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开展“统计执法检查年”的通知

海 城 市 统 计 局

海城 市 经 济 和 信 息化局

海 城 市 城 乡建 设 管理局文件 海 城 市 服 务 业 局

海统字[2012] 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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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海城市开展“统计执法年”

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镇、(区)统计办(局)、经信局、城建局、服务业局,市直有关部门和单位:

20xx年,一套表统计改革即将进入实施阶段。此项工作

是我国今年统计系统的“一号工程”,是各级政府统计工作的重中之重。为保障一套表统计改革的顺利实施,市统计局、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城乡建设管理局和市服务业局将联合开展“统计执法年”活动。现将《海城市开展“统计执法年”活动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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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城市统计局 海城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海城市城乡建设管理局 海城市服务业局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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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城市开展“统计执法年”

活 动 实 施 方 案

为全面推进我市统计依法行政工作,进一步强化统计法制监督管理,坚决反对和制止在统计上弄虚作假,有效遏制各种统计违法行为,加快推进统计“四大工程”建设,切实保障一套表改革的顺利实施,进一步提高统计数据质量和政府统计公信力,按照辽宁省和鞍山市统计局关于在20xx年开展“统计执法年”相关文件精神的要求,根据我市实际,市统计局、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城乡建设管理局和市服务业局决定:今年在全市范围内联合开展“统计执法年”活动。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 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一)指导思想

“统计执法年”指导思想是:以加快推进统计“四大工程”建设为契机,广泛宣传统计法律、法规知识和被调查单位及个人需要履行的法律义务,进一步加大统计执法检查工作力度,努力提高各级统计人员的法律意识和社会公众的统计法制观念,进一步提高统计系统依法决策、依法管理和依法行政水平,为顺利实施一套表统计改革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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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工作目标

1.扩大统计工作影响。通过开展“统计执法年”活动,大力宣传《统计法》和《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为统计工作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2.优化统计工作环境。通过开展“统计执法年”活动,使各级领导干部更加支持统计工作,社会公众更加理解统计工作,调查对象更加配合统计工作。促进社会各界依法规范统计行为、依法排除对统计数据的各种干扰、依法治理和改善统计工作环境。

3.推动统计基础工作建设。通过开展“统计执法年”活动,认真开展自查自纠,及时整改统计工作中特别是在机构设置、人员配备、业务建设和网络建设等方面存在的问题,进一步夯实统计基础。

4.保障一套表和各项统计调查工作顺利实施。通过开展“统计执法年”活动,做到及时发现问题、及时处理问题、及时解决问题,切实为一套表统计改革保驾护航。

二、工作原则和工作思路

(一)工作原则

1.坚持统计执法检查与全市统计重点调查工作相结合。通过开展“统计执法年”活动,保障一套表上报渠道畅通。 4

切实做到三个“相符”,即账实相符、账表相符、账与直报数据相符。

2.坚持统计执法检查与统计“六五”普法相结合。以“统计执法年”活动为契机,全面落实《2011-20xx年海城市统计法制宣传教育五年规划》中制定的各项工作目标。

3.坚持统计执法检查与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建设相结合。在统计执法检查过程中,帮助基层企事业单位建立健全统计台帐、原始记录。建立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制度,切实保证统计资料的连续性和准确性。

4.坚持统计执法检查与加强统计业务指导相结合。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在要求其限期责令改正后,还要现场给予统计业务指导,以提高统计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二)工作思路

积极探索统计全员执法工作机制。将常规统计执法检查和专项集中统计执法检查结合起来,将全员统计执法与专业统计执法结合起来。将统计部门单独执法与相关部门共同执法结合起来,创建一种全新的统计执法模式。常规统计执法检查以全员执法为主,专业执法人员配合,构成违法案件的 5

由专业执法人员查办;专项集中统计执法检查以专业执法为主,相关统计专业人员配合,全面提升统计执法水平。

三、检查对象和检查内容

(一)检查对象:

1.组织领导统计工作的镇(区)人民政府。

2.组织实施政府统计调查工作的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

3.依法负有提供统计资料义务的单位。

(二)检查内容:

1.对各镇(区)、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重点检查是否存在要求有关机构和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打击报复统计人员,对本镇(区)、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等问题;

2. 对政府有关部门重点检查是否存在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或者变更统计调查制度内容,伪造、篡改统计资料,违法公布统计资料,违法泄露统计调查对象资料等问题。

