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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南 大 学

本科生毕业论文

题    目: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主观方面探析

学生姓名:         董 玉 洁          

指导老师:          王  晖 岳          

      院:          法  学  院          

  

专业班级:         法学03级1班       

完成时间:          20##年6月         


中  南  大  学

毕业论文(设计)任务书

毕业论文(设计)题目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主观方面探析

题目类型     论研        题目来源  生产实际题

毕业论文(设计)时间从20##年3月1日至20##年6月8日

一、毕业论文(设计)内容要求

1、写作本文应当掌握以下基础知识: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罪过及其类型;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犯罪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现状及司法实践中面临的主要问题,我国刑法学界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主观方面的主流观点及主要分歧。

2、本论文应当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中在认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主观方面存在的问题如故意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能否适用严格责任的问题、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等等,对目前刑法学界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主观方面的各种观点如“过失论”、“混合罪过论”、“故意论”等进行分析论证,并提出对司法实践中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主观方面认定有指导、参考价值的观点。

3、本文的写作应当对我国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主观方面的立法沿革进行考察,对外国有关该罪主观方面的立法例进行分析比较,收集刑法学界关于该罪主观方面的相关文献并进行全面充分的分析研究,围绕该罪的主观方面组织论文内容,合理安排论文结构,做到重点突出、观点鲜明、论证充分、语言通顺。

4、论文应当符合《中南大学法学院20##届毕业论文工作手册》关于论文格式的要求,不少于10000字。

[1]题目类型:(1)理论研究(2)实验研究(3)工程设计(4)工程技术研究(5)软件开发

[2]题目来源:(1)教师科研题(2)生产实际题(3)模拟或虚构题(4)学生自选题

二、主要参考资料

[1]付立忠.环境刑法学[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

[2]杨春洗等.危害环境罪的理论与实务[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

[3]蒋兰香.环境刑法[M]北京:中国林业出版社,2004

[4]陈仁,朴光诛.环境执法基础[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5]孟庆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要件问题探讨[J].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3)

[6]覃志军,徐立.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构成特征[J].湘潭师范学院学报,2004(2)

[7]杜澎.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研究[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

[8]李景城,李居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能否采纳严格责任[J].大庆师范学院学报,2006(4)

[9]邓文莉.我国环境刑法中不宜适用严格责任原则[J].法商研究,2003(2)

[10]曹子丹,颜九红.关于环境犯罪若干问题的探讨[J].法制与社会发展,1998(4)

[11]陈君.论我国环境刑法中严格责任的适用[J].北京工业大学学报,2005(1)

三、毕业论文(设计)进度安排

指导教师(签名)   ______________     时间:__________________

系(所)主任(签名)____________    时间:_________________

主管院长(签名)______________       时间:_________________

目  录

摘要

引言…………………………………………………………………1

一、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主观方面观点述评……………………2

(一)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主观方面观点概述…………………2

(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主观方面诸观点评析………………2

二、本罪主观方面:排除故意……………………………………3

(一)本罪主观方面案例…………………………………………3

(二)本罪主观方面案例评析……………………………………3

三、本罪主观方面:过失和推定过失……………………………4

(一)过失:本罪的主观方面……………………………………5

(二)推定过失……………………………………………………5

四、严格责任于本罪之适用………………………………………6

(一)严格责任和绝对责任之辨析………………………………6

(二)本罪适用严格责任之争议…………………………………6

五、严格责任适用本罪之限制……………………………………9

(一)辩护理由对严格责任的限制………………………………9

(二)证明标准对严格责任的限制………………………………9

(三)刑罚适用对严格责任的限制………………………………9

(四)罪刑法定对严格责任的限制………………………………10

结语…………………………………………………………………10

参考文献……………………………………………………………11

附录…………………………………………………………………12

附件一………………………………………………………………12

附件二………………………………………………………………17

致谢…………………………………………………………………21

摘要: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方面应排除故意,而包括过失和推定过失。英美法系的严格责任和我国民法的过错推定实质是一致的,它没有违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没有否认罪过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构成要素,它仍是过错责任的一部分。环境污染具有众多特殊性,为了应对这种特殊性,更好地打击环境犯罪,维护公共利益和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主观方面的认定中应引进严格责任。故本罪的主观方面应当以过错责任为原则、以严格责任为辅助。作为客观归罪的绝对责任应排除在本罪主观方面之外。完善现行刑法对本罪之规定,应就适用严格责任作出明文规定,并对严格责任作出一定的限制如允许辩护理由的存在。司法实践中,对违反国www.lwqs.net家规定的行为和严重后果持故意的行为,不构成本罪而应根据其行为的主客观要件等犯罪事实,依据刑法的其他规定如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处罚。

关键词: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主观方面  严格责任  绝对责任  推定过失

Abstract: The subjective aspects of the crime of great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accident should remove intent, but including fault and constructive fault. The strict liability in the common law is consistent with the essence of fault deduce in our civil law, which does not go against the principle of subjective aspect according to objective aspect, does not deny subjective fault as a necessary element composing a crime, is still a part of the fault liability.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has a lot of particularity, for dealing with this kind of particularity, better striking environment crime, safeguarding the public interests and protecting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citizens, it is necessary for us to introduce the strict responsibility to the crime of great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accident. So referring to the subject aspect of this crime, fault liability should be applied firstly, auxiliary the strict liability. Absolute liability should be excluded from the criminal law for its nature of objective culpability.we should make it clear in the criminal Law that this crime can apply to strict liability and the limit to it such as allowing the presence of defense. In judicial practice, for the case that the defendant holds intent not only to the behavior violating country regulation but also to the serious consequences, it does not compose this crime,we should convict the right crime as what it should be according to subjective and objective aspects,such as the crime of putting hazardous substances.

