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审刑事判决书范文

XX省XX市人民法院第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0)XX刑初字第00120号 公诉机关XX省XX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xx年10月29日出生于XX省XX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XX市XX镇某小区3号楼4单元XX室。因本案于20xx年2月26日被XX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XX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0)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于20xx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民事告诉。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峰、陈娓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金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XX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xx年2月16日14时30分许,李某因其母亲王某某与被告人张*发生纠纷之事找其理论发生争执,后相互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用西瓜刀将王某某左腕部砍伤。经法医鉴定,伤者王某某左腕部损伤为人体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本案起因上李某有过错,被告人张*平时表现好,已对被害人赔偿,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xx年2月16日14时30分许,李某因其母亲王某某与被告人张*发生纠纷之事找张*理论并发生争执,后相互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用西瓜刀将王某某左腕部砍伤。经法医鉴定,伤者王某某左腕部损伤为人体轻伤。(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可以证明:

1、被告人张*供述其用西瓜刀将王某某左腕部砍伤的事实。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自己被张*用西瓜刀砍伤的事实。

3、证人赵某、钱某、孙某均证实张*用西瓜刀将王某某砍伤的事实。

4、XX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证实伤者王某某左腕部损伤为人体轻伤。

5、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材料,证实本案相关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XX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到案后认罪、悔罪,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0**年六月四日

(院印)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

 

第二篇:第一审刑事判决书

三、根据下列案情材料拟写第一审刑事判决书。(40分)

公诉机关:某省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生于19xx年5月5日,男,汉族,高中文化,某省某市某乡某村农民。19xx年7月9日被逮捕。

辩护人: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省某市人民检察院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邹某于19xx年4月11日下午5时许,酒后闯入本村村委会,砸碎玻璃,砸坏扩音器、电话机、验钞器等,给村委会造成经济损失2012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构成毁坏公私财物罪,请求依法判处。

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检察员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法庭调查发现:19xx年4月,被告人邹某因与他人发生购销合同逾期付款纠纷,经某市某县人民法院调解,邹某同意在4月30日前给付所欠对方的货款,逾期给付则以被某县人民法院查封的3个3吨铝酒罐抵顶此债务。该县人民法院的调解书送达后,邹某不予履行。同年9月,该县人民法院应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在发出执行通知无效后,决定强制执行。执行人员抵达本村后,邹某外出躲避。执行人员遂依法要求本村委会协助执行。村委会干部将执行人员带领到邹某的酒厂,执行人员在村委会干部在场的情况下,将已查封的3个3吨铝罐装车拉走,并要求村委会干部转告邹某到该县人民法院办理相应手续。

邹某回来后,以被执行的财产远超出其所欠对方债务为由,责怪村委会干部不该协助外地法院执行,无理要求村委会给其赔偿“损失”。

此后,邹某一直对村委会耿耿于怀,连续三年以不交公粮表示抗议,并且多次扬言要报复。19xx年4月11日下午5时许,邹酒后又闯入村委会,砸碎了窗户玻璃14块,砸坏了办公室内的扩音机、电话机、验钞器、铝壶、铁炉子和桌椅等,烧毁计划生育帐卡,给村委会造成经济损失2012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被毁坏物品的照片、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邹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邹某当庭称没有砸那么多东西,但没有证据。

该市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

辩护人的意见:

1、村委会的东西是在邹某与村委会吵架时被砸的,村委会也有责任;

2、邹某主观恶性不大;

3、邹某文化不多,不懂得以法律手段保护自己。请法庭对此予以考虑。

被告人在法庭发表了三点意见:

1、砸了村委会是事实,但是没有砸那么多东西;

2、村委会应当保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但是他们(指村委会干部)在执行不公平的情况下,一声不吭,不为我说话,反而帮助法警查封、破坏我的酒厂;

3、对调解书的执行是不公正的,我不怪法院,但村委会有责任帮我说话,他们不说,事后为这事跟他们吵,一气之下才砸了东西。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某某某;审判员:某某某;审判员:某某某。

某省某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XXXX)X刑X字第XXX号

公诉机关:某省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生于19xx年5月5日,男,汉族,高中文化,某省某市某乡某村农民。19xx年7月9日被逮捕。

辩护人: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省某市人民检察院以XX检诉(XXX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毁坏公私财物罪,于XXXX年XX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与XXXX年XX月XX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检察员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xx年4月1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邹某于19xx年4月11日下午5时许,酒后闯入本村村委会,砸碎玻璃,砸坏扩音器、电话机、验钞器等,给村委会造成经济损失2012元。有证人证言、现场被毁坏物品的照片、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邹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请法庭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构成毁坏公私财物罪,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承认上述事实,但认为自己没有砸那么多东西,并认为村委会有保护村民财产并为其说话的责任。辩护人徐某的辩护意见为:1、村委会的东西是在邹某与村委会吵架时被砸的,村委会也有责任;2、邹某主观恶性不大;3、邹某文化不多,不懂得以法律手段保护自己。

经审理查明,19xx年4月,被告人邹某因与他人发生购销合同逾期付款纠纷,经某市某县人民法院调解,邹某同意在4月30日前给付所欠对方的货款,逾期给付则以被某县人民法院查封的3个3吨铝酒罐抵顶此债务。该县人民法院的调解书送达后,邹某不予履行。同年9月,该县人民法院应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在发出执行通知无效后,决定强制执行。执行人员抵达本村后,邹某外出躲避。执行人员遂依法要求本村委会协助执行。村委会干部将执行人员带领到邹某的酒厂,执行人员在村委会干部在场的情况下,将已查封的3个3吨铝罐装车拉走,并要求村委会干部转告邹某到该县人民法院办理相应手续。邹某回来后,以被执行的财产远超出其所欠对方债务为由,责怪村委会干部不该协助外地法院执行,无理要求村委会给其赔偿“损失”。此后,邹某一直对村委会耿耿于怀,连续三年以不交公粮表示抗议,并且多次扬言要报复。19xx年4月11日下午5时许,邹酒后又闯入村委会,砸碎了窗户玻璃14块,砸坏了办公室内的扩音机、电话机、验钞器、铝壶、铁炉子和桌椅等,烧毁计划生育帐卡,给村委会造成经济损失2012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被毁坏物品的照片、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邹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邹某当庭称没有砸那么多东西,但没有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被告人酒厂所在地的居委会协助法院强制执行的行为属于合法行为,不存在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称之过错。而被告人因不满其所在地居委会的协助强制执行的行为致其财产损失,恶意毁坏居委会财产,数额较大,构成公私财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邹某主观恶性不大的辩护意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良好,积极赔偿居委会损失,本院予以采信。在量刑上可以对被告人邹某从轻处罚。

基于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犯毁坏公私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xx年7月9日起至20xx年5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合议庭成员:

审判长:某某某;

审判员:某某某;

审判员:某某某。

XXXX年X月XX日

书记员 XX

附: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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