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范本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 扬民初字第50号

    原告 张云祥,,男,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扬州市邗江区大成汽车维修公司修理工,现住扬州市邗江区华扬西路188号。

    委托代理人 张思成,扬州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金永华,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扬州市邗江区公交公司司机,现住扬州市维扬区大学南路177号。

    委托代理人 李炳辉,扬州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李均,男,196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扬州市茂昌土建行公司总经理,现住扬州市橡树湾A栋。

    委托代理人 付云,青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 李来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韩冰,天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云祥诉被告金永华、李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思成、被告金永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炳辉、被告李均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付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云祥诉称,20##年7月29日深夜,被告金永华驾驶苏K-50772亚星牌小型客车(该车所有人为李均,该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前往扬州市维扬区西湖镇,行驶至西湖镇南大街时,与交会的仪征市刘大静驾驶的大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人原告张云祥重伤。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对交通事故进行处理,核发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金永华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0,650元、营养费6,720元,护理费10,472元、误工费12,800元、残疾用具费3,388元、残疾生活补助费118,800元,今后继续治疗费150,000元,今后护理费100,000元;判令三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并就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治疗费、救护费单据、残疾用具购买发票、扬州久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周荣亮、谢一民的证词两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一份。

    被告金永华辩称,本人是被告李均的雇佣人员,一直专职从事驾驶工作。事故发生当日自己连续开车一天,当晚又接受李均指派,接着李均临时聘用的张云祥前往西湖镇修理挖土机械,因连续工作疲劳开车,导致车辆行驶路线错误而造成原告受伤,对交通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时对原告因此受到严重伤害深感歉意和同情。但本人是在为雇主工作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应由雇主或雇佣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同意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均辩称,原告张云祥和被告金永华均不是茂昌土建行的雇佣人员,金永华接送张云祥去修理挖土机械都是朋友帮忙性质。现公安交通部门已认定事故责任在于金永华,故与本人无关。鉴于原告的实际情况,出于道义,本人已为金永华垫付了人民币80,000元用于原告的抢救,而并非像原告所说的未给予经济帮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金永华作为事故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要求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起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支公司辩称,原告将其作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作为保险公司,只与投保人发生权利与义务关系,原告与保险公司无直接关系,自然没有保险法律关系。原告对医疗费应提供诊断证明、病历、住院证明,用药明细及医疗费用单据来证明实际医疗花费,对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部分应由其他被告赔偿。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过高,其误工费应按照扬州市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计算。原告精神抚慰金额过高,且应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也不应由被保险人支付。

       经审理查明,20##年7月29日深夜,被告金永华驾驶苏K-50772亚星牌小型客车(该车所有人为李均,该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前往扬州市维扬区西湖镇,行驶至西湖镇南大街时,与交会的仪征市刘大静驾驶的大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人原告张云祥重伤。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对交通事故进行处理,核发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金永华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大静与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且