Key words: crime of great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accident/ subjective aspect/ strict liability/ absolute liability/ constructive fault


引  言

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工业生产水平也得到极大提高。人们在享受工业生产给社会聚集的巨大财富,给生活带来的便利和舒适的同时,人们所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却在遭受着空前的污染和破坏。为了打击环境犯罪,保护广大公民的生命健康、公私财产的安全,97年《刑法》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第六节专设了破坏环境资源罪,规定了一系列污染环境和破坏自然资源的犯罪,其中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就是非常重要的一条。但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都存在很多问题。

首先,关于它的主观方面的认定就存在很多争议。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主张,主要观点有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本罪主观方面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本罪的主观方面包括故意、过失和无过失。笔者对这些观点均不敢苟同,本文的相应部分将对其进行研究和评析。

其次,关于不仅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且对严重后果都持故意心态的行为,有学者主张仍应该按照本罪来定罪处罚。而另有学者主张应根据其行为的主客观要件,依据刑法的其他规定定罪处罚。对此本篇也予以探析。

再次,由于环境污染有其特殊性,即其具有专业性、技术性、长期性、隐蔽性、后果严重性和难恢复性的特点,如果无视这种特殊性,仍按照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势必让一部分重大环境污染者逃脱刑责。为应对这种特殊性,有学者提出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引进严格责任,而另有学者因为严格责任有违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不利于经济建设且有失公平等原因从而反对本罪适用严格责任。本文认为严格责任适用于本罪,但应当进行限制。

一、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主观方面观点述评

(一)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主观方面观点概述

在刑法学界,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主观方面的争议很大,但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种:

1、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

即行为人明知其行为是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规规定的行为,仍然实施,过失不构成本罪。[①]

2、本罪主观方面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

但是这种主张又可以分为两种观点:第一种认为主要是过失但也不排除故意(即一般或多数情况下表现为过失,个别或少数情况下表现为故意,且多是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非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废物行为会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第二种认为主要是故意(多是间接故意)但也不排除过失。

3、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

即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会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本应预见,但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状态。至于行为人对违反国家的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废物这一行为本身则通常是有意的。

4、本罪的主观方面包括故意、过失和无过失

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其行为是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规规定的行为,仍然实施。但也不排除过失和无过失。[②]

(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主观方面诸观点评析

上述这些观点中,第一种认为只能由故意构成,第二、第四种均认为包括故意(主要是间接故意),对此笔者均不敢苟同。针对第一种观点,笔者认为首先它没有区分对行为的主观心态和对结果的主观心态。从刑法第338条对本罪的描述来看本罪属于依法定结果为构成要件的结果犯,[③]那么要看对结果的主观心态,至于对行为本身是故意还是过失并不影响本罪的性质。实际上,现实生活中以明知行为违反国家规定而为之是常态。其次,直接故意,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其发生的心理状态。其认识因素有两种情况:一是明知其行为必然会发生某种后果;二是明知其行为可能会发生某种后果。其意志因素是希望,即犯罪人对于危害结果抱着积极追求的态度。换言之,这个结果的发生,就是犯罪人通过一系列犯罪活动所需达到的目的[5]。而现实生活中我们可想而知,环境和人类息息相关,它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人类无法回避环境污染给自身所造成的危害,所以行为主体不可能追求或希望污染环境危害后果的发生,所以排除了直接故意的可能。针对第二种、第四种观点认为包括间接故意,笔者认为如果本罪的主观方面不包括直接故意那么就不应包括间接故意,因为同属故意仅因为表现形式不尽相同就要将它们区别开来,分别定罪量刑,如间接故意得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直接故意得定投放危险物质罪,实在不能让人信服。另外,笔者不完全赞同第三种观点即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过失构成。

二、本罪主观方面:排除故意

上面笔者已经论述过了本罪的主观方面排除故意,但现实生活中不乏不仅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且对严重后果都持故意(主要是间接故意)心态的例子。如下面这一案例。[④]

(一)本罪主观方面案例

江苏省张家港市港口乡泗安村向阳化工厂系一家村办小厂,连厂长共5名职工。该厂只有一间平房、两只铁锅和几口大缸,濒临倒闭。1988年,曹保章承包了向阳化工厂。在明知本厂无能力处理含氰化钠、氰化钾的有毒工业废渣的情况下,于1989年1月4日与上海锯条总厂签订了处理钢锯热处理产生的含氰废渣的协议。协议规定:自1989年1月起,上海锯条总厂将每月约10吨的含氰废渣委托向阳化工厂处理;向阳化工厂必须按当地环保部门规定处理含氰废渣,坚决杜绝二次污染,不能存放在露天场所等等。签约后的当月,曹保章即派职工两人雇本村李正华的一条渡船到宝山区刘行乡上海锯条厂热处理车间装运含氰废渣。临行前,曹保章对3人说:“下脚料有毒,不要带回来,偷偷扔到河里,千万不要被人看见。”于是,三人遵嘱行事,含氰废渣全部被抛入沿途河中。事后,曹将此“妙法”告诉陆垣福,陆称赞说“这办法好!”此后,每月都有10吨含氰废渣被抛入宝山区、嘉定县及江苏太仓县的水域中。自1989年1月至1991年8月,曹保章指使陆垣福、陈祥兴等人先后25次将294吨含氰废渣抛入水中,折合成纯氰化物20多吨,致使大面积水域遭到严重污染,大量鱼及水生生物死亡,当地自来水厂停止供水,部分企业停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10多万元,并给环境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造成巨大潜在危害,也在群众心理上投下了恐惧的阴影。与此相对的是曹保章等人从处理费、运输费等方面牟利7.3万多元。

(二)本罪主观方面案例评析

大家知道,过失犯罪,或者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的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者是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的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既不希望也不放任,从根本上说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完全是违背行为人的主观愿望的。而本案例中,曹保章为牟取暴利,明知本厂无处理含氰废渣的能力却签订协议,而故意向水域投放含氰废渣,造成水生生物死亡,自来水厂停止供水,部分企业停产等重大公私财产损失。这种主观心理状态已超出了过失的范畴,至少属于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的内容[7]。那么针对这样的案例司法实践中我们该怎样适用法律怎样定罪量刑呢?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认为仍应该按照本罪来定罪处罚。这也主要是主张本罪的主观方面包括故意至少是间接故意的学者所持的观点。

另外一种认为,如果明知而故意为之,则不构成本罪而应根据其行为的主客观要件等犯罪事实,是什么最就按什么罪论处[8]

笔者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排除括故意,所以不赞同第一种观点。且如果一定要按本罪定罪处罚,则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法定刑相同,也有悖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当然也不能不处罚,否则将导致过失犯罪受处罚,而主观恶性更大的故意犯罪反而不受处罚的更不合理的局面。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该根据行为人的主客观要件事实按相关的故意犯罪论处,它是解决本罪适用法律尴尬局面的正确做法。

