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二 审 答 辩 状

民 事 二 审 答 辩 状

答辩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 ,女,19年 月 日出生,汉族,现住宁阳县 镇 街,济南工作。

答辩人因与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租赁房屋纠纷二审一案,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如下:

一、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完全依法律程序正确审判。

1、一审法院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时答辩人接到法院传票传唤,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所以一审法庭做出《民事裁定书》,本案反诉按自动撤诉处理。

2、导致第二次开庭的原因,不是因为答辩人也不是一审法院,而是由于在20xx年7月4日第一次庭审中,上诉人未到庭提出诉讼,加上答辩人的代理人举证和变更诉讼请求过期,鉴于此情况,一审法院决定休庭,择日开庭。

答辩人在20xx年11月收到一审法院传票定于20xx年11月14日上午9时0分二次开庭审理本案,11月14日二次开庭答辩人,提出多份证据,并举报侵权人徐 于7月破锁入我已依法收回被租房—— 小区 #3#202.另外答辩人代理人于2013.9.3报案于宁阳县文庙派出所东关办事处,工作人员王涛电话徐秀娥,徐承认破锁入室,并留电话记录。法院可到该处调查调取。然而上诉人做贼心虚,面对铁的事实,自认无理无具,无脸无皮到庭,在无正当理由下,无赖地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实际上亦即实质上,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以及证据的质证权利。然一审判决下达后,恼羞成怒,贼心不改,再作无理取

闹,一显无赖本色。调一下该上诉人其他卷宗,就知道其人其事了,文明极了!昨日5月12日到小区202房观察,住房门被非法锁上,处藏室被徐非法破锁,并安放她自己木箱,酒瓶等东西,原存一辆电动车被推走。我有拍照、录像为证。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应予维持。

一审法院审判,符合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提到的合同伪造之事,完全是赖皮诬告,当时她告诉自己居住地址,亲自在合同协议上签字,拿出身份证件对照,事实历历在目,犹如昨天,竟然瞒天过海,欺骗不明真相的善良人,是可忍孰不可容忍的。她又故意藏匿自己手中的那份租房合同复印纸原件,以凭侥幸心理混淆是非,企图翻案,是痴心妄想之蠢作。

至于装修工款、材料款一审答辩人都有证据,完全是房主出钱买料出钱顾工办成的。每办完一样装饰结算。其中有5000元和2000元是在 农行折上徐 亲自代取代支的。装修只铺了60*60八元一块的低质地板砖和涂料墙壁,是极简单装修,根本没有花2-3万,可以质量技术鉴定,退一万步说,即使花也是房主花,徐连一个铜板也没掏。徐只是充当了介绍装修人和支付工钱的经手人,这样,她想瞒天过海,借此诈骗钱财,欺骗法官,这是绝不能容忍的,也是法律不容的。再有买房更是无中生有,荒唐至极,连没有学法de人都不信,因为信口雌黄说谎言,不攻自破。其所有问题在上面已经明确陈述过了,以及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书》都说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

立,也与本案原始请求无关。上诉人作为一个公民其享有合法的诉讼权利本无可厚非,但是他不能借着合法的诉讼的幌子,在诉讼过程中无中生有、搬弄是非、造谣生事,给一审法院、答辩人及其代理人都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和不良影响。上诉人的这些行为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滥用。也是对法律的践踏,是任何一个有良知人所不允许的。

民事二审答辩状

基于以上的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判决本案是有理有据,是合理合法。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恳请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后,驳回其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并追加因之造成房屋租赁损失费6000元(现租费1200每月)。诉讼费交通费等2000元。

此致

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20xx年5月13日

 

第二篇:民 事 再 审

民 事 再 审

申请书

申请人:杜祥武(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现年四十八岁,住贵阳市云岩区金阳新区金华镇上甫村一组,电话:136xxxxxxxx。

被申请人:杜明全(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现年六十七岁,住贵阳市云岩区金阳新区金华镇上甫村二组,电话:139xxxxxxxx。