3.对统计调查对象重点检查是否存在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拒绝提供政府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及统计基础工作等方面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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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各级各单位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有统计从业资格证。

检查的主要统计指标是:工业的工业总产值、产品销售收入,农业的粮食和畜牧业产量、农民人均纯收入,建筑业、固定资产投资的施工产值、固定资产投资完成额、房地产开发投资额、工资总额,贸易服务业的社会消费品零售额、批零住餐业销售额(营业额)等。以上统计指标重点检查20xx年以来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

四、工作方法和工作步骤

(一)工作方法

这次“统计执法年”活动由海城市开展“统计执法年“活动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并组织实施。时间从20xx年5月初开始,到9月底结束,分为自查、抽查、处理和总结三个阶段安排。

(二)工作步骤

1.自查阶段(5月1日-25日)。

各镇(区)统计办(局)、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按照本方案要求,认真开展自查,切实查找影响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统计工作中的突出矛盾和问题。特别是联网直报过程中发生的违法问题,要做到及时发现及时整改。要制定自查工作计划,提出明确具体的自查内容和要求,努力提高自查的针对性、可操作性,提高自查实效。自查结束后,各镇区统 7

计办要将自查情况上报市统计局法规科。对不按规定进行自查或未按时报告自查情况的,要进行批评教育;对自查不认真的,要责令其重新自查。并接受市统计局组织的重点抽查。

2.抽查阶段(5月25日-9月15日)。

我市将组成联合检查组,对镇(区)、和有关部门以及单位进行重点抽查。各镇(区)统计办(局)要认真做好组织和协调工作,以保证抽查工作能顺利进行。

3.处理和总结阶段(9月10日-25日)。

在重点抽查中,我们将本着“自查从宽、被查从严”的原则,认真处理统计执法大检查中发现的统计违法行为。凡是在自查阶段由自己主动查出、报告并能认真纠正、整改的,统计违法违纪情节较轻的可免于处罚或处理,情节较重的也可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或处理。凡是在抽查阶段查出的统计违法行为,要依法严肃进行处理。 各镇区、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统计执法年”总结工作。总结材料包括:“统计执法年”方案的制定部署情况;自检自查情况;重点抽查情况;统计法律、法规宣传贯彻执行情况;有哪些创新做法和好的经验或者典型事例等, 于9月15日前将总结报市统计局法规科。

五、工作要求和组织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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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工作要求

1.高度重视“统计执法年”活动。各级领导要带头深入学习宣传《统计法》和《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进一步增强统计法制观念。在自查中,主管领导、统计负责人和统计人员要认真学习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进一步增强统计法制观念,依法管理和做好本单位的统计工作,切实提高一套表上报率和源头数据质量。

2.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各镇(区)统计办(局),市直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按照本《通知》要求,认真做好“统计执法年”的工作部署和组织实施。结合实际,搞好自检自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不走过场。

3.切实加强统计法制宣传教育。按照《2011-20xx年海城市统计法制宣传教育五年规划》的总体部署,充分利用统计开放日、全国法制宣传月和法制宣传日,在网络、报刊和各种媒体,广泛宣传统计法律、法规。同时坚持送法到农村、到城镇、到工厂、到学校、到社区、到基层企事业单位,走到那里宣传到那里。向每个被检查单位领导、统计人员宣传《统计法》,发放《统计法》宣传单,增强调查单位有关人员的依法统计意识。

4.加大统计执法检查力度,严肃查处各种统计违法行为。开展“统计执法年”活动,要从统计工作大局出发,以“大 9

力加强统计基础建设,维护统计工作秩序,保障一套表和各项统计调查数据的准确性、科学性、及时性”为重点,深入到千家企业进行执法检查和调研指导,坚决查处在统计上弄虚作假、虚报浮夸、利用职权非法干预统计数据上报的违法行为,坚决查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参与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坚决查处拒不接受国家统计调查、拒报统计资料等违法行为,典型违法案件要通过新闻媒体公开曝光,做到“查处一案,教育一片”。

5.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切实做到文明执法。要进一步提高调查对象的统计法律意识,督促、指导调查对象严格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企业一套表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如实及时地填报统计报表。市、县(市)、区统计执法检查人员要严格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及相关的国家法律、法规,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规范执法。