实践中,如行为人明知自己非法处置危险物质的行为会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的安全,而仍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则应以投放危险物质论处。进一步说实际上很多情况下刑法中关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规定都可以解决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危险犯和故意犯的处罚问题。刑法第114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15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114条规定了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危险犯情况,第115条规定了它的故意犯和过失犯。

首先,从条文可以看出投放危险物质罪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行为对象有相似性,前者为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后者为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行为对象的相似性让它们有了竞合的可能性。其次,笔者是认可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客体持广义客体说的观点的。即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所侵犯的客体不仅是国家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而且包括生态环境利益和公民的人身权、公私财产权。既然本罪的侵犯客体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公私财产权,且由于环境污染的广泛性和普遍性,所以从某种程度上讲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也是对公共安全的侵犯。因为所谓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的安全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所以笔者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和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侵犯客体也有相同之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利用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完善规定即它关于处罚危险犯[⑤]的规定和它明确惩罚故意犯罪的规定来弥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不足,当然这是在符合投放危险物质罪构成要件的前提下进行的。具体说来是当主体、客体、客观方面都相同的情况下,仅因主观方面的不同可分别定罪量刑,即当主观方面是过失时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当主观方面超出过失的范畴如是间接故意时定投放危险物质罪。两个法条相互补充、相得益彰、根据具体情况具体适用。这样可以有效解决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时遇到的尴尬问题,即本罪的主观方面不包括故意,但现实生活中又不乏主观为故意的案例,这时我们该怎样定罪量刑的问题。如此适用也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可以有效惩治环境犯罪,遏制环境污染的强劲势头。

三、本罪主观方面:过失和推定过失

笔者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理应包括过失和推定过失。这里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对于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而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应当预见,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态度。[⑥]这里的推定过失是指当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出现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控诉方不能证明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即行为人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而行为人又不能证明自己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或者虽有过失但已尽能力避免或者有其他合理的辩护理由时,就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至少是过失)而要其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况。[⑦]

  (一)过失:本罪的主观方面

笔者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包括过失的理由如下:

1、本罪的处罚条件

本罪的处罚以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造成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为条件,否则不作为犯罪处罚。这是过失犯罪的基本特征,根据过失结果无价值理论,我国刑法中过失犯罪都以发生某种严重后果为前提。

2、本罪的量刑幅度

本罪有两个量刑幅度,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由此看出本罪的法定刑与其他过失犯罪的法定刑完全一致。如刑法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第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罪。[⑧]本罪如包括故意犯罪,显然法定刑偏轻,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此,从法定刑方面也可以推论本罪属于过失犯罪。

3、本罪的原始依据

事故一词是本罪被定为过失犯罪的原始依据,事故意味着突发的意外的变故或灾祸,这与过失犯罪的心理特征相吻合,也符合立法者惩罚环境犯罪的立法原意。

 (二)推定过失

笔者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还包括推定过失的理由是笔者赞同本罪适用严格责任。因为其实当我们把严格责任的内涵和外延搞清楚之后,我们会发现,就其实质内容而言,严格责任和我国民法的过错推定相一致,如《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的建筑物致人损害。[⑨]而绝对责任则对应于我国民法的无过错责任(通常我们也叫做严格责任),如《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的环境污染致人损害。概括说来,严格责任的实质内涵就是推定过失,适用严格责任就意味着该罪的主观方面可以是推定过失。

但是关于本罪能否适用严格责任的纷争历来不断,其症结点在于对严格责任的涵义不明、不统一,且与无过失责任、绝对责任等相近概念在使用上存在混乱。严格责任和绝对责任的概念本来自英美法系,当被引进我国时由于种种原因,我们对它们的涵义产生了曲解。博登海默说过:“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⑩]我们也知道,概念是对事物本质和特征的高度概括,它决定着事物的属性、功能、地位和作用,同时也是我们逻辑思维的起点。如果概念不明不统一,肯定与否定并非指向同一对象,那么争议再多也是枉然,也不会有什么有意义的结果。所以接下来我们将在把严格责任和绝对责任的概念界定清楚地情况下,详细论证笔者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包括推定过失即本罪能适用严格责任的理由。

四、严格责任于本罪之适用

(一)严格责任和绝对责任之辨析

严格责任经历了一个渐进的和缓慢的演变过程,但我们现在讨论的严格责任是这样一种情况:对于某些特殊的犯罪,法官并不把犯意作为决定刑事责任的先决条件要求检察官加以证明,只要被告实施了一定的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而被告又不能证明自己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包括已尽自己的能力去注意和避免,则被告可能被判有罪。而绝对责任是指对于某些特殊的案件,犯意并不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犯意的存在与否,不仅检察官无需证明,而且被告也不能据此作为辩护的理由;即使被告不存在值得谴责的过错,即使被告的行为是基于合理的错误认识,即使被告认为自己具有犯罪定义所规定的某个特殊的辩护理由,只要检察官证明被告实施了某种犯罪行为,被告就能被定罪。[11]

在这里我们尤其需要特别强调的是严格责任并没有违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它并没有否认罪过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构成要素,它只是将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过失罪过表现的证明责任适当转移给被告承担。在被告的行为经控方证明是存在的情况下,如果被告能提出合理的抗辩事由以证明自己在实施该行为时不存在过错,或者在过失的情形下证明自己已尽注意的责任,则会被判无罪,反之则会被定罪。但在绝对责任的情形下,被告有没有犯意并不需要检察官证明,被告也不能以此作为辩护的理由,只要被告实施了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即被定罪。由此我们可以看出,绝对责任由于其不问主观过错有客观归罪之嫌,所以绝对责任的适用受到了及其严格的限制。而严格责任由于现实社会的需要还会有比较大的适用空间。

