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故意杀人案 ×××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朱××故意杀人案 ×××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4]×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男,19xx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县××乡××村,系××中学高三学生。是被害人徐××的侄子,19xx年前随在××学校读书时就不学正道,经常耍流氓。19xx年下半年到××中学后,恶习仍然不改。20xx年4月10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未遂)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人民检察院以×检诉字(200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故意杀人罪,于20xx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徐××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高××,证人×××,鉴定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检察指控,20xx年4月10日晚上,被告人朱××躲在徐××家的屋后,乘徐××外出到邻居陈家端洗澡水之机,窜入其家,隐蔽在灶堂内,想偷看徐××洗澡,被告人朱××见她没有洗澡,非常扫兴,同时因急于大便,无法出去,就产生行凶的恶念。于是在徐家的缸盖上摸到一把菜刀。悄悄窜到徐的背后吹熄了煤油灯,对其行凶,舞刀乱砍,受害者越是呼救,被告人朱××越是逞凶,直到邻居听到呼救声赶到门口,被告人朱××才畏罪逃跑。法医和医生检查证实,徐××面部被砍四刀(共缝了11针,留下明显疤痕),牙齿被砍掉两颗;头后部被砍三刀,许多头发被砍掉,并从一刀口中取出二片碎骨。左手的良、环、小三指被砍断,属徐××被砍时用手护头所致。从被告人朱××交出的衣服、袜子上发现了几处点滴血迹,经技术化验,与受害人血型及现场菜刀和地面上血迹相符。经比对,被告人朱××指纹与现场指印亦相同。

××人民检察指控,被告人朱××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朱××杀人未致人死亡是杀人未遂。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附有被害人徐××、证人××的证言证人及告人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法医鉴定书等主要证据复印件及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

被告人朱××辩称,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高××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朱××其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是被害人徐××的侄子,20xx年4月10日晚,被告人朱××本想随他姐姐去看电影,但他姐姐不肯带他,他就躲在徐××家的屋后,想等他姐姐走后,再到电影场。正在屋后等的时候,听到陈××喊徐××端洗澡水,这时他灵机一动,恶性发作,动了坏脑筋,就从屋后偷偷出来,到徐××家的大门边的土堆旁,乘徐××外出到陈家端洗澡水之机,窜入其家,隐蔽在灶堂内,想偷看徐××洗澡,但徐××将水端回后没有洗澡,只是用水擦了身子,以后就坐在堂屋灶门口织毛衣。这时,被告人朱××见她没有洗澡,非常扫兴,同时因潜伏时间较长,肚子又痛,急于大便,无法出去,就产生行凶的恶念。于是在徐家的缸盖上摸到一把菜刀。悄悄窜到徐的背后吹熄了煤油灯,对其行凶,舞刀乱砍,受害者越是呼救,

犯罪分子越是逞凶,直到邻居听到呼救声赶到门口,犯罪人才畏罪拨开后门闩,穿过小河上的坝头逃跑。徐××当即昏倒在地。

上述事实,合议庭主持,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有被告人朱××的供述,及法医鉴定和医生检查结果,对朱××指纹的鉴定,还有被告人交出的衣服、袜子和菜刀。印证了被告人朱××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

被告人朱××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

本院认为根据朱××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朱××故意杀人罪成立,因被告人朱××的行为属于杀人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的辩护人高××对事实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按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20xx年6月15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第二篇:刑 事 判 决 书

河北省******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小伟,别名小龙,男,19xx年3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河沙镇史东堡村23号。因涉嫌抢劫于20xx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xx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梁进兴、张立娜,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人民检察院以**检未刑诉(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小伟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小伟及辩护人梁进兴、张立娜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xx年3月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小伟伙同李帅、杜强、任国昆三人(均已判)将驾驶出租车司机的李爱军骗至**市交通技工学校门前东头土路上一大水泥石头西侧后,伙同王龙(已判)持刀对李爱军实施抢劫。共抢走现金1300余元、银灰色“摩托罗拉V860型”手机一部(价值20元),并在逃离时由杜强将该出租车后挡风玻璃砸坏。

2、20xx年3月4日晚23时许,被告人小伟伙同王龙、 1

李帅、杜强四人窜至******学院北路**市第九塑料厂门口西侧的“实惠餐厅”吃饭,饭后因饭费与该饭店老板郑学军发生争执,小伟伙同王龙、李帅、杜强四人任意损坏饭店小玻璃杯20余个、啤酒杯30余个、茶壶10个、小茶碗70余个、吧台玻璃一块、三洋25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及白酒十余瓶,小伟在逃离时将饭店的一辆蓝色弯梁自行车骑走。

