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学保与被告刘正先、中国人寿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原告张学保与被告刘正先、中国人寿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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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延民初字第77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学保,男。

委托代理人吕永干,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正先,男。

委托代理人钟勤勇,男,19xx年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国人寿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山岭,王照颖,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学保与被告刘正先、中国人寿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学保诉称:20xx年x月x日8时20分,在308省道石婆固路口,被告刘正先驾车与原告驾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坏。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16元、误工费4525.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754元、残疾赔偿金3058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车损8193元、交通费1000元、保全费630元,共计56964.40元。

被告刘正先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寿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合理请求同意予以赔偿,对其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医疗费票据14张;3、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4、住院病历一份;5、护理人员建议书一份;6、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700元);7、办学许可证复印件、经销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其妻均从事服务业;8、保全费票据(300元);9、车损确认书(8193元)。被告刘正先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有:1、保单正本2、施救费单据(为原告垫付的施救费500元),证明被告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原告应自己承担施救费。被告中国人寿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两被告认为刘正先未闯红灯,交警队采纳了原告提供的伪证才作出了该责任认定书;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认为不应予以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不应按服务业收入计算。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1—6号、8—9号证据、被告刘正先提供的1—2号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所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xx年x月x日8时20分,在308省道石婆固路口,原告驾驶豫G88728号轿车与被告刘正先驾驶的豫A2D195号(发动机号码AF8J12803)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认,被告刘正先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自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在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共花费3317.90元,另外门诊花费1249元;原告在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门诊花医疗费600元;20xx年x月x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门诊花医疗费5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一人护理,其妻为农民。新乡市护工人员工资标准为800元/月。原告的伤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评为十级伤残,花鉴定费700元。20xx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事故中原告的车

辆受损,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核定车损为8193元。新乡市行政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元。本次事故中被告刘正先为原告支付施救费500元。被告于20xx年x月x日就豫A2D195号轿车向被告中国人寿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该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等。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刘正先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应得到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刘正先全部赔偿。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和数目如下:医疗费以原告提交的票据为准共521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元计算共计17天×10元=170元;原告的伤情较重,对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共计17天×10元=170元;上述各项费用由被告中国人寿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为农民,其残疾赔偿金按20xx年农村居民纯收入数据(4454元)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数额为4454元/年×2年=8908元;依据新乡市护工工资标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800元÷30天×17天×1人=453.9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对其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自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共计4454元÷365天×100天=1220元;由于被告的行为致原告伤残,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很大的痛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的数额偏高,以3000元为宜。上述各项费用由被告中国人寿郑州市

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车损8193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xx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正先予以赔偿;原告所花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刘正先予以赔偿。由于原告的施救费500元是被告刘正先支付的,刘正先不再予以赔偿。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学保医疗费5216.9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17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护理费453.90元、误工费1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20xx元,共计21138.80元。

二、被告刘正先赔偿原告张学保鉴定费700元,车损6193元,共计6893元。

三、驳回原告张学保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内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5元,原告负担645元。被告刘正先负担630元。保全费630元由被告刘正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瑞鹏

人民陪审员 屈培军

人民陪审员 刘爱芬

二○一○年x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司 松

 

第二篇:原告魏芝卿与被告张奎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原告魏芝卿与被告张奎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宛龙梅民初字第139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魏芝卿(又名魏之卿),男。

委托代理人李建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金磊,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奎强,男。

委托代理人张平力,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942192-4。 诉讼代表人王建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启林,男。

委托代理人蒋英魁,男。

原告魏芝卿与被告张奎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芝卿的委托代理人李建玲、王金磊、被告张奎强的委托代理人张平力、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启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芝卿诉称,20xx年x月x日14时30分被告张奎强驾驶豫RTJ997号两轮摩托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卧龙大桥上,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RIU931号两轮摩托车右侧超车时刮蹭原告,致使原告摔倒受伤、摩托受损。经南阳市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被

告张奎强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6622.9元、残疾赔偿金2646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间接受害人抚养费5302.2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6900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82087.1元。