(二)本罪适用严格责任之争议

1、否定说

一些学者反对在本罪中适用严格责任,主要基于以下理由:(1)严格责任违背了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有悖于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按照传统刑法理论,司法机关在追究犯罪时,不仅要证明行为人有犯罪行为,而且要证明这种犯罪行为是在其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状态支配下进行的。而严格责任的出现,使得司法机关无需证明行为人的罪过,这不符合犯罪构成理论主观方面要件的要求,有客观归罪之嫌。(2)经济上的消极影响。它使企业将工作重心从革新与发展经济转移到采取更多的预防措施,以免受犯罪指控,这样使企业谨小慎微,瞻前顾后,不敢放开手脚,丧失应有的开拓进取精神,抑制经济发展,与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发展要求不相适应。(3)严格责任导致刑法打击面过宽,适用严格责任的犯罪[12]本质上不需要通过刑罚手段来调整,这样不仅有刑法滥用的嫌疑而且打乱了以行政制裁和民事制裁为主的体系。(4)严格责任过分追求效率而有失公平。 效率和公平是刑事诉讼法的两大价值目标,和效率相比,公平永远都是第一位的,追求效率应当在保证公平的基础上进行,否则,这种效率没有任何意义可言,以牺牲公平为代价的效率本身就是一种非平义[16]。换句话说就是诉讼的根本价值在于追求公平,如果以强调诉讼效率为名,实行严格责任原则,实际上是一种本末倒置。(5)严格责任违反人性,并不会产生预期的效果。选择理论认为人是自由人和理性人,支配犯罪行为的犯罪意志的产生是人理性选择的结果,那么我们通过对其施加大于其犯罪所得利益的痛苦和惩罚就可以改变或抑制其犯罪意志,改变与社会对立的态度,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而在适用严格责任的情况下,由于犯罪人主观上不存在罪过,那么无论对其施加多大的刑罚都不可能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13]

2、肯定说

另有许多学者赞同在本罪中引进严格责任,针对否定说提出了有力的批驳。笔者也持肯定说,针对上述的否定观点,提出辩解理由如下:

(1)正如我们前面所述,严格责任并没有违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它没有否认罪过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要素。在适用严格责任时,仍然要求行为必须符合犯罪构成的四大要件即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只不过免去了起诉时控诉方对被告主观方面的证明责任,而将该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过失罪过表现的责任适当转移给被告承担。如果被告能提出合理的抗辩事由以证明自己在实施该行为时不存在过错或者在过失的情形下证明自己已尽注意的责任,那么被告则无须承担刑事责任。所以严格责任的适用并不违背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理论,它本身仍然是个主客观相统一的概念,它本质上未脱离过错责任的轨道,只不过是罪过原则的灵活变通,体现了刑法的公正、公平和效率等价值。

(2)对经济建设产生负面影响对是否引进严格责任的探讨有重要的启发意义,但我们也不能犯“唯经济主义”的错误,经济效果特别是具有暂时性的经济效果不应该成为判断一切的标准。事实上,放任对环境的污染和破环恰恰会对经济发展构成巨大的威胁,让整个社会包括企业为之付出巨大的经济代价。[14]良好的环境是经济良性发展的基础,资本主义国家所走的先污染后治理的道路的严重后果,我们今天也看的清清楚楚,我们不应再走这样的老路。我们必须坚持“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相协调”的方针,经济必须走可持续发展的道路。为此我们应引进严格责任因为这样会迫使行为人自警督促行为人在活动中对自己的行为给予更多的注意,尽可能的为大众利益着想,加强行为人的责任心,从而达到预防环境污染的发生,遏制环境犯罪出现的目的。

(3)意大利刑法学家帕多瓦尼说过:“人们为一个民事或行政规范规定刑事制裁,并将其改造为刑法规范的主要原因,是因为某种违反该规范的行为不可能用民事或行政措施加以制裁,或者采用民事或行政措施不足以制裁该行为,如果出现这种情况,人们就只能转而求助于刑事制裁,以保障该规范的执行[20]。”可以说我国环境污染的严峻形势已经达到了这样一种程度即让我们不得不启动刑事制裁来制止环境犯罪了。现实生活中,民事法律和行政法律对人民大众的威信力和威慑力都不够,这导致它们的效力有很大的局限性,它们的处罚力度也不够且还存在难于执行的问题。这样企业在比较效益(即预期受罚成本或预期事故成本小于预防成本)的驱使下,可能对民事和行政制裁措施视而不见,依旧我行我素,为谋取巨大利润而置人民安危、公私财产安全和生态环境利益于不顾。所以民事和行政法律对环境污染行为是不足以有效遏制的,而环境刑法却可以依据刑罚的严厉性来协调和规范人们在环境资源利用中的利益冲突。日本著名的刑法学家藤木英雄也曾指出:“公害并非只是违章问题,也不是无可奈何的灾难,而是一种人祸。即使说它不是那么直接,也不是那么明显,如果按照健全的社会共同观念来考虑,就应该把公害看作同杀人和伤害一样重大的犯罪行为。”所以笔者认为我们有必要在环境刑法中引进严格责任来有效制止环境犯罪,以弥补民事制裁和行政制裁在保护环境利益方面的不足。

(4)严格责任在提高诉讼效率方面的意义已得到普遍认同,但它的公平性却始终受到质疑。笔者觉得这样的误解很大部分还是在于混淆了严格责任和绝对责任的含义。现代的严格责任是以举证责任的重新分配和举证责任的倒置[15]为特征的。正如我国台湾学者所主张的“公害犯罪其行为的故意或过失甚难确定,盖其行为和结果间尚存一段时间,故待结果发生时若非其行为一直持续,则其行为已无客观之存在,则如何认定其先前行为具有故意或过失,则应由法律或以推定方式,或以举证反置的方式,予以法律认定”。[16]故严格责任只惩罚推定有过错的行为和允许被告提出抗辩理由体现了它的公平性。它的最大的价值在于免除了控方的证明责任,但它并非不要求犯意,其实它要求的至少是一种推定犯意。从逻辑上说,被告人证明自己没有主观过错则没有,不能证明则推定有,这是不严密的,但这也恰好就是严格责任的“严格”之所在。且我认为由于人们对周围客观世界的认知能力存在局限性,所以在某些情况下迫于现实状况的需要而采取这种推定的方法也是合理且公平的。

(5)环境犯罪不同于杀人、抢劫、盗窃等普通犯罪一样主观罪过那么明显和直接。环境犯罪主观方面一般排除直接故意,更多的表现为间接故意、过失甚或是推定过错。对主观罪过明显的犯罪刑罚惩罚的痛苦性可以迫使其抑制或改变主观犯意,而对主观罪过不明显的犯罪刑罚惩罚的痛苦性也可以使其更加自警争取不触雷池一步,所以不能说严格责任对没有犯意的犯罪一点预防作用都没有。简而概之就是一句话:有则改之无则加勉。但我想这种误解的最根本原因还在于没搞明白严格责任它并不是惩罚无罪过的行为,它是以过错推定为前提的,它惩罚的至少是有推定过错的行为。在绝对责任的场合,当事人知道自己不论怎样履行自己的注意义务,一旦出现结果,他没有任何申辩理由和免责机会,则很可能放弃采取某种保护措施。而在严格责任的场合,允许被告提出合理的辩护理由而免责,所以被告会更加谨慎地履行自己的注意义务,从而预防和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

