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行政调解工作作用,及时化解社会矛盾,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调解,是指司法行政机关在日常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对与本机关行使司法行政职权有关的各类争议纠纷,以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为依据,以当事人自愿为原则,通过对争议当事人的说服和疏导,促使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达成调解协议,快速解决争议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 局成立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局长任组长,副局长任副组长,各处、室、直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小组成员。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局办公室主要负责人兼任办公室主任,局办公室和相关业务处室各确定1名行政调解员为办公室工作人员。
第四条 局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的职责:指导行政调解办公室及相关业务处室和局直属单位开展纠纷调处工作;决定是否受理行政调解申请,安排落实调解办案人员;协调涉及多个部门的争议纠纷调解事宜;督促指导县(市)、区司法局行政调解工作。
第五条 局行政调解办公室的职责:统一登记受理行政调解案件,提出受理、不予受理的初步意见;按照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意见,协调安排局机关相关业务处室和直属单位进行调解;督促承办调解处室或直属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调解、形成调解文书并送达;负责调解文书的案卷归档和管理。
第六条 行政调解工作应遵循自愿、公平、合法、合理、效率的原则。
第七条 行政调解的范围:
(一) 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在行使管理职权过程中,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发生的行政纠纷;
(二)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司法行政管理有关的矛盾纠纷;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行政调解的司法行政类纠纷。
第八条 行政调解工作程序:
(一) 申请。申请人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书面申请的,应提交行政调解申请书;口头申请的,行政调解办公室应做好记录,并交申请人签字确认。
(二) 受理。行政调解办公室接到当事人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查,提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意见,报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后书面告知当事人。
1、符合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并及时告知申请人。
2、对被申请人不同意行政调解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解决纠纷的渠道。
3、在未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前,矛盾有可能激化的,或其他紧急情形不立即处理有可能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或告知申请人采取其他纠纷解决渠道。
行政调解办公室根据案件情况,及时确定行政调解处室或直属单位,并将当事人的申请材料转交负责调解的处室或直属单位。
(三) 调查。负责调解的处室或直属单位受理案件后,要根据双方的争议焦点,采取当事人举证、调查取证、现场勘验、查阅文件和资料等方式进行必要的调查。相关证据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进行质证。
(四) 调解。
1、负责调解的处室或直属单位确定调解时间、地点和参加的人员后,通知有关当事人到场调解;
2、调解开始时,宣布行政调解纪律,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宣布调解员、记录员身份,询问当事人是否要求回避,并明确告知当事人纠纷事由;
3、调解员宣布调查核实的案件基本事实,分析双方当事人应负的责任,并询问当事人对案
件事实是否有异议;
4、询问双方请求和主张,公开初步拟定的调解方案,向当事人作出说明,征询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间的分歧进行协调,力求取得一致意见,促成当事人和解,达成调解协议。
(五) 制作行政调解书。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各方当事人签订行政调解协议书。行政调解协议书送达有关当事人签收后生效。当事人拒绝签收行政调解协议书的,视为调解不成。对调解不成的纠纷,由行政调解员宣告行政调解结束,并告知有关当事人根据争议性质,实行其他途径的救济。
(六) 履行。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应当积极履行。经行政调解达成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由司法行政机关盖章后,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确认申请,法院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的,则该行政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一方当事人在对方不履行调解协议时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七) 归档。调解结案或调解不成的案件,应由调解员按规定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装订归档,妥善保存并向行政调解办公室备案。
第九条 行政调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
(一) 一方或双方在调解确定的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
(二) 一方或者双方在调解过程中要求终止调解的。
第十条 争议涉及第三人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当征得第三人同意,第三人不同意的,终止行政调解。
第十一条 调解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争议纠纷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
(二)与争议纠纷有利害关系;
(三)与争议纠纷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争议纠纷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发现调解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回避。 调解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 调解人员是否回避由主持调解的处室或直属单位负责人决定;处室或直属单位负责人担任调解员的,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二条 行政调解时限一般不超过20个工作日,重大、复杂的争议纠纷,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
需要第三方专业机构作出鉴定、认定或者裁决的,鉴定、认定或者裁决所需时间不计入行政调解时限。
第十三条 重大复杂的争议纠纷,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参与组织行政调解;一般的争议纠纷,由行政机关相关业务处室负责人或者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人员进行行政调解。
第十四条 坚持“三调联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重大复杂的行政调解可以与人民法院、人民调解组织、仲裁机构和基层组织联合进行,也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相关专业人员和当事人共同信任的人参加。
第十五条 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调解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职责,贻误纠纷调处时机,造成恶性事件、群体性事件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由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和程序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为推动行政机关积极主动做好行政调解工作,及时化解矛盾纠
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制度。
一、接待登记制度
(一)行政机关要认真做好来访接待和来信、来电登记工作。
群众来访要热情接待,认真倾听诉求,耐心解释疏导,对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调解案件,收集登记好群众提交的各种材料,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调解案件,应当告知其受理的机关。群众来信及上级和有关方面转来的信件,应拆封登记,按信纸、信封顺序整理装订,并按要求填写编号、日期等。来电能即时回答的,即时回答并做好登记记录;不能即时回答的,研究后及时回复来电人。
(二)申请行政争议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人必须与所申请调解的争议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2.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具体的调解请求和事实依据;
