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上诉状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付正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农户代表人付勤勇(付正六之子),男,19xx年11月1日出生,土家族,农民,户籍: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现住酉阳县龚滩镇红花村2组(原红花村5组)。

被上诉人: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龚滩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伟,镇长。

原审第三人: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龚滩镇红花村2组(原红花村4组),集体付云武等29户村民。

上诉人不服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酉法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龚滩镇人民政府龚府行裁[201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上诉人与第三人争议地的使用权属上诉人;征地款项为上诉人所有。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在19xx年前均属酉阳县龚滩红花村第二生产队,19xx年该村土地落实下户,小地名坨田处土地明确为上诉人承包地,上诉人的土地承包合同也于以填写明确为东至路,西至河边,南至永华田界,北至小沟。客观上明确了该地的承办经营使用权属于上诉人承包地,同时也明确了该地土地直到河边均无山林。19xx年,原红花村第二生产对分成红花村4组和5组,该地承包地分归5组并仍然继续为上诉人承包经营。20xx年10月,因修建乌江水电站,该处地属于水库淹没区必须征用,红花村4组以该块土地外河边属于山林,应归红花村4组为由要求领取其认为属于山林部分的土地征用款,为此,双方发生争议,争议期间,第 1

三人将争议地淹没补偿款擅自领取。为此,上诉人申请龚滩镇人民政府处理,龚滩镇人民政府偏信部分证人言辞,不顾客观事实,为避免第三人人数众多闹事,于20xx年7月20日作出龚府行裁【2011】2号行政处理决定,以争议地属于山林,不属于上诉人承包地范围为由裁定“争议地在淹没征用前的管理、使用权属被申请人所有,淹没征用后的淹没补偿款归被申请人享有”。由于该处理决定严重背离客观事实,片面偏袒被申请人(第三人),上诉人向酉阳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酉阳县人民政府不顾客观事实,于20xx年11月29日作出酉阳府法复【2011】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龚滩镇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上诉人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于20xx年12月7日依法向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于20xx年3月15日作出(2012)酉法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被上诉人所作出的【201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对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及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上诉人极为不服,特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片面采信不真实证人证言从而作出错误判决,主要理由如下:

一、龚滩镇人民政府超越职权受理,应予撤销;

本纠纷应是侵权纠纷,而不是权属争议纠纷,不属于行政确权范围。1、上诉人有第一轮延包证,其证上“坨田”土四至边界已包含争议地,不属于权属不明。2、龚滩镇人民政府在行政确权过程中也查明:龚府行裁【2011】2号行政处理书第3页第三段第三行“西其阿蓬江边”,即上诉人承包证坨田四至界限包含争议地,争议地也不 2

属于权属不明。3、(2012)酉法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书: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第7页第15行“原告所持有的19xx年土地承包合同中记载,“坨田”耕地面积4回,东至路、西至河边、南至永华田界、北至小沟,其中西至河边边界包含了土地下面至河边的争议地”。即这句话说明了该争议地的使用权已经登记,该地的权属清楚,无需确权。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一审判决认定“经法庭调查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争议地是林地而不是承包地”,该认定背离客观事实。事实上,19xx年土地落实到户期间,上诉人承包范围的土地(坨田),本组付永成的承包地范围内的土地(坨田)、本组付永强的承包范围内的土地都在阿蓬江边,即西面都是“河边”或“沟边”,三家土地连界连块。上诉人承包地的西边只是零星灌木,付永强承包地的西边也是零星灌木,但付永成承包地的西边尽管也属于零星灌木,但存在较大的林木,所以,在确认土地性质和填写承包合同的时候就已经按上林区别对待,上诉人承包地西边由于不存在林木,只能按承包地对待,所以填写承包合同时就填写的“西至河边”;付永成承包地的西边由于存在林木就以上林对待,所以填写承包合同的时候就填写的“西至沟边山林”(事实也是河边);付永强承包地的西边仍然是零星灌木,所以当时仍然是以承包地对待,在征用补偿款时仍然按“灌木林”由付永强领取补偿款。所以从接界的三块土地的河边状况就已经能够证明上诉人西边根本不存在山林,即上诉人承包的“坨田”处土地权属于承包地。只是由于多年水毁严重,导致西边河边的土地(零星灌木)没有耕种逐渐演变成灌木林,在征地时的现场也能 3

应证并非山林。

2、一审判决认定“因争议地面积与原告“坨田”承包地的实际面积不符,原告认为争议地属于承包地的证据不足”,该认定毫无根据。上诉人在其承包证上承包的面积为4回(龚府行裁【2011】2号行政处理书第三页第二段),争议地面积为7.64亩。请问一审法官回等于多少亩?你就能知道他们面积不相等吗?

