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代理词范本

民事代理词范本

民事诉讼代理词范本

审判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重庆##律师事务所接受李某的委托,指派##、##律师代理李某与重庆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代理律师结合本案的事实及庭审情况,发表以下代理意见,敬请法庭考虑并予以采纳为盼。

关于李某与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李某与某公司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及20xx年12月28日协议的有效成立、合同履行的事实情况等案件事实部分没有争议,该案主要争议在于对20xx年12月28日协议第三条部分关键词语的理解,即“房屋的产权证”以及“办理”应当如何理解。 20xx年12月28日协议第三条约定:“业主李某所购房屋的产权证力争在两年内办理完毕,如果两年内未办理,赔偿业主李某人民币伍千元整”。

代理律师认为:

一、“房屋的产权证”应当指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两证,房屋产权证的办理完毕就应当指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两证。只有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两证办理齐备,才符合该合同约定的“房屋的产权证办理完毕”的意思表示。本案中,被告截止20xx年12月31日才办到李某所购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0xx年才办到土地使用权证。明显超过双方约定的办理完毕房屋权属证书的时间范围,已经构成违约。代理律师将具体的法律依据与理由陈述如下:

1、 “房屋的产权证”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只能按照人们通常的理解及有关法律规定来解释,应当指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两证。“房屋的产权”指对房屋这一不动产的所有权,这一所有权应当包括对房屋所有权与房屋土地使用权这两方面的权利,那么“房屋的产权证”应当指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两证。

2、我国法律在提到房屋权利或权利证书时,常常是同时提到“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土地使用权”。在理解“房屋的产权证”这一提法时,应当理解为指“房屋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两证”。特别是以下引用的法律条文中有与“房屋的产权”相近的提法,都是指包括房屋所有权与房屋土地使用权在内的权利,如“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屋权属”、“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等。

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一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第六十二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前按项目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实施测绘,测绘成果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用于房屋权属登记。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买受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第四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3、把“房屋的产权证”理解为只包括“房屋所有权证”一项是违背本案当事人商品房买卖的意思表示的。只有房屋所有权证而没有房屋土地使用权证的房屋的产权是不完整的。根据我国法律,一项商品房的完整权利包括房屋的所有权和房屋土地的使用权两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也是这两项权利的买卖。在本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商品房买卖就包括了这两项权利的买卖,这可以从出卖方已经履行的义务推断。如果把“房屋的产权证”理解为只包括“房屋所有权证”一项,这违背了当事人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可能造成一方权利的不完整。

4、由于法律没有直接规定“房屋的产权证”的具体内容,双方当事人对这一约定的理解产生了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按照人们一般对房屋产权的理解,房屋产权手续包括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两证。本合同的目的也是为了买受人取得完整的对该房屋的权利,包括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土地使用权两方面,按照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这里的“房屋的产权”应当理解为包括了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两证。

二、“办理”房产证应理解为办理完结并由房屋买受人实际取得房产证

1、被告认为在与原告的约定中所谈的“办理”应理解为过程意义,而非结果意义,即只要被告着手进行了,就算履行了义务,而不管结果如何,也就是说,在履行“办理房产证”这一义务上,只要被告在两年内着手为原告办两证即意味着被告合理的履行了义务。我们认为被告的这种理解显然不符合本协议上下文的文意,也不符合合同目的,更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从协议的上下文的文意传承上看,“办理”二字出现在“办理完毕房产证”的义务约定之后,其目的显然是对该义务的补充说明,其意义也与前文的“办理完毕”一脉相承,也就是说“办理”与“办理完毕”具有相同的意义。从本协议的目的上看,是为解决原告久久得不到房产证的情况而进行的约定,其目的显然是敦促被告尽快为原告#b@2并使原告在合理的时间内取得两证,如果在这里将“办理”理解为过程意义,则这个协议的约定两年期限将没有任何意义,因为在过程意义上,被告早在本协议签署前就已在为原告“办理”两证,只是没有“办理完毕”而已,显然如果仅将“办理”理解为着手进行,则被告将绝对不可能违约,本合同的目的也就无从实现。从法律规定上看,“办理”通常也是从结果意义上加以规定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根据该司法解释,商品房的出卖人承担的办理两证的义务应为“在约定的期限内为买受人办理房产证并使买受人取得”。在本案中,被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为20xx年12月31日,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时间为20xx年,均已超过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两年办理期限。应按照《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2、被告称在为原告办理房产证的过程中积极为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即应认为被告遵守了与原告的协议,而没有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为原告办理完毕产权证,这是一个显而易见的问题,所以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就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三、原告预交给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税费及其它费用共计6606.50元,而被告给原告的#5@p总额仅为2351.96元。原告多交部分被告理应退还。

