多年来一直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等地的建筑工程中存在着合作关系,两人之间也有着经济上的往来。20xx年10月1日,被告以承揽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考虑到自己也想在被告承揽的工程中分得一份予以承包,而且被告也说明资金仅周转一天便归还,于是原告便将自己在工地上的10万元现金借给了被告进行周转,由被告亲自书写《借条》一份,约定20xx年10月2日偿还。作为自然人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合法成立,而且原告也履行了现金给付的义务,因此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

2.在借出款项后,原告及其妻子李某某多次致电周某,要求其履行还款的义务,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而且电话录音内容中也提及了双方的名字、姓氏,被告对于借款10万元的事实也进行了认可,无可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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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三 :王燕青诉安阳县蒋村乡西石村村委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燕青诉安阳县蒋村乡西石村村委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

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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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安民水初字第445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燕青,男。

被告安阳县蒋村乡西石村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段贵喜,村委会主任。

原告王燕青与被告安阳县蒋村乡西石村村委会(以下简称西石村委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长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燕青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平、被告西石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段贵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燕青诉称,19xx年x月份,被告西石村村委会因缺乏资金借原告现金10000元,并约定按3分利息结算。但至今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西石村村委会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19xx年x月x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

被告西石村村委会辩称,被告西石村村委会根本未借过原告现金10000元,而是西石村村办企业玻璃厂借过原告款。原告不应该起诉村委会,所以,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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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

(法复〔1996〕15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企业拆借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不归还本金是否计算逾期利息及如何判决的请示》(川高法〔1995〕223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判决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款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xx年x月二十三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

裁决问题的解答

(法复[1996]2号 1996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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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五 :费变玲、崔跃奇诉被告临颍县金辉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杨春政借款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费变玲、崔跃奇诉被告临颍县金辉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杨春

政借款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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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临民初字第20—2号

民事裁判书

原告:费变玲,女。

原告:崔耀奇,男。

委托代理人:邓玉杰,男。

被告:临颍县金辉珠宝首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春政,任公司经理。

被告:杨春政,男。

委托代理人:臧恒仁,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费变玲、崔跃奇诉被告临颍县金辉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杨春政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月x日受理后,于20xx年x月x日作出(20xx)临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费变玲、崔跃奇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本院于20xx年x月x日又依法作出(20xx)临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费变玲、崔跃奇不服又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元月x日作出(20xx)漯民二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费变玲、崔跃奇不服(20xx)漯民二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x月x日作出(20xx)豫法民申字第01383号民事裁定,指定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x月x日作出(20xx)漯民再终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撤消了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漯民二终字第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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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六 :上诉人高XX与被上诉人洛阳XX汽车有限公司、王XX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高XX与被上诉人洛阳XX汽车有限公司、王XX借款

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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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洛民终字第197号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XX,男。

委托代理人李小穗,王江风,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XX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红军、李辉,河南润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

上诉人高XX因与被上诉人洛阳XX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伯乐公司)、王XX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e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xx)?e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XX的委托代理人李小穗、王江风和上诉人伯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红军、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XX于20xx年x月x日与原告签订《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一 、甲方(原告)根据乙方(被告王XX)的要求,同意将一汽大众汽车一辆销售给乙方。车型为捷达。二、该车价格为人民币89800元。三、付款方式为: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以现金形式支付不低于车价的40%计人民币36800元的首付款,剩余款项53000元,乙方向中国银行申请贷款,贷款期限36个月,由贷款银行转帐支付给甲方。四、乙方请求甲方作为其贷款的保证人之一。五、乙方未按时偿还本息,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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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七 :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里店信用社诉张国奇、张威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里店信用社诉张国奇、张威为借

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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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方民商初字第147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里店信用社。

代表人李汉军,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留套,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奇,男。

被告张威,男。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里店信用社(以下简称四里店信用社)与被告张国奇、张威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xx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xx年x月x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留套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里店信用社诉称,20xx年x月x日,被告张国奇由被告张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8200元,期限12个月,利率为月息13.9725‰,担保期限二年。20xx年x月x日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在原告处借款8200元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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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八 :昆明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诉李宇红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xx)昆民四初字第119号

昆明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诉李宇红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

判决书(20xx)昆民四初字第1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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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昆民四初字第119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昆明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住所:昆明市青年路延长线448号华尔顿大厦5-6层。

法定代表人马为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鹿斌、孙玲,云南律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宇红,男。

委托代理人段云峰、谭蜀云,云南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诉被告李宇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月x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玲,被告委托代理人段云峰、谭蜀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xx年x月x日,原告与昆明海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欣公司)及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确认海欣公司尚欠原告三笔借款本金共计3755300.03美元。同时被告承诺,对上述《协议书》中的海欣公司的借款,被告愿用其名下拥有或可支配的财产、债权、股权等(含由此转移或派生的资产)陆续向原告偿付。截至20xx年x月x日,被告仍尚欠原告本金折合人民币19523458.86元(按20xx年x月x日基准汇价1:8.0220折算)未偿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523458.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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