3、20xx年3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小伟伙同李帅、杜强三人在******农林路与光明路交叉口附近,以搭乘出租车为由将驾驶出租车的司机刘献明骗至**市新南环路口以南支漳河左西桥南头,实施抢劫时刘献明奋力反抗挣脱后报警,三人将出租车挡风玻璃砸碎后逃走。

4、20xx年3月15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小伟伙同李帅、杜强在******陵园路古城饭店附近,以搭乘出租车为由将驾驶出租车的司机陈付义骗至**市交通技工学校东头土路上一大水泥石头东侧附近,小伟用刀砍司机陈付义,李帅、杜强对陈付义拳打脚踢。共抢走现金1000余元、白色“摩托罗拉C289型”手机一部(价值200元),持刀砍伤司机后,李帅将车挡风玻璃砸坏。司机陈付义的伤情经**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估价结论鉴定书、伤情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小伟 2

依法进行惩处。同时提出被告人小伟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且系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被告人小伟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小伟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主要辩称起诉书指控第一起,其没有持刀,当时也不清楚去干什么,其也没看到王龙、任国昆两人。

辩护人梁进兴、张立娜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小伟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小伟在抢劫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属从犯、且第二起抢劫应属未遂;

3、起诉书指控第一起犯罪,被告人小伟的行为不符合共同犯罪的特征,不应认定。

经审理查明:一、20xx年3月4日晚23时许,被告人小伟伙同王龙、李帅、杜强四人窜至******学院北路**市第九塑料厂门口西侧的“实惠餐厅”吃饭,饭后因饭费与该饭店老板郑学军发生争执,小伟伙同王龙、李帅、杜强四人任意损坏饭店小玻璃杯20余个、啤酒杯30余个、茶壶10个、小茶碗70余个、吧台玻璃一块、三洋25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及白酒十余瓶,小伟在逃离时将饭店的一辆蓝色弯梁自行车骑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1陈述,20xx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十一点钟左右,过来五个年青人吃饭,点了4、5个菜,另外还有一捆蓝带啤酒。当他们吃完饭结账时,其中一个人付的钱,他只给了50元钱,实际上他们吃了80元,其说50元钱太少,刚说完 3

一个年轻人拿出他们自己所骑的自行车就朝其砸。他们又进饭店就开始砸饭店,然后将饭店里一餐桌上的所有三筐杯子及茶壶给打到地上,铝合金吧台上的一块玻璃给砸了,还用啤酒瓶把墙上挂着的电视机给砸了,还把吧台架子上放着的白酒给砸烂了,同时,有一个人还把饭店的配菜工给打了,在打砸的过程中还向其要那50元钱,其就准备给他们掏钱,然后趁机跑去报110,后来发现,这五个人还把其放在饭店大厅里的一辆弯梁26型自行车骑走了。

2、证人2证实,20xx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当饭店要关门的时候来了5个年轻人说要吃饭。其和老板给他们上完菜后就在厨房封火、打扫卫生。后来听到外面餐厅里有人摔东西,就从厨房往外走,刚走到餐厅门口,见有四个人砸饭店,其中有一个小个年轻人拿着铁锹还把其打了,打在了其头上和双手上。另外还有一个小个和两个个稍微高一点的年轻人都砸了,只有一个人没有动手。小个年轻人打其的时候,其他两个人站在旁边没有动,后来其被这个小个年轻人打倒在地不动了,他们就逃走了。饭店里被砸坏的东西有电视机、茶壶、酒杯、吧台、及吧台后面架子上的酒、电饭煲。电视机是用啤酒瓶砸的,另外的东西是用凳子砸的,其还看见一个高个手里拿着一把砍刀站在餐厅里示威,他们走时把老板的自行车骑走并带走一把菜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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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被告人小伟与另案处理的王龙、李帅、杜强所供与郑学军、周雷证言基本一致,小伟另供述,其当时踹了饭店桌子一脚,骑走了一辆弯梁自行车。

二、20xx年3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小伟伙同李帅、杜强三人在******农林路与光明路交叉口附近,以搭乘出租车为由将驾驶出租车的司机刘献明骗至**市新南环路口以南支漳河左西桥南头,实施抢劫时刘献明奋力反抗挣脱后报警,三人将出租车挡风玻璃砸碎后逃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害人1陈述,20xx年3月11日晚上10点左右。其开冀DT5289出租车从农林路与光明路交叉口附近拉了三个年龄约20岁左右的年青人,他们说去左西村,然后其就从农林路到滏河大街上新南环。当车走到支漳河桥头北时,三个年青人让其停车,其未同意,其将车开到桥头南侧停下,其中坐在前面那个人对坐在车后面两个人讲,你们回去拿点东西回来就走,其就把出租车掉过头来,在左西桥头南侧偏东位臵停着。大概过了十分钟的时间下车的两个人就回来了。当这两个人走到其车门时,坐于副驾驶那个人就拔车钥匙,过来的两个人中的一个人一手开车门,另一个手拿刀朝其砍来,另外一个则坐在车后卡住其脖子,其看情况不好,就从车坐垫下面抽出方向盘锁准备反抗,结果被坐于车后座的那个人把方向盘锁夺走。拿刀的那个人先后向其头上砍了两刀,在争夺方向盘锁的过程 5