6.保障“统计执法年”活动所需经费、人员、车辆等的投入和使用。

(二)组织领导

为了加强对开展“统计执法年”活动的组织领导,市统计局、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城乡建设管理局和市服务业局成立海城市开展“统计执法年”活动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统计局法规科,负责组织协调工作。联系人:赵桐 10

申,联系人电话:3605580。各镇区、有关部门都要成立相应的领导小组和办事机构,加强对本地区、本部门“统计执法年”活动的组织领导。

海城市开展“统计执法年”活动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组 长:李兴中 市统计局 党组书记、局 长 副组长:李旭鹏成 员:李恩利

李信峰李生奇姜再军王晓宇牛艳红迟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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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局长

副局长 副局长 副局长

科 长

主 任 主 任 主 任 市统计局 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市城乡建设管理局 市服务业局 市统计局法规科 市经济和信息化局统计办 市城乡建设管理局统计办 市服务业委员会统计办

主题词: 统计 执法年 方案 通知

抄报:市“五大班子”领导

鞍山市统计局、市依法治市领导小组办公室

市监察局、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抄送:各镇(区)、人民政府

---------------------------------------------------- 海城市统计局办公室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共印80份) 12

 

第二篇:统计执法检查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令第6号

《统计执法检查规定》已经20xx年5月11日国家统计局第四次局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局长朱之鑫

20xx年6月20日

统计执法检查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执法检查工作,保障统计法和统计制度的贯彻实施,维护和提高统计数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统计行政机关负责贯彻并监督执行统计法和统计制度,统一领导、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执法检查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在同级统计行政机关的组织指导下,负责监督检查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统计法和统计制度的贯彻实施,协助统计行政机关查处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统计违法行为。

第三条 各级统计行政机关应建立统计执法检查责任制,切实保障统计执法检查所需的人员、经费和其他工作条件。

第四条 统计执法检查应当贯彻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方针,坚持预防、查处和整改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合法、公正、公开、高效地进行。

第二章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

第五条 国家统计局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统一组织、管理全国的统计执法检查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统一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执法检查工作。地、县级统计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未设检查机构的,应指定有关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执法检查工作。各级统计行政机关及其直属的调查队、普查中心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统计检查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统计检查员。

第六条 统计检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统计法;

(二)组织、指导、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执法检查工作;

(三)依法查处统计违法案件;

(四)办理统计行政复议和本机关的统计行政应诉事项;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统计检查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忠于职守、遵纪守法;

(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三)从事统计工作满两年以上并熟悉统计业务;

(四)参加统计检查员资格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第八条 统计检查员的资格培训及考核由国家统计局统一规划、组织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行政机关负责实施。

第九条 各级统计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统计检查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技能培训,健全管理、考核和奖惩制度。

第三章统计执法检查的一般规定

第十条 各级统计行政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计执法定期检查制度,综合运用全面检查、专项检查、重点检查等方式,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工作。

第十一条 统计执法检查事项包括:

(一)有无侵犯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的行为;

(二)是否存在违反统计制度和法定程序修改统计数据的行为;

(三)是否存在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和迟报统计资料的行为;

(四)是否依法设立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人员;

(五)是否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帐;

(六)统计人员是否持证上岗,其调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七)统计调查项目是否依据法定程序报经审批、备案;是否在统计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法定标识;

(八)是否严格按照经批准的调查方案进行调查,有无随意改变调查内容、调查对象和调查时间等问题;

(九)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有无泄露国家秘密、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私人、家庭单项调查资料的行为;

(十)从事涉外社会调查是否具备法定资格,是否依法报经审批或备案,是否在调查表首页显著位置标明法定标识;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各级统计行政机关在组织实施统计执法检查前应先拟定检查计划。检查计划包括检查的依据、时间、对象、事项和组织形式等。对未发现违法嫌疑的单位,同一检查机关每年对其实施统计执法检查不得超过一次。

第十三条 实施统计执法检查,应提前通知被检查对象,告知检查机关的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对被检查单位的具体要求等。对有统计违法嫌疑的单位实施检查,检查通知可于检查机关认为适当的时间下达。

第十四条 检查人员进行统计执法检查时,应先向被检查对象出示《统计执法检查证》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执法证件。未出示合法执法证件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统计执法检查证》由国家统计局统一印制,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行政机关负责颁发和管理。

