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之间的保证书

夫妻之间的保证书

感于当今社会风气日下!道德沦丧!婚姻爱情难挡世间之种种诱惑!以至婚姻诚信度每况日下!为避免我最心爱的宝贝__老婆大人对婚姻、爱情失去信心、也为了我们一生的幸福快乐、本人特在此郑重立下保证书,内容如下:

1,从今日起,我眼里、心里都只会有老婆一个人、别的女人想进来,没门! 2,永远坚信:老婆说世上美丽第二:就无人会是第一-每天每时每刻每秒,都想着老婆,爱着老婆!

3,所有挣来的钱不分你我都全部归于老婆,老婆喜欢怎么花就怎么花,想用多少就用多少!

4,一切以老婆为主,老婆的话就是命令,要绝对服从,上刀山,下火海,勇往直前,无怨无悔!

5,时刻谨记:老婆是拿来疼的-所有家中的活,无论轻重,不分内外,一切由我承包,老婆担任总指挥!

6,老婆发脾气,不管是对是错,坚决做到打不还手,骂不还口,任之发泄! 以上所述皆我自愿所写,无一丝一毫之勉强,必牢记在心,条条落实! 有效日期:一生一世!

xxx XX年xx月xx日

 

第二篇:夫妻之间婚内保证书的法律效力

夫妻之间婚内保证书的法律效力

离婚诉讼中,法官经常会遇到一方当事人出具的另一方立下的一封封“痛改前非”的保证书,要求人民法院判令“保证人”履行保证书的约定,而达到其诉讼请求的目的。

如何认定夫妻之间婚内保证书的效力?这不仅是诉讼双方当事人争论的焦点问题,更是法官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的先决条件。

夫妻之间婚内保证书,通常是在夫妻生活期间,一方存在过错行为,比如婚外情、吸毒、赌博、家庭暴力等,因为行为暴露或亲友规劝,为挽回婚姻而承认错误并作出“如若再犯,自愿离婚”、“财产归对方所有”、“放弃孩子的抚养权”、“给予对方经济赔偿”等各种书面承诺。对于该类保证书,因其内容不同,法院认定的情况也各不相同。具体而言,笔者认为可做如下归纳:

一、关于再犯就离婚的保证

我国《婚姻法》第二条第1款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对公民该项权利进行限制。为了离婚而设置附带条件在起诉离婚时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当然,保证书中所记载的过错方的过错行为,仍可作为法院认定过错方是否存在过错行为的事实以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证据之一。离婚具不具备法定条件,还得依靠当事人对证据得收集,简单的一纸保证书恐怕是解决不了实质问题的。

二、关于离婚时财产处分的保证

对于“财产归对方所有”等因为过错行为导致离婚时,单方对财产怎样分割的保证。在能证实保证书是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欺诈、胁迫等违法行为,也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

三、关于离婚时子女抚养权归属的保证

我们经常说约定自由,即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当事人双方可以在契约中约定任何内容。考虑到婚姻的特殊性,我国法律明确将婚姻、收养等人身关系排除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之内。也就是说,对于子女抚养权的协商不能违反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因此当婚姻问题需要对子女抚养予以明确而双方争执不下时,一方对于子女抚养权承诺的效力就显得十分脆弱,对法庭的判决往往起不到什么作用。法官会根据子女的年龄、父母的收入等情况综合考虑,从有利子女身心健康出发,再来确定抚养权的归属问题。

