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范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京房检刑诉[2007]287号

被告人谢磊,男,19xx年1月2日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北京城安委文化发展中心负责人,住北京市朝阳区。因涉嫌诈骗,于20xx年9月27日被羁押,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晓红,北京市北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秀荣,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双兰,女,19xx年3月4日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北京城安委文化发展中心负责人,住北京市朝阳区。因涉嫌诈骗,于20xx年9月27日被羁押,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谢磊、沈双兰犯诈骗罪一案,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xx年xx月xx日依法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现查明: 被告人谢磊、沈双兰出于组织培训班牟取利益之目的,于20xx年7月在北京市通州区工商局注册了北京城安委文化发展中心,又伪造了北京城安委培训中心的印章,并分别以赵宇、李丽的化名聘用李某(女,13岁)、卢某(女,32岁)等人为员工。自20xx年10月至20xx年9月,二被告人实施了以下犯罪行为:

1、20xx年10月下旬,被告人谢磊、沈双兰经预谋后制作了《关于举办贯彻<北京市集体合同条例>政策宣贯班的通知》,加盖“北京城安委培训中心”和“组委会”印章后向有关单位发送。当月27日至28日,被告人谢磊、沈双兰以北京市劳动局的名义在北京市房山区德宝会议中心开班,共有12个单位的16人参加,收取培训费14 400元。

2、20xx年11月中旬,被告人谢磊、沈双兰经预谋后举办119消防安全培训班,被告人谢磊制作了会议通知,加盖“北京城安委培训中心”和“组委会”印章后向有关单位发送。当月17日至18日,被告人谢磊、沈双兰以北京消防协会的名义在北京市房山区德宝会议中心开班,共有12个单位的14人参加,收取培训费12 600元。

3、20xx年12月初,被告人谢磊、沈双兰经预谋后,被告人谢磊制作了《关于举办<进一步加强废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宣贯班的通知》,加盖“北京城安委培训中心”和“组委会”印章后向有关单位发送。当月8日至9日,被告人谢磊、沈双兰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名义在北京市房山区德宝会议中心开班,经被告人沈双兰联系,北京国英园志通家政服务中心员工宋某(女,51岁)等人在会场从事接待服务,共有18个单位的23人参加,收取培训费22 540元。

4、20xx年2月下旬,被告人谢磊、沈双兰经预谋后制作了《关于举办<电梯应用指南>宣贯班的通知》,加盖“北京城安委培训中心”和“组委会”印章后向有关单位发送。同年3月2日至3日,被告人

谢磊、沈双兰以建设部的名义在北京市房山区德宝会议中心开班,并雇用宋某从事接待服务,共有18个单位的25人参加,收取培训费24 500元。

5、20xx年9月下旬,被告人谢磊、沈双兰经预谋借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关于印发20xx年北京市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之机,举办“北京市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宣贯班”以牟利。其后被告人谢磊制作了《关于举办<北京市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宣贯班的通知》,加盖“北京城安委培训中心”和“组委会”印章后指使卢宁丽等人向有关单位发送。当月26日,以北京市政府办公厅的名义在北京市房山区德宝会议中心开班,卢某、李某、宋某在会场担当接待服务事项。共有21个单位的34人参加,收取培训费22 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谢磊、沈双兰供述;

2、被害人刘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宋某、李某、卢某的证言;

4、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人事教育处出具的证明,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出具的证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安全监察局出具的证明,建设部人事教育司出具的证明,北京市市政府机关保卫处证明;

5、北京中企联企业管理顾问有限责任公司#5@p,扣押公章、人民币、支票、欠条清单,收据复印件,会议通知复印件,户籍证明等。

上述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磊、沈双兰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谢磊、沈双兰认罪态度较好,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谢磊、沈双兰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实施犯罪,注册成立了北京城安委文化发展中心,继而又以该中心的名义实施犯罪活动,虽是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的犯罪行为,但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二被告人犯罪的目的是骗取有关单位的钱款,伪造印章的行为只是为了达到犯罪目的的一种手段,属于牵连犯。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并不认为其行为有各自独立的意义,虽然实际上构成了数罪,但因其追求的目的只有一个,因此不适用数罪并罚的原则,应当从一重罪处断,即按其中法定刑最重的一个罪判处。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两罪相比较应定诈骗罪。

被告人谢磊、沈双兰的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极其恶劣、造成的危害极其严重。本院为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1条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俊杰

二00七年七月二日

附:

1.被告人谢磊、沈双兰现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2. 主要证据复印件4册

3.证据目录1份

4.证人名单1份

5.本案A卷材料共12册

 

第二篇:交通事故起诉书范文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元,二次手术费##万元,残疾器具费##元,护理费##元,伙食补助费##元,交通费##7元,营养费##元;

  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以上1~2项共计1#####元

  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年#月#日#时##分,原告与被告在北京市西城区###街4#号门前人行横道处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当时依法在人行横道内由北向南横过道路,被告则驾驶小型客车(车牌号:京H####)由东向西行驶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受伤后被送往北京大学第一医院进行抢救。原告被诊断为“##骨折、右锁骨骨折、头皮裂伤”,住院##天,出院后一周突然出现言语含混,多睡并难以唤醒,原告家属急送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额顶慢性硬膜下血肿;2、右锁骨骨折及左双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住院##天。期间,被告支付过3000元后,就不再负担原告因伤所发生的费用。

  根据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作出的第##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由于被告的过错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给无辜的原告带来了经济上和精神上的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 原告的上列诉讼请求。

  此致

  北京市##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交通事故起诉书

  交通事故起诉书

  民事起诉书

  原告:郭某,女,汉族,40岁,现住址:锦州市黑 山县【】镇,身份证号:210726************

  被告:王某,男,汉族,45岁,现住址:锦州市开发区【】村,身份证号:211402************

  诉 讼 请 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6588.25元(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

  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 实 与 理 由

  20##年12月25日7时40分,被告王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锦州开发区南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锦港大街十字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骑自行车的郭某相刮,造成郭某受伤。郭某于20##年12月25日至20##年3月26日在锦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3天。经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20##年3月28日,锦州市开发区公安分局交巡警大队下达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无责任。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身心均造成了巨大伤害,被告已给付医疗费23000.00元,故依法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

  20##年 月 日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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