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务公开的困境与对策

司法制度改革之

检务公开的困境及对策

根据市委政法委通知精神,县检察院在进一步对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情况进行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结合自身实践经验,对当前检务公开制度尤其是基层院检务公开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推进提出如下看法和措施。

一、检务公开制度的现实困境

经过多年的补充完善,检务公开制度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得到了社会各界的普遍肯定和赞扬。但由于各方面因素的制约,阻滞了检务公开效能的充分发挥。

(一)认知偏差阻碍了检务公开制度的深刻性 检务公开制度运行以来,各级检察机关以各种方式推进检务公开,使之内容更丰富,形式更多样,效果更深入,但不可否认,一些检察机关、检察干警在认知层面仍存在一些问题。一是轻视检务公开的重要性,认为实行检务公开会干扰、影响办案,阻碍正常的检务活动,有损检察机关的权威;二是简化检务公开的运作形式,认为检务公开是为了解决检务运行中的梗阻现象,一味地检查下级机关的权力运行渠道是否畅通并加以调整,更有甚者认为“检务公开”是赏赐于

民,是检察机关授权给被服务对象予以监督检察机关的一种手段,从而虔诚地表白检察机关需要密切与人民群众的关系。

(二)限度不明弱化了检务公开制度的实效性

目前,基层检察机关在检务公开制度实行中存在着公开内容庞杂,限度不明的问题。一方面,有的检察院公开内容过于保守,只选择一些一般的平常事项加以公开,如职能部门的性质和任务、权利和义务、职责范围等程序性的内容,而对群众迫切要求知道的敏感、热点、焦点问题避而不谈或者只是在文字上公开、实际操作不公开,枝节问题公开、涉权问题“暗箱操作”;另一方面,有的检察院没有掌握好检务公开的度,没能严格执行保密制度,将不应公开的内容也公开了。这些现象挫伤了民众参与司法的积极性,导致检务公开流于形式,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检察工作的实际效果。

(三)形式单一限制了检务公开制度的全面性

在实践中存在的检务公开的形式多是停留在某个宣传日、某项法律出台的某个时节、开展重大活动的某个时机,不能做到检务公开的全天候、全领域、全员性,在时间、地点、人员上都不同程度的存有盲区,检务公开也就只能在一定范围内让某些人了解,对于大部分社会公众来说,还没有

被完全吸收。而公开的方式就是发发资料、发发宣传单,设个公开宣传栏,认为只有巡访、下访活动才是公开,在每个具体的执法办案活动中不善于去宣传和推介。

二、深化检务公开制度的对策和措施

实践已经证明,检务公开是检察机关与人民群众加强联系沟通的桥梁和纽带。那么,如何更好地发挥它的连接作用,使更多人了解、支持和信任检察工作,提高人民群众的满意度呢?笔者认为因从以下几方面进一步深化。

(一)改正认知偏差,更新执法理念

检察机关要通过多渠道、多形式的学习教育活动,进一步引导干警树立理性、平和、文明、规范的执法新理念,主动接受群众监督,切实消除怕开展检务公开增加工作负担、怕妨碍正常工作、怕有损检察权威等种种不愿公开的顾虑。使检察人员对检务公开的感性认识提高到理性认识,从“要我公开”到“我要公开”的根本性转变。县院结合当下“发扬传统、坚定信念、执法为民”主题教育实践活动,多次召开主题会议,要求各个部门依法、适度地将办案过程中检察权的行使置于群众的监督之下,推动检务公开工作“从职责公开向工作公开、从执法结果公开向执法过程公开、从内部公开向对外公开”的转变,让群众更加满意。