四、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保证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这是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也是法律对无过错方权益的最基本的保障。而《婚姻法》并没有对离婚损害赔偿的约定作出限制性的规定。由此我们可以这样理解:对于保证人作出的只要再发生对家庭不负责的行为,包括赌博、吸毒、婚外情、家庭暴力等,愿意支付对方赔偿金的承诺,实际上是对离婚中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一种约定。该约定属于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即产生法律约束力。庭审中对伴侣的不信任态度和对婚姻本身缺乏信心。婚姻的牢固源于相互理解和信任,夫妻间签订这样的协议已经暗含着彼此的不信任,为婚姻的破裂埋下了伏笔。在这种情况下,所谓的婚姻就变成了业余侦探追查背叛者的游戏,最终走向解体是理所当然的事。被背叛的一方虽然获得了经济补偿,却失去了婚姻,这说明“忠诚协议”并不能保护婚姻,其意义是可疑的。能够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过错方存在过错,法院就应当予以支持,当事人必须遵照履行。 其实立夫妻之间婚内保证书,这个行为本身就意味着夫妻彼此的不信任和对婚姻缺乏信心。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不难发现许多保证书非但没有起到保险的作用反而为夫妻的感情破裂埋下了伏笔。在婚姻生活中,犯错了改过来还有机会,如果一错再错,再多保证书也换不来从前的美好姻缘。

婚内保证书,法律效力几何?

近年来,包括“婚前公证”、“财产协议”等在内的各种“婚姻保证书”出现在婚姻生活中,其中多数内容为一方如违反双方协议,将受到惩罚;如果离婚一方自愿放弃财产和子女抚养权等。那么,对此应如何看待呢?

婚内“保证书”难保婚姻

43岁的李女士来自云南,其丈夫赵先生是宁波人,两人20年前结婚。前两年因为拆迁,夫妻俩分到了两套房子和一笔补偿金,赵先生的腰包也鼓了起来。此后不久,刘女士发现丈夫有了婚外情,赵先生向李女士作了保证,称今后不再与对方交往,并写下“保证书”,承诺今后如做对不起妻子的事,将自愿赔偿800万元。但李女士发现丈夫与第三者仍交往频繁,便向法院起诉离婚,同时要求其根据承诺赔偿800万元。

[说法]此份保证书的效力有待商榷,问题在于:第一,该保证书属于附生效条件的保证书,生效条件是否成就存在很大争议;第二;丈夫承诺赔偿800万元,明显超出其经济能力,显然很难认定为赵先生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法官的倾向性意见是,保证的效力无法确认。本案经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孩子跟随李女士生活,赵先生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在财产的分割上,由李女士适当多分家庭财产。

婚内财产协议有据可循

秦女士在一家事业单位上班,丈夫周先生打理自家生意,两人结婚10年,育有一个女儿。近年来,因各种原因,两人感情冷淡,最终向法院起诉离婚。

根据两人之前的协议,孩子归女方抚养,但对于财产,却因为一张协议书而陷入僵局。原来,周先生婚前曾出资购买一套房屋,后夫妻俩发生矛盾,为了缓解关系,周先生曾写下一份财产协议书,言明房产有秦女士的一半,对此,双方都曾签字确认。

[说法]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秦女士夫妻订立的这份财产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应认定为有效。

婚内借条的真与假

宋女士和黄先生20xx年登记结婚。去年年底宋女士向江北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分割财产时,宋女士拿出了黄先生写给自己的两张借条,要求其返还30万元借款,因为借条上写明,黄先生向宋女士借款30万元。

[说法]这张借条涉及的当事人是夫妻,对于夫妻之间借款的效力问题,相关法律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由此可见,法律是承认婚内借款协议的效力的。

但婚内借款协议要获得支持,其前提条件是借款必须是真实的。法院对此案调查后发现,这两张借条是夫妻俩在吵架之后,黄先生应妻子要求所写,也就是说,在事实上并没有借款的合意以及借款事实的存在。因此,法院最后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从以上案例可以发现,“婚内保证书”“财产协议书”等,如果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现行法律,都是合法有效的。但具体到个案,则需要探查具体情况才能确定。比如,附生效条件的保证书,条件的成就需要当事人举证证明。再有,在保证书中常常有“如犯错就放弃所有财产”、赔偿1000万等惩罚性条款,在很多情况下,这些都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于婚内借款,相关法律明确规定可视为夫妻之间对于财产的约定,婚内借款同样可以受到法律保护。

另外,“婚内保证书”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君子协定”,当事人想以此在离婚诉讼中争得主动,仅靠保证书是无法办到的,还要有合法的证据配合才能真正实现。在法庭上,如果一方对保证书的内容不认可,对于另一方来说,要拿出可靠的证据来证明保证内容的合法和有效并非易事。

