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答辩状

答辩状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针对被答辩人李某起诉我方张某偿还借款及利息一案,我方认真阅读了被答辩人的起诉书。通过对本案事实及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的调查分析,并反复研究了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适用问题,我方认为,被答辩人在起诉书中对我方起诉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且又违背了正常的情理分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原告李某诉称的20xx年12月11日的10万元款项属于李某与张某所在的合伙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一)、尽管此笔10万元款项的借款人是长力建筑工程队财务总监张某,但这并不能证明张某个人就是债务人。因为“长力建筑工程队财务总监”在法律上不仅表明了张某所在的单位及职务,还能表明张某是长力建筑工程队的合伙人,并且根据银行的转账单及在长力建筑工程队财务账上的记载,说明该10万元确实已转入合伙企业的账户中。从而,我们可以确定这笔10万元款项的借贷双方当事人是李某和张某所在的合伙企业,而不是张某个人。

(二)、根据相关解释,出借人在双方订立书面协议时有义务确认借款人是以自然人的身份借款还是以职务身份履行借款,否则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此案中,原被告为多年好友,但原告在20xx年12月11日签订借条时,未对借款人为“长力建筑工程队财务总监张某提出异议”,证明李某有与该合伙企业订立借款关系的意思表示,所以 - 1 -

该笔款项在李某和张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

所以20xx年12月11日的10万元款项属于李某与张某所在的合伙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李某诉称的20xx年的那笔10万元的款项属于原告李某向长力建筑工程队的出资,不存在与张某之间的个人债权债务关系。

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的理由:

第一、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与张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之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的起诉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否则裁定不予受理。原告所主张的20xx年3月22日10万元的借款产生的书面凭据是收条。根据相关解释,收条是收领人向送给人出具的表示收到某款项或某事物的凭证,并不能证明借贷关系的绝对存在,因此收条不能作为书面借据。所以对于这笔十万元,原告既没书面借据又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存在借贷关系,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和相关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李某已经是长力建筑工程队的事实上的合伙人,李某与张某之间存在隐名合伙协议。

根据证人孙某的证言录音,能够证明李某在20xx年1月期间多次与被告张某提及和参加长力建筑工程队发展的谈话情况。我们能够从此处推断出李某有入伙的意图。根据证据中提到的增股额与保证金 - 2 -

以及15000的利益款可知,李某实际上以货币的出资形式加入了长力建筑工程队这个合伙组织。尽管我国《合伙企业法》第43条和《民法通则》第31条都规定合伙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又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

尽管在工商登记的合伙人中没有原告李某的名字,但他已经成为了隐名合伙人。因为根据我国合同法中的契约自由原则,在合同类型上是指在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准许当事人订立任何内容的合同,即合同类型自由原则。我国合同法第2条和第124条分别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因此,隐名合伙合同只要符合合同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就应当属于有效合同。所以,从法理分析的角度来看,隐名合同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综上所述,李某已经构成了长力建筑工程队的合伙人,他于20xx年3月22日所支付给被告张某的10万元款项属于向长力建筑工程队的出资。

三、原告诉称的20xx年的那笔10万元的款项属于原告缴纳的 - 3 -

增股额与保证金。

由于李某在20xx年3月22日已经成为了长力建筑工程队事实上的合伙人,并且在张某于20xx年12月15日向李某发短信称以张某的名义支付钢材款10万元,尔后由张某来处理李某的账务问题。而李某在接到这样的短信时并没有提出异议,就可以看出他已经认为自己是长力建筑工程队的合伙人了。我方认为,代付的此笔钢材款实则用于合伙企业的发展经营无疑,表现为如下两点:

1、张某已于20xx年12月15日以手机短信的形式通知了李某已将其借款处理为李某的增股额与保证金,而李某对此并未否认;

2、原告所列30万元款项(包括这笔)均在被告所在的长力建筑工程队的财务账上有明确记载。

因此,该笔借款属于原告李某缴纳的增股额与保证金。

综上,我方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以保护被告张某的合法权益,拒绝原告没有法律依据的诉求。

以上答辩意见,请法院采纳。

答辩人:张某

20xx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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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交通事故民事答辩状

交通事故民事答辩状

来源: 作者: 日期:2011-01-15 我来说两句(0条)

答辩人: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xx人,湖南省xxxxxx部队现役军人,住宁乡县龙田镇横岭村红旗组。

被答辩人:王爱清,男,19xx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安化人,农民,住益阳市安化县乐安镇青园村大塘组。

被答辩人:王若欣,女,19xx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安化人,住益阳市安化县乐安镇青园村大塘组。

法定代理人:王爱清,男,19xx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安化人,住益阳市安化县乐安镇青园村大塘组,系王若欣之父。