另外,我还想强调的一点是犯罪预防的有效程度取决于惩罚的确定性和严厉性。而两相比较,前者效果更好。贝卡利亚曾说过:于犯罪的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雷也曾指出:决定刑罚效果的最主要原因不在于其严厉程度,而在于惩罚的确定性。我们知道环境污染自有其专业性、技术性、长期性、隐蔽性的特点,控诉方要证明被告的主观罪过有很大的难度,若按传统过错责任的要求,当控诉方没有确切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四个构成要件时,就不得不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来释放被告。这样势必放纵污染环境的行为,使重大环境污染者逃脱刑事追究,得不到刑事制裁,并最终导致污染环境的行为更加肆无忌惮,环境状况更为严峻和恶劣,同时不利于及时救济和保护广大受害者的合法利益。而严格责任的适用恰好满足了环境犯罪惩罚确定性的要求也弥补了过错责任在此方面的不足。这样提高了环境犯罪惩罚的概率即增加了惩罚的确定性,显然是有助于抑制潜在犯罪人犯罪的,这也正是严格责任预防作用和价值的体现。

五、对严格责任的限制

规定严格责任我们就不得不规定对严格责任的限制,这是因为严格责任自有其“严格”性,即由于过错的推定也可能将无过错的行为也纳入犯罪中来。为了尽量避免这种严格性,各国都对严格责任作了不同限制。笔者将其归纳如下,以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一)辩护理由对严格责任的限制

1、法定辩护理由

第一种是一般的辩护理由,包括未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精神病、不自愿(被迫的行为)、无意识的行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第二种是在严格责任犯罪中,专门规定可以用来辩护的理由,如英国的“无过失辩护理由”和“第三者辩护理由”。 前者指如果被告能够证明其触犯刑法的行为是由于认识错误、意外事件或其他不能控制的原因,并且他曾作出了适当努力来避免该项结果的发生,那么他可以以此作为免责事由。后者指要求被告人不仅要证明自己方面没有过错,而且还要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由于第三者的行为或过错引起的。

2、善意辩护理由

即指控方在以严格责任起诉某一犯罪时,被告诚实而合理地认为存在某种事实,如果确实存在这样的事实证明被告没有主观过错,就使被告的行为免罪,当然证实这一事实存在的举证责任仍由被告承担。实际上,善意辩护只是前面提及的无过失辩护理由更加广泛的运用[24]

(二)降低证明标准对严格责任的限制

在过错责任下,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控诉方对被告人罪行的证明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即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标准。当他不能充分举证证明犯罪事实,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有怀疑时,根据疑罪从无、疑罪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应认定被告无罪,它体现的是对被告利益的保护。而在严格责任下,被告对自己没有主观过错的证明标准有所降低,他只要能排除法官的合理怀疑,提出“清楚而使人确信的证据”就可以了。我国也有学者认为被告人的证明要求能达到使法官确信他所称得无过错“很有可能”的程度,而控方又不能进一步提出不容置疑的反驳,就应当宣判他无罪[25]

(三)刑罚适用对严格责任的限制

由于严格责任只问因果不问过错的严格性,在英美国家,它只适用于轻罪和违警罪,且处罚较轻多为罚金刑或短期监禁。笔者认为,在我国对一般环境污染行为的行政处罚也多为罚款或拘留,且不论行政处罚是否适用严格责任,就其形式和实质而言都符合英美国家关于轻罪和处罚轻的考虑。但针对我国的实际情况,其效果大家都有目共睹,违法企业轻则稍做收敛但依旧或公开或偷偷的排放污水,重则会为了弥补缴纳罚款的损失而变本加厉从而给环境造成更大的污染和破坏,更别说有些行政部门为了创收而有意放任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了。所以我们有必要在和人类生活联系最密切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引进严格责任,当行为人的主观过错难以证明而其他主客观要件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即行为人的行为已违反行政法规,并已造成特别严重的污染环境的后果时就能按照本罪定罪处罚,而不必陷于英美国家都是轻罪和轻处罚的漩涡中。因为在我国,只有社会危害性大的行为才规定为犯罪。既然符合构成要件就是罪有所当,而不会有重刑化的嫌疑,因为这不过是顺应了环境犯罪愈演愈烈的趋势,是刑罚与社会危害性相适应的需要。当然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应该倾向于多处罚金刑,而对罚金刑以外的刑罚如自由性考虑有所限制。

(四)罪刑法定对严格责任的限制

在英国,除了很少普通法上的犯罪适用严格责任外,绝大部分的严格责任都来源于制定法,由法院对法律的解释而产生。罪行法定原则已成为我国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所以我们必须明文规定哪些罪可以适用严格责任,这样可以有效避免司法解释或法官的自由裁量而造成严格责任的滥用。

结  语

环境和人类生活息息相关,经济发展不可避免的给环境带来污染和破坏的问题,经济发展保障人类的生活水平有所提高,但环境污染和破坏又给人类生活带来了灾难和隐患。特别自20世纪以来,气候变暖、臭氧层破坏、酸雨蔓延、大气、水体、固体废物污染、森林被破坏、自然资源被浪费等等问题已是家喻户晓,它们已经严重威胁到了人们的生存环境。为了人类的长远利益,法律在必要的时候伸出了它的调节之手,对经济发展和环境破坏这一矛盾进行了调节,刑法就是其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我们相信,随着大家对环境问题的关心和重视程度的提高,随着环境立法的不断完善,随着对环境犯罪惩治的确定性的提高,我们一定可以迎来人类和环境和谐相处的美好明天。

 

参 考 文 献:

