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状范本

答 辩 状

答辩人:洛阳市翔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就何贵春诉答辩人、韩小鹏、钱学义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发表如下答辩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起诉。

豫C-67631,豫C-6538挂车的实际车主韩小鹏、钱学义在原告起诉后向答辩人提供了一份该二人20xx年11月21日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经答辩人辨认,该合同上并没有原告的签名与盖章,而只有钱学义与新疆哈密市北出口顺通货运信息部的签字与盖章,这说明本案的运输合同的缔结双方是豫C-67631,豫C-6538挂车的实际车主韩小鹏、钱学义与新疆哈密市北出口顺通货运信息部,原告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依法应驳回起诉。具体原告与新疆哈密市北出口顺通货运信息部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告如有损失,应向新疆哈密市北出口顺通货运信息部主张权利。

二:答辩人不是 豫C-67631,豫C-6538挂 货车的所有权人,也未与原告签订任何货物运输合同。

豫C-67631,豫C-6538挂车系韩小鹏及钱学义二人出资购买,入户在答辩人单位经营,双方签订有货车经营委托合同,约定该车由其二人以自己的名义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答辩人并不介入车辆的营运,也不控管车辆,答辩人只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代办相关车辆审验等手续,并不从中获取任何利益,更不是车辆的所有权人。

答辩人经查阅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韩小鹏、钱学义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后发现,韩小鹏、钱学义在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时,答辩人毫不知情,韩小鹏、钱学义与答辩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因为该二人是该车的所有权人,其地位等同于个体户。答辩人也并未授权该二人与任何人签订合同,并未在此合同上签字或盖章,事后也并未追认。因此,从原告诉称的所谓运输合同来讲,是韩小鹏、钱学义以自己的名义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而并非答辩人与原告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原告所称与真实情况不 1

符,答辩人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不予认可,请法庭明查。

三:原告所称损失不真实、不合法,依法不能成立。

1:原告诉称有32吨棉花装车,但原告提供的棉花购销合同中显示原告购买的棉花只有31.9874吨,两个数字并不相同,到底有多少棉花装车,原告没有证据证实。

2: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主张答辩人赔偿其457419元,根据的是其与他人签订的棉花购销合同,该合同签订时答辩人并不在场,答辩人对该价值不予认可,与原告签订所谓棉花购销合同的单位也并非本案的当事人,故,仅凭原告提供的所谓棉花购销合同是不足以认定棉花的件数、重量以及价值的。另,在火灾发生后,原告没有将受损货物提交有法定资格的单位评估、鉴定其价值,因此,仅凭其提供的所谓棉花购销合同是不足以证实其所称的货物价值的。

3: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其因为违约导致的损失6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韩小鹏、钱学义在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时没有任何人告知是否与其他棉花购买方签订有任何形式的合同,韩小鹏、钱学义也从来不知道原告所称的所谓违约条款的存在,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所谓违约赔偿他人后作为损失向本案被告进行索赔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且所谓的棉花购买方也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原告主张的对他人违约赔偿不真实、不合法,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赔偿款的履行,因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4:被告并没有收取原告运费10000元,不应向原告承担该项赔偿。

三:本案的车辆上装载的是易燃的棉花,属于特种货物,根据《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托运特种货物的,托运人应当在运单中注明货物的性质、重量、外廓尺寸、及对运输要求的说明书;承运前承、托运双方应先查看货物和运输现场条件,需排障时由托运人负责或委托承运人办理;运输方案商定后办理运输手续。第七十条

(二)项规定,“匿报货物的重量,规格、性质”属于托运人的错误。根据韩小鹏、钱学义事后提供给答辩人的运输合同可以看出,在托运方一栏中的货物规格、包装、件数、 2

等级、总重量、单价、总金额、收货单位及地址的项目均为空白,也未注明货物的性质,及对运输要求的说明书,这说明所谓的托运方违反了法定义务,具有过错。另,本案中的车辆核载吨位只有 吨,而按照原告诉状所称其在该车上装载了32吨棉花,如果此事实成立的话,就证明原告方具有过错,应自担其责。 四: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合同作为一种债的关系,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如物权关系)的重要特点,就在于合同关系的相对性。其主要包含主体的相对性、内容的相对性和责任的相对性三方面的内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只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换言之,合同只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而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本案的合同是韩小鹏及钱学义二人与新疆哈密市北出口顺通货运信息部签订的,因该货物运输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只局限在特定的当事人即韩小鹏及钱学义与该信息部之间,而不能用以约束与该合同无关的答辩人,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也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

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答辩人:

20xx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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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刑事答辩状

关于王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一案答辩状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XX市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xx的委托,受律师事务所的指派,由我担任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案件被告人xx的辩护人。在充分了解案情的基础上,并认真分析研究。对公诉人所述案件事实并无意见,但对案件的定性存有异议,特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望合议庭能够采纳:

一、本案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本案的被害人aa是在被bb刺伤后在无人追杀的情况下冲向马路时被小车撞击而当场死亡。真正的死因并不是如公诉方所说是由于藏刀刺伤,而是因为小车的撞击。小车的撞击是异常的、独立的介入因素,从而导致了因果关系的中断。也就是说aa的死不是由于李某的刺杀而死。所以,本案不构成此罪。

二、本案的结果应由被告人bb承担。我的当事人承认基于给姐姐ss出气而叫李某去给王某某一点教训,但并没有让他拿刀刺伤他,而只想让他出丑。bb拿刀并没有与我的当事人事先合谋,临时起意,是属于超出共同犯罪之外的犯罪,之前并没有刺伤他的犯意联络。所以我的当事人与bb故意伤害行为并不构成共同犯罪。即公诉方控告我的当事人与bb构成共同犯罪的控告不成立,我的当事人并不需要对这一结果负责。

三、请求法庭驳回公诉方以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控告我的当事人aa。综合以上的辩护意见,我的当事人不是李某的共犯,更不属于公诉方所控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最多属于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第二十六条的条例给予处罚。且我的当事人同意承担属于自己那份责任,给予被害人适当的赔偿。属于事后主动积极承担责任,符合法定从轻处罚条例。请求法庭给予我的当事人从轻的处罚。

此致

XX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XXX

二〇XX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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