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明芳诉牛广义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秦明芳诉牛广义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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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林民合初字第9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秦明芳,女。

委托代理人王秀生,林州市河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秦俊华,男。

被告牛广义,男。

委托代理人牛正林,男。

本院于20xx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靖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再双方未了解清楚的情况下草率成婚,婚后双方性格上存在很大差异,无法交流河沟通,婚后原告生了2个女儿,在此女满月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2、依法判决长女牛牧然、次女牛涪然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5万元;3、原告以下婚前个人财产:25英寸彩电1台、洗衣机一台、VCD一台、梳妆台一个、大理石茶几一个、镀锌椅子一对、棉被7条,除电视、洗衣机、棉被5条原告取回外,其余物品均在被告处,要求被告返还;4共同财产大铁煤火1个,小麦3000斤、玉米2000斤等财产要求合理分割;5、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款5万元;6、本案的一切费用均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不同意原告离婚请求,原告在诉状中称感情不合等均不是事实,事实上从结婚到20xx年,原被告感情均很好,后原告由外遇,才感情不合;2、如判决离

婚,则要求抚养长女,由原告负担抚养费5万元,对次女是否为被告的亲生女有怀疑,如非被告亲生女,则要求原告给付精神赔偿费10万元;3、原告婚前的财产仅自行车一辆、梳妆台1个,大理石茶几1个、镀锌椅子1对在被告家存放,其余均拿走,且原告处还存放被告父亲摩托车一辆,要求返还;4、原告所诉的共同财产除大铁火在被告处,小麦和玉米不存在,还把共同财产电磁炉、自行车、电动车、电饭锅、20斤棉花、10丈布全部带取走,且被告打工10年收入约50000元和原告收入14000元共64000元均在原告处保存,要求分割;5、被告在与原告生活的20xx年到20xx年期间受原告虐待,要求被告给付精神赔偿款5万元;6、本案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xx年元月6日在合涧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xx年5月21日生有长女牛牧然,20xx年3月11日生次女牛涪然。原、被告于20xx年后感情不合。被告家中尚存放原告个人物品有自行车一辆、梳妆台1个,大理石茶几1个、镀锌椅子1对及婚后共同财产有大铁锅一个。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合已久,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后原被告生育两个子女,各抚养一个为宜,被告要求抚养长女,本院予以准许,由原告抚养次女,被告补偿相差5年的抚养费;原告婚前个人物品为其个人财产由其带走,婚后共同财产大铁锅一个现存放于被告家,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其他请求,证据均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秦明芳与被告牛广义离婚

二、婚生长女牛牧然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女牛涪然由原告抚养,被告补偿原告抚养费3000元。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秦明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靖炎

二O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庆伟

 

第二篇:时××诉时一×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诉时一×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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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上民一初字第813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时××,男。

被告时一×,女。

原告时××与被告时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xx年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和,双方经常生气。结婚四、五个月后,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断绝联系,双方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时一×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xx年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和,双方经常生气、打架。20xx年5月11日,被告以回娘家为由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上蔡县蔡沟乡后时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时中五证言及本院调查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本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培养夫妻感情,共建幸福家庭。但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经常生气打架。被告于20xx年5月份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无音信,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

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时××与被告时一×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O##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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