第十五条 实施统计执法检查时,检查人员有权:

(一)查阅、审核、复制被检查单位的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统计执法检查规定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要求如实提供情况;

(四)经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就需要检查的事项向被检查单位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

检查人员对在检查过程中知悉的检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六条 被检查对象和有关人员在接受统计检查时不得拒绝提供情况或提供虚假情况,不得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检查,对《统计检查查询书》应按期据实答复。

第十七条 检查人员应及时向检查机关提交检查报告,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

检查机关应分别以下情况予以处理:

(一)未发现统计违法行为的,作出《统计检查结论》并送交被检查对象;

(二)统计违法行为轻微的,向被检查对象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或提出统计检查建议并责令限期整改;

(三)统计违法行为需要立案查处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四章统计违法案件的查处

第十八条 统计违法案件由各级统计行政机关负责查处。

国家统计局直属的农村社会经济调查总队、城市社会经济调查总队、企业调查总队受国家统计局的委托,可以查处本总队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各级统计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统计执法队(室、所)查处统计违法案件。

第十九条 各级统计行政机关及其直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统计违法行为,由统计行政机关的监察机构依干部管理权限负责处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对在统计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统计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及时级统计行政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第二十二条 查处统计违法案件的程序为:立案、调查、处理、结案。对在统计执法检查中发现并已调查清楚的统计违法行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应当补充立案。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统计违法案件,适用简易处罚程序。

第二十三条 对下列统计违法行为,应当进行查处:

(一)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二)对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四)拒报、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五)在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

(六)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检查的;

(七)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

(八)违反统计法和统计制度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统计调查对象商业秘密或者私人、家庭单项调查资料的;

(九)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

(十)非法进行涉外社会调查的;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对前款所列的统计违法行为,统计检查机构或统计检查员应进行审查。需要立案的,办理立案报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县级统计行政机关管辖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违法案件。

地级以上地方统计行政机关管辖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或认为应当由其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

国家统计局管辖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或认为应当由其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

国家统计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行政机关依照管理权限管辖涉外社会调查违法案件。 第二十五条 决定立案查处的案件,应及时组织调查。一般案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重大案件应组成调查组。

调查人员应当合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不得主观臆断、偏听偏信,不得篡改、伪造证据。

第二十六条 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或检查机构应将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报主管领导审批。重大案件的处理由检查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七条 统计违法案件审理终结,应分别以下情况作出处理:

(一)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证据不足,或者违法事实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追究法律责任的,即行销案;

(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统计行政机

关依法作出处理;

(三)违反统计法,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统计行政机关在依法作出统计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统计行政机关在作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万元以上的罚款,对公民二千元以上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统计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人民政府对较大数额罚款的额度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立案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应在立案后三个月内处理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应按规定报经批准,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三个月。

统计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得到完全执行后,予以结案。

第五章备案与报告

第三十一条 下列统计违法案件应在立案后十日内报上一级统计行政机关:

(一)统计违法责任人涉及科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的;

(二)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使用暴力或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执法检查的;

(四)群众集体署名举报或新闻媒介公开报道,在社会上造成较大影响的;

(五)检查机关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案件。

第三十二条 下列案件应当在结案后十日内向上一级统计行政机关备案:

(一)给予科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行政处分的;

(二)经统计行政机关举行听证会的;

(三)经复议变更或撤销具体统计行政行为的;

(四)统计行政诉讼案件;

(五)经新闻媒介曝光的;

(六)立案后已上报上一级统计行政机关的各类案件。

地、县级统计行政机关处理的前款所列(一)(三)(四)项案件,应在结案后三十日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行政机关报国家统计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 国家统计局建立统计违法案件查处情况定期统计制度。地方各级统计行政机关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统计执法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定期向上一级统计行政机关报告统计执法检查情况。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统计行政机关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提请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

(二)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检查的;

(三)不按期据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根据《统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由统计行政机关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统计行政机关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及其他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行

政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可以提请主管单位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接受或不按规定组织实施统计执法检查,造成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重要统计数据失实的;

(二)对抵制、揭发统计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检查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瞒案不报,压案不查,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的;

(二)不按法定权限、程序和要求执行公务,造成不利后果的;

(三)违反保密规定,泄露举报人或案情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检查人员泄露在检查过程中知悉的检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统计法规检查暂行规定》和《统计违法案件查处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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