3.所申请调解的争议纠纷与该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有关。
(三)申请行政调解需提交下列材料:
1.行政争议调解申请书,申请书应写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名称
或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申请的理由和要求,申请日期;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
3.其他有关材料。
(四)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当事人书面申请调解矛盾纠纷的,填写《行政调解申请书》;当事人口头申请调解的,承办人负责做好记录,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二、受理制度
(一)行政机关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审查有关材料,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填写《行政调解审批表》,报行
政机关领导审批后,向申请人、被申请人下发送达《行政调解受理通知书》和《行政调解权利义务告知书》。对被申请人不同意行政调解,或者虽然同意行政调解,但不属于行政调解范畴的,应当作出《行政调解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解决纠纷的渠道。
(二)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收到行政调解申请的,由有管辖
权的行政机关办理;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先收到行政调解申请的行政机关办理。行政机关对管辖权产生争议的,由同级政府法制办指定管辖。
(三)下列调解申请,行政机关不予受理:
1.已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
2.已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进行的调解除
外);
3.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委托行政机关协助调解的除
外);
4.一方要求调解,另一方不愿意调解的。
(四)行政机关在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后,启动行政调解程
序并下发《行政调解通知书》,及时将行政调解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
(五)受理矛盾纠纷后,对易激化的矛盾纠纷要采取边受理、
边调处、边报告的原则,及时做好缓解和稳定工作。
三、调查取证制度
(一)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行政调解人员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
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承办人员进行调查取证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表明身份。
(二)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今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承办人可以
提出对证据进行登记或者保存的建议,经行政机关领导审批后,按相关程序进行登记或者保存。
(三)承办人员向有关组织或者人员调查取证时,对涉及国家
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保密。
四、回避制度
(一)在行政调解中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调解人员应当回避: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纠纷处理的。
(二)当事人发现调解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口头或者
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调解人员认为自己不宜调解该纠纷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三)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调解人员的回避。
五、主持调解工作制度
(一)对重大复杂的争议案件,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主
持行政调解;其它争议案件,由当事人选择调解人员或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调解人员进行行政调解。
(二)行政机关调解纠纷,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专业
人才或者其他个人参加,被邀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支持。调解跨区县、跨单位的纠纷,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共同做好行政调解工作。
(三)行政调解开始时,调解人员应当宣布行政调解纪律,核
对当事人身份,宣布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宣布行政调解人、记录人的身份,询问当事人是否要求回避。
(四)行政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应当提出证明事实的证据,并
对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负责。调解人员依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本行政机关在行政调解过程中收集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找准纠纷的焦点和各方利益的连结点,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开展耐心、细致的说服疏导工作,促使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引导当事人达成解决纠纷的行政调解协议。
(五)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各方当事人签订行政调解协议
书。行政调解协议书一般应载明下列事项:
(1)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2)纠纷事实、争议焦点及各方责任;
(3)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4)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5)当事人签名、调解人员签名。
行政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行政调解协议书自
各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各方当事人分别保留一份,行政机关存档一份。达成行政调解协议后需要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的,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
(六)经行政调解达不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终止行政调解,根据案件性质,制作《终止行政调解决定书》,告知当事人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裁决、行政复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的纠纷,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七)行政调解应当自启动之日起60日内终结,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法律文书送达制度
(一)行政机关需要送达当事人的法律文书,可以通过直接送
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进行。
(二)行政调解协议书的接收必须由当事人签字或由有被委托
权的代理人签字。
(三)送达任何法律文书,均应使用送达回证,依法签收,送
达回证必须附卷。通过邮寄送达的,应当使用挂号信或快递。
七、档案管理制度
(一)上级有关文件、领导讲话、工作总结、会议纪要、照片
音像资料等应妥善保管,及时整理归档。
(二)行政调解相关工作资料,如当事人申请、原始证据材料、
调查、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回访记录等应及时装订归档,行政调解案件要按年、月、日归档编号,做到一案一档。文书顺序应为:
1.行政调解卷宗目录;
2.行政调解申请书或口头申请笔录;
3.行政调解告知书;
4.有关证据材料;
5.行政调解协议书或行政调解终结材料;
6.送达回证。
(三)对各类档案必须编制检索目录,分类装订,保证档案资
料的整洁完好。
(四)矛盾纠纷案卷应由专人负责保管,并遵守保密规定。
八、行政调解员选任及行为规范
(一)每个部门必须选任2名以上的行政调解员。
(二)担任行政调解员的条件是:具有较高的法律、政策水平,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行政调解工作。
(三)行政调解员履行职务,应当坚持原则、爱岗敬业、热情
服务、诚实守信、举止文明、廉洁自律、注重学习,不断提高法律知识水平和道德素养,提高行政调解的能力。
(四)行政调解员调解纠纷,必须遵守以下行为规范:
1.不得拒绝接受当事人的调解请求;
2.不得以冷漠、推诿、搪塞、粗暴的态度对待当事人;
3.不得徇私舞弊、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
4.不得泄漏当事人的隐私和商业秘密;
5.不得侮辱、压制、打击报复当事人;
6.不得接受吃请、收受礼品、索贿受贿;
7.不得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8.不得久拖不调、久调不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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