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本科案例分析报告

案例分析报告

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期间,跟随律师及相关案件进行了实习并且承担了一部分工作,现选择其中一个案件进行一部分改编并且结合一些热点法律问题与争议完成案例分析报告。

一、    案情概要

   在一个夜黑风高的夜晚,北京时间凌晨1点28分,司机陈某驾驶一辆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在一个V字型路口进行调头,由于路口转弯角度较大,加之是夜晚,视线不明确,司机陈某没有看到调头路口处有一个醉汉被害人王某躺在马路口,汽车碾压王某于车下,之后陈某下车查看并看见王某躺在汽车底下,随后司机陈某慢慢挪动汽车并且驾车逃逸。后被害人王某被路人发现并送往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第二日上午死亡。经法医专业鉴定后,被害人王某是由于被汽车碾压后造成内出血从而引发创伤性失血导致休克,最终死亡。交警部门时候对事故现场进行了相关的勘察,认定被害人王某处于V字型路口偏左侧的地方,交警大队进行实物实验,利用一辆汽车进行现成模拟发现王某所处的位置在汽车调头时是无法被发现的,即处于一个视野盲点,加之是夜里就更加难以发现,即使发现也无法再及时的采取相关补救措施。一周后,司机王某被有关部门逮捕归案,并且交代了相关案件情况,其中包括被告人陈某说他当时以为被害人王某已经死亡的主观意志,其他情况与交警部门所认定的结果一致。

二、    案例分析

   本案中的争议点主要有两个:第一个是司机陈某对于撞人这个行为的定性,即是否属于意外事件。第二个是陈某之后的逃逸行为如果来界定。

(一)、陈某撞人的行为属于意外事件

   《刑法》第 16 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后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根据这一规定,所谓意外事件就是指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后果,但行为人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情形。其最本质的特点就是行为人无罪过且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不能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虽然从法医的鉴定结论中可以认定,被害人王某的死亡和司机陈某的撞人行为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是,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和试验的报告材料里可认定,陈某撞人的主观状态既非故意也非过失,而是因为路段本身的构造和事故发生时天黑的客观原因以及被害人王某醉酒的主观过失造成的。这个有一个质疑,作为一个的司机,在调头行驶的时候肯定应当要减缓速度,注意安全,若是司机尽到这个注意义务,那么即使撞人了,被害人王某也不至于由于内出血,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导致死亡,是不是陈某主观上也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呢? 被害人王某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深夜醉酒倒在危险的地方。一般正常的人都不会选择在转弯路口的位置躺着,那里是属于较为危险的地段。司机以自己的惯常思维,也无法能预料到掉头转弯处偏右位置会躺着一个人,尤其还是在深夜。法医的鉴定报告中说明了被害人王某并没有当场死亡。即使司机减缓速度(深夜,如果周围不安全,司机也不敢放太慢的速度),若撞的是要害部位,也不能避免给被害人李某造成严重伤势的后果。是被告人陈某对被害人的遗弃和逃逸行为给本身受害的王某增加死亡的几率。而且法律不应当强人所难,实际情况中没有那么多的如果,并且依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没有断定被告人陈某造成损害的结果是故意或过失的证据,应当作出对被告人陈某有利的裁定和判决,不应当定陈某在撞人行为上违反了交通运输法规。因此,在此案中,被告人陈某的撞人行为应当认定为意外事件。