(二)健全公开机制,强化制度保障

为确保检务公开工作具有一套具体的、可操作性的规章制度,要从宏观到具体、从原则到操作、从部署到考核,构建一套比较完整的深化“检务公开”的运行制度体系,提供规范化的机制保障。明确规定深化检务公开的主体、客体、内容和范围,确定检务公开的形式及其具体采取的公开措施,规定违反检务公开的法律责任及其检务公开的定期考核、奖惩等。我院各要求科室结合部门工作实际,制定相应的、具体的工作措施深化检务公开,据此公诉部门推出了《不起诉、不抗诉答疑说理制度》、控诉部门出台了《涉检信访积案公开审查制度》、等新举措,不断深化执法过程的公开,增强执法过程的透明度,四年来,达到了“无涉检访院”的目标;计财部门制定的《公用车辆管理制度》,明确规定了规范用车的各种规章制度,使得我院被评为“全省检察机关计划财务兼备工作先进集体”,收到当事人和社会各界的充分肯定。

(三)多措并举,拓宽公开渠道

一是建立健全检务公开的载体。在设置检务宣传栏的基础上,开设电子服务查询系统,将各部门所办案件及时在电子信息平台上上传,方便广大人民群众及当事人等,对处于检察环节案件办理情况、诉讼权利和监督渠道的查询,县检察院在重点乡镇(村)增设便民服务点,聘任有关人员为联络

员,大力宣传检务公开内容,方便群众咨询举报;二是促进检察工作与社会各界“面对面”。实行“检察开放日”,让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走进检察机关,了解检察机关,促进检察机关与社会各界“面对面”的交流与沟通,拉近检民距离,增强检察工作的公开性、亲和力和透明度。如定期邀请人大代表到县院指导工作,认真听取各位代表对我院基干警规范执法、涉检上访等方面的监督建议;三是推行检察工作“阳光听证”。全面推行申诉案件听证制度,对拟不起诉以及当事人不服不起诉、不抗诉和重信重访的案件,逐步实行公开听证和审查,使人民群众参与到各个具体的执法环节中来,监督检察权运行,提高社会各界对检察机关执法活动的认同度、满意度和支持度。

(四)强化监督,落实责任追究。

检务公开的内在特性决定其与社会的接触面大,触动层次深,作为基层检察机关必须多向党委、人大请示、汇报,主动争取党委、人大的重视和支持。既要采取“走出去、请进来”的方法,多方倾听和采纳社会各界对检察机关的意见和建议,又要加强违反检务公开的责任追究。近年来,我院积极向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送阅《工作简报》等资料,邀请其参加执法检查、列席有关会议、视察检察工作等方式,自觉接受监督,同时成立以检察长为组长、其他党组成员为副组长,其他科室负责人为成员的检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严格执行办案程序和告知制度,对违反相关规定

的,要责令责任领导或者办案人员予以纠正;对情节严重的,应当认真查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违法违纪责任。 每一种制度,每一项机制的完善和成熟都需要一定的理论指导和实践检验才能逐步成熟,各级检察机关和全体检察人员要深化理论研究,积极实践探索,总结成功经验,使检察公开制度更加规范,进而逐步促进司法公开制度日臻完善。

 

第二篇:检务十公开

检务十公开

一、人民检察院的职权和职能部门主要职责

(一)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1、对于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

2、对于直接受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犯罪案件进行侦查。

3、对于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侦查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不起诉。并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4、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裁定是否正确和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5、对于监狱、看守所等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6、对于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提出抗诉。

7、对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提出抗诉。

(二)人民检察院职能部门主要职责:

人民检察院按照法律规定和业务分工设置内部机构,分别承办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业务。

1、控告申诉检察部门、举报中心

承办受理、接待报案、控告和举报,接受犯罪人的自首;受

理不服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不起诉、撤销案件及其他处理决定的申诉;受理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受理人民检察院负有赔偿义务的刑事赔偿案件等工作。

2、反贪污贿赂部门

承办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职务犯罪进行立案侦查等工作。

3、法纪检察部门

承办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暴力取证、破坏选举等犯罪进行立案侦查等工作。

4、审查逮捕部门

承办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审查决定是否逮捕,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提请延长羁押期限的案件审查决定是否延长,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的及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等工作。

5、审查起诉部门

承办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移送起诉或不起诉的案件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或不起诉,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实行监督,对确有错误的刑事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等工作。