保证书有法律效力

2011-10-06 20:39

目前,在一些家庭中,妻子都握有一张保证书。这类保证书通常出现在一方(多为男方)有婚外情、赌博、吸毒、家庭暴力等行为后,为了挽回婚姻,被 迫以书面形式向对方认错,保证今后会“痛改前非”,并约定今后如再出现类似问题从而导致离婚,“财产都归对方所有”,“自愿放弃孩子抚养权”等等。

这类保证书在现实生活中不算少见,但这种“保证书”到底有没有法律效力,在离婚诉讼

中能否被法院采纳?

庭审实录:

保证书成了“认罪书”

近日,黄女士在南岗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她和她丈夫张某离婚。在庭审中,丈夫张某要求分割总价值约100万元包括住房和汽车的共有财产。可黄某不同意张某的分割方案,因为张某在他们的婚姻生活中存在明显的过错,曾经有过出轨行为。

为了佐证自己的主张,黄女士拿出在一年多前张某写下的保证书,基本内容就是,张某曾经与本单位的一位女同事发生了办公室恋情,并有了实际的出轨 行为。保证今后和婚外情人断绝往来,一心好好过日子。如果不遵守保证书的内容或是到离婚的时候,张某自动放弃分割共同财产和对子女抚养的权利。

在保证书面前,张某承认了里面内容的真实性。但他同时主张,本次离婚的原因并不是自己出轨的问题,而是他们性格上实在无法融合,请求法庭不要考虑保证书的内容。

无独有偶。市民高小丹(女)与潘磊自20xx年5月登记结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时有矛盾,潘磊往往动不动便对高小丹施以拳脚。经亲朋好友多次劝解,潘磊虽一再表示痛改前非,但常常事过即忘,高小丹渐渐对潘磊失去了信心。

20xx年7月,潘磊再一次对高小丹进行打骂后,高小丹提出离婚。为挽回婚姻,潘磊向高小丹写下一份保证书:“我保证今后不打高小丹。否则,如 导致离婚,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均归高小丹一人所有。”20xx年8月,潘磊在酒后又将高小丹打得头破血流,高小丹遂愤然向法院起诉离婚。事情至此,潘磊对离 婚并无异议,但认为保证书是为了挽救婚姻才写的,没有法律效力,而且将20余万元的财产全部给高小丹显失公平。

后法院审理认为,该保证书是潘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属的约定,它的产生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违法行为,也不 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具有法律效力,遂判决支持了高小丹“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专家说法:保证书有法律效力

哈尔滨市婚姻法律专家石建荣律师介绍说,《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 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 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上述案件的关键也正在于,保证书是否属于夫妻对财产归属的约定。

首先,他们符合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归属的实质要件。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实质要件包括:

(1)缔约双方必须具有合法的夫妻身份;(2)缔约双方必须有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3)约定必须双方自愿;(4)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不得利用约定规避法律。很明显,他们系夫妻,彼此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当初双方均 无异议,也不违法,即完全与之吻合。

其次,保证书应视为夫妻对财产约定的书面形式。鉴于针对书面形式问题,目前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或强调怎样的格式、方式,也就表明书面的形式可以不拘一格。既可以是双方的共同签约行为,也可以是单方作出意思表示,为对方所接受。

同时,女方并没有对男方实施欺诈或胁迫等非法行为,并因此导致男方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

石律师同时介绍说,保证书中关于该方存在过错行为的记载,可以作为另一方主张感情破裂和对方存在过错的直接证据,在离婚诉讼中具有重要的证明效 力。如果这种过错符合《婚姻法》46条规定的“重婚”、“同居”、“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情形的,无过错方还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保证书关于离婚时“放弃财产”的承诺,或者对将来离婚时双方如何财产分割作出的单方保证,如果内容明确,应当视为婚内的财产约定,符合婚姻法第 19条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因 此,这部分关于离婚财产处分的承诺,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在离婚诉讼中应当予以认定。