(二)、丁某逃逸行为应当认定为间接故意杀人

首先,基于第一点的判断,由于被告人陈某的撞人行为是意外事件,因此,可以排除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交通肇事罪与交通事故中意外事件的区别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失和客观方面是否违法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主观上有过失,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则构成交通肇事罪;如行为人没有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且是由于不能预见、不能抗拒、不能避免的原因引起交通事故,则不存在罪过,不能认定为犯罪。《刑法》第 133 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 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结合法条及相关的分析,被告人陈某逃逸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其次,被告人丁某的逃逸行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间接故意杀人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导致当事人死亡的后果,但主观上却放任这种危害行为的发生,从而导致当事人死亡,则行为人犯的是是间接故意杀人罪。间接故意杀人罪中的行为人在认识意识上是明知危害行为可能导致当事人死亡的后果发生,意志因素是主观上对危害行为持放任态度,结果当事人因该危害行为而死亡。结合案件来说,被告人陈某发现有一人被其撞伤后,慢慢挪动汽车驾车逃离现场。 被告人陈某将被害人王某丢弃在路边是一种怎样的心理状态呢?很明显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被害人王某的死亡而不顾,然后驾车逃逸。被告人丁某构成了间接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陈某对被害人王某是具有救助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 76 条第二款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 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而陈某却不对王某进行作为义务,对王某的现状听之任之,即使被告人陈某主观上认为王某死了,害怕而逃离,但是,没有对王某判断是生是死而大意逃离仍然是被告人陈某的过错,即使王某死亡,陈某仍然不应当丢弃被害人王某,应当由医生对王某的生死进行评断。所以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在这不应当得到适用。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的含义是在对事实存在合理疑问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裁定。张明楷教授认为此原则有以下几种 适用界限: (1)只有对事实存在合理怀疑时,才能适用该原则; (2)对法律存在疑问时,应根据解释目标与规则进行解释,不能适用该原则;(3)在立法上就某种情形设置有利于被告的规定时,对被告人的有利程度,应当以刑法的明文规定为根据;(4)在对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的认定存在疑问时,应进行合理推定,而不能适用该原则宣告无罪;(5)虽然不能确信被告人实施了某一特定犯罪行为,但能够确信被告人肯定实施了另一处罚较轻的犯罪行为时,应择一认定为轻罪,而不得适用该原则宣告无罪。对当事人的听之任之的主观心理的推断是合理的,不论被告人陈某是认为王某已死还是未死,对与王某来说,最坏的结果就是死亡,而被告人陈某却放弃了给王某一丝生存的机会,选择了最坏的结果,那是法律不允许的,法律不能强人所难,但是也必须合理公正。综上所诉,被告人丁某的逃离行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

三、  基本结论或观点

   综上所述,案件中被告人陈某属于意外事件,但是随后其驾车逃逸的行为却构成了间接故意杀人罪,等待陈某的将是法律合理公正的裁判。

 

第二篇:案例分析报告

法学案例分析

F09305 敖*

辅导教师 王** 案由:王*诉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情介绍:车主张*与好友李*相约自行驾车到外地游玩,见朋友王*有空,于是,便邀请王*同去。三人均有驾照。在游玩途中,王*见张*开车累了,提出由他代为驾驶。王*在驾车过程中不慎与高速公路护栏相撞,导致王*死亡、张*、李*均不同程度的受伤、张*的私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负全部责任。王*的妻子王静要求张*赔偿未果,遂以其为张*的义务帮工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车主张*赔偿各类损失51万余元。诉讼中,张*反诉王静,要求他们赔偿其医疗费用、车辆损失6万余元。

案件焦点:(1)王*与张*之间能否构成帮工关系;(2)王*的过错能否减轻张*的赔偿责任;(3)张*的损失可否要求王*的妻子王静赔偿。

争议与分歧意见:

一、王*与张*之间能否构成帮工关系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与张*之间构成帮工关系。张*外出游玩,邀请王*陪同。开车并不是王*的义务,王*因见张*开车较累,主动提出代驾。视为发出要约,张*让王*驾驶,视为接受了要约,双方因此而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完全符合帮工关系的特征,属于义务帮工关系。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与张*之间不构成帮工关系。有人提出张*、王*、李*属于"自驾游"性质,三人均有驾驶义务。因此王*与张*与不构成帮工关系。 二、王*的过错能否减轻张*的赔偿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的过错不能减轻张*的赔偿责任。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为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说明帮工自身遭受损害的规则原则为无过错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的过错能减轻张*的赔偿责任。依据是《人损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是,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以看出与过错责任也是可以适用过失相抵的。

三、张*的损失可否要求王*的妻子王静赔偿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的损失可以要求王*的妻子王静赔偿。王*因为过失造成张*人身损害,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根据侵权责任自负的一般原则,王*应承担侵权责任。张*的责任可以要求其妻子王静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的损失不可以要求王*的妻子王静赔偿。王*与张*之间属于帮工关系,对于王*造成的损害应有张*进行赔偿。

