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简易)

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初字第X号

原告 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 写明姓名和职务 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 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委托代理人 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被告 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 写明姓名和职务 法定代理人 (或指定代理人) 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委托代理人 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第三人 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 或代表人 写明姓名和职务 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 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委托代理人 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写明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和案由)一案,本院于X年X 月X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写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

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情况),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概述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具体的诉讼请求)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写明被告对法律适用责任承担的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写明对责任承担和法律适用部分的理由)。依照 (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写明判决结果。

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 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XX人民法院。

审判员XXX

年 月 日

书记员XXX

说 明:

一 本判决书供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时就案件的实体问题作出处理决定时使用

二 本判决书样式由首部 事实 理由 判决结果和尾部等五部分组成

三 首部包括法院名称 文书种类 案号 诉讼参加人及其基本情况以及案件由来审判组织和审判方式等

四 事实部分包括原告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以及被告对原告起诉主张事实的承认

五 理由部分包括判决的理由和判决所依据的法律

六 判决结果是对案件实体问题的处理决定 判决结果要明确具体完整

七 民事判决书经书记员核对无异后应加盖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章

 

第二篇:民事判决书范例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大民初字第8502号

原告北京太合麦田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古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钱实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梦娇,女,19xx年1月13日出生,北京太合麦田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龙洋夜之宴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兴华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丁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月松,男,19xx年3月2日出生,北京龙洋夜之宴娱乐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北京太合麦田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合麦田公司)诉被告北京龙洋夜之宴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夜之宴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党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淑芬、江冀兴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合麦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梦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夜之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月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合麦田公司诉称:原告太合麦田公司是依法注册成立的唱片公司,在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

体管理协会的会员单位之一。20xx年5月28日,原告太合麦田公司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签署协议,约定原告对未经授权使用其音乐电视作品的行为,可以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并获得相应的经济赔偿。被告夜之宴公司未经授权在其点歌系统中使用《MrHoney》、《我要你》、《宝藏》、《相爱的歌》、《千面》、《漫漫慢慢》、《那么那么爱》、《啦啦队歌》、《叹金莲》、《骨感》、《你是主唱》、《小时候》、《卖》、《我是谁的谁》、《ROCKSTAR》、《半梦》、《风暴夏天》、《GETITHOT》、《SuperStar》、《N+1》、《爱得太傻》、《冬天快乐》、《HappyWakeUp》、《Loving》、《我的王国》、《漂浮地铁》、《Stop》、《少年中国》、《差生》、《秀才胡同》、《梨花香》、《阿么》、《下个路口见》、《小朋友》、《新四季歌》、《单身公主》、《一个北京人在北京》、《如果你》、《满载而归》、《独领风骚》、《自由我心—FREEFORYOU》、《了解》、《鸢尾花》、《风儿带着我们飘》、《少年故事》、《我们的小世界》、《无名指》、《今天是你的生日,妈妈》、《哦咦哦咦啊》、《海盗船长》、《爱一点》、《和你跳舞》等52部原告享有著作权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原告太合麦田公司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所享有的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夜之宴公司:1、立即停止侵权,删除涉案音乐电视作品;2、赔偿原告太合麦田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及合理开支3598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夜之宴公司辩称:认可使用了涉案52首音乐电视作品,但该曲目是被告夜之宴公司购买的点唱系统自带的,被告经营时间较短,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太合麦田公司提交音乐专辑《太合麦田音乐卡拉OK精选100首》外包装上有“出品:北京太合麦田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出版:天津市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ISBN978-7-88326-113-1”等字样,并载明:“本专辑内音乐作品之录音、词曲版权为北京太合麦田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全权所有,未经许可,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用作复制、演出、网络传播以及其它商业用途”。该专辑外包装及光盘内包装上均印有“太合麦田”字样。该专辑4张光盘共收录100部音乐电视作品,其中包括涉案的《MrHoney》、《宝藏》、《我要你》等52部涉案作品,该52部作品均为通过画面与音乐的有机衔接,共同表达情节及感情的音乐电视作品。该专辑出版日期为20xx年。

20xx年9月3日,原告太合麦田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将其过去、现在和将来制作、购买或以其他方式获得的MTV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非独家信托甲方管理;甲方对乙方MTV作品管理,仅限于同卡拉OK经营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情况向乙方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甲方的名义进行;为有效管理乙方授予甲方的权利,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

提起诉讼,乙方应协助进行诉讼,因该侵权诉讼所得的赔偿,按甲方会员大会或理事会确定的分配规则的相关条款执行。

20xx年5月28日,原告太合麦田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撤销双方于20xx年9月3日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中甲方有权以自己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的约定;对于未经合法授权而使用乙方音乐电视作品的卡拉OK经营主体,乙方保留对侵权方的诉权;甲方不再以自己的名义或授权第三方向未经合法授权而使用乙方音乐电视作品的卡拉OK经营主体代乙方行使维权权利;乙方因行使维权权利而产生的维权权益全部归乙方所有;甲乙双方在该协议签署前所签订的所有合同、协议及相关文件的内容如与该协议书内容不一致的,以该协议书内容为准;该协议有效期为两年,生效之日起算;如果该协议有效期满前六十日前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未向对方发出不再续展的书面通知,该协议自动续展两年。

20xx年5月9日,原告太合麦田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兴华南路1号的“夜之宴量贩KTV”,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场所“337”包间使用点歌器点播了《MrHoney》、《宝藏》、《我要你》等涉案52部音乐电视作品,同时对播放过程进行了录像,并将录像刻录成光盘附于公证书之后。原告太合麦田公司的工作人员为本次

消费支付费用1098元。原告太合麦田公司为此次公证支付公证费2500元。

经核对,《太合麦田音乐卡拉OK精选100首》专辑光盘中的《MrHoney》、《宝藏》、《我要你》等涉案52部作品与公证书所附光盘中对应歌曲的影像、声音、词曲等一致。

另查,庭审中被告夜之宴公司称其开业时间为20xx年3月18日,共有80个包房,原告太合麦田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太合麦田公司提交的《太合麦田音乐卡拉OK精选100首》专辑光盘、《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协议书》、(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238号公证书、公证费#5@p、消费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音乐电视作品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属于制片者。根据原告提交的《太合麦田音乐卡拉OK精选100首》光盘上的署名情况,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太合麦田公司系该专辑的著作权人。依据原告提交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及《协议书》,原告太合麦田公司有权向未经合法授权而使用其音乐电视作品的卡拉OK经营主体主张权利,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不再享有此项权利,原告太合麦田公司可以就本案提起诉讼。

被告夜之宴公司未经原告太合麦田公司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KTV中通过点唱系统向不特定公众放映《MrHoney》、《宝藏》、《我要你》等涉案52部作品,侵犯了原告太合麦田公司的放映

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太合麦田公司未就其实际损失或被告夜之宴公司的违法所得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及市场价值、音乐作品对KTV盈利的贡献、被告侵权持续时间、包房数量等因素酌情确定。对于原告太合麦田公司所主张的公证费等合理开支,本院将依据必要性、合理性原则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龙洋夜之宴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MrHoney》、《我要你》、《宝藏》等涉案五十二部音乐电视作品;

二、被告北京龙洋夜之宴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太合麦田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一万八千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太合麦田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龙洋夜之宴娱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四十元,由原告北京太合麦田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七百四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龙洋夜之宴娱乐有限公司负担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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