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利英诉姜爱民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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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安民吕初字第43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洪利英,女。
被告姜爱民,男。
原告洪利英与被告姜爱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利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爱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利英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xx年年底举行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xx年3月4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婚前双方了解少,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姜爱民存在严重的家庭暴力和重男轻女的思想。20xx年5月,被告与原告又发生争吵,被告外出,至今无音讯,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洪利英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20000元。
被告姜爱民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xx年年底举行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xx年3月4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20xx年10月14日,原告洪利英生一女姜XX,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前双方了解少,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xx年5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无音讯,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本、安阳县XX镇XXX村委会证明一份、被告姜爱民父亲姜XX的调查笔录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案情,上述证据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却未能在共同生活的基础上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致双方夫妻感情逐渐恶化,被告外出至今无音讯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婚女儿姜XX现随原告共同生活,改变女儿生活环境对女儿成才不利,为了有利于维持子女的生活和健康成长,婚生女姜XX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依法支付抚养费。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洪利英与被告姜爱民离婚。
二、婚生女姜XX由原告洪利英抚养,被告姜爱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女儿抚养费4500元。
三、驳回原告洪利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贺锋
陪审员 吕宗信
陪审员 宋永华
二○一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李志军
罗红英诉周双云离婚纠纷一案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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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民一初字第186号
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民一初字第186号
原告罗红英,女。
委托代理人周显伍,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素英,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双云,男。
原告罗红英与被告周双云离婚纠纷一案,于20xx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珀适用简易程序于20xx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红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显伍、陈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双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红英诉称,原、被告于20xx年相识恋爱,20xx年3月1日被告请人在宜潭乡政府代办结婚登记,同年11月15日生子周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xx年被告与一邓姓女人勾搭成奸,并公然同居生活。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此后被告开始与原告分居生活,夫妻形同陌路。
小孩周龙自出生至20xx年一直由原告独自抚养,此后小孩虽因就学原因随被告父母生活,但由于被告不能亲自照顾小孩,小孩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被告以个人名义购置价值3万元的房屋建设用地一块,价值8万元的货车一台。现
原告请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子周龙由原告抚养。
被告周双云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xx年自由恋爱,20xx年3月1日在常宁市宜潭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1月15日生子周龙。婚后两人感情一般,20xx年被告同婚外异性邓某同居生活,为此,双方经常争吵,导致双方感情恶化。此后原告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已分居达四年时间。
原、被告所生子周龙在20xx年之前一直由双方共同抚养,此后周龙在被告住所地就学,随祖母生活。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购于20xx年的货车一辆。双方无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证人陈某某、唐某某、吴某某当庭作证的证言证实,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由于被告不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婚外异性同居生活,严重损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20xx年,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分居已达四年。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罗红英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离婚后由其抚养婚生子周龙,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已与婚外异性同居,由原告抚养周龙明显要比被告抚养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抚养周龙的诉讼请求亦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这是原告对自己的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罗红英与被告周双云离婚。
二、婚生子周龙由原告罗红英抚养,由被告周双云每月负担抚育费200元至周龙独立生活时止,其余的抚育费由原告负担。被告周双云有探望婚生子周龙的权利,原告罗红英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表示全部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红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珀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邓 雯 娟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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