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根据下列材料制作一份第一审刑事判决书1

请根据下列材料制作一份第一审刑事判决书:

××省××市××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4]×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男,19xx年12月5日出生于XX乡XX村,系XX中学高三学生。20xx年4月10日因犯故意杀人罪,同年5月2日将犯罪嫌疑人朱XX逮捕,关押在XX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高XX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市××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朱××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xx年5月1O日以“X检诉字(2004)122号起诉书”以被告人朱XX犯故意杀人罪向XX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xx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高××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于20xx年4月10日晚上10点多钟,

XX公安局接到报案:XX乡XX村村民徐XX(女)晚上遭到犯罪分子闯入家中行凶,头上被砍了很多刀,几只手指被砍断,血流很多,生命危险。凶手已经逃跑。为了及早侦破案件,抓获凶手,该局迅速组织力量,赶赴现场,进行勘查。

现场勘查发现,发案地点是一座三间瓦房,座北朝南。屋后有块二分地的竹园,两旁都夹了篱笆障。竹园北边有条东西向的小河,河边有个坝头通往对面的麦田。坝头的泥土上留有一只右脚的布底鞋印,长25.8公分。在紧靠坝头的河坎上有棵小杨树,树上留有血手指印。从徐XX的屋内看,东边是灶间,西边是房间,行凶现场发生在中间的堂屋。堂屋右侧有一方桌,从堂屋通往灶间的灶门口有一方凳,方凳上有一件未织完的绒线背心。在方桌、方凳旁边的地上有一滩血泊,血泊上有被害者的少量头发和三颗被砍掉的手指头,并有两小片受害者颅枕骨的碎骨。在堂屋中间血泊旁边的地上,还留下两处被柴刀砍的痕迹,一是刀背形成,一是刀口形成。桌腿和桌面上都有血点。堂屋两旁的隔墙上,都有许多分散的点状血迹,有的由上而下,有的由下而上,还有的是平面,血点分布较高,最高的有2.55米。后门背面有两道门闩,在两道门闩和一道门框上都留有血手指印。从方位看都属右手指印。在后门左边的地上,有一把菜刀,刀上有血迹。经查看,房间橱柜、缸罐等物和灶间所有东西都未翻动。堂屋大桌上的水瓶、不锈钢锅也是原样放置。侦查人员对现场勘查情况进行了详细记录和拍照,提取了作案工具和相关物证。

受害者徐XX,女,31岁,家中有两个小孩,大的1O岁,小的7岁。爱人在省地质队工作。据其苏醒后自述:发案的当天晚饭后,约8点钟左右,徐先将两个孩子安排睡下,这时听到隔壁邻居陈XX喊她端洗澡水,她随后就带上门,去陈XX的家里端水,并在陈的家里玩了几分钟。水端回来后,她并没有洗澡,仅用水擦了身子。以后关了门,点着煤油灯,坐在堂屋靠灶屋门口的方凳上织绒线背心。不一会儿,就有一个歹徒突然从灶间窜出来,先是在她背后猛击了一掌,

随后吹熄了桌上的煤油灯,紧接着就举起刀来,在她头部、面部乱砍。不久,徐XX即昏倒在地。

法医和医生的鉴定结论和检查诊断记录证实,徐XX面部被砍四刀(共缝了11

针,留下明显疤痕),牙齿被砍掉两颗;头后部被砍三刀,许多头发被砍掉,并从一刀口中取出二片碎骨。左手的食、环、小三指被砍断,属徐XX被砍时用手护头所致。

被告人朱XX对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并表示悔恨,其辩护人高XX提出:被告人朱XX属于未成年人且其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公诉人指出,被告人朱XX的行为手段残忍,其目的就是致被害人于死地,虽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但根据刑法规定,对未遂犯是“可以”而不是“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朱XX的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因此不能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法庭审理认为,XX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XX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充分、确实,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辩护人高XX提出的被告人朱XX属于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但其提出的被告人朱XX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也“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20xx年6月15日

书记员:×××

 

第二篇:李跃占诉新乡锦绣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跃占诉新乡锦绣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

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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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凤民一初字第201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跃占,男。

委托代理人张雨.