[1]周道鸾著:《刑法的修改和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

[2]付立忠著:《环境刑法学》,中国方正出版社20##年版。

[3]杨春洗等编著:《危害环境罪的理论与实务》,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

[4]蒋兰香著:《环境刑法》,中国林业出版社20##年版。

[5]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6]陈仁、朴光诛编著:《环境执法基础》,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7]陈兴良著:《刑法适用总论(上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8]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9]杜澎:《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年版。

[10]覃志军、徐立:《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构成特征》,载《湘潭师范学院学报》20##年第2期。

[11]李光禄、牛忠志:《论刑事严格责任原则的合理性》,载《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年第1期。

[12]骆梅芬:《英美法系刑事法律中严格责任与绝对责任之比辨析》,载《中山大学学报》1999年第5期。

[13]李景城、李居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能否采纳严格责任》,载《大庆师范学院学报》20##年第4期。

[14]邓文莉:《我国环境刑法中不宜适用严格责任原则》,载《法商研究》20##年第2期。

[15]曹子丹、颜九红:《关于环境犯罪若干问题的探讨》,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8年第4期。

[16] 隋秋敏、郭云峰:《刑法中严格责任之定义》,载《昭通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年第1期。

[17]孟庆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要件问题探讨》,载《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年第3期。

[18]黄广进:《英美刑法中的严格责任在辨正》,载《江南大学学报》20##年第5期。

[19]陈君:《论我国环境刑法中严格责任的适用》,载《北京工业大学学报》20##年第1期。

[21] 黄隆丰:《论公害犯罪》,载《刑事法杂志(台湾)》1979年第2期。

[22]郭亚:《刑法中的严格责任若干问题研究.http://www.chinaue.com/html/20##-1/2005121.htm,20##-12-12

[23] Campbell & Peter Nygh. Transnational Tort Litigation: Jurisdictional Principles. Clarendon Press. 1996, p.75.

介绍

严格责任犯罪是关于客观方面的一个或多个因素不要求犯罪意图的那些犯罪。被告不需故意或者知道这种情况或结果。考虑到这个因素责任被称作是严格的。请看一个很好的例子:

在1984年R v Prince之案:被告和一个未成年的女孩私奔。他被指控的罪名是将一个未满16的女孩带出她父母的监控之外,违反了1861 年侵害人身法第55条 。被告明知该女孩在其父亲的监护下,但他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该女孩已经18岁了。有人认为为了成立本罪,明知该女孩未满16岁不被要求。证明被告故意将该女孩带离出其父亲的监护之下就足够了。仅在极端和少数的案例中,承担责任不要求有犯罪意图,因此使这种特定的犯罪成为绝对的。

一般原则

绝大多数严格责任犯罪都是法定犯罪。不过,立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某一犯罪属于严格责任犯罪。当法规用故意地或鲁莽地这样的字眼时,就表明这一犯罪还是要求犯罪意图的。或者,法规可以明确地规定本罪是严格责任犯罪。在许多案子中,都将会由法院来解释法规和决定犯罪意图是否被要求。当判定一个犯罪是否属于严格责任犯罪的种类时,法院将会考虑什么因素呢?

现代标准

在(香港)加蒙有限公司诉香港律政司一案中,枢密院考虑了现代刑法中严格责任犯罪的范围和作用以及它们在犯罪意图推定上的效力。Scarman勋爵定下了一个标准,法院应该以此决定施加严格责任是否适合。在阁下的意见中,法律可以在下列的提议中被陈述:(1)法律假定一个人被认定有罪前要求其有犯罪意图。(2)该种犯罪在性质上是“真正的犯罪”时特别要求这一推定。(3)这一推定适用于成文法中的犯罪,只有法规明确规定或必要的暗指时才可以不要这一推定。(4)不要这一推定的唯一场合,是成文法关注社会关心的问题时,如公共安全问题。(5)成文法即使关注这一问题,犯罪意图的推定仍然存在,除非严格责任的创制有力地推定成文法的目标,即通过严厉的警告阻止实施被禁止的行为。

(1)推定要求犯罪意图的存在

法院通常一开始推定支持犯罪意图的存在,请看在Sherras v De Rutzen之案中Wright J的著名陈述:存在这样的假定,即犯罪意图或邪恶意图或明知行为的不法, 是每一个犯罪不可或缺的要素。.但是这种假定在两种情况下可以不要,要么是法规所创制的罪名的语言明确规定要么是它所处理的事情主旨要求这么做,并且两者都必须被考虑。

(2)惩罚的严重性

作为一个一般规则,被法规创制的犯罪越严重,法院就越不可能将它看作一个严格责任犯罪。请看:

1970年Sweet v Parsley之案:被告是一所出租房子的房东。她在那所房子里为自己保留了一个房间,偶尔前往收取租金和信件.在她不在的时候,警察搜查了房子并且发现了大麻。被告在1965年《危险药品法》第5条之下,被宣告有罪,因为考虑到在存在加以管理的前提下,她的房子被用于吸食大麻。她上诉声称,她不知道那种情况,而且实在不能够合理的企盼她知道。上议院取消了她的有罪判决,认为控诉方必须证明被告故意将她的房子用于吸食毒品,因为正在讨论的这一法规创制了一个严重或者说是一个真正的罪名,该罪名的有罪判决将会给被告带来严重的后果。Reid法官声称:耻辱将会附属于任何一个触犯了真正犯罪的人,这种犯罪越严重或越可耻,这种耻辱就越大。并且同等重要的是:这个国家的记者警醒地披露着不公正,每一个显然是不公正的定罪公诸于世势必破坏公众对法律和行政管理正义的信心而损害国民.

Reid法官进一步指出,在任何情况下, 因为犯罪的这种性质,施加绝对责任都是不切实际,因为对那些负责出租房屋的人来说,是不可能指望他们知道他们的租户所做的一切事情的。

(3)法规的明确规定

在确定是否推定主张犯罪意图的存在被取代时,法院被要求参考出现该罪名的整个法规。请看:

1884年Cundy v Le Cocq之案:被告被判非法出售酒给喝醉酒的人,违反了1872年许可法第13条。在上诉中,被告主张他没有意识到顾客是醉酒的状态因此他应该被免责。地区法院将第13条解释为,它创制了严格责任罪名,因为它本身对犯罪意图是沉默的,然而在该相同法令下的其他罪名都清楚地表明要求证明被告方面的明知。法院认为考虑被告是否明知或可能知道或基于普通的注意本能够察觉他所服务的人是喝醉酒的是不必要的。如果他把酒卖给一个事实上是喝醉酒的人,他就是有罪的。Stephen J陈述道:在这里,正如我已经指出的一样,该法令本部分的目标是为了防止出售烈酒给醉酒者,并且将确定他所给予的人是否属于这一类人的责任赋予公众这将是非常自然执行的。

(4)社会所关心的问题。

请看:1996年R v Blake之案:侦查人员听到了一个未经许可的无线电广播,并追查到了一个公寓,在那儿被告被发现独自站在一个唱片机前,仍旧在演奏音乐并且带着一套耳机。尽管被告承认他知道他在用这套设备,但他声称他相信他在制作示范录音带并不知道他在传播信号。被告被判无证使用无线电报设备罪,违反了1949年无线电报法令第1条第1款,被告基于该罪要求犯罪意图而上诉.