当晚,原告是因被告的临时聘用,前往西湖镇维修挖土机械的,被告金永华则是被告李均雇佣的驾驶员。20##年11月11日,受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的委托,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了交通事故伤残评定,结论为原告属一级伤残。事故发生当晚,原告被送入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三个月后,病情方才稳定,但原告已因此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和劳动能力。目前原告只能瘫痪在床或靠轮椅活动,但从原告住院至今,被告金永华仅向原告支付了抢救费人民币80,000元,而被告李均从未前来探望或给予物质帮助。20##年11月10日,原告张云祥经扬州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应休息至评残之日;日常生活不能自理,需终身全护理(其中从受伤之日起8个月内可考虑两人护理);给予营养6个月;并支付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苏K-50772亚星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李均系该车车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制作的(2011)A19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制作的(2011)第10103号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一份,残疾用具购买发票,扬州久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周荣亮、谢一民的证词两份,金永华出具的收条一份,茂昌土建行20##年5月出具的押金收据,张云祥之妻陈国英出具的收条两份,原告张云祥在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费、救护费单据,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机动车一方的金永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苏K-50772亚星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由被告金永华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均系该车所有人,故应由被告李均对被告金永华应负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张云祥的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具体数额,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的赔偿标准即22944元/年计算20年,其金额为22944元/年×20年=458880元;原告张云祥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伤残,无疑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且张云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万元的请求太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主张3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人误工费12,800元、营养费6,720元,,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赔偿标准即营养费11元/天计算十五年,其金额为11元/天×15×365天=60225元;根据久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证明张云祥月工资6000月,上年度公司平均月奖金为500元,且从原告自20##年7月29日被撞后至20##年11月11日被评定为一级伤残共计3.5个月,其误工费的金额为6000×3.5+500×3.5=22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标准18元/天计算3.5个月,金额为18元/天×3.5×30天=189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140,650元,护理费10,472元、残疾用具费3,388元、残疾生活补助费118,800元,今后继续治疗费150,000元,今后护理费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保险公司只需对车上人员责任险这一险种承担赔偿责任,故支付30000元,综上所述,本案因张云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伤残所造成的全部损失有:残疾赔偿金4588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营养费60225元、误工费22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医疗费140,650元、护理费10,472元、残疾用具费3,388元、残疾生活补助费118,800元、后继续治疗费150,000元、今后护理费100,000元,合计1097055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均已为金永华垫付了人民币80,000元用于原告的抢救;该款应当在上述因张云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伤残所造成的损失款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均和金永华连带赔偿原告张云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伤残所造成的全部损失有:残疾赔偿金4588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营养费60225元、误工费22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医疗费140,650元、护理费10,472元、残疾用具费3,388元、残疾生活补助费118,800元、后继续治疗费150,000元、今后护理费100,000元,合计1097055元(已经给付80,000元,尚欠101705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支公司在其对苏K-50772号货车的车上人员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张云祥支付保险赔偿款;其所付赔偿款,在被告金永华、李均应当承担的赔偿费用中作相应的扣减(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230元,由被告李均和金永华连带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慈仁

审判员:陈光礼

审判员:张发成

                                             二〇##年一月六日(院印)

                                                       书记员: 李逍遥

 

第二篇:民事判决书范文

XX市X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X民初字第034号

原 告:张XX,女,汉,19xx年9月7日出生,X省X县人,

大学在读,XXXX大学09级学生,住XXXX大学X栋xxx

号寝室。

委托代理人:李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王XX,男,汉,19xx年6月10日出生,X省X县人,

在校大学生,XXXX大学09级学生,现住XXXX大学XX

栋XXX号寝室。

辩 护 人: 吴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诉被告王XX人身伤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

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XX,委托代理人李XX,

被告王XX,辩护人吴XX,证人韩XX、韦XX、王XX、罗XX到庭参加

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因感情纠纷,在XXXX大

学人工湖凉亭处发生争执,原告以用水果刀自杀威胁被告不要与其分

手,被告夺过水果刀,阻止其自杀,但是在过后的争斗中,原告身体

失去平衡时向被告倒去时,故意制造过失与意外,将原告腹部刺伤,

造成原告轻微伤害,住院治疗一个多月,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

3000.00元,医疗费3600.00元,营养费800.00元,交通费300.00

1

元,精神损失费6000.00元,共计137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被水果刀刺伤,纯属意外事件,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不承担原告的上述费用,但是出于道义,愿意给予原告4000.00元的慰问费用。

经审理查明:20xx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因感情纠纷,在XXXX大学人工湖凉亭处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夺下原告欲用来自杀的水果刀,阻止其自杀,在后面的争执中,原告脚下一滑,身体失去平衡,倒向被告,被告忙去撑扶,被告由于大意没有预见到自己手中的水果刀会将原告刺伤,导致原告的腹部被水果刀刺伤,造成原告轻微伤害,住院一个多月,从而产生住院费3000.00元,医疗费3600.00元,营养费800.00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损失费6000.00元,共计13700.00元。后因赔偿费用发生争执,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称,证人证言,水果刀等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因过失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理应赔偿,原告之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以意外事件不应承担责任之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受到伤害,被告应负全部责任,由于是原告自己不小心滑到,被告出于好心,过失导致原告受伤的,所以原告之精神损失费用40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后赔偿原告住院费住院费住院费3000.00元,医疗费3600.00元,营养费800.00元,交通费300.00 2

元,精神损失费6000.00元,共计13700.00元

2、 本案诉讼费50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第二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中上交上诉状1份,副本2份。

(本卷与原本核对无异议)

2010

审判长:李XX 审判员:韩XX 审判员:鸣XX 年11月19日 (院印) 书记员:仲XX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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