被告新乡锦绣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解放路351号。

法定代表人袁卫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富兰。

委托代理人邓琦。

原告李跃占诉被告新乡锦绣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张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富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跃占诉称:20xx年12月,新乡市新凤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凤水泥公司)在新乡市商业银行贷款490000元,用于偿还旧的贷款,被告在明知该贷款担保有严重风险的情况下,仍然为该笔贷款进行了担保。贷款到期后,新凤水泥公司无力偿还该笔贷款,20xx年,被告作为担保人履行了该笔贷款的偿还义务。被告为了达到追偿该笔担保贷款的目的,编造原告作为新凤水泥公司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的事实,不仅将原告作为被追偿的对象,还申请人民法院冻结了原告以月息2分方式借朋友孙广泉710000元用于购买熟料款中的600000元借款,冻结行为长达一年零一个月之久。被告诉原告追偿担保一案,

最终经终审人民法院认定,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被告申请法院冻结账户,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其中直接损失是1、借款到期后,因原告无法履行偿还朋友的欠款义务,还要按月支付120000元的利息。2、只要朋友孙广泉索要欠款,原告就好言解释,并热情招待,仅招待费用截止到600000元解冻之日就高达3000余元。3、被告的错误冻结行为,原告既要背负言而无信的名誉损失,还要为应付被告的错误诉讼而支付律师费、误工费、旅差费、打印费共计30000余元。给原告造成的间接损失是1、因为被告的错误冻结行为,原告无法正常使用该笔借款,是原告蒙受了280000元以上本应该得到的经济收入。2、正值新春佳节之际,被告突然冻结原告的借款行为,致使原告身心憔悴,食不甘味,夜不能寐,几次重病住院,给原告无论是身心上,还是精神上,均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无法用金钱加以量化。故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其错误冻结原告600000元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86000元,并责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锦绣公司辩称:被告为新风水泥公司担保贷款490000元及利息,依法行使追偿权,李跃占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本息的责任,因一、二审法院判决歪曲事实,枉法裁判,被告强烈要求追究原承办人员的法律责任,并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xx年12月20日,被告与新乡市商业银行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为新凤水泥公司提供担保,新凤水泥公司向新乡市商业银行贷款490000元,担保期限为20xx年10月20日至20xx年10月20日,因新凤水泥公司到期未还款,20xx年4月28日,由被告为其偿还贷款490000元。新凤水泥公司生产销售“新凤牌”水泥,贷款到期后拒不还款,公司股东原告和郭新贵为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原告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为逃避债务又出资1500000元注册新乡市原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平水泥公司),生产和销售“新凤牌”水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

担连带责任”。原告和郭新贵属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就是为了制止滥用公司法人制度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责令公司股东对公司债权或公共利益承担责任的一种制度。公司股东滥用对公司法人的控制关系,实施有悖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益的行为,则必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86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李跃占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借条1份。2、收到条2份。证明原告借孙广泉710000元,月息2分,借款期限是两个月,返还了本金及利息160400元。

3、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6)卫滨民二初字第218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民事裁定书)1份。4、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2份。5、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07)凤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第350号民事判决书)1份。6、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民三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中院第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要求冻结原告600000元错误,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7、餐饮费票据42份。证明债权人每次来要账的招待费用共计3050元。8、复印费票据22份。证明为了诉讼向政法委、人民法院等部门诉讼、反映情况复印材料产生的费用1100元。

9、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1份。证明冻结账户的时间。在庭审质证时,被告提出借条、收到条是伪造的,从20xx年的诉讼开始至查封存款,从没有听原告提过此事,借条上的时间做了明显的改动。被告对民事裁定书、2份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申请冻结存款合法、有效。对第350号民事判决书、中院第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出2份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与本案不符,适用法律错误,属枉法裁判,被告已向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申请,检察机关已经受理了此案,应中止本案的审理。对餐饮费