另、本组村民付永兴的承包地处的“灌木林”的征地补偿款也直接支付给承包人付永兴的,并非按“山林”性质补偿给第三人。上述事实充分证明,所谓争议地在土地下放到户之时并非山林,而是按承包地纳入到上诉人承包地的范围,所以该部分的土地补偿款理所当然应归上诉人所有。一审判决臵土地现状不顾,臵上诉人的土地承包合同的书证证明的事实不顾。臵本组相邻地块的承包人的土地承包合同能够证明的事实不顾,片面采信利害关系人的证人证言,从而作出错误判决。

三、一审判决确认“原告以土地承包合同清册作为林地权属的依据,不符合《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采信”。该认定明显属于先入为主,因为上诉人出示土地承包合同清册的证明目的并非用以证明争议之地属于林木,而是属于承包地,从合同清册的内容完全可以证明该块承包地西边的界限一直到河边,不存在土地至河边的中间尚有林地的事实,如果存在林地,那么在填写承包合同的时候就应该按本组付永成的承包合同的填写方法一样,填写成“河边山林”,上诉人的承包合同清册没有明确河边存在山林,所以就能证明该块地西边至河边就不存在山林。而一审判决先入为主先确认西边河边存在山林,属于林地,然后以 4

土地承包合同清册不能作为林地的依据,不予采信,这是不顾上诉人出示证据的证明目的,臵效力在前和效力优先的证据不顾,片面采信效力在后的存在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

四、一审判决是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并且是在与“土地承包合同清册”已经证明的事实相违背的情况下认定争议地属于林地。事实上,如果争议地属于林地,且属于红花村4组所有,则第三人应该出示林地权属证明,或出示为什么没有形成权属证明的依据。但一审判决仅仅在几个具有利害关系人的证明下,完全怱视土地承包合同清册已经证明的事实,在第三人没有林权证明的情况下认定争议地属于林地,从而作出错误判决。

综上所述,由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先入为主,采信证据违反人民法院采信证据的基本原则,臵效力优先的书证不顾,臵红花村5组其他村民的土地承包合同以及清册等证书能够证明的事实不顾,片面采信部分证人证言,作出错误判决。望上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依据证据和事实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并判决争议地属于上诉人承包地范围,土地补偿款应归上诉人所有。

此致

呈: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xx年4月26日

5

 

第二篇:行政上诉状合订版

行政上诉状合订版 (2010-12-11 20:4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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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子刚

青塔南里

拆迁许可证

拆迁结案表

上诉状

杂谈 分类: 恶意偏袒行政违法案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白子刚,男,19xx年5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机械设备厂退休,住北京市丰台区青塔南里21排1号。

委托代理人罗宏全,男,19xx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罗山县东铺乡黄湾村,现住北京市丰台区五爱屯西街19楼1门8号。

被上诉人: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井东里甲2号,法定代表苏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然,男,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管理局职员。

委托代理人岳姗,女,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管理局干部。

上诉人因主审法官恶意偏袒被告方,不服20xx年11月25日收到的丰台区人民法院(2010)丰行初字207号判决,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1.撤销丰台区人民法院(2010)丰行初字第207号行政判决;

2.调取被上诉人:青塔南里危改项目卷宗中的真实的《京房丰拆字(2007)第37号拆迁许可证》,《该项目拆迁结案表》,《该项目拆迁公告》,《该项目前期申报材料》,《该项目抗震级别审查材料》。

3.两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理由:

(一)、一审程序违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3)要求主管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合并审理:(3)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根据第六十二条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故而主审法官在诉前要求原告删去被告第三人,删去类合同欺诈案,删去第303号拆迁许可证,要求把原案由:1.被告北京市房屋管理局,伪造政府文件,拒绝提供真实政府信息,与第三人共同实施信息欺诈。2.第三人北京兴业盈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直在采取欺诈手法从事青塔南里危改项目。3.第三人

北京兴业盈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刘娜,注册资金来源不明,极有可能是大贪污犯刘志华受贿转移赃款。修改为案由:信息公开。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登记回执上的内容。把行政违法案件审理成信息公开案,不符合法定程序。根据第二十六条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被告于20xx年11月8日开庭时才提供答辩状和证据,明显违法和违反程序。

(二)事实认定不清 .主审法官恶意偏袒被告丰台区房屋管理局,(2010)丰行初第207号判决书事实认定不清,明显有以下不实之词:1.“白子刚亦认可其居住的房屋不在上述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属于当面造假!!我的一审起诉缘由以及对被告的抗辩和所有证据都在证明,白子刚居住的房屋青塔南里21排1号在真正的《第37号拆迁许可证》之内,假的《第37号拆迁许可证》和《302号和303号拆迁许可证》是后期伪造的!他之所以这样写,有可能是我没看透他设下的一个陷阱:在审讯时主审法官指着附图所画的黄线框说,你在不在这个范围内居住?我说肯定不在,但这个图是假的!第37号拆迁许可证也是假的!书记员只记录对他有利的内容,而不记录对他不利的内容;在签字时,在主审法官谈话干扰和书记员催促下,没看清细节,草率签字,但这绝不是我真实意图表达!白子刚绝不认可其居住的房屋不在真正的《第37号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一千元以下罚款,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这里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犯罪行为!

2.为了证明《第37号拆迁许可证》包括青塔南里21排1号在内,白子刚给出了抄录《北京市房改危改项目拆迁结案表》,这个结案表是作为丰台国土分局《土地申领初审依据》,在丰台国土分局抄录的,在我的另一个书证《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内容栏填《北京市房改危改项目拆迁结案表》真实存在;丰台区房屋管理局被告代理人在庭审时亦承认这个《拆迁结案表》的存在。本来庭审完全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告确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的证据对原告有利,被告无正当事由拒绝提供的,可以推定原告主张成立。这个《拆迁结案表》是本次行政诉讼关键证据,足可以证明青塔南里21排1号在真正的《第37号拆迁许可证》之内;拆迁范围占地7.47公顷包括青塔南里21排1号在内,具体论证可见《廉政监督卡》共3页。而行政判决书 却以“原告证据2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接纳;”明显有失公允,恶意偏袒!使诉讼证据成为断线珍珠,散乱不堪,也与设立《行政诉讼法》的精神背道而驰。

3.行政判决书有“原告证据3与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即对北京市丰台区建设委员会《关于1433号信访的答复》和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丰台分局《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不予采纳。这两个文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合法性确大有关联性!这两个文件分别是我的《丰台法院行政案件证据材料登记表》编号4和编号5,编号4其中我在证明内容栏填(1)拆迁许可证在20xx年9月6日颁发;(2)产权单位已经放弃产权。这里的拆迁许可证是指真正的唯一的《第37号拆迁许可证》,假的第37号拆迁许可证和所谓第302号和303号拆迁许可证根本就是后期伪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下列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1)众所周知的事实;(2)自然规律及定理;(3)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5)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