申请事由:申请人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于二O一三年九月二日作出的(2013)乌民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书》及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O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作出的(2013)筑民终字第22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违背客观事实,适用法律不当,显失公正实体,特依法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1、请求依法撤销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3)乌民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书》及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筑民终字第2258号《民事判决书》。

2、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立案再审。

事实理由: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被申请人杜明全找到申请人杜祥武,称其饲养耕牛一头(水公牛),自愿交给申请人杜祥武饲养并为其耕种庄稼。双方就有关事宜签订书面《协议书》,该《协 1

议书》约定,申请人杜祥武用被申请人杜明全的耕牛耕种自己的土地同时义务为被申请人杜明全耕种土地。被申请人杜明全强调:申请人杜祥武为其耕种土地满四年后,被申请人杜明全的耕牛归申请人杜祥武所有,如申请人杜祥武不按约定为其耕地满四年,申请人杜祥武就得不到被申请人杜明全的耕牛,并拿其依法承包位于上甫村一组的寨坡山责任地(稻田)给被申请人杜明全耕种四年。

同年八月的一天下午六时许,与申请人杜祥武同居生活的安启芬将被申请人杜明全的耕牛放养回家后,并将该耕牛赶回被申请人杜明全家的畜圈关,此时,被申请人杜明全的妻子及女儿不准安启芬将该耕牛关进其畜圈。此时。恰逢花溪区麦坪乡大坡村七组(杨梅山)村民康有才来到被申请人杜明全门口的马路边大杨柳树下,声称:“申请人杜祥武欠他家的钱要将该耕牛拉走抵账。事后一周,申请人杜祥武找亲友借1600元(人民币),同安启芬到杨梅山康有才家协商赎牛事宜。此时,被申请人杜明全同妻子也在场,康有才同意赎牛,但被申请人与其妻不同意赎牛。事后被申请人杜明全因此将申请人杜祥武依法承包位于上甫村一组寨坡山责任地强行侵占至今十四年”。

同年四月十八日,申请人杜祥武依法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请一审法院依法判令被申请人杜明全归还位于上甫村一组寨坡山责任地;请求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受理费。

同年六月四日,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本案在庭审诉讼中,申请人杜祥武当庭陈述,就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与被申请人杜明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持有异议,并向原审法院合议庭提交依法承包寨坡山责任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合同》《公证书》《农业税的税卡》《中国信用合作社存折》《农业税完税证》《村 2

提留乡统筹交费登记卡》《寨坡山责任地现状照片》《上甫村矛盾排查纠纷登记表》《协议书》等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其在本案诉讼中主张的事实证据。

同年七月三日,一审法院为查明本案事实,对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代签、执笔人安启芬传唤到庭进行询问,安启芬对《协议书》签订经过如实地向合议庭陈述,阐述了申请人杜祥武与被申请人杜明全就寨坡山责任地的权责作了详细阐述,并有一审法院询问笔录在案佐证。认定申请人杜祥武不按《协议书》的约定,被申请人杜明全耕种申请人杜祥武承包位于上甫村一组寨坡责任地四年的事实。

同年九月三日,一审法院对本案审理作出了(2013)乌民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认定了安启芬代签的《协议书》是申请人杜祥武真实意思的表示,认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驳回申请人杜祥武的诉讼请求。

同年九月二十二日,申请人杜祥武不服一审法院对本案审理作出的(2013)乌民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清,显失公正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

同年十一月五日上午九时,一审法院依法对案进行了审理,庭审中,申请人杜祥武对安启芬代签的《协议书》其合法性、真实性进行辩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3

依据前述法律的规定,本案中代签《协议书》是安启芬而不是申请人杜祥武本人,作为本案代签《协议书》的安启芬未经申请人杜祥武的委托授权,也不具备表见代理的主体资格。因此,该《协议书》对申请人杜祥武不具有法律效力及约束力。

同年十一月七日,二审法院对本案审理作出了(2013)筑民终字第2258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认定安启芬书写代签的《协议书》对申请人杜祥武具有法律约束力,该《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混淆是非,本置倒末,违背客观事实,适用法律不当,显失公正实体,应依法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稳定,维护司法公正、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十六款的规定,特向上一级民法院申请再审。

此呈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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