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格式

×××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一审公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用)

(××××)×刑初字第××号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格式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格式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格式

 

第二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4)杭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乾,男,19xx年8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下城区蒿坝村,系被害人刘恒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援,女,19xx年3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下城区蒿坝村,系被害人刘恒之母。

诉讼代理人金启,(浙江)杭州市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人陶金,男,19xx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下城区家和村。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xx年7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珊,杭州市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陶吉祥,男,1967

年2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下城区武易村,系被告人陶金之父。

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0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金犯故意杀人罪,于20xx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乾、朱援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王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乾、朱援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陶吉祥、辩护人林珊、证人王浩、俞添、鉴定人孙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xx年7月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陶金在下城区一游戏机房因与被害人刘恒言语不合发生争执,刘动手扼住陶的颈部被人劝止。为报复刘,陶纠集俞添赶至天目饭店找刘交涉并动手殴打了刘,陶、刘二人开始互殴.陶自感吃亏,即冲进店内厨房取来剪刀一把,朝刘胸部猛刺,致刘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当

晚11时许,被告人陶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陶金的供述和辩解;2.尸体检验报告;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证人俞某等人的证言;5.剪刀一把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金以报复为目的,拿剪刀朝被害人刘恒胸部猛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由于陶金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告唯一的儿子刘恒死亡,给其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人陶金赔偿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等物质损失共计20万元和精神损失10万元。其向法庭提交了户籍材料、火葬证、丧葬费单据、交通费收条及收据、户口本等证据。

被告人陶金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无异,但提出系被害人先打人(在先)致其行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陶金的辩

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陶金系未成年人,且有自首情节;被害人自身亦有过错;被告人陶金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被告人陶金)从轻处罚。

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陶金表示愿意赔偿,但其个人并无独立的个人财产可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陶吉祥表示已经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5万元,再无财产可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xx年7月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陶金在下城区好劲游戏机房因与被害人刘恒在抢同一台机器时言语不合发生争执,刘率先动手扼住陶的颈部,但被同在游戏房的王浩劝止。为报复刘,陶纠集俞添于当日中午11时赶至天目饭店找刘交涉,并在交涉未果后动手殴打了刘,随后陶、刘二人开始互殴.陶自感吃亏,即冲进店内厨房取来剪刀一把,朝刘胸部猛刺3刀,最终致使刘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当晚11时许,被告人陶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

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剪刀一把,经被告人陶金辨认,系其作案时所用的凶器。

2.被告人陶金的户口资料和身份证,证实其出生年月为19xx年11月18日。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天目饭店一楼大厅系中心现场,天目饭店厨房剪刀系本案凶器。

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陶金于20xx年7月5日11时至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投案。

5.证人王浩的证言,证实最初的殴斗乃由被害人刘恒先动手。

6.证人俞添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陶金以报复为目的,用剪刀杀害被害人刘恒。

7.尸体检验报告一份,证实被害人刘恒系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8.被告人陶金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在被害人先出手伤人的情况下,用剪刀将其杀害。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乾系被害人刘恒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援系

被害人刘恒之母,因刘恒被害死亡产生丧葬、交通等费用。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陶吉祥已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户口材料、相关丧葬费用收据等证据为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举示的交通费收条及收据,合议庭认为,此运送尸体的收条和殡仪馆丧葬费中的汽车接送费均系丧葬费支出,不应作为交通费的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金以报复为目的,拿刀猛刺被害人刘恒胸部的行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杭州市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金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陶金提出系被害人先打人致其行凶,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陶金系未成年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而被害人自身亦有

过错,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拆开),经查属实,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陶金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因被告人陶金系未成年人,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陶吉祥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赔偿费用应从被告人陶金本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其监护人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陶吉祥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乾、朱援提出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相关规定该部分赔偿金额共计7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其所举示的交通费证据属丧葬费用的一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不是物质损失,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十四年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四年七月六日起至二O一四年七月五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乾、朱援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万元,由被告人陶金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陶吉祥共同赔偿(已赔付1.5万元,余款5.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年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乾、朱援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本案凶器剪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杜鹃

审判员 吴昊

审判员 钱多多

(院印)

二OO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沈青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