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6.湖北省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湖北省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我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需要,提高生产经营单位自我防范能力及安全生产管理、技术、咨询等专业人员素质,确保安全生产,根据原人事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人发〔20xx〕87号)、《关于印发〈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国人部发〔20xx〕13号)及原人事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实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补充规定的通知》(国人部发〔20xx〕121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生产经营单位中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安全工程技术工作和安全生产技术咨询服务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湖北省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纳入全省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统一管理。

第四条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共同负责湖北省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资格考试、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考 试

第五条 湖北省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资格考试,按照全国统一大纲,实行全省统一命题、统一组织考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共同组织实施,每年举行一次。

第六条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命题、组织实施考试和阅卷工作,会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考试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和确定考试合格标准。

第七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拟定考试科目、编写考试用书、统一规划考前培训等有关工作。

第八条 湖北省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资格考试设《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安全生产实务与案例分析》2个科目。《安全生产实务与案例分析》科目分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爆、煤矿、金属与非金属矿山、冶金、有色、建材、机械、电力、纺织、商贸、轻工、建筑施工等专业类别。考生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选择一个专业类别报名。

第九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报名参加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资格考试:

(一)取得安全工程、工程经济类专业中专学历,从事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满4年;或者取得其他专业中专学历,从事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满5年;

(二)取得安全工程、工程经济类专业大学专科学历,从事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满2年;或者取得其他专业大学专科学历,从事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满3年;

(三)取得安全工程、工程经济类专业大学本科学历,从事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满1年;或者具有其他专业大学本科学历,从事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满2年。

第十条 参加全部2个科目考试的人员应在报名的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科目。

第十一条 考试报名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审核同意。

中央在鄂单位和省管单位的报名人员,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会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进行资格审核。

市州、县(市、区)的报名人员,按属地管理原则,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进行资格审核。

审核合格后,由省考试管理机构按规定核发准考证。考生凭准考证和身份证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第十二条 坚持考试与培训分开的原则,凡参与考试命题工作的人员应严格执行考试回避制度,不得参加考试或参与和考试有关的培训工作。应考人员参加培训坚持自愿的原则。 第十三条 加强考务管理工作,对违反考试纪律和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社部第12号令)处理。

第十四条 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资格考试合格者,颁发由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共同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资格证书》。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五条 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人员,经注册登记后,方可以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

第十六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为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的注册管理机构。 各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为受理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的初审机构。

第十七条 申请注册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资格证书;

(二)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在岗位上工作;

(四)所在单位考核合格或提供继续教育证明。

第十八条 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由本人提出申请,聘用单位报初审机构审查合格后,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进行注册登记。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安全工程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资格证书》的,经所在单位同意,可申请兼职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注册。

第十九条 准予注册的申请人,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执业证》。

第二十条 全省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二十一条 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前3个月,持证者应到原注册管理机构办理再次注册手续。再次注册者,除应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外,还须提供接受继续教育的证明。

第二十二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单位的,原聘用单位应及时办理注销手续,并由新聘用单位申请重新注册。

第二十三条 经注册的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注册管理机构撤销注册,并在规定期限内不得注册:

(一)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因过错发生安全事故或有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脱离相关工作岗位连续两年(含两年)以上的;

(五)同时在两个及以上单位执业的;

(六)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的;

(七)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不宜注册条件。

第二十四条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每年度将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资格考试情况和持证人注册情况,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四章 职 责

第二十五条 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经注册后,可在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中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生产培训教育及安全工程技术工作。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危险性岗位负责人、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技术人员应当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或注册助理安 全工程师执业资格。

第二十七条 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在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的各项规定,坚持原则,恪守职业道德。

第二十八条 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必须接受定期继续教育,更新知识,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取得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资格的人员,不再进行工程系列相应专业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用人单位可直接聘任为助理工程师,符合条件的可参加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

第三十条 在全省实施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资格考试之前,对长期在生产经营单位和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等单位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安全工程技术工作,具有丰富实践经验,业绩突出的,可通过考核认定办法,取得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资格。

第三十一条 全省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资格考试、注册、审核等收费,按省价格管理部门批准的项目和标准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全文)

人 事 部

文件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人部发[20xx]40号

关于印发《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总政干部部、总后基建营房部、总装综合计划部,中央管理的有关企业:

为了加强对建设项目设备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设备工程质量,提高设备工程监理人员素质,规范设备工程监理活动,人事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决定在设备工程领域建立注册设备监理师制度。现将《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1、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认定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申报表

二○○三年x月二十九日

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项目设备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设备工程监理专业技术人员素质,保证设备工程监理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务院颁布的《质量振兴纲要》及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建设项目中对重要设备形成过程中的质量、进度等环节工作进行控制、见证、检验和审核的设备监理中介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

