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普通程序民事判决书范文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沈皇民一合初字第319号

原告姚桂香,女,19xx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沈阳市中亚成套开关厂工人,住址沈阳市皇姑区步云山路26巷30号3—2—3。

被告沈阳市中亚成套开关厂,地址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中路47—1号。

投资人李林祥,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宋庚涛,男,19xx年3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法律顾问,住沈阳市皇姑区向工街38号。

原告姚桂香与被告沈阳市中亚成套开关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卜静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曹立刚、人民陪审员岳红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要求恢复工作,将原告除名,被告没有向原告送达除名决定,故请求法院认定除名无效;2、补交各类保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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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沈阳市中压成套开关厂辩称,被告将原告除名,有除名决定,在上次开庭已出示,这次原告提出恢复工作的诉讼,因该处分决定做出前,企业于20xx年7月4日在沈阳日报登出公告,紧急通知这个情况已经写在除名决定里,通知内容让原告等几个人在一定期限内到厂办理相关手续,可是原告并未按期到,故没有续签劳动合同,视为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且依照程序登报公告,故不应认定除名无效。

经审理查明,被告沈阳市中压成套开关厂原系集体企业,后于19xx年6月经转让现为私营性质,原告姚桂香在被告转制后与其存有劳动关系,但属于待岗情形 。20xx年4月被告在沈阳日报刊登公告,其内容要求原告等数人在20xx年7月31日前,到单位办理劳动合同及养老保险统筹手续,因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未办理相关手续,被告于20xx年12月28日对其作出除名决定。原告于20xx年1月4日申请劳动仲裁,相关仲裁机关以诉讼时效超过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于20xx年2月2日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仲裁申请复印件一份、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处理决定一份、刊登公告报纸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关于本案时效问题,根据劳动法解释(二),2

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产生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日。结合本案被告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原告收到解除劳动关系书面决定的时间,故原告现主张权利未过诉讼时效。

关于被告对原告所作出的除名决定是否符合程序的问题。 因为原告属待岗情形,对于职工送达的方式,理应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本人不在的应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只有在受送达职工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方可公告送达。现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无证据证实,原告存在下落不明事实,故其公告方式具有违法性,损害原告的利益。且除名决定书未向原告本人送达,除名程序违法,因该决定书亦具有违法性和无效性,对该除名决定本院不能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为其补交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问题,因被告在对原告除名处理程序上具有违法性,现双方劳动关系仍未消失,属于续存。故原告的主张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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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撤销被告沈阳市中压成套开关厂对原告姚桂香的除名决定;

二、被告沈阳市中压成套开关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姚桂香补交拖欠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卜 静

审 判 员 曹立刚

人 民 陪 审 员 岳 红

二00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袁 英 4

 

第二篇:民事判决书范文

XX市X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X民初字第034号

原 告:张XX,女,汉,19xx年9月7日出生,X省X县人,

大学在读,XXXX大学09级学生,住XXXX大学X栋xxx

号寝室。

委托代理人:李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王XX,男,汉,19xx年6月10日出生,X省X县人,

在校大学生,XXXX大学09级学生,现住XXXX大学XX

栋XXX号寝室。

辩 护 人: 吴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诉被告王XX人身伤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

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XX,委托代理人李XX,

被告王XX,辩护人吴XX,证人韩XX、韦XX、王XX、罗XX到庭参加

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因感情纠纷,在XXXX大

学人工湖凉亭处发生争执,原告以用水果刀自杀威胁被告不要与其分

手,被告夺过水果刀,阻止其自杀,但是在过后的争斗中,原告身体

失去平衡时向被告倒去时,故意制造过失与意外,将原告腹部刺伤,

造成原告轻微伤害,住院治疗一个多月,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

3000.00元,医疗费3600.00元,营养费800.00元,交通费3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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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精神损失费6000.00元,共计137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被水果刀刺伤,纯属意外事件,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不承担原告的上述费用,但是出于道义,愿意给予原告4000.00元的慰问费用。

经审理查明:20xx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因感情纠纷,在XXXX大学人工湖凉亭处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夺下原告欲用来自杀的水果刀,阻止其自杀,在后面的争执中,原告脚下一滑,身体失去平衡,倒向被告,被告忙去撑扶,被告由于大意没有预见到自己手中的水果刀会将原告刺伤,导致原告的腹部被水果刀刺伤,造成原告轻微伤害,住院一个多月,从而产生住院费3000.00元,医疗费3600.00元,营养费800.00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损失费6000.00元,共计13700.00元。后因赔偿费用发生争执,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称,证人证言,水果刀等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因过失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理应赔偿,原告之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以意外事件不应承担责任之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受到伤害,被告应负全部责任,由于是原告自己不小心滑到,被告出于好心,过失导致原告受伤的,所以原告之精神损失费用40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后赔偿原告住院费住院费住院费3000.00元,医疗费3600.00元,营养费800.00元,交通费300.00 2

元,精神损失费6000.00元,共计13700.00元

2、 本案诉讼费50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第二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中上交上诉状1份,副本2份。

(本卷与原本核对无异议)

2010

审判长:李XX 审判员:韩XX 审判员:鸣XX 年11月19日 (院印) 书记员:仲XX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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