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学习材料

《婚姻法》学习材料

一、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与重婚

1、《婚姻法》第3条第2款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⑴含义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⑵法律后果:

《解释二》第1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法院不予受理。但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受理。

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原则上按共同共有处理;有证据证明为一方所有的,归其所有。对于共同共有财产的分配,当事人协商处理,协议不成,由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2、⑴重婚的含义

法律重婚:指前婚未解除,又与他人办理结婚登记。在我国,只要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不论是否同居,都构成重婚。

事实重婚:指前婚未解除,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只要双方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刑法上承认事实重婚。婚姻法不承认19xx年2月1日后的事实婚姻,因此,婚姻法所指的重婚不包括19xx年2月1日后的事实重婚。

⑵重婚的法律后果

重婚的民事后果,主要有三项:①重婚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在婚姻法规定的婚姻无效制度中,重婚是无效婚姻的情形之一;②重婚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法院准予离婚的情形之一;③在离婚时,重婚是无过错方要求损害赔偿的理由之一。

重婚的刑事责任。《刑法》第258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即有配偶而重婚或明知对方有配偶而故意重婚者,应承担重婚罪的刑事责任。不知对方已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不构成重婚罪,仅承担重婚的民事责任。《刑法》第259条规定:“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⑶追究重婚罪有两种途径:一是公诉方式。公安机关依报案、举报或其他线索自行侦查,或是法院、检察院发现有重婚嫌疑移交公安机关侦查,侦查终结后通过检察院提起公诉,由人民法院审判。配偶发现另一方有重婚行为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二是自诉方式。由受害者收集证据后,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可以向法院控告重婚的,除合法配偶外,受欺骗而与有配偶的入结婚的也是受害者,也可以提起诉讼。

二、财产方面

1、婚姻法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共同所有的财产包括:

⑴工资、奖金;

⑵生产、经营的收益;

⑶知识产权的收益;

⑷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⑸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⑹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⑺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⑻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2、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

⑴一方的婚前财产;

⑵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⑶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⑷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⑸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⑹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⑺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3、约定制:

⑴双方可以书面约定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和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共同所有。

⑵虽有约定,但不明确的仍按法定财产制。

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三、对债务的承担

原则: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属于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几种特殊情况:

⑴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三人是否知道,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⑵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⑶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

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1)情形的除外。

⑷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⑸ 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与离婚有关的问题

㈠方式分为:自愿离婚和诉讼离婚

1、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有适当处理的,准予离婚,发给离婚证。

2、诉讼离婚:到法院起诉离婚。

㈡法院准予离婚的标准: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

情形主要有:

⑴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⑵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⑶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⑷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⑸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㈢不得提出离婚的情形: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

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㈣离婚后父母与子女的关系

⑴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受影响。

⑵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⑶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⑷探望权问题

1、可以单独提起诉讼。

2、法院强制执行探望子女判决或裁定,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㈤财产分割问题

1、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离婚对财产分割的范围,仅指夫妻共同财产,而夫妻个人财产、子女财产、其家庭

成员财产均不在分割之列。

2、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分割原则:男女平等、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有利于生产和生活、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原则。

3、夫妻共同所有财产再次分割问题。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自发现之日起两年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4、若一方死亡,分割遗产,若无约定,应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5、几种新型的财产分割,具体方式参照司法解释一、二的相关条款。

 