保证书关于离婚时“自愿放弃孩子抚养权”的内容,在法律效力上存在一定的问题。婚姻关系不是《合同法》讲的合同关系,因此还是要在《婚姻法》的 框架下来看待。虽然,这种约定或承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但因为《婚姻法》并未赋予婚姻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之外的其他阶段可以对离婚后子女抚养权进行 协商或作出单方承诺的权利,就像虽然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但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在离婚诉讼中该协议依然不具有法律效力一样。但是,该保证书关于过 错方所犯过错的记载,和放弃孩子抚养权的承诺,可以作为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决定孩子抚养权归属的重要参考因素。

虽然此案告一段落,却给我们留下了新的思考,那就是,丈夫给妻子出具的“声明与承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有关专家指出,丈夫给妻子的“声明与承诺”,当然具有法律效力,因其属于附条件的赠予,当所附条件成立时,声明与承诺书即生效。结合本案,“声明与承诺”是王建忠对家庭共同财产处分的真实意思表示,他自己应当预料到如果做出违背夫妻相互忠诚义务的事情,离婚时将不会分得任何夫妻共同财产。此外,李晓莉也没有对丈夫采取欺诈、胁迫,王建忠也不是因重大误解而写下承诺书。那么,该承诺书就体现了夫妻间应相互忠实的立法精神,符合社会道德的标准,其对夫妻处分共同财产的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

从法律层面讲,《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据此,王建忠将会受到这份承诺书的约束。

时下,妻子让丈夫写下承诺书的事例时有出现,但做丈夫的应当注意写一个更详细具体的婚内财产协议,不能盲目写下“房子和所有财产都归妻子所有”等笼统的净身出户的承诺,应该把“所有财产”改为“大部分财产”,这样就可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需要指出的是,如果承诺书只规定丈夫的单方义务,没有丈夫的权利,也没有妻子的义务,丈夫就可以主张撤销。因为从法理学上说,权利与义务必须是相对应的。我国合同法也明确规定,显失公平的合同是可以撤销的,其效力自撤销之日起消灭

婚内保证书的效力

婚姻是个围城,风景很好有坏,特别是在如今这个物欲横流的时代,或许是由于些许的无奈吧,对于一些原则性的婚内过错行为,很多人往往往会选择?保证书?这种形式的文件来企求婚姻的稳定,以及自己利益的保证,那么这些千奇百怪的“保证书”,在离婚诉讼中是否有效呢?

众所周知,这类保证书通常出现在一方(多为男方)有婚外情、赌博、吸毒、家庭暴力等行为的情况下,为了挽回婚姻,被迫以书面形式向对方认错,并约定今后如再出现类似问题从而导致离婚的,“财产都归对方所有”、“自愿放弃孩子抚养权”等等。这种“保证书”到底有没有法律效力,在离婚诉讼中能否被法院采纳呢?

广东省香山律师事务所熊震世律师:

一、保证书中关于该方存在过错行为的记载,可以作为另一方主张感情破裂和对方存在过错的直接证据,在离婚诉讼中具有重要的证明效力。

二、保证书关于离婚时“放弃财产”的承诺,或者对将来离婚时双方如何财产分割做出的单方保证,如果内容明确,应当视为婚内的财产约定,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因此,这部分关于离婚财产处分的承诺,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在离婚诉讼中应当予以认定。

三、保证书关于离婚时“自愿放弃孩子抚养权”的内容,在法律效力上存在一定的问题。婚姻关系不是《合同法》讲的合同关系,因此还要在《婚姻法》的框架下来看待。《婚姻法》并未赋予婚姻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之外的其他阶段可以对离婚后子女抚养权进行协商或做出单方承诺的权利,但是,该保证书关于过错方所犯过错的记载和放弃孩子抚养权的承诺,可以作为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决定孩子抚养权归属的重要参考因素。

根据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无过错方在要求对方书写此类“保证书”时,应当要求对方首先对所犯过错的具体情况做出适当的书面承认,特别是那些依法不适合抚养孩子的过错,更要表述清楚,绝不能一带而过。同时,对于“放弃财产”之类的承诺,要明确具体,避免产生不必要的争议和分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