案件结果分析:

一、王*与张*之间能否构成帮工关系。

第一种意见:处理帮工关系的法律依据是《人损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是帮工人致人损害责任,第十四条规定的是帮工人自身遭受损害的责任。"帮工"关系特指的就是帮工人自愿、无偿、临时为被帮工人提供服务帮工应当是经过他人同意或默许的,所以构成帮工关系。对于"自驾游"一说,笔者不敢苟同,对与第二种意见:自驾游的特征有1、聚会是自发性的组织,没有商业和盈利成分。2、 聚会费用是AA制摊分。路桥费,油费以车为单位按乘员AA制;吃住旅游费用按团队实际费用摊分。3、 每次活动的组织策

划人全部是义务协助和策划活动的。4、 组织策划人有义务协助和指导队友,但对队友的行为后果不负所有法律责任。,所以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而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王*在从事帮工活动中造成的损害,被帮工人张*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应当构成帮工关系,王*提出代架,张*默认同意,并转交其驾驶,王*又是自愿,所以构成帮工关系。

二、王*的过错能否减轻张*的赔偿责任。

我详细的对第二种意见进行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3款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131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据此,对《解释》第17条第3款所规定的赔偿费用范围,可适当考虑一部分为恰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所以,关于"受害人索要精神损失赔偿金时,如果自己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的说法是正确的。笔者认为,王*代驾是经过张*所默认同意的,所以,张*还应有责任对其事故承担责任。但由于帮工人是被帮工人利益自愿、无偿的提供劳务,根据报偿理论,由获利者负担危险乃公平正义之要求,故《人损解释》规定被帮工人应对帮工活动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在此笔者认为,从帮工关系的成立需要帮工人与被帮工人的合意来看,他们之间更符合合同关系的特征,而其他法律关系的成立均不需要当事人的合意。《人损解释》第十三条规定"被帮工人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也印证了帮工关系的合同性质。但笔者认为,不可以减轻张*的赔偿责任,因为二人既是帮工关系,张*应承担全部责任。他有义务保障车上人员的人身安全。所以,不可以减轻张*的赔偿责任。

三、对于张*的损失是否可以要求王*的妻子王静赔偿。

对于第一种意见:帮工人致被帮工人损害的,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变成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形成债的混同,债权债务得以抵消。其次,帮工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被帮工人损害的,完全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根据侵权责任自负的一般原则,帮工人也应承担侵权责任。王静即是其妻子,是近亲属,有权利与义务承担王*的法律责任。然而,第二种意见认为王张之间属帮工关系,损害由张*进行赔偿,笔者不予苟同,从公平角度上讲,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被帮工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当帮工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被帮工人损害的,帮工人却可以不用承担责任违背公平原则。对于帮工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被帮工人损害的,应适用过失相抵,以免除或适当减轻被帮工人的责任。我认为,可以这样进行处理:帮工人故意造成被帮工人伤害的,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重大过失的,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一般过失或轻过失,且被帮工人所受损害利益不大的情况下,可以酌情减轻或免除帮工人的赔偿责任。

最后,笔者认为,对于第一个问题,根据各项法律条文的规定,构成帮工关系是无可厚非的。"自驾游"一说是不可能成立的。对于第二个问题,既然帮工关系已经确认,故王*的过错能减轻张*的赔偿责任是不可能的,触犯了法律,就理应得到处罚。而第三个问题,显而易见法律条文明确指出:如损失严重可按60%赔偿。这也有道德一方面在支撑着。

在本案中笔者认为,张*与好友李*、王*自行驾车到外地游玩,由于王*代替张*驾驶车辆,导致出现严重的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两伤重大事故。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为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确定王*与张*属于帮工关系,因两者属于帮工关系,所以笔者认为不可以减轻张*的赔偿责任,于此同时王*的妻子王静要求张*给予其赔偿,张*也在此要求王静对其相关损失进行赔偿。此案应由王*负全责,因损失较大,故王*妻子王静应承担部分损失,可酌情赔偿张*的损失。在此我们也发现了一个问题,这样一个案件的发生也将使得被帮工人不会因害怕承担过重的法律责任而不敢接受别人的帮助,利于好人好事、助人为乐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养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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