被告张奎强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医药费,对其住院期间不必要、不合理的费用不同意承担。另外,原告起诉前在南阳公正司法鉴定所做的鉴定报告缺乏科学性、准确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原告进行的伤残鉴定,鉴定时机不当,鉴定适用标准不明确,应当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张奎强驾驶豫RTJ997号两轮摩托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卧龙大桥上,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车的豫RIU931号两轮摩托车右侧超车时刮蹭原告,致使原告摔倒受伤、摩托受损。经南阳市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奎强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xx年x月x日出院,住院90天,支出医疗费16622.9元,住院期间由原告之妻李建玲陪护,李建玲系南阳衡?U制药有限公司职工,由于单位正在改制,现在家待岗,待岗前每月工资700元左右。20xx年x月x日被告张奎强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医疗费。该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划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奎强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芝卿无责任。20xx年x月x日原告在立案前对其伤情委托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

另查明,原告与其妻子在南阳市生活,原告在河南中州集团南阳中林运输有限公司从事修理行业,月工资1800元,其子魏于博20xx年x月x日出生,现年6岁。被告豫RTJ997号两轮摩托车20xx年x月x日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保险期间自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其中保险合同第八条约定被保险人即被告张奎强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时,保险人即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按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xx元为赔偿限额承担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20xx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11477元,20xx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826.72元,20xx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231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837元。《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省内出差,每人每天伙食补助3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书、住院病历等材料予以证实,上述材料庭审中分别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和宣读质证,并记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奎强驾驶豫RTJ997号两轮摩托车右侧超车且装载货物超长,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造成事故的发生,并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间接受害人抚养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90天,花费医疗费16622.9元,应由被告张奎强负担。关于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属农村户口,但在南阳市区生活,应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20xx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1477元计算xx年,原告的伤残程度属十级,其残疾赔偿金为22954元,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超

出22954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之子魏于博现年6岁,其扶养费,根据20xx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情况、原告应尽的份额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魏于博的扶养费应为4370元,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超出437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交通费问题,原告提交的出租车票据票号基本相连,不能证明该笔交通费的支出属合理支出,但考虑到原告住院90天,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酌情支持100元。关于原告要求护理费问题,原告住院90天,由其妻李建玲陪护,李建玲现待岗在家,待岗前月工资700元,应按此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费应为2100元。关于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住院90天,应按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省内出差每人每天伙食补助30元计算,但原告主张按每日20元计算,其属原告合法权益的自愿处分,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00元。关于原告要求误工费问题,因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其误工时间可自住院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共计116天,现原告仅主张115天,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原告月工资1800计算,115天误工费应为6900元。关于原告要求营养费问题,原告住院90天,每天按10元计算,营养费应为900元。关于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问题,因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其伤残程度为十级,结合被告应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原告的伤残程度、南阳市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应以5000元确定为宜。关于鉴定费,原告支出700元鉴定费属合理支出,应予支持。以上医疗费16622.9元、伤残赔偿金22954元、间接受害人抚养费437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6900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61446.9元均属合理支出,应由被告张奎强负担,原告要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承担责任问题,因被告龙张奎强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签订有保险合同,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当在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

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为41424元,未超出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当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部分,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向原告承担;其中原告要求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9322.9元,超出了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当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未超出部分费用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承担,其超出部分即9322.9元应由被告张奎强承担。综上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为51424元,被告张奎强应承担的赔偿金为10022.9元,扣除被告张奎强已向原告支付的8000元医疗费,被告张奎强应向原告支付2022.9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5000元问题,因继续治疗费用尚未发生,所需费用的具体数额现无法确定,故关于原告的继续治疗费用可待发生后另行协商或主张权利,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关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情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对原告的伤情重新进行鉴定问题,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立案前进行的伤情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结论依据严重不足,故本院对被告此要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魏芝卿支付赔偿金51424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奎强向原告魏芝卿支付赔偿金2022.9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746元,被告张奎强负担1200元,原告魏芝卿负担5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建仕

审 判 员 李运长

审 判 员 相庆磊

二OO九年x月x日

书 记 员 徐 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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