被告多收取原告的费用,于法无据,对被告而言属于不当得利,而造成了原告利益的损失,故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返还原告。

综上所述,代理律师认为:“房屋的产权证”应当指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两证,房屋产权手续的办妥就应当指办理完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两证。本案中,被告截止20xx年12月31日才办到李某所购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0xx年才办到土地使用权证。明显超过双方约定的办理完毕房屋权属证书的时间范围,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按照20xx年12月28日协议的约定赔偿业主李某5000元。另,某公司多向原告收取的费用,属于不当得利,理应退还原告。

民 事 代 理 词 范本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原告刘xx的委托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庭审前我们认真核实相关证据、查找法律根据,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楚了解,现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十分清楚

20xx年4月17日xx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对被告进行询问时,被告明确回答“通过我给梁xx两万元钱,这钱不是我的,是俺单位刘xx的,19xx年他分两次给我”、“这钱是刘xx的”。两份证人证言也对此予以印证,各份证据之间形成有效链条,均证实这样的事实:19xx年原告分两次借给被告20000元钱。此外,根据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于20xx年偿还3000元,下余17000元至今未还。

二、本案所涉借款与梁运松无关,双方之间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

庭审中,虽然被告一再强调从原告处借款项后自己未用,而是交给闫xx,闫xx又交给梁xx,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的调查情况来看,作为原告的刘xx对款项借出后的去向并不明了,只是在后来的催要过程中才从被告处得知,因此该款项的去向与原告无关。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出借人没有询问和得知款项去向及款项借出后如何使用的义务,原告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被告从原告处借得款项后将该款项抛弃,那么是否原告也要对此负责呢?答案是不言而喻的!因此,被告与梁xx之间合法或者非法关系与原告无关,其行为性质不影响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合法借贷关系!被告妄图将自己的责任转嫁给原告,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三、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权利应当得到保护

款项借出后,原告一直未间断向被告催要,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一直处于不断中断之中,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退一万步讲,即使款项借出后,原告一直未催要。因为从原告处借款时,双方只约定原告需要用时被告返还,并没有确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因此该借贷合同属于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的法律行为,根据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法律行为,从债权人主张债权的次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因需用钱,遂于20xx年底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偿还原告3000元钱。从 20xx年开始起算,到原告起诉时止,未超过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

因此,本案借款事实十分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且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代理人xx

 

第二篇:民事一审代理词

代理词

代 理 词

尊敬的合议庭:

受庄镇瑞(下称“被告一”)和广州市天河##农资购销部(下称“被告二”)的委托和##联合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本律师依法担任两被告与##(下称“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的代理人,现就本案的争议焦点及结合开庭的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关于原告是否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

本代理人认为:本案中,原告##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理由如下:

1、20xx年至20xx年间,被告只与台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发生过业务往来,##及##均为##化工的业务员。在被告与##化工的业务往来中,##和##只是作为##化工的代表与被告进行具体化的业务。所有业务往来都是以##化工的名义进行的。

2、从20xx年3月21日的《对账协议》可进一步证明##和##只是##化工的代表与被告进行业务往来。

《对账协议》的台头明确写明对账的双方是台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尽管在《对账协议》上只有##和##的签名,但这份《对账协议》是##起草的(从笔迹上可明显看出),这就充分证明了##在与被告对账时,明知他们所对的账实际上是##化工的账,他们只是代表##化工与被告进行对账。

