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松兰诉刘二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松兰诉刘二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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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渑民一初字第233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松兰,女。

被告刘二明,男。

原告王松兰与被告刘二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松兰、被告刘二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松兰诉称,我与被告刘二明婚前缺乏了解,即草率成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被告经常原告侮辱谩骂,夫妻感情长期不合,20xx年6月原、被告开始分居,20xx年5月原告起诉离婚,20xx年7月21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半年来,原、被告一直分居,由于感情问题导致原告大?⑿≡植欢希薰叵狄衙媸低觯桓婷豢垂妫裁挥懈嬉环智桓娣蚱疚藓秃玫目赡埽势鹚咭罄牖椤?被告刘二明辩称,原告王松兰所述不是事实,我们婚后夫妻感情很好,没有原告就没有今天的好日子,原告只是一时糊涂,迷住了心智,如果我做错什么了,请求原凉我,这个家需要原告,二十九年已过,我愿在后半生和原告王松兰风雨同舟,综上所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松兰与被告刘二明于19xx年8月经人介绍订婚,19xx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19xx年9月19日生一女孩取名刘国丽(已成婚),19xx年1月28日生一女孩取名刘艳丽(现正在读大学),20xx年8月原告王松兰与被告刘二明因生活习惯及家庭事务等问题产生分歧,原告王松兰于20xx年5月20日诉之本院要求离婚,20xx年春原告王松兰外出打工,并开始分居,本院于20xx年7月21日判决不准原告王松兰与被告刘二明离婚。20xx年2月23日原告王松兰再次诉之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王松兰与被告刘二明婚后感情较好,虽因生活习惯及家庭事务等问题产生分歧,但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原告王松兰要求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松兰与被告刘二明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松兰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师耀伟

审 判 员 杨永青

审 判 员 王留刚

二0一一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董美玲

 

第二篇:谢某某诉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谢某某诉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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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衡蒸民一初字第178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谢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涂师曾,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女。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涂师曾与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xx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感情不和,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多次欲与被告离婚,但考虑到小孩年幼而一直没有下定决心,被告反而变本加厉刁难原告。现小孩已经成年,无需大人照顾。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不需被告支付生活费,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罗某某辩称,双方婚姻关系建立在自由自愿的基础之上,婚后被告为生育、抚养小孩导致自身健康受到严重损害。原告患病期间,被告一直悉心照顾。双方之间的争吵多因如何教育、培养小孩而引发,被告愿意改正自己的坏脾气。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xx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6月12日在原衡阳市城南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xx年10月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谢某某。婚后双方有时因

教育小孩等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从20xx年5月31日开始在非洲工作至今。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身份与户籍证明、出国护照与飞机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

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原告认为,双方因性格不合和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一直忍让,但被告变本加厉刁难原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则认为,双方之间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争执多因如何培养小孩而引起,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均未就此问题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双方对此问题陈述不一致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应归于原告,即原告在诉讼中负有举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责任,而本案原告除自己的陈述外未就此问题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即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后已共同生活近20年,且生育有一个小孩,应当建立了比较牢固的夫妻感情。婚后虽然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但尚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亦当庭表示愿意“改变自己的坏脾气”并向原告道歉,可见被告的诚意与决心。只要双方多一份责任心,多为家庭和小孩考虑,加强沟通,增进彼此的信任和理解,完全可以和好如初。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某要求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军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贺 文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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