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刑事判决书优秀例文

##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武刑终字第22号

原公诉机关##市##区人民##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男,19xx年6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省##市,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本市##区##路街##路450-2-8号。19xx年2月26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xx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市##局##区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市##区##法律服务所律师。

##市##区人民法院审理##区人民##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犯盗窃罪一案,于20xx年11月1日作出(2000)武区刑初字第3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市人民##院指派##员王亚萍、江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于19xx年3月至4月间,盗窃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第7研究院第719研究所电工班25mm铜芯电缆线10捆,50mm铜芯电缆线4捆,70mm3铜芯电缆线1捆,共计价值人民币16499元。后追回各种规格的铜芯电缆线8捆。被告人##的家属退赔人民币18000元。由该单位暂扣。

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间,于19xx年12月4日14时许,翻窗进入上述单位第三研究室,撬开姚某办公桌抽屉,盗得人民币1000元及活期存折1个,常持该存折取款16000元。姚发现后,常的家属代为退还人民币17000元。

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于20xx年1月1日23时许,翻窗进入##路街楚望台第二居委会办公室,撬开保险柜,盗得人民币145元。常的家属代为其退赔人民币145元。案发后,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被盗单位##路街楚望台第二居委会的报案;赃物照片,证人刘某、王某、都某、赵某、张某的证言,##市##局##区分局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取款凭条,##市##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719研究所保卫处出具的证明材料;##市##局##区分局##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证明材料;被告人##的供述。原判决33

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被告人##在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坦白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且赃款赃物均已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647元;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武刑初字第4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647元;退赔人民币145元发还##街楚望台第二居委会。

上诉人##诉称,原判认定其盗窃电缆线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系自首,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亦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市人民##院在二审中提出意见认为,原判决认定被告人##盗窃电缆线的事实不清,被告人##不符合自首条件,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于19xx年12月4日下午2时许,窜至本市##区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第7研究院第719研究所,翻窗进入第3研究室,撬开姚某的办公桌抽屉,盗得人民币1000元及活期存折1个,内存人民币16000元。当日,上诉人##分别到中国建设银行##支行南站分理处、中国建设银行##市分行民主路储蓄所提取全部存款。姚某发现其钱和活期存折被盗后,即到银行挂失,发现是上诉人##所为,姚某向本单位保卫处领导反映,该领导将此事告知了上诉人##的家属,其家属找##谈话,##承认是其所盗。其家属代为退赃人民币17000元给姚某。

上诉人##于20xx年1月1日晚11时许,窜至本市##区##路街楚望台第二委会,翻窗进入办公室,撬开保险柜,盗得人民币145元。案发后,上诉人##的家属代为退赔人民币145元给被盗单位。20xx年1月12日##机关将上诉人##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盗窃楚望台第二居委会保险柜内人民币145元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钢丝钳、起子等;(2)活期存折、有关单据等书证,证实##盗窃姚某的活期存折后,在银行取款时所填写的两张“中国建设银行##市分行储蓄取款凭条”、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储蓄所存款利息清单”;(3)证人刘某、王某的证言,证实20xx年1月1日晚11时许,其二人路过楚望台第二居委会时,发现办公室电灯亮着,即将办公室打开,发现##在办公室,身后

躺着一个保险柜,保险柜号码锁上插着钢丝钳,地上还有起子等工具,##推开刘某跑了,被盗人民币145元;(4)证人都某的证言证实,储户的存折被盗来挂失,查寻时发现取款人是他同事的儿子;(5)##区##分局##路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证明材料,证实上述二起作案系##所为,并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19xx年12月4日的两张“中国建设银行##市分行储蓄取款凭条”和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储蓄所存款利息清单”上的字迹均是##取款时所填写;(7)上诉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予以认定。