众所周知机械施工公司院内(即假的第37号拆迁许可证范围内)房屋没有450间,户数没有294户,面积没有7.47公顷!如不包括六建职工家属宿舍,凭什么《拆迁结案表》结案到六建职工家属宿舍院的范围来! 根据统计学原理根据法律规定根据日常生活经验,20xx年前4个月37个拆迁许可证文号,后5个月产生266个拆迁许可证批准文号,才能达到303号拆迁许可证,是不可能的事件!足以证明所谓的302号和303号拆迁许可证是后期伪造的!可见这里的20xx年9月6日颁发《拆迁许可证》的证据与本案大有关联性!不予采纳属于恶意偏袒。 编号5(即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其中在证明内容栏填(1)《北京市房改危改项目拆迁结案表》丰台区建设委员会20xx年4月审核;(2)张贴过期公告十分钟属实,。此《拆迁结案表》出现在政府答复中,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合法证据,与本案大有关联性,不予采纳属于恶意偏袒!其中的《此次土地登记的范围“青塔南里危改项目”的东南角,东至青塔村东路,南至青塔二街,西至北京兴业盈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至北京兴业盈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面积6142.49平方米,用途为回迁住宅,供地方式为划拨,没有具体使用期限。》,虽然此处的西至和北至语焉不详,东至和南至确定无疑是青塔六建职工家属宿舍!在此时根本就见不到第302号和303号拆迁许可证的影子!出现在《土地申领初审依据》中的只有此《拆迁结案表》和其中的包括青塔六建职工家属宿舍在内的真正的唯一的《第37号拆迁许可证》!!

4.行政判决书有“原告证据4和5证明目的不成立”,这里的证据4即我的编号7和8登记回执和(2010)第32号-部告,我在证明内容栏填曾申请信息公开京房丰拆许字(2007)第303号;(1)仍没有公开303号拆迁许可证;(2)拆迁计划中四至范围与我们见到的第37号拆迁许可公告部分重叠。

该部分公开中有一个拆迁计划,其中有一个四至范围:东至北京市大理石厂(青塔东里);南至北京市日杂公司西部仓库及郑常庄305号院;西至北京市机械施工公司(青塔村78号院)东围墙;北至青塔南里危改小区第8排26排43排房屋北墙。我们六建职工家属宿舍的人从来就没见过这样的拆迁公告!我们见到的拆迁公告是一个整体;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因此这个303号拆迁许可证是假的!证明目的非常明确并成立!

证据5即我的编号6《青塔南里危改项目“市区控规”指标调整论证说明》,我在证明内容栏填(1)该项目的区位位置和用地权属;(2)总用地面积7.47公顷。 这个说明非常准确细致,包括:1.1项目的区位位置和用地权属,1.2项目背景,6.1土地使用平衡表,6.2总用地经济技术指标表用地代号;包括备注:总用地面积7.47公顷,总建筑面积182240平方米,不含地下30000平方米,回迁60000平方米,还建37000平方米,经济适用房23000平方米,户均80平方米,90%回迁;商品房99240平方米,合计159240平方米,配套公建23000平方米,含托幼和配套商业设施,建筑控高60米,整体60米,局部80米;建筑密度30%,容积率3.2,绿地率30%,出入方向南侧,北侧停车位1347辆,按1辆/户计户数1户,回迁540户,新增807户,居住人口3880人,回迁人口1620,新增人口2260;商品房2.8人/户计。原控规建筑面积104530平方米,新增建筑面积77710平方米。

证明目的非常明确并成立,即总用地面积只有7.47公顷,与《拆迁结案表》中的7.47公顷一致!不予采信纯属恶意偏袒;尤其是本证据证明本案的复杂性和重大性特别重要!

不到一年两次控规论证调整,只为资金难于平衡! 第一次控规论证是为原丰台区区长张大力的4中同学张又桐所做!第二次控规论证是为原北京市副市长大贪污犯刘志华所做!商品房面积99240平方米,超过回迁房60000平方米,划拨土地使用权,产生15亿元以上非法暴利,明显违法!整体60米,局部80米,实际建筑高度整体78.5米,局部80米,并且不进行抗震审查,使用C30标号水泥浇筑,抗震风险不小!!为了证明《青塔南里危改项目“市区控规”指标论证调整》真实性,白子刚又给出了20xx年12月2日收到的新的证据《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文件《市规发(2005)1006号关于青塔南里危改项目用地规划问题的复函》,见附件共4页。

5.行政判决书有“白子刚所居住的丰台区青塔南里21排1号并不在京建丰拆许字(2007)第3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其亦不能证明所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直接相关。丰台房管局答复白子刚对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的理由,履行了《政府信息条例》所规定的职责。至于白子刚诉讼理由中所称的北京兴业盈富房地产有限公司存在违法行为的问题,则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综上,白子刚认为丰台房管局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子刚的诉讼请求。”