6、监所检察部门

承办对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管活动进行监督,直接立案侦查虐待被监管人罪、私放在押人员罪、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和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案,对监外执行的罪犯和劳教人员又犯罪案件审查批捕、起诉等工

作。

7、民事行政检察部门

承办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依法提出抗诉等工作。

8、检察技术部门

承办对有关案件的现场进行勘验,收集、固定和提取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证并进行科学鉴定,对有关业务部门办理案件中的涉及技术性问题的证据进行审查或鉴定等工作。

9、纪检监察部门

承办受理群众和社会各界对检察人员利用职权进行违法办案、越权办案、刑讯逼供、吃请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和控告,并进行查处等工作。

二、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的范围

(一)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1、贪污案,2、挪用公款案,3、受贿案,4、单位受贿案,5、行贿案,6、对单位行贿案,7、介绍贿赂案,8、单位行贿案,9、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10、隐瞒境外存款案,

11、私分国有资产案,12、私分罚没财物案。

(二)渎职犯罪案件:

1、滥用职权案,2、玩忽职守案,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案,4、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案,5、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案,6、枉法追诉、裁判案,7、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

8、私放在押人员案,9、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案,10、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11、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12、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案,13、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案,14、徇私舞弊发售#5@p、抵扣税款、

出口退税案,15、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案,16、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17、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案,18、环境监管失职案,19、传染病防治失职案,

20、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案,21、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案,22、放纵走私案,23、商检徇私舞弊案,24、商检失职案,25、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案,26、动植物检疫失职案,27、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案,28、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案,29、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案,30、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案,31、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案,32、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案,

33、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案,34、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案。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下列犯罪案件:

1、非法拘禁案,2、非法搜查案,3、刑讯逼供案,4、暴力取证案,5、虐待被监管人案,6、报复陷害案,7、破坏选举案。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三、贪污贿赂、渎职犯罪案件立案标准

(一)贪污罪

1、个人贪污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

2、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千元,但情节较重的。

(二)挪用公款罪

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1万元以上,超过3个月未还的和挪用公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

2、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5千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三)受贿罪

1、个人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

2、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千元,但情节较重的。

(四)单位受贿罪

1、单位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单位受贿数额不满10万元,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五)行贿罪

1、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2、行贿数额不满1万元,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六)对单位行贿罪

1、个人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个人行贿数额不满10万元,单位行贿数额不满20万元,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七)介绍贿赂罪

1、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介绍贿赂数额虽然不足上述标准,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八)单位行贿罪

1、单位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单位行贿数额不满10万元,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九)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十)隐瞒境外存款罪

隐瞒境外存款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十一)私分国有资产罪

私分国有资产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十二)私分罚没财物罪

私分罚没财物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十三)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罪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

3、直接经济损失、人员伤亡虽然不足规定的数额或者数量标准,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十四)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

不征或者少征税款5万元以上的。

(十五)徇私舞弊发售#5@p、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

徇私舞弊发售#5@p、抵扣税款、出口退税或者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致使国家税收损失在5万元以上的。

(十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失职被骗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

四、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办案期限

(一)侦查羁押期限

1、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不得超过2个月;

2、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延长一个月;

3、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26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延长二个月;

4、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26条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5、发现另有重要罪行的,重新计算期限。

(二)强制措施期限

1、传唤、拘传持续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

2、拘留时间,不得超过14日;

3、取保候审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

4、监视居住时间, 不得超过6个月。

(三)审查起诉期限

1、审查起诉时间,1个月;

2、重大、复杂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

3、改变管辖的,改变后的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

4、退回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每次1个月;

5、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的申诉,在7日以内;

6、被不起诉人对依据刑诉法第142条第2项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申诉,在7日以内。

五、检察人员办案纪律

(一)中政委四条禁令

1、绝对禁止政法干警接受案件当事人请吃喝、送钱物;

2、绝对禁止对告诉求助群众采取冷漠、生硬、蛮横、推诿等官老爷态度;

3、绝对禁止政法干警打人、骂人、刑讯逼供等违法乱纪行为;

