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民事调解书判决书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2)芳民初字第号

原告,女, 19xx年3月8日出生, 汉族, 新疆呼图壁县人,农民,住。

被告,男,19xx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新疆呼图壁县人,农民,住芳草湖。

案由:离婚。

经审理查明,19xx年4月26日,原、被告结婚,婚后感情尚可,随着时间的推移,原、被告之间的性格差异开始表现出来。从19xx年原、被告经常吵架,双方无法沟通,没有共同语言,感情破裂,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婚姻关系,抚养婚生子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 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 婚生长子(19xx年1月10日出生),由被告抚养,抚养

费自理;婚生次(19xx年11月8日出生),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 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芳草湖二场二连住房一套,含里面沙

发一套,席梦思床2张,电视一台,归原告所有;耕地用农用机一辆(含附属配件),归被告所有;

四、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篇:罗某某诉夏某某离婚纠纷民事调解书

罗某某诉夏某某离婚纠纷民事调解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长县民初字第1765号

民事调解书

原告罗某某,女。

被告夏某某,男。

本院于20xx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沈金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某某要求与夏某某离婚。罗某某与夏某某于19xx年3月在原长沙县观佳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登记结婚。结婚后双方于19xx年6月6日共同生育一子,名夏某一,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双方于19xx年11月23日共同生育一女儿,名夏某二,因身体残疾,需有人护理,现由罗某某负责护理并随其生活。婚后前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自20xx年起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并分居生活至今。20xx年9月,罗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夏某某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夏某某自愿离婚;

二,双方共同生育的女儿夏某二归原告罗某某抚养并随其生活;

三、夫妻共同财产中,各自管理和使用的物品归各自所有;

四、其他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罗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沈 金 勇

二O?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柳 阳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