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司法厅关于印发

《辽宁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二○○七年x月x日辽价发 [20xx]62号

各市物价局、司法局: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xx]611号)的有关要求,研究制定了《辽宁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辽宁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附件:

辽宁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和获准执业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管理。

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

(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

(四)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按照补偿律师服务社会成本加合理利润与法定税金确定,具体收费标准见附件。 上述以外的其他法律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具体收费标准应根据耗费的工作时间、法律服务的难易程度、委托人承受能力,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以及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五条 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

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计时收费可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

涉及政府指导价管理的计件收费和按标的额比例收费,省制定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由各市选择具体浮动幅度;涉及政府指导价管理的计时收费标准,委托各市物价、司法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计费时间按律师办理法律事务的有效时间计算,包括律师向委托人提供法律咨询、调查取证、查阅有关资料、起草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件、出庭、参与调节和谈判、代办各类手续以及办理其它法律事务时间。

第六条 关于风险代理收费

(一)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规定的收费标准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

1、婚姻、继承案件;

2、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3、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4、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

(二)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三)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

(四)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应当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数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后,不得单方变更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数额。确需变更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有关部门依法收取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和查档费,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需要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确需变更费用概算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二条 结算第九条和第十条有关费用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清单及有效凭证。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部分,委托人可不予支付。

第十三条 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除前款所列三项费用外,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于经济确有困难,但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公民,律师事务所可以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第十五条 省外律师事务所在我省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本实施办法及收费标准,也可以执行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具体收费办法及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本实施办法及收费标准,到所在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实行收费管理办法及收费标准公示,接受有关部门检查和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各级物价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收费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物价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不按规定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的;

(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的;

(三)超出政府指导价范围或幅度收费的;

(四)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以明显低于成本的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六)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律师法》以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实施行政处罚:

(一)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或者收费合同规定的;

(二)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规定的;

(三)不向委托人提供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用概算,不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不向委托人提交代交费用、异地办案差旅费的有效凭证的;

(四)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规定的;

(五)违反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函件、电话、来访等形式,向物价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举报、投诉。

第二十条 各市物价部门、司法行政部门超越定价权限,擅自制定、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省物价局、省司法厅有权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提请有关部门对责任人予以处分。

第二十一条 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律师协会、司法行政部门和物价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物价局会同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20xx年x月x日起执行。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辽价发[20xx]73号)同时废止。

附:辽宁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

辽宁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

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收费标准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800—3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按照诉讼(争议)标的额分段按比例累加计费:

(1)10万元以下部分(含10万元)收费比例为4%—5%,收费额不足20xx元的每件按20xx元收取;

(2)10万至50万元部分(含50万元)为3%—4%;

(3)50万至100万元部分(含100万元)为2%—3%;

(4)100万至500万元部分(含500万元)为1%—2%;

(5)500万至1000万元部分(含1000万元)为0.5%—1%;

(6)1000万以上部分(含1000万元)最高不超过0.5%。

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和代理国家赔偿案件收费标准,参照代理民事诉讼案件收费标准执行。

三、代理刑事案件收费标准

1、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100-200元/次;

2、代理申诉和控告1000-3000元/件;

3、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1)侦查阶段(含申请取保候审)1000—3000元/件;

(2)审查起诉阶段1000—3000元/件;

(3)审判(一审)阶段1500—4000元,办理一审又办理二审的,二审按一审标准酌减。

四、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1000—3000元/件。

五、上述规定的收费标准,各市根据实际情况,也可在幅度价格范围之外上下浮动,上浮最高不超过一倍(按标的额规定的比率收费标准不再上浮),下浮不限,由各市物价局、司法局确定本地区具体浮动幅度,报省物价局、司法厅备案同意后执行。

六、重大、复杂案件收费标准

律师事务所办理时间、地域跨度极大,属集团性犯罪和其它重大的、复杂的刑事诉讼案件,可在不高于基准价5倍的范围内,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七、关于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

