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答辩状范本

行政诉讼答辩状

答辩人: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所在地址:包河大道118号包河区政府南楼218 法定代表人:黄典民,职务,电话:3357296

关于代龙玉诉包河区大圩镇劳动监察中队其他纠纷一案,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 本案被诉主体不适格。

包河区大圩镇劳动监察中队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作为该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 本案被告没有剥夺原告的有关权利。

20xx年8月27日下午,原告代龙玉到大圩镇监察中队反映包河工业区合肥现代机械职业学校无故将原告辞退一事。根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投诉,对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但不属于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投诉,应当告知投诉人向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根据上述规定大圩镇监察中队口头明确告知原告,包河工业区合肥现代机械职业学校不在其管辖区域范围内,请原告到学校驻地劳动监察机构投诉。原告代龙玉当时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根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的规定,本案中大圩镇劳动监察中队在接到原告代龙玉

的投诉后,因不在其管辖范围内,口头通知其到学校驻地劳动监察单位投诉,属于依法行使职权。

三、 本案被告没有不履行法定职责。

被告并未收到原告诉称的编号:XA08450120234的挂号信,该编号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查询系统查询为无效单号。被告更没有将原告诉称的信件退回,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事实。

四、包河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已受理代龙玉投诉事宜,受理登记编号(2011)165号,主办监察员陈华香。

原告反映的现代机械职业学校违法辞退一事,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目前正在调查取证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包河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将会依法给予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将大圩镇劳动监察中队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是不适格的。大圩镇监察中队依法行使其行政职责,没有剥夺劳动者的投诉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无理的诉讼请求。 此 致

包河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包河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公章)

20xx年8月9日

 

第二篇:刑事答辩状

关于王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一案答辩状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XX市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xx的委托,受律师事务所的指派,由我担任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案件被告人xx的辩护人。在充分了解案情的基础上,并认真分析研究。对公诉人所述案件事实并无意见,但对案件的定性存有异议,特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望合议庭能够采纳:

一、本案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本案的被害人aa是在被bb刺伤后在无人追杀的情况下冲向马路时被小车撞击而当场死亡。真正的死因并不是如公诉方所说是由于藏刀刺伤,而是因为小车的撞击。小车的撞击是异常的、独立的介入因素,从而导致了因果关系的中断。也就是说aa的死不是由于李某的刺杀而死。所以,本案不构成此罪。

二、本案的结果应由被告人bb承担。我的当事人承认基于给姐姐ss出气而叫李某去给王某某一点教训,但并没有让他拿刀刺伤他,而只想让他出丑。bb拿刀并没有与我的当事人事先合谋,临时起意,是属于超出共同犯罪之外的犯罪,之前并没有刺伤他的犯意联络。所以我的当事人与bb故意伤害行为并不构成共同犯罪。即公诉方控告我的当事人与bb构成共同犯罪的控告不成立,我的当事人并不需要对这一结果负责。

三、请求法庭驳回公诉方以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控告我的当事人aa。综合以上的辩护意见,我的当事人不是李某的共犯,更不属于公诉方所控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最多属于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第二十六条的条例给予处罚。且我的当事人同意承担属于自己那份责任,给予被害人适当的赔偿。属于事后主动积极承担责任,符合法定从轻处罚条例。请求法庭给予我的当事人从轻的处罚。

此致

XX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XXX

二〇XX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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