本规定所称重要设备,是指国家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等所需的用于满足工业生产工艺流程、形成生产能力的成套设备、重要单元设备,以及国家重点信息系统的重要硬件及支持其运行的配套软件。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注册设备监理师是指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后,根据设备监理合同独立执行设备工程监理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四条 国家对设备监理行业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统一规划。

第五条 人事部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共同负责全国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制度的实施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对注册设备监理师的执业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考 试

第六条 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考试实行国家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组织成立“注册设备监师执业资格考试专家委会员”,负责拟定考试科目、编写考试大纲、组织考试命题,研究建立考试题库;国家质检总局对考试科目、考试大纲、考试试题进行初审,统筹规划培训工作。

培训工作按照与考试分开、考生自愿参加的原则进行。

第八条 人事部组织专家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考试试题。会同国家质检总局对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考试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和确定合格标准。

第九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按照《工程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规定评聘为工程师专业技术职务,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注册设备监理执业资格考试。

(一)取得工程技术专业中专学历,累计从事设备工程专业工作满xx年。

(二)取得工程技术专业大学专科学历,累计从事设备工程专业工作满xx年。

(三)取得工程技术专业大学本科学历,累计从事设备工程专业工作满xx年。

(四)取得工程技术专业硕士以上学位,累计从事设备工程专业工作满5年。

第十条 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和国家质检总局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证书》。该证书全国范围有效。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一条 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经过注册登记才能以注册设备监理师名义执业。

第十二条 国家质检总局或其授权机构为注册管理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监督部门或其授权机构为注册登记机构。

第十三条 人事总和各级人事行政部门对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注册和使用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

第十四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证书》,需要办理注册登记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年在单位同意后,报所在地省级注册登记机构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五条 申请注册者,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证书》。

(二)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在注册设备监理师岗位工作。

(四)所在单位考核合格。

第十六条 经审核合格准予注册后,由注册登记机构核发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设备监理师注册证》,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证书》注册情况栏内加盖注册专用章。

第十七条 注册设备监理师注册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前3个月,持证者应到所在省级注册登记机构办理再次注册手续。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变更执业单位者,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再次注册者,除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外,还须提供接受继续教育的证明。

第十八条 经注册的注册设备监理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注册登记机构注销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因过错造成设备工程重大经济损失的。

(四)严重违反职业道德。

(五)脱离注册设备监理师岗位连续满2年的。

(六)同时在2个以上设备监理机构进行监理活动的。

第十九条 注册登记机构对注册设备监理师所受处分情况,应及时记录在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证书》备注栏内。

第二十条 各省级注册登记机构应定期将注册登记及管理情况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国家质检总局应定期公布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的注册和注销情况。

第四章 职 责

第二十一条 注册设备监理师应根据所在设备监理机构规定的专业范围,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根据监理合同的要求执行相应专业设备工程的监理任务。

第二十二条 注册设备监理师的执业范围:对重要工程设备的设计、加工、制造、储运、材料采购、组装、测试等重要形成过程、关键部件的质量控制,进行见证、检验、审核,对项目进度、投资款项拨付情况进行监督和参与项目实施过程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注册设备监理师在受聘的设备监理机构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代表设备监理机构独立执行本专业设备工程监理任务,参与重要设备形成各阶段管理。

(二)对选择设备工程设计、采购、制造、储运、组装、测试、检验等过程提出合理化建议。

(三)对项目承包合同、技术方案、法规与标准、重要和关键的工艺规程、组装与测试规程等技术文件与资料进行审核并提出修改意见。

(四)对设备形成的重要过程、关键部件等质量控制进行见证、检验和审核。

(五)对项目执行中费用拨付、追加、扣减提出建议,并对项目的进度情况进行监督。

(六)对项目执行中,在违反承包合同或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的行为提出劝告,并向有关方面和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注册设备监理师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在合同期内公正、客观地履行职责,根据所在设备监理机构赋予的职责,对其负责的监理任务承担相应责任。

(二)为委托方提供合同约定的监理服务,维护委托方的合法权益。

(三)不得参与对设备监理项目有影响的经济技术活动。

(四)严格保守有关方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五)只在一个设备监理单位执业。

第二十五条 注册设备监理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觉接受继续教育,不断更新知识,保持较高专业技术水平。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取得注册设备监理师资格,是设立设备工程监理机构、担任设备工程监理机构技术负责人或代表设备监理中介机构独立执行监理业务人员的必备条件。

第二十七条 在实施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考试之前,对长期从事设备工程领域业务工作,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受聘担任工作技术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可通过考核认定办法,取得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由人事部、国家质检总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执行设备工程监理业务的中介机构,其注册设备监理师专业分类和数量配备,由国家质检总局会同各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九条 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就业的外籍人员及港、澳、台地区的专业人员,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要求的,也可报名参加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考试并申请注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xx年x月x日后施行。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网站 20xx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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