地区法院认为该罪是绝对(准确说是严格)责任犯罪。法院适用了Scarman勋爵在加蒙案中所确定的原则,且发现,因为该罪会被判处监禁的刑罚因此它是“真正的犯罪”,所以尽管犯罪意图的推定被要求,但是本罪处理的是社会关心的关乎公共安全利益的严重问题(即通常无证的广播频率被用于紧急服务),并且严格责任的实行鼓励了更高的警惕来检查,以避免犯同样的罪。

(5)施加严格责任是否有目的呢?

当有证据显示,尽管被告采取了一切合理步骤, 他仍不能避免犯罪时,法院不愿意将这一法条解释成强加了严格责任给被告。请看:

1895年Sherras v De Rutzen之案:被告被判有罪因为将烈酒卖给了一个正在执勤的警官,违反了1872年许可法第16条第2款。被告有合理理由相信该警官已经下班了,因为他已将他的臂章取下来了,而这是判定已经下班的公认方法。地区法院认为该判决应该被撤销,尽管第16条第2款没有任何语言要求证明犯罪意图而作为构成该罪的要素之一。Wright J认为推定要求犯罪意图的存在只有在法规明文规定或者它的主旨所要求时才可以被取代。在这种情况下后者的因素是很重要的, 因为被告再多的合理注意也不能阻止犯罪。Wright J陈述道:不难看出,犯罪故意是不必要的,酒馆老板的不注意在第16条第2款下可以免其罪,因为在被询问时警官将会非常容易地否认他在上班,或者出示一个从他上司那儿搞来的伪造许可,正如在他进入酒吧之前可以将臂章取下来一样。因此,我主张该判决应该被撤销。

现代案例

下面这一案例是一个施加严格的现代案例:在1972年Alphacell v Woodward之案中,被告被控造成污染物进入河流,违反了1951河流(防止污染)法。因为连接被告工厂的一个管道被阻塞了,导致河流实际上已经被污染了,但被告并没有过失。但是上议院认为被告是有责任的。Salmon法官陈述道:如果本上诉成功了,它会被认为在1951法案下将不会有定罪判决,除非控诉方能够卸下这经常是不可能的证明责任,即证明污染是被告故意或过失造成的,这对许多河岸工厂的所有者来说是一种证明责任的减轻,这必将造成大量的污染案件得不到惩罚和制止。结果必将是,许多现在不洁净的河流将会变得更加污秽,许多现在洁净的河流也将失去它们的洁净。立法无疑得承认,作为一个公共政策问题,这将是非常不幸的. 因此在第2条第1款a项下,鼓励河岸厂家不仅要采取合理措施来防止污染,而且要尽一切可能确保它们不会造成这种污染.

支持严格责任的观点

1、法院的主要功能是阻止被禁止的行为。什么行为应该被认作是被禁止的呢?当然只有那些我们可以断言不应该做的行为。一些不支持Prince有罪判决的法官基于认为无论女孩的年龄,人们都应该阻止将女孩带出其父母监护之外的行为而也这样认为。这样的推理几乎可以适用于多数现代严格责任犯罪。我们不希望阻止人驾驶汽车, 关心有前提的管理、提供经费给分期付款的交易或买卖罐头豌豆这些小交易。这些行为,如果基于所有合理的注意而被从事了,那么将不是法律应该试图阻止的行为。

2、另一个经常被用来支持严格责任的观点是,没有严格责任,许多犯罪人将会逃脱惩罚-既不会有时间也不会有有用的人来对每一个特定的犯罪提起诉讼追究其责任。这个观点假设,不确定被告是否有犯罪意图,是否有过失也将是可能来处理这些案件的。当然不解决这些问题被告也有可能被宣告有罪,但是他能被苛处刑罚吗?假如一个屠夫出售了一些不适合人们消费的肉。法院当然会根据不同的情况有不同的处理:(i)屠夫知道这个肉是坏的(ii)屠夫不知道,但是应当知道(iii)屠夫不知道而且也没有方法去发现。不解决宣告有罪的人属于哪一种类型,刑罚将很难被执行。

3、 最可能并且最经常被法院引用来施加严格责任的理由是为了公共利益这样做是必要的。现在这种情况可能被承认,即在强加适用严格责任的许多案例中,的确需要对抗疏忽来保护公众,并且假设惩罚的威胁使潜在的危害者更加小心,将可能会有一个正当的根据来施加过失责任正如有正当的根据来要求犯罪意图的地方一样。如果在犯罪意图和严格责任之间没有中间道路即过失责任的话,这是一个似乎合理的观点来支持严格责任,而且法官一般情况下将会在认为没有这样的中间道路的基础上审理案件。过失责任很少在一个法规中得以阐明除了它被明确无误要求的场合,如没有合理注意的驾驶时。Devlin法官说:找一个方法将一个显然表示严格责任的法规解释成要求疏忽,这是不容易的。

反对严格责任的观点

1、反对严格责任的理由是首先它是不必要的。它导致那些行为没有缺点,不应该被要求改变他们的行为方式的人被宣告有罪。

2、它是不公平的。即使一个绝对的卸任被赋予了被告,他也可能因他被正式宣告有罪而感到不公平,那怕他对此罪名不承担责任。另外,一个有罪判决可能产生超出法庭之外的深远后果,所以说仅说一个名义上的惩罚被施加了是不合适的。

