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起诉状

行政起诉状

原告:高俊,男,汉族,生于19xx年11月6日,住安康市汉滨区西大街42号,水电三局职工。

原告:高洁,女,汉族,生于19xx年2月19日,住安康市汉滨区西大街42号,高俊之妹。

原告:王秀春,女,汉族,生于 19xx年 7月16日,住安康市汉滨区西大街42号,高洁之母,

被告:安康市房地产业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晓强 职务:局长

诉讼请求:

1、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

2、判令被告对违法拆除的房屋恢复原状。

事实与理由:

20xx年5月26日9时30分,在安康市房管局办公室主任杨孝泉、城区房管所所长江龙伟、李云浩带领下,集中数十名工作人员,未出示任何执法证件,将我兄妹两人(高俊、高洁)用人墙阻挡在西大街42号院外,十余名房管人员强行将我母亲王秀春按倒在院内空地上,房管所所长江龙伟踢开锁着的房门,指挥工作人员强行拉走家中家具和生活用品,并强行拆除我家居住了二十三年的七间自建房屋,当时被告还请有汉滨区公证处的公证员在场。

原告认为,被告拆除原告的房屋的行为违法,理由如下:

一、 被告拆除原告房屋时未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 其拆迁行为违法。

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六条规定“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而,本案被拆迁人在83年水灾后在西大街42号院内自建房屋7间,是根据安县发(1983)098号文件

建设,和被安县政办字(1988)091号文件所确认的不属于违章建筑。对该房屋的拆迁应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对该房屋拆迁的拆迁人应当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系严重的违法行为。

二、 被告无拆迁强制执行权,擅自行使,系严重超越职权 被告作为依法行使城市房地产管理权的行政机关,享有广泛的行政管理权,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并未授予被告房屋拆迁的强制执行权,也没有其他任何法律赋予其该强制执行权,按法律规定,除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海关等享有有限的执行权外,法律将广泛的、重大的强制执行权只赋予了人民法院,所以,被告擅自拆除原告的房屋系严重超越职权的重大违法行为。

三、 被告违法拆除原告的房屋,应予恢复原状

被告违法拆除原告房屋7间,120㎡,造成原告现无处居住,按照赔偿原则,首先应考虑恢复原状。

综上所述,被告作为城市的房地产的行政执法机关,竟然严重违反房地产管理的相关法律规定,在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行使了专属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权,严重扰乱房地产管理的法律秩序,侵害了原告的权益,而且是作为公民,所应具有的最基本、最起码的权利,即生存权和居住权。原告为依法维权,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此致

汉滨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二00八年一月八日

附:1、本诉状副本一份;

2、安府复决土发(200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3、安县政发(1983)098号和安县政办字(1988)091号;

4、视听资料(光盘)一份;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篇:上诉人联合镇沙砖厂因诉被上诉人黔江区土房局土地房产行政登记一案

上诉人联合镇沙砖厂因诉被上诉人黔江区土房局土地房产

行政登记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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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渝四中法行终字第00014号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黔江县联合镇沙砖厂(简称联合镇沙砖厂)。

法定代表人陶志敏,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永强,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黔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简称黔江区土房局)。 法定代表人郑郭照,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黎雄,重庆市黔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贺兴中,重庆市光界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第三人杨再强,男,57岁,住重庆市黔江区鹅池镇治安村一组。

委托代理人蔡成凤,重庆市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联合镇沙砖厂因诉被上诉人黔江区土房局土地房产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xx)黔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现诉争土地位于黔江区城东街道办事处下坝居委,面积176.46平方米。19xx年x月,被告区国土局对原联合镇下坝居委交北路包括现争议地在内的383.88平方米的职工宿舍用地进行了土地使用权登记,登记土地所有权性质为国有,土地实际用途系宿舍,地上物即宿舍权属为联合镇政府。联合镇沙砖厂经营至19xx年x月歇业,其职工宿舍因属财政公房被划归黔江县房管所管理。19xx年x月,黔江县房管所根据黔府发[1995]47

号《关于出售现有财政直管公房的实施意见》之精神,与庞家仙(第三人杨再强母亲)签订售房协议,将现争议地上附着物房产权属以73200元的价格出售给庞家仙。庞家仙在付清房屋价款后,向国土部门申办土地登记,国土部门于19xx年x月向其颁发了黔国用(1997)字第003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庞家仙于19xx年x月病逝,20xx年x月,庞家仙所购房产作为遗产在经继承人协商后决定赠与给第三人杨再强,并申请国土部门办理了土地产权变更登记。20xx年x月,国土部门根据杨再举的换证申请,向杨再强颁发了302房地证20xx字第001240(编号00261734)房地产权证。20xx年x月杨再强向区规划局提出建房申请,经规划部门审核后,区规划局于20xx年x月x日向其颁发了渝规建证(20xx)黔私字第0039—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xx年底,杨再强在诉争土地上动工建房,20xx年x月,联合镇沙砖厂向本院提起民事侵权之诉,后自动撤诉。同年x月,原告联合镇沙砖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00261734号房地产权证。