3、根据现有法律规定,本案中的货物不可能由##个人提供给被告,##不具备本案中货款的债权人的地位。

根据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下列单位可以经营农药:(一)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二)植物保护站;(三)土壤肥料站;(四)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五)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六)农药生产企业;(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和第十九条“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农药”的规定,从事农业经营的,首先必需是专门的单位,如植保站等,其次必需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营业执照,##既不是法定的可以经营农药的单位,也没有领取营业执照,不具备农药经营资格,因此,本案中的农药购销行为,不可能发生在##和被告之间,而只能是##化工和被告之间所进行的,##和##只是##公司的代表而已。可见,本案争议的货款真正的债权人应该是##化工,而不是##。

4、##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声明》,企图以此来证明其具备了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这是没有根据的。

从##向法院提交的《声明》可以清楚看出,做出声明的是(台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和##。而《对账协议》上列明的债权人是台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显然,##实业和##化工是两个不同的实体,原告也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实业和##化工是同一实体的证明,

因此,##实业所做的这一声明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具备原告资格的证明。

二、关于被告拖欠货款的数额问题

退一步说,即使##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可以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所拖欠的货款数额也只有52886.8元,而不是##所主张的104849元。理由如下:

1、被告拖欠货款的数额应扣除《对账协议》签订后退货的数额。

20xx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一对购销农药的数目及货款进行对账,双方签订了《对账协议》,结算得出两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04849元,同时明确两个问题:一是该笔欠款包括中山金农拖欠原告的货款且约定该部分欠款由双方共同找中山金农解决;二是过期的农药可以退回。

《对账协议》签订后,20xx年5月14日,在《对账协议》上签名的##到被告处退回了部分货物,价值人民币6747.2元,并明确,该部分退货在被告应付的货款中扣除。从《对账协议》“可退货物-##”附表以及##20xx年5月14日写下的《收条》可清楚证明:被告所拖欠的货款应在《对账协议》确定的104849元的基础上扣除6747.2元。

2、被告拖欠的货款还应扣除中山金农拖欠的该部分货款

在《对账协议》第一款中双方明确了被告拖欠的货款包含了中山金农拖欠的货款45215元,对该部分欠款,双方约定共同与中山金农进行协商解决。在《对账协议》附件中详细列明了中山金农所拖欠的货款涉及的各项农药产品名称、数量及金额,合计中山金农共拖欠原告货款为45215元。对该部分货款,双方已明确:应由双方共同与中山金农协商。因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货款违背了双方在《对账协议》中的约定,不应该得到支持。被告拖欠的货款还应扣除这部分款项。

三、原告有义务向被告交付发票

自20xx年以来,原被告之间多次进行农资交易,被告也一直按时支付货款,但原告自始自终均未向被告提供所购销的各项产品发票,经被告多次追讨仍无效,以致严重影响了被告的财务运作,被告无奈之下只好暂停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原告不向被告开具#5@p的行为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也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本代理人认为,本案纠纷是由原告不开具发票引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是毫无道理的。且原告有义务向被告开具发票,包括被告已支付的货款65037.5元,以及被告应支付的货款52886.8元(扣除退货款项及中山金农部分货款),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向被告开具总额为117914.3元的#5@p,保障被告的合法权益。对此,被告也向法院提出反诉申请。本代理人认为:被告所提出的反诉与原告提出的本诉是基于同一个买卖的法律事实,是双方基于同一个事实而分别应该履行的义务,该反诉符合法律的规定,应进行审理。请法院充分考虑被告的意见,对反诉部分进行审理并做出的判决,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根据双方签订的《对账协议》,将总欠款104849元扣除退货款项6747.2元以及中山金农部分欠款45215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52886.8元。原告一直未向被告履行给付发票的义务,故被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向被告开具#5@p,被告承诺在原告给付发票的同时支付所欠款项。

此致

代理人:##联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助理 二○##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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