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号
路436号。
法定代表人:张浩,董事长。
解放大道667号。
法定代表人:汪明珠,董事长。
古田四路大道口
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鑫担任审20xx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被告吉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被告胜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吉利公司签订了一份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吉利公司加工承揽,为原告生产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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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52寸A型号液晶电视机,原告在同年9月4号前支付价款
200000元。吉利公司应该在收到价款后,于同年10月31日前交付货物并约定由吉利公司安排运输。由于吉利公司未能在10月
31日前交付电视机,导致原告为“双11”准备的电视机卖场大亏本。随后原告获悉,被告吉利公司之所以未能按时交货,是因为其与被告胜利公司恶意串通,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100台52寸A型号液晶电视机转售给胜利公司。张权利无果的情况下,现诉至本院要求如下:1司继续履行合同,交付合同规定的标的。2胜利公司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共计500000被告吉利公司和胜利公司承担。
被告吉利公司辩称:1、并于20xx年10月820xx年9月4日收到原告的货款,52寸A型号液晶电视,9月24日生产完全部100台。随后,吉利公司将10010月8号运输至原告指定的备货仓库。10月823、吉利公司自始至终都违约在先,应当由原告赔偿吉利公司的合理信赖利益损失共
50000元。
被告胜利公司辩称:吉利公司于11月2日发出要约邀请,100台电视机要转售。胜利公司正好为备战“双11”而需要购进一批电视机,就与吉利公司签订了电视机买卖合同,从吉利公司处采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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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52寸A型号液晶电视100台。胜利公司在与吉利公司签订合同时对吉利公司和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一无所知。而且吉利公司的要约邀请是刊登在武汉晚报11月2日B版上的,作为公开的广告信息因此胜利公司并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
原告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与昂的民事主体资格。2承揽合同,45、仓库值班员陈华的值班记录,证明10月31告吉利公司的货物。6
年10月8日吉利利公司确有送货记录。9司于10月810、10月8证明原告仓库当天大门紧锁,无人值守。11、证明原告在9月30日达成与12、原告的季度销售11”期间销售额直线增加,没有亏本。
1314、武汉晚报11月2日B15、电视机买卖合同,证明胜利公司通过合法渠道购进电视机,不存在恶意串通的事由。
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4、8-15质证双方没有异议,符合证
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系原告方提供的书面证据,与原告方仓库值班员陈华口供有较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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显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系红星酒店出具的录像和客服记录,只能证明被告吉利公司和胜利公司有商业上的洽谈交流,不能证明二被告有恶意串通的意思,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系建行提供的企业汇款单据,经过本院查证,被告吉利公司已经返还原告全额货款,其怠于履约证明力不足,本院未予采信。
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吉利公司于20xx年9月1合同。约定由吉利公司加工承揽,为原告生产A型号液晶电视机,原告在同年9月1元。吉利公司于20xx年10月8人接应,原告方电话也无人接通。2日返还了原告全额货款。原告方在2014不可10月2日在武汉晚报B100台52寸A《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共计8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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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审判长 王建军 李世民 书记员 王 雄 - 5 -
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样本(2011)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8237号
原告周xx,男,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代理人岑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楼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周xx诉被告黄xx、楼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楼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被告黄xx与案外人楼xx系夫妻关系,被告楼xx系黄xx与楼xx之女。20xx年3月,楼xx向原告购买电梯配件,合同总价款人民币275,000元。原告依约向楼xx交付货物后,楼xx陆续支付货款147,500元。20xx年12月20日,楼xx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127,500元货款未付。20xx年11月2日,楼xx死亡。现认为,该笔欠款发生在楼xx与被告黄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其生意收益用于家庭生活,故该笔欠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xx应予归还;被告楼xx系楼xx的法定继承人,应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支付欠款。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黄xx支付原告货款127,500元;被告楼xx在继承楼xx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xx、楼xx未到庭应诉,亦未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xx与案外人楼xx系夫妻关系,被告楼xx系双方婚生女儿。20xx年12月20日,楼xx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称:欠周xx127,500元,注:其余货款已清。20xx年11月2日,楼xx报死亡。20xx年2月23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户籍信息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楼xx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楼xx出具的相关欠条为凭,原告与楼x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欠款日期发生在楼xx与黄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款数额为127,500元。在无证据证明原告与楼xx明确约定本案所涉欠款为楼xx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楼xx与黄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实行财产分别制,并为原告所明知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此笔产生于楼xx与黄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欠款为楼xx与黄xx的夫妻共同债务,合法有据,原告据此要求黄xx支付欠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楼xx作为楼xx的法定继承人,遗产继承应当清偿被继承人应当承担的债务。被告黄xx、楼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周xx欠款人民币127,500元;
二、被告楼xx在继承楼xx的遗产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50元,减半收取1,425元,由被告黄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谷丽云
二O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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