上述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以外的律师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律师事务所根据本所情况自行制定收费标准,报当地律师管理部门备案,应在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公示后实施收费。

八、本收费标准为试行标准,从发布之日起试行一年。

 

第二篇:云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关于《云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

来源: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xx-10-28 09:56:00 打印页面

登记编号:云府登871号

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公 告

20xx年第5号

《云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xx年x月x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公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二○20xx年x月x日

云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和《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房屋(含车库、车位)的所有权人。

物业服务企业是指具备相应资质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合理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包括综合管理服务、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护、公共秩序维护、保洁服务、绿化养护等内容,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的约定一笔计价收取。收费标准应当与服务项目的具体内容、质量要求、服务承诺事项相对应。

第八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按照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将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进行公示。

第九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在业主大会成立之前的物业服务收费,住宅小区实行政府指导价,非住宅实行市场调节价;业主大会成立之后的物业服务收费,住宅小区及非住宅均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十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各州(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物业服务不同类型、服务等级标准、服务内容以及物业服务成本、业主承受能力和当地社会经济发展因素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同时报送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应当根据当地物价水平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一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或者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本着平等自愿原则,在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并由物业服务企业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物业服务收费备案登记表一式三份;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资质证书复印件;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与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或者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复印件;

(五)批准成立业主大会的相关材料;

(六)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协商的会议纪要;

(七)价格、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内配套建设的社区服务设施(社区医疗卫生服务、居委会、派出所、非营利性的社区活动中心)的物业服务收费,按照同区域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执行,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按照《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以购房合同中房屋建筑面积或者房产测绘部门实测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

物业服务收费按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算,自物业交付业主之日开始计收,以月、季、半年或一年为交费时限。

房改售房、公有住房等房屋按同区域、同类别、同结构的商品住房的建筑面积计收物业服务费。

车库 (车位)的物业服务收费可按车库 (车位)的数量计收,也可按法定产权面积计收。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成立之前的物业服务收费属于临时性收费,当业主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成立业主大会并自主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后,应当重新约定新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相关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委托单位应当支付手续费,手续费由委托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相关费用的,应当向业主出具专业经营单位的票据,并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十八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物业服务区域已竣工但尚未出售的物业或者因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服务费用由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第十九条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第二十条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利用物业服务区域属于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或者其他场地作为停放车辆的车位或者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活动的,应当征得相关业主或者业主大会的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所得收益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所得收益和资金使用情况每年至少向业主公布一次。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协商约定,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实行明码标价。

已收取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的,不得重复收取车位物业服务费。

第二十三条 业主进行室内装修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业主或者装修人员收取装修垃圾和渣土清运费,室内装修保证金(押金)、装修人员出入证押金或者工本费,具体标准及其管理办法由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设施设备维修养护在保修期限内的,其维修养护费用由保修单位负担,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收费成本。

未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由所有受益的业主据实分摊。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实行出入证管理的,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为业主免费配置一定数量的出入证(含IC卡等)。业主申请多配置或者因遗失、损坏需要重新#b@2的,

可以按制作成本收取工本费。出入证的免费数量及制作工本费具体标准由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在备案期间,发生物业服务企业变更、管理面积或者管理服务标准变化等情况,经双方协商需对物业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做相应调整的,应当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物业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服务项目时,应对物业服务范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签收,并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向业主公示。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进行保险的,应当及时将保险单和所交纳的保险费等有关单据进行公示。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遵守国家价格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管理制度,不断改善经营环境,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三十一条 对物业服务及其收费有争议的,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业主对违法违规的物业服务收费行为有权向当地价格、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投诉和举报。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各企业、事业或者其它单位独立的住宅小区没有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而是由本单位或者下属机构进行物业服务的,可以通过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就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有关问题向职工进行说明,征得职工同意后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业主已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按照协议或者合同约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云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云发改价格〔20xx〕70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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