3、过失责任的实施实际上满足了大多数支持严格责任的人的要求。这些法规的目的不是惩罚恶意而是对那些欠考虑的和低能力的人施加了压力使他们为了公共健康或安全或道德尽他们的整体职责。当然,欠考虑和低能力是疏忽。反对严格责任并不是因为这些人会受到惩罚,而是那些完全无辜的人也会受到有罪判决。尽管Devlin勋爵对引进疏忽的标准的可能性持怀疑态度,但是在1951年Reynolds v Austin案中他说,严格责任仅应在一种情况下适用,即当被告能够做些什么事情来提高对法律的遵守时,这接近于要求疏忽。如果有一些事情被告可以做来避免犯罪而他又未能做时,一般情况下,它可能被认为未能完成一项职责,而且可能是一项较高的注意职责,因此被告存在疏忽。

4、在1972年Alphacell v Woodward案中Salmon勋爵考虑到了相关的法定条款。鼓励河岸厂家不仅要采取合理措施来防止污染,而且要尽一切可能确保它们不会造成这种污染. 但是这意味着要用到庞大的开支,并且这种开支对它可能涉及到的风险来说是不合理的。被告在此责任之下需要采取所有可能的步骤。但是工厂所有者实际上是否会尽比合理的责任更多的责任呢,这是被怀疑的。而且冒着-尽管是不可能的-监禁风险,他们是否应该被要求这样做也是可疑的。相反的观点是,严格责任的存在,确实导致团体瞄准了更高的标准。

可能的发展

在犯罪意图和严格责任之间有几个可能的折衷办法来调节犯罪。在澳大利亚所谓的“中途歇脚小客栈”已经发展起来了。澳大利亚这类案件的效果是:没有犯罪意图的证明,被告也可能被皇家法院定罪,但是,如果在一个可能性的平衡上他能证明自己没有犯罪意图并且不存在疏忽,那么他就会被免罪。也就是说,他对这种事实状态有一种诚实和合理信念,认为这种事实会使他的行为无罪。证明这种合理错误的责任在被告方。

法定辩护理由

一项法规施加严格责任将会产生严厉得效果,通常会通过规定法定辩护条款来缓解这种效果。考虑一个例子是有益的。涉及处理和销售食品的各种犯罪通过1990年食品安全法首20条被规定。即便不是全部也将是大部分的这类犯罪是严格责任犯罪。但是,第21条第1款规定, 证明他本人或在他控制之下的一个人采取了一切合理的预防措施,并已尽一切应尽的努力来避免犯本罪,对被控犯任何一个这类罪的人来说都将是一个辩护理由。法定抗辩通常是强加给被告的一个举证责任,即证明他没有犯罪意图,他采取了一切合理措施, 并已尽一切应尽的努力来避免犯本罪。这样条款的作用是,控方只需证明被告从事了被禁止的行为,接下来,如果被告能够证明的话就有被告来证明他这样做是无辜的。

致 谢

在本论文的写作即将完成之际,笔者的心情无法平静,本文的完成既是笔者孜孜不倦努力的结果,更是导师王飞跃副教授亲切关怀和悉心指导的结果。在整个论文的选题、研究和撰写过程中,导师都给了我精心的指导、热忱的鼓励和支持,他多次询问论文的写作进程,多次为我批阅文章并提出修改意见,他的精心点拨为我开拓了研究视野,修正了写作思路,对论文的完善和质量的提高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另外,导师严谨求实的治学态度、一丝不苟的工作作风和高尚的人格魅力,都给了学生很大感触,使学生终生受益。在此,学生谨向导师致以最真挚的感激和最崇高的敬佩之情。

另外,我还需要特别感谢杨开湘教授、罗树志副教授和张纪寒副教授等对我多年的教育和培养之恩。俗话说:“教师是太阳底下最光辉的事业”。在您们身上,我看到了这句话的真谛,您们谆谆的教导,伟大的人格和无私奉献的精神,让我终生难忘,永远鞭策我前进。在此,我要向诸位老师深深地鞠上一躬。

再者,还要感谢四年来在学习和生活中所有给予我关心、支持和帮助的老师和同学们。特别是我寝室的姐妹们,四年来我们一起学习、一起玩耍,共同度过了太多的美好时光。我们始终是一个团结、友爱、积极向上的集体,我们六人中即将有一人出国,四人就读研究生,即将走向工作岗位的阿薇也是我们心目中的全才。“天下没有不散的宴席”。在我们即将分离的时刻,我别无他话,衷心的祝愿大家一路走好、前程似锦、一生平安幸福。

最后,感谢我的爸爸妈妈,感谢您们赐予我生命,感谢您们二十多年来对我的养育之恩,更感谢您们不管多苦多难对我学业始终如一的理解与支持。

向百忙之中抽出时间审稿和参加本论文答辩的老师致以深深的谢意。向您们说一声:敬爱的老师,您辛苦了!

                     董玉洁

                   二零##年六月



[①]参见周道鸾著:《刑法的修改和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691页。

[②]参见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65页。

[③]刑法第338条,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④]参见陈仁、朴光诛著:《环境执法基础》,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54页。

[⑤]因为危险犯不是本文的讨论重点,所以对本罪处罚危险犯的情况不予讨论。

[⑥]至于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实施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这一行为本身,则可能出于过失,也可能出于故意,但均不影响本罪的过失犯罪性质。

[⑦]这是因为根据一般人的生活经验,某些行为、状态或结果出现的本身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就能说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意,除非被告有能力证明自己的清白。

[⑧]刑法第134条,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⑨]民法通则第126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⑩]参见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86页。

[11]骆梅芬:《英美法系刑事法律中严格责任与绝对责任之比辨析》,载《中山大学学报》1999年第5期,第116~117页。

[12]英美国家适用严格责任的犯罪往往是刑法中规定的微罪、违警罪等犯罪种类。

[13]黄广进:《英美刑法中的严格责任在辨正》,载《江南大学学报》20##年第5期,第49页。

[14]陈君:《论我国环境刑法中严格责任的适用》,载《北京工业大学学报》20##年第1期,第65~67页。

[15]举证责任倒置是基于推定而实行的一种证明责任分配方式,所谓推定,是一种法律拟制,即在缺乏证据直接证实某一情况时,根据某些合理的因素和情况,判定某一事实存在的一种机制。既然是拟制,那么只要有可以反驳的事实和证据就可以推翻拟制事实。

[16]参见刘仁文著:《严格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年版,第1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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