另查明,原告联合镇沙砖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企业在19xx年停产以后一直处于歇业状态,未进行工商年检。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区国土局于19xx年对现争议土地进行了土地权属登记属实,其登记土地所有权性质属国有,地上物即职工宿舍房屋权属属联合镇政府,联合镇政府属机关法人,资产属国家所有,19xx年联合镇沙砖厂歇业停产后,职工宿舍作为财政公房被行政划拔到原黔江县房管所,县房管所作为公房管理机构,根据黔江县政府[1995]47号《关于出售现有财政直管公房的实施意见》将现争议地房产出售给庞家仙,其出售行为合法,未超越职权。同时庞家仙系以合理的价格购买取得,在购得争议地房产后,申办了房屋所有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依照该规定,庞家仙在取得房屋产权的同时,也取得争议地土地使用权。l9xx年x月庞家仙病逝后,庞家仙所购得

房产作为遗产在经庞家仙遗产继承人协商一致后赠与给第三人杨再强,之后杨再强按规定向区国土局申办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国土部门向其颁发0026l734号房地产权证,经审查国土部门的颁证行为,其资料齐备,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00261734号房地产权证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提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经审查,原告联合镇沙砖厂虽于19xx年停产歇业,未进行工商年检,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非国有企业被行政机关注销、撤销、合并、强令兼并、出售、分立或者改变企业隶属关系的,该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符合该规定,被告提出的该答辩意见不成立。被告提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经查,原告在对第三人提起民事侵权诉讼过程中,知晓国土部门将争议地使用权颁证给第三人的事实后即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故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区国土局向第三人颁发的00261734号房地产权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黔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给第三人杨再强的0026l734号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联合镇沙砖厂上诉称,1、被上诉人进行权属变更登记时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未进行公示,系程序不合法。2、原判认定被上诉人于19xx年对现争议土地进行的土地权属登记属实,那么上诉人对争议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就是无可争议的事实。在土地使用权人未同意甚至是根本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土地使用权连同房屋转让给他人,是无权处分行为,也是违法行为。因此,被上诉人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其颁证行为不合法,理应被撤销。

被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有:1、编号为(97)OO36号的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庞家仙所购买交北路17—18号房产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权属来源系转让所得,被告的#b@2程序合法。2、土地登记收件单,证明被告为庞家仙颁证时,庞家仙提供了土地来源。3、国有土地使用权申请登记申请书。证明#b@2程序须经本人申请,方能合法。4、关于财政公房占用的土地来源的说明,证明庞家仙所购房屋土地权属系国有,权属来源系随财政公房划拨而取得。

5、专用收据证明庞家仙在#b@2时已缴纳了相关费用。6、购买房产协议,证明庞家仙取得的房产系房管所转让取得。7、宗地草图,证明庞家仙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平面图。8、地籍调查表,证明庞家仙所购房产土地四至界限明确,#b@2程序合法。9、变更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依第三人杨再强的申请将户名为其母亲庞家仙的房产变更登记至杨再强名下,其变更登记土地来源清楚,程序合法。10、换证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依第三人杨再强的申请换发房地产权证,即两证合一,其换证登记土地来源清楚,程序合法。

一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联合镇沙砖厂土地权属档案,证明原告享有原沙砖厂土地的合法土地使用权。2、处理公房协议书,证明原告从黔江县房管所合法购得房屋。3、杨再强在附民诉讼时提交给法庭的协议、收据、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房地产权证、规划许可证,证明黔江县房管所将原告所属房产违法卖给他人的事实。4、黔江区人民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于20xx年x月x日向黔江区人民法院起诉杨再强民事侵权后于20xx年x月x日撤回起诉。

一审第三人杨再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庞家仙与房管所签订的购房协议,证明现诉争土地杈属是庞家仙通过买卖房屋取得。2、收款收据,证明庞家仙已按协议付清全部购房款,有偿取得了争议地的土地使用权。3、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证明庞家仙在办理土地权属登记时按规定向国土部门缴纳了各项费用。4、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庞家仙取得

了争议地的房屋产权。5、鹅池镇治安村证明,证明庞家仙与杨再强系母子关系。6、302房地产证20xx字第001240号房地产权证,证明杨再强对争议之地享有使用权。7、规划许可证,证明杨再强在争议地建房合法。8、(20xx)黔法民初字第4O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对第三人提起侵权之诉后又撤回诉讼的事实。

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据此认定的事实属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黔江区土房局于19xx年对现争议土地使用权进行了土地权属审核,拟将该土地使用权证颁发给上诉人联合镇沙砖厂,但最终未颁发。19xx年x月,原黔江县房管所根据原黔江县政府[1995]47号《关于出售现有财政直管公房的实施意见》将现争议地房产出售给庞家仙,庞家仙在付清房屋价款后,向国土部门申办土地登记,国土部门于19xx年x月向其颁发了黔国用(1997)字第003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l9xx年x月庞家仙病逝后,庞家仙所购得房产作为遗产在经庞家仙遗产继承人协商一致后赠与给第三人杨再强,之后杨再强按规定向区国土局申办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国土部门向其颁发302房地产证(20xx)字第001240号房地产权证(编号为0026l734号),也就是说第三人杨再强持有的房地产权证系从前一土地使用权证变更而来,在前证未被依法撤销前,上诉人联合镇沙砖厂直接就后一证进行起诉,要求一审法院撤销该证是不正确的,一审法院判决维持302房地产证(20xx)字第001240号房地产权证(编号为0026l734号)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联合镇沙砖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联合镇沙砖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冉景红 审 判 员周 平 代理审判员秦中勉 二00九年x月x日

书 记 员张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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