第二篇:婚姻法学习心得

近年来,我国的离婚率直线上升,越来越多的引起人们的重视。20##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实施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在此次婚姻法修改中,将离婚制度作为焦点问题进行了补充和完善,使此次修正案较原来婚姻法更具有科学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但仍有不足。首先对新婚姻法中关于离婚方面出现的新概念的理解问题作了解释然后,就协议离婚制度中出现的不足及今后协议离婚制度的完善进行了论述;其次,就我国新《婚姻法》确立的赔偿制度现状的不足,谈了几点个人看法,仅以供指正. 一、新婚姻法中出现关于离婚的新概念 离婚制度是婚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在古今中外的婚姻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从古到今,随着人们对离婚问题提出的各种主张,离婚制度也在不断地发生着变化,从法律方面,立法者更是不断地对其进行发展和完善。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先后颁布了1950年婚姻法和1980年婚姻法。不久前,又对1980年婚姻法进行了修改与确立,并在20##年4月28日第九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正案)。 (一)、过错赔偿原则。 新婚姻法中规定今后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原因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还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二)、无效婚姻原则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而婚姻是构成家庭的基本要素。《婚姻法》中无效婚姻是指建立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违反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不履行法定的结婚登记程序而建立的婚姻关系,这种婚姻关系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无效婚姻。如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未到法定婚龄等。无效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由当事人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在此期间所生子女按婚生子女的规定执行。(三)、家庭暴力 家庭暴力行为是指由家庭成员在家庭环境内进行的暴力行为。家庭暴力是离婚制度前提因素的一个,也是当今社会普遍存在的现象,现代的家庭暴力成因不仅延续着古代男权制度的封建思想,而且融入了现今社会形势的复杂压力。全国妇联去年的调查表明,在我国2.7亿个家庭中有大约30%存在不同程度的家庭暴力,按这个比例计算,全国目前至少有八千一百万家庭中存在暴力问题,而这其中,有95%以上都是丈夫对妻子的暴力。据调查,近五年来,我国关于家庭暴力的来信来访在逐年递增。抑制家庭暴力的滋长迫在眉睫――婚姻法中明确规定夫妻在家庭生活中享有平等的地位,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随着我国立法制度的不断完善,在新的《婚姻法》中关于家庭暴力作了许多修改与补充,为受害一方的权利,提供法律保障,也更加符合社会发展的趋势。二、协议离婚制度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离婚是指配偶生存期间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手段.它需法定条件和程序才能产生终止婚姻的法律后果。协议离婚是指取得结婚证的夫妻经协商一致达成离婚协议,并经婚姻登记解除婚则关系的法律行为。协议离婚制度则是有协议离婚的条件、办理机关、具体程序、相应的法律责任等一系列法律规范的总和。协议离婚是我国离婚制度重要组成部分,但由于目前协议离婚制度的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内容较简陋,因而存在的缺陷较多。这里仅就目前协议离婚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如何进一步完善提出几点建议,以供参考。 (一)、当前协议离婚制度存在的问题 1、离婚程序使恶意离婚者有机可乘。 现今社会存在这样一种现象,一些人为了一些目的,钻法律的空子,搞假离婚或进行恶意离婚,其最突出的表现就是借离婚逃债、逃避计划生育。为什么这些当事人会得逞呢?最重要的原因就协议离婚制度规定当事人只要自愿,即可离婚,而对是否确属自愿缺乏审查评判的标准。虽然,离婚协议书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但并非就能证明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由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没有规定登记机关具体的审查内容和程序,导致恶意离婚、假离婚者屡屡得逞,凭离婚协议对抗债权人,对抗人民法院的审判和执行,甚至有的离婚者则堂而皇之地与他人结婚、或“合理”、“合法”地生育,长此以往,还有什么法律的严肃性,社会的文明正义可言? 2、离婚协议缺乏强制执行力。 夫妻双方离婚,就要涉及到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分担等一系列问题,男女双方协议离婚,按照协议离婚制度的有关规定,必须就上述二方面问题进行全面约定,否则,婚姻登记机关将不予受理离婚申请。但当事人达成的离婚协议书在获准离婚后又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当一方或双方自愿履行义务,对方无权申请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只能依照婚姻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重新起诉,这种诉讼在某种意义上说为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提供了法律保障,但重新起诉无疑费时费力,与协议离婚制度简便、易行、高效的原则相悖。此外,债务人利用协议离婚来逃避债务。 3、协议离婚后的监督措施不便操作。 为保障协议离婚的真实性、合法性,防止假结婚、恶意离婚,现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这条规定实质上就是对违反协议离婚制度的当事人的监督处罚措施.但这一措施缺乏操作性,易流于形式。首先,骗取离婚登记缺乏具体、明确的标准。其次,协议离婚制度对骗取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只能处以200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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