不调取被告卷宗中的争论焦点《第37号拆迁许可证》,及与其相关的《拆迁许可公告》,《拆迁结案表》;仅凭被告从第三人兴业盈富手中拿来的孤证假的《第37号拆迁许可证》和一张第三人画有黄线框的(2006)规丰地字002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且原告亦有此002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且能证明青塔南里危改项目是一个整体,其中的:“用地项目合计77278.3平方米”包括机械施工公司和六建职工家属宿舍,并没有黄线框!仅凭此孤证可以推定“青塔南里21排1号不在《第37号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吗?根据《行政诉讼一二审程序庭审操作规范》孤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况分别认定:(9)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不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第六十八条,下列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1)众所周知的事实;(2)自然规律及定理;(3)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5)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 综上,众所周知机械施工公司被拆迁户数没有294户,房屋没有450间,面积没有7.47公顷,《拆迁结案表》包括青塔六建职工家属宿舍在内;根据统计学原理以及法律规定日常生活经验可以推定:20xx年9月6日绝不会出现302号和303号拆迁许可证,真正的整体的《第37号拆迁许可证》是唯一的拆迁许可证!因此白子刚居住的青塔南里21排1号肯定在真正的《京建丰许字(2007)第37号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之内!拆别人的房子还说与别人生产生活科研无关,真是强盗逻辑!

官商勾结,弄虚作假,共同欺诈,确实令人气愤!对我的精神造成了巨大伤害!时间损失影响了我的生产科研活动,影响了我的一项堪与英国革命性发明专利V型风力发电机比美的,《叶片背通型立式江河海底以及风力场中的发电装置》专利号ZL200820107223.8实施!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管理局书面赔礼道歉,并负担一二审诉讼费共计壹佰元整。

(三)一件行政违法诉讼审理成信息公开案与主审法官诉前诱导有关!

见我的廉政监督卡,此廉政监督卡我因不服主审法官不追加被告第三人,不调取被告卷宗中的《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拆迁结案表》,於20xx年11月12日交给了主审寨法官,又於判决书下发前两天的20xx年11月23日,包括12页证明材料交到了丰台法院纪检监察

室,可查证《案件材料收取单》第2216号。特请求上诉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定性为重大复杂的行政违法案,由贵院直接审理;并追加北京兴业盈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刘娜为被告第三人,调取营业执照号码11000004952712,查明注册资金6000万元的来源材料!必须将实施欺诈的同伙人绳之以法! 本上诉状包括 附件 :1.《丰台法院行政案件证据材料登记表》1页;2.20xx年12月2日新的证据《关于青塔南里危改项目用地规划问题的复函》及《登记回执》《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共4页;3.与被上诉人附图对质的《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共3页;4.20xx年11月23日提交的《案件材料收取单》第2216号及《廉政监督卡》共4页;

5.调取证据申请书1页;合计13页;两份共计26页。

综上所述:一审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 告:白子刚

20xx年12月10日

调取证据材料申请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白子刚,男,66岁,汉族,退休,住所:北京市丰台区青塔南里21排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第四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鉴于被告没有在规定日期提供证据,而是在开庭之时提供一件从第三人开发商手中拿来孤证,假的《第37号拆迁许可证》,明显违法违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三条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但能够提供确切线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下列证据材料:(1)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3)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据此特申请调取以下证据。

证据持有人: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管理局;住址:北京市丰台区大井东里甲2号。请调取卷宗中的1.京建丰拆许字(2007)第3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该项目《拆迁许可公告》;

3.该项目《拆迁结案表》;4.该项目发拆迁许可证的前期申报材料;5.该项目抗震级别审核材料;6.北京兴业盈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刘娜注册资金来源。

以上证据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

用以证明1,20xx年9月6日只有一个拆迁许可证;2.白子刚的居住房屋青塔南里21排1号在真正的唯一的整体的京建丰拆许字(2007)第37号《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内;3.假的第37号《拆迁许可证》以及第302号和303号《拆迁许可证》是后期非法伪造的。

第6项证据持有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地址: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东街乙360号,用以证明注册资金来源与控规论证调整有关! 此致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白子刚

20xx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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