4、绝对禁止政法干警参与经营娱乐场所或为非法经营活动提供保护。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九条硬性规定:

1、严禁超越管辖范围办案;

2、严禁对证人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3、立案前不得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

4、严禁超期羁押;

5、不得把检察院的讯问室当成羁押室;

6、讯问一般应在看守所进行,必须在检察院讯问室进行的,要严格执行还押制度;

7、凡在办案中搞刑讯逼供的,先下岗,再处理;

8、因玩忽职守、非法拘禁、违法办案等致人死亡的,除依法依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外,对于领导失职渎职的一律给予撤职处分;

9、严禁截留、挪用、私分扣押款物。

对检察机关或者检察人员有违反规定的行为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可以向纪检、监察部门提出控告或者举报。

六、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和义务 权利:

1、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

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2、委托辩护人的权利

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3、申请回避的权利

对检察人员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检察人员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违反规定会见当

事及其委托的人的,犯罪嫌疑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4、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5、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

被羁押人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聘请的律师有权申请取保候审。

6、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的讯问,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7、要求解除强制措施的权利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于人民检察院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8、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

对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犯罪嫌疑人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9、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申诉的权利

犯罪嫌疑人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可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10、核对笔录的权利

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纠正。

11、对侵权提出控告的权利

对于检察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提出控告的权利。

12、获得赔偿的权利

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因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受到侵犯的,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义务:

1、如实回答的义务

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

2、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承受逮捕、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拘传等强制措施,接受检察人员的讯问、搜查、扣押等侦查行为。

七、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的权利、义务: 权利:

1、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2、申请回避的权利

对检察人员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检察人员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被害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3、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4、请求立案的权利

对于人民检察不立案的决定,可申请复议;对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立案请求。

5、对不起诉决定申诉的权利

对于人民检察院所作的不起诉的决定,有权向一级人民检察申诉,要求提起公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6、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对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7、申请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权利

对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被害人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8、请求抗诉的权利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

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义务:

1、如实向司法机关陈述案件事实的义务。

2、接受司法机关对其进行人身检查的义务。

八、证人的权利、义务

权利:

1、安全保障权

人民检察院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2、充分陈述权

人民检察院必须保证证人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证人协助调查。

3、核对笔录权

询问证人笔录应当交证人核对,如果记载有遗漏或差错,证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

4、证件知悉权

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的证明文件。

5、侵权控告权

证人对于检察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义务:

1、作证的义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2、如实作证的义务

证人应当客观、如实的提供证据,不得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进行诬告。诬告陷害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应负法律责任。

九、举报须知

(一)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受理群众或单位对犯罪嫌疑人或犯罪行为的举报。

(二)受理举报的范围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举报的范围是: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

人民检察院接受犯罪人的投案自首。

(三)举报的方式

举报可以采用书面、口头、电话或者举报人认为方便的其他形式提出。

(四)对举报人的保护

1、人民检察院应当保障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依法保护其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2、严禁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情况;严禁将举报材料和举报人的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举报单位和被举报人。

3、调查核实情况时,不得出示举报材料原件或者复印者,不得暴露举报人;对匿名信函除侦查工作需要外,不准鉴定笔迹。

4、宣传报道和奖励举报有功人员,除本人同意外,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单位。

5、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如果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如果打击报复举报人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主管部门处理。

(五)对举报人的奖励

人民检察院对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的大案要案,经侦查属实,被举报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对举报有功人员和单位给予精神及物质奖励。

十、申诉须知

(一)受理申诉的范围

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申诉包括对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以及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民事、行政判决、裁定不服的申诉。

(二)人民检察院管辖申诉案件的具体范围

县级人民检察院管辖下列申诉:

1、不服本院决定的申诉(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不服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的申诉。

县级人民检察院以外的人民检察院管辖下列申诉:

1、不服本院决定的申诉(另有规定的除外);

2、被害人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在七日内提出的申诉;

3、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查决定的申诉;

4、不服同级和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的申诉。

注意是否有新法律法规变化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