票据,被告提出票据无日期,部分票据没有公章,没有客户名称,和本案无关联性。对复印费票据,被告提出票据无日期,复印材料不会超过100元,没听到原告向什么部门反映,也没有部门和被告联系,缺乏关联性。对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1份,被告提出没有见此件。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锦绣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新乡市商业银行新商银(中心)贷保字(2001)第006-1号借款保证合同(以下简称借款保证合同)1份。2、20xx年4月28日新乡市商业银行现金交款单(以下简称缴款单)1份。3、新乡巨中元会计师事务所新巨会验(2001)86号验资报告及20xx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以下简称新风水泥公司验资报告)。4、原平水泥公司章程及河南正源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以下简称原平水泥公司验资报告)。5、调查笔录。6、录像资料,资料在本院(2007)凤民初字第350号卷宗中。7、20xx年原平水泥公司发货单1份、#5@p1份。证明被告为新风公司偿还了490000元本金及利息,原告作为股东,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8、租赁协议2份。证明20xx年新风水泥公司已租给浙江的投资商,但20xx年又签订租赁协议,2份协议相矛盾,时间上冲突。判决书依据的证据都是错误的。9、抗诉申请书1份。10、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受理告知书(以下简称申诉案件受理告知书)1份。证明判决错误,检察机关已经受理抗诉申请。在庭审质证时,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出证据与本案无关,判决原告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2份租赁协议本身原告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出判决书都是正确的。对抗诉申请书、申诉案件受理书,原告提出不影响判决的效力。

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是:1协助查询通知书回执1份、清单1份。

2、退案说明。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08)6190号物证检验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文书)。在庭审质证时,对协助查询通知书回执1份、清单1份,原告提出70万元是大额款项,银行有存款信息,应当有孙广泉的签名或者原告的签名。被告提出存款信

息和借条不照,国家严令高息借贷,要求调原始单据看是否孙广泉签名。对退案说明、鉴定文书,原告提出无异议,鉴定文书结论是无明显差异,无明显差异的用语可清楚表明借条书写人是一个人在同一时间书写的借条,因此该借条真实、客观。被告提出退案说明落款时间20xx年2月5日系改写而成,20xx年是在20xx年的基础上改写的,20xx年2月5日存款还未发生,鉴定文书是在拉曼光谱下,水汽反应不敏捷,蓝色的钢笔和复写笔可以检验出差异,检验不出是书写的笔不对才显示没有差异,“6”改成“7”用肉眼就可以看出来,按证据规则,修改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所以被告仍坚持借条是20xx年2月5日书写的,当时存款未发生,原告的损失不存在,借条原件在原告手中,可以随时修改借条,并无第三方监视,缺乏客观、公正。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乡锦园路支行证明1份。证明本院查封李跃占账户期间,600000元的利息4848元已经支付给李跃占。在庭审质证时,原、被告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乡锦园路支行证明1份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民事裁定书1份、第350号民事判决书1份、中院第2号民事判决书1份,均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2份、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1份、借条1份、收到条2份,本院调取的协助查询通知书回执1份、清单1份,均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餐饮费票据42份、复印费票据22份,均不能充分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借款保证合同1份、缴款单1份、新风水泥公司验资报告1份、原平水泥公司验资报告1份、调查笔录1份、录像资料1份、20xx年原平水泥公司发货单1份、#5@p1份、租赁协议2份,均不能对抗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第350号民事判决书、中院第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均不予采信。抗诉申请书1份、申诉案件受理告知书1份,其中申诉案件受理告知书主要内容是