上诉人##诉称原判认定其盗窃电缆线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系自首,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意见亦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原判决认定上诉人##于19xx年3月至4月间,偷配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第7研究所第719研究所电工班库房钥匙,入库盗窃各种规格的铜芯电缆线15捆的事实;既没有被盗单位的报案材料,也没有赃物、赃物照片及赃物扣押清单,且证人证言是事隔3年后作出的回忆,证人证言之间互不吻合,各种规格的铜芯电缆线各有多少捆,每捆各多少米等均不清,故此笔盗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能够成立。另查,上诉人既未自动向本单位或##机关投案,又未委托其他代为其投案,虽归案后能坦白交代其盗窃犯罪事实,但不符合自首条件。上诉人关于其行为系自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计价值人民币1714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应撤销缓刑,实行并罚。鉴于上诉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坦白交待其全部盗事实,且其家属积极代其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和辩护人上诉辩解的部分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其余所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市人民##院在二审中认为上诉人##不符合自首条件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市##区人民法院(2000)武区刑初字第380号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定罪部分和撤销缓刑部分,即被告人##犯盗窃罪,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武刑初字第4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对被告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以及第二项,即退赔的人民币145元发

还给##区##路街楚望台第二居委会;

二、撤销##市##区人民法院(2000)武区刑初字380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647元;

三、判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武刑初字第4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的对被告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2月12日起至20xx年8月1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第二篇:再审(二审)刑事判决书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沪高刑再终字第7号

原公诉机关原##市人民##院分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男,19xx年10月27日生,汉族,##省##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本市##路##弄##号,暂住本市##路##号。因本案于19xx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在##市##监狱服刑。

原##市人民##院分院指控被告人##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一案,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五年二月九日作出(1994)沪中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一九九五年六月十四日作出(1995)沪高刑终字第33号刑事裁定。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提出申诉。经本院审查,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判决根据查获的借条、收据、商业承兑汇票、收付款凭证,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于19xx年7月通过他人为##第三十织布厂(以下简称“第三十织布厂”)向中国农业银行##支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营业部”)申请到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款人民币55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蒋授意该厂将其中的25万元拆借给####综合百货商店(以下简称“##商店”),又伙同该店业务员赵某将15万元借给陈某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嗣后,蒋分别从赵某、陈某处各借得3万元公款供个人使用。同年9月至19xx年4月,##在本市卢湾区合作联社供销经理部任职(以下简称“卢湾区联社”)和在####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任副总经理期间,采用虚构商品购销合同的手法,先后五次从农行##营业部申请到商业承兑汇票贴现。19xx年6月,蒋在担任##公司与##港进出口公司联合办公室副主任期间,以##港进出口公司的名义从中国工商银行##市分行卢湾区办事处申请得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款40万元,用于归还前次银行贴现款及贴现利息等。至本案侦查终结时,

尚有12.4万余元未予退还。据此,依照19xx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以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罪所得赃款予以追缴。

原二审裁定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贪污、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其挪用##商店钱款18万元及事后不能退还部分钱款的事实无异议,但申诉辩解自己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原判对其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论处,定性不当。

经再审查明,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属实。

本院认为,原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认定##伙同他人挪用##商店18万元资金归个人使用,至侦查终结时有12.4万余元未能退还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于19xx年2月28日颁布施行,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犯该决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的规定予以处罚。##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本院于19xx年6月14日作出二审裁定时,仍对蒋的犯罪行为适用上述补充规定,对其以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论处,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与他人挪用资金18万元归个人使用,至侦查终结时尚有12万余元不能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及侵占罪,依法应两罪并罚,予以惩处。鉴于蒋在原判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被数次减刑,因此,本院在对蒋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总和刑期时,酌情考虑蒋的减刑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19xx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1995)沪高刑终字第33号刑事裁定和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沪中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

二、撤销本院(1998)沪高刑执字第114号刑事裁定以及##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二中刑执字第1077号和(2000)沪二中刑执字第1479号刑事裁定;

三、被告人##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xx年6月24日起至20xx年12月23日止)。

四、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

(院印)

二0##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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