答辩人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夏强和被答辩人王爱清均负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记录、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确认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20xx年11月10日14时50分许,答辩人夏强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的轰轰烈烈-125二轮摩托车搭乘答辩人之妻郭俊红沿X104线由宁乡横市往龙田方向行驶至X104km+200m处时遇被答辩人王爱清驾驶湘HP7571二轮摩托车搭乘被答辩人王若欣及龚荷花沿X104线由宁乡龙田往横市方向行驶,由于答辩人夏强和被答辩人王爱清驾车会车时均未靠公路右侧通行,导致两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被答辩人王爱清、被答辩人王若欣、答辩人之妻郭俊红受伤,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以上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九十一条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了答辩人夏强和被答辩人王爱清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答辩人王乐星和答辩人之妻郭俊红不负此事故责任的第20072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因现两答辩人都没有举出相反证据推翻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072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以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合法有效的,答辩人夏强和被答辩人王爱清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两答辩人所诉称的因答辩人夏强无牌无照,越线行驶,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说法是有悖事实的。答辩人夏强无牌无照驾驶摩托车并不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答辩人夏强和被答辩人王爱清驾车会车时均未靠公路右侧通行,答辩人夏强和被答辩人王爱清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实和认定结论请法庭在审理该案时予以重视。

二、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提出的《经济损失清单》提出如下异议。

㈠对被答辩人王爱清误工费的异议。

⒈对误工时间的异议。

被答辩人王爱清于20xx年11月10日入院,于11月20日治疗终结出院,治疗时间为11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

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因交通事故致残的,在治疗终结后,应当由具有资格的伤残鉴定机构评定伤残等级。”被答辩人王爱清的误工时间没有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予以确认。被答辩人王爱清因交通事故导致10级伤残,是属于伤残程度最低的,其治疗终结后并不导致持续误工的结果。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因伤致残和持续误工。而在本案中,被答辩人王爱清拖延鉴定时间,没有及时去法医鉴定机构鉴定,故要求答辩人夏强支付治疗终结后的误工费的诉求不能成立。因此,被答辩人王爱清误工时间计算为109天的诉求是错误的,其误工时间只能按照实际治疗时间计算11天,请法庭在审理该案时予以采纳。

⒉对收入状况的异议。

被答辩人王爱清要求答辩人夏强支付40元/天的误工费,其标准缺乏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被答辩人王爱清没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有固定收入,仅提供了村委会和公司项目经理部的两份书面材料。答辩人认为该两份书面材料不能证明被答辩人王爱清的收入状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㈣劳动报酬。”被答辩人王爱清不能提供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也不能提供从事建筑工作的资质证件,村委会又不具有证明被答辩人王爱清在何处从事何工作并有多少收入的资格。公司项目经理部不具有法人资格,也没能证明被答辩人王爱清从事建筑工作的时间和劳动报酬,其出具的书面材料不具有劳动合同的效力,根本证明不了被答辩人王爱清的收入状况。因此,被答辩人王爱清要求答辩人夏强支付40元/天的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被答辩人王爱清属于农业人口,其误工费只能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王爱清的误工费是8610÷12÷30×11=263.08元,请法庭予以确认。 ㈡对被答辩人王爱清陪护费的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业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被答辩人王爱清的护理费是8610÷12÷30×11=263.08元,请法庭予以确认。

㈢对被答辩人王爱清交通费的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被答辩人王爱清就医治疗时的500元车费已经列入《经济损失清单》,其他的交通费没有正式票据为凭,因而没有依据,其主张的交通费300元请法庭予以驳回。

㈣对被答辩人王爱清残疾赔偿金的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经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3904.26元。按照被答辩人王爱清的伤残等级,其残疾赔偿金是3904.26×20×1/10﹦7808.52元,请法庭予以确认。

㈤被答辩人王若欣陪护费只能按照8610÷12÷30×11=263.08元计入《经济损失清单》。 ㈥对被答辩人王爱清摩托车损失的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有争议的财产损失的评估,应当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在本案中,被答辩人没有申请法定的评估机构对本案所涉摩托车进行评估定损,也没有专业修理机构出具修理费用及修理部位的有效证明,因此,被答辩人王爱清要求答辩人赔偿300.00元摩托车损失的诉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两被答辩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应为20125.97元,请法庭予以确认(附赔偿清单)。

三、两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夏强赔偿全部经济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答辩人夏强只按照交通事故同等责任赔偿的相关规定对两被答辩人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规定数目的赔偿请求请法庭予以驳回。

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答辩人夏强驾驶轰轰烈烈-125二轮摩托车,被答辩人王爱清驾驶湘HP7571二轮摩托车,由于两车均没有靠公路右侧通行,导致两摩托车侧面相撞,答辩人夏强和被答辩人王爱清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既然答辩人夏强和被答辩人王爱清均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且答辩人夏强没有购买交强险,因此答辩人只负责赔偿两被答辩人的全部经济损失的一半,即20125.97元×50%=10062.99元。

在发生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以后,答辩人积极报警,联系医院,协助救护受伤者,配合交通警察大队调查,积极履行了作为一个交通事故当事人应该履行的义务。两被答辩人诉称被答辩人多次找答辩人协商,答辩人却一分钱也不愿意赔偿,这种说法是故意歪曲事实真相的。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两被答辩人和答辩人之妻受伤,两方协商差距较大而无法达成一致协议,并不是答辩人一分钱也不愿意赔偿。既然两方都已提起诉讼,请法庭根据相关事实和依据有关法律,作出公正判决。

此致

宁乡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xxx

20xx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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