“---3、检察机关受理审查期限为30天。4、对将立案审查的案件,本院在决定立案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立案决定书》;若决定不立案审查的案件,将终止审查,并送达《终止审查通知书》。5、申诉期间,不影响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裁定的执行”, 只能证明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的抗诉申请书进行审查,并不能证明已经立案,因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退案说明,能够反应在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的过程,对此本院予以确认。鉴定文书,是本院委托专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xx年12月20日,新凤水泥公司向新乡市商业银行贷款490000元,锦绣公司与新乡市商业银行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为新凤水泥公司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20xx年10月20日至20xx年10月20日,因新凤水泥公司到期未还款,20xx年4月28日,由锦绣公司为其偿还贷款490000元。20xx年10月10日,锦绣公司诉新风水泥公司、原平水泥公司、郭新贵、李跃占担保追偿纠纷一案诉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新风水泥公司、原平水泥公司偿还贷款490000元及利息,郭新贵、李跃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于20xx年10月10日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新风水泥公司、原平水泥公司、郭新贵、李跃占银行存款600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于20xx年11月26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新风水泥公司、原平水泥公司、郭新贵、李跃占银行存款600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并于20xx年2月8日冻结了李跃占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乡锦园路支行6049xxxxxxxxxxxx5账户的存款600000元。原平水泥公司、郭新贵、李跃占对管辖权提出异议,20xx年3月6日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卫滨民二初字第21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案件移送我院管辖。锦绣公司不服裁定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5月14日裁定驳回锦绣公司对管辖权提起的上诉。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于

20xx年7月10日将案件移送我院。20xx年12月11日本院作出第3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是“一、由被告新乡市新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乡锦绣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款4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9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xx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新乡锦绣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其它的诉讼请求”。锦绣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1月17日作出中院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份民事判决书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xx年3月18日作出(2007)凤民初字第350号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解除了对李跃占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乡锦园路支行6049xxxxxxxxxxxx5账户存款600000元的冻结。

另查明,冻结的李跃占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乡锦园路支行6049xxxxxxxxxxxx5账户的存款600000元,系李跃占向孙广泉所借。20xx年2月5日,李跃占因购买熟料向孙广泉借款710000元,并给孙广泉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孙广泉现金710000(柒拾壹万元正),(购熟料用),月息2分,使用两个月到期还本付息”的借条1份。孙广泉分别于20xx年2月5日、6日给李跃占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乡锦园路支行6049xxxxxxxxxxxx5账户的存款700400元,另给李跃占现金9600元。20xx年4月7日,李跃占还款114400元,孙广泉给李跃占出具了内容是“今收到李跃占还借款壹拾壹万元(110000元)和利息肆仟肆佰元(4400元)。共计壹拾壹万肆仟肆佰元整(114400元)”的收到条1份,20xx年3月27日又还款756000元,孙广泉出具了内容是“今收到李跃占还我借款陆拾万元(600000元)和利息壹拾伍万陆仟元(156000元)。共计柒拾伍万陆仟元整(114400元)”的收到条1份。原告的6049xxxxxxxxxxxx5账户的存款600000元在20xx年2月8日至20xx年3月18日的查封期间,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乡锦园路支行共支付利息4848元。

本院认为,公民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20xx年10月10日,被告在向原告主张权力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查封了原告的账户存款600000元,经第350号民事判决书、中院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均判决驳回了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被告申请查封原告的账户是错误的,对原告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本案中,原告被冻结的6049xxxxxxxxxxxx5账户的存款600000元,系原告向孙广泉所借,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是月息2分,在原告的该账户被查封的20xx年2月8日至20xx年3月18日期间,被告应当按月息2分支付原告的损失,共计156846.67元,扣除银行已经支付的利息4848元,原告的损失实际上是151998.67元。原告要求招待费、复印费等其他费用,没有提交充分有效地证据材料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一、二审法院判决歪曲事实,枉法裁判,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锦绣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跃占151998.67元。

二、驳回原告李跃占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0元,由原告李跃占负担670元,被告新乡锦绣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新民 审 判 员 李 瑞 审 判 员 李树全 二O?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沈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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