中又朝其手上砍了三刀,流了血。后来,其挣脱了他们的手从车上钻出来,朝南面的左西村跑。见没人追了才停下来慢慢往南走,同时报了警。

2、证人2证,20xx年3月11日晚其姨父打电话说被三个人在新南环左西路口抢了,其叫上崔红宇一起到了出事地点,见到其姨父刘献明后,打110报了警。

3、被告人小伟与另案处理的李帅、杜强所供与刘献明陈述基本一致,李帅另供,当时其抢了出租车司机的钥匙,杜强、史小龙威胁司机拿钱,司机从座位下拿出方向盘锁反抗,在与司机争夺的过程中,史小龙拿刀砍司机的手和头,后司机跑了。三人在车里找东西,除了一个旧打火机外,什么也没找到,在逃跑前三人把车玻璃砸坏了。

三、20xx年3月15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小伟伙同李帅、杜强在******陵园路古城饭店附近,以搭乘出租车为由将驾驶冀DT6496出租车的司机陈付义骗至**市交通技工学校东头土路上一大水泥石头东侧附近,小伟用刀砍司机陈付义,李帅、杜强对陈付义拳打脚踢。共抢走现金1000余元、白色“摩托罗拉C289型”手机一部(价值200元),持刀砍伤司机后,李帅将车挡风玻璃砸坏。司机陈付义的伤情经**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害人1陈述,20xx年3月15日晚上10时40分许,其开出租车在**市陵园路的宏达名都花园附近拉了三个年青 6

人,上车的三个年青人说要去冀南交通技工学校,其开车从新南环路进的张庄桥村,当走到张庄桥村挂面厂约200米的位臵时他们让停下车。坐在副驾驶位上的矮个儿说拿钱,同时,抓住其的衣服不放,坐于其车后位臵上的那个高个拿着刀。坐于车后的另一个矮个讲,别给他说那么多,捅死算了,说完他们两个就过来开车门,其就用手拉住车门不放,他们就使劲往外拉,其踢开车门准备逃走。在下车时,对方一个年青人朝其头上砍了一刀,其就慢慢往来时的路上跑,在跑了约十米距离时,摔了一跤,对方三个年青人跑上来抓住其说:“让你跑,捅死你!”就朝其左大腿上砍了三刀,因其穿的裤子太厚,未被砍伤,接着高个一手抓住其衣服另一手拿刀对着其,另外两个矮个儿就开始搜其身上的钱,在他们搜完钱后又要手机。其说手机在车上,其中一个矮个就跑到其车里找手机,结果没发现,那个矮个说,他不老实捅死算了,这时,高个儿抓住其去出租车里找手机,在找手机过程中其跑走了。

2、**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显示,陈付义的伤情为轻微伤。

3、被告人小伟与另案处理的李帅、杜强所供与陈付义陈述基本一致,小伟另供,砍刀是小强的,在我们抢劫出租车的过程中,由他们持刀进行,两次抢劫相距时间很短,没有抢到钱的那次是在一座桥边,当时其在司机背后搂着司机,司机说搂轻点,其放松后,司机就跑了;抢到钱的那次具体抢了多少钱,小强、小帅没说,在大家吃饭时小强或小帅结的帐。小帅和小 7

强是亲戚关系。

另有辨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相关书证、被告人小伟到案证明、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小伟抢劫、寻衅滋事属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小伟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和威胁方法当场劫取公民财物,且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损毁财物,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小伟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起诉书指控第一起抢劫犯罪,经查,被告人小伟与同案李帅、杜强、任国昆供述及受害人李爱军陈述中,关于参与抢劫的人数、被抢数额等情节相互矛盾,故该起指控事实不清,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小伟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有自首情节、起诉书指控第一起不应认定的辩护观点,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小伟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退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小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 8

币1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9月19日起至20xx年12月18日止)。

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人民陪审员

书 记 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七条 【刑事责任年龄】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 9

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五十二条 【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 10

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百六十三条 【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九十三条 【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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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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