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诉答辩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答辩人:高世平,男,19xx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良心堡镇同心村。因上诉人侯友平诉高世平离婚一案,针对上诉人侯友平上诉理由及我认为原审法院的不当判决,提出答辩如下:

1、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经常为家务琐事殴打、虐待、侮辱上诉人,不是事实。被上诉人没有打过上诉人,更谈不上什么家庭暴力。反之是,上诉人经常因一些琐事在家大吵大闹,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结婚一年多来,上诉人每次见到被上诉人的家人就破口大骂,被上诉人的妹妹每次回来上诉人就骂其妹妹没用,没有资格说公道话,骂其母亲没有用,养的崽也没用,骂的脏话、侮辱性的话非常难听。上诉人身上的皮肤之伤是其在外撒泼时,被上诉人进行劝阻、拖拽其回家无意造成的,不存在殴打所致。这些都是可以到当地调查的事实。

2、双方的共同财产被上诉人均已平分给了上诉人,并非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说的未平分给上诉人。20xx年度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毛收人25000元,减去种子、农药、肥料、17000元,剩下8000元,再减去生活及人情开支3000元,剩下5000元,被上诉人分给上诉人2300元。这是在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得到证明的,所以不存在还要被上诉人额外补偿上诉人的情况。

3、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15000元纯属不合理请求。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结婚的一年多里,上诉人经常在家无理取闹。生活期间,被上诉人为邻里帮点小忙,上诉

人都找被上诉人吵闹。在农村,下雨天不能下地做农活,上诉人同几个村民打点小牌娱乐一下,上诉人都不肯,说必须下地做事,还骂被上诉人孤老,还向派出所报警,每次下雨都是这样,不准被上诉人休息。上诉人还曾向被上诉人得父亲索要5000元钱,声称如不给钱,就别想要孙子或孙女,让被上诉人无后。这些都可以在当地得到证实。被上诉人就是在这样痛苦、无奈、威胁、担心受怕中度过的这一年多的婚姻生活,其心理上和精神上都受到了极大的痛苦和伤害,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失远大于上诉人,又何来向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失费的理由?

4、原审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双方只是为家庭琐事争吵,只要双方互相谅解,消除隔阂,和好是有可能的,所以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一审离婚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认为该判决不当。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从认识到结婚时间短,双方缺少了解,婚后,上诉人的劣性逐渐暴露出来,被告为家庭琐事天天找原告吵闹,不得安宁,无法共同生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得婚姻可以说是一种买卖婚姻,上诉人结婚不是目的,目的是榨取钱财,到时走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没有真正的感情,这种没有感情的欺骗婚姻是难以维持的。也正如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的依照《婚姻法》第32条第2款第四、五款规定,对无可挽救,变成了死亡的婚姻,应予以判决准许离婚。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不当,应当双准许双方离婚,特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变更原审法院的判决,准许双方离婚。

此致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年 月 日

 

第二篇:民事被上诉答辩状

民事被上诉答辩状

答辩人,海宁市进出口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海宁市硖石镇勤俭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徐凯 职务,海宁市进出口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梦诗 浙江浙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因三星物产株式会社诉海宁市进出口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一案,答辩如下:一,上诉人三星物产株式会社以经办人非产品商业检验的专业人员,其判断不具有专业性,不能代表上诉人意思为由,拒绝承认其传真的约束里,被上诉人认为其理由不能成立。经办人代理了上诉人整个合同的签订,富神龙厂收货后发现质量有问题,经办人也代理出面进行交涉,复查并以传真的形式给出复查意见以及解决办法,很明显,经办人在整个过程中是上诉人的代理人,而且被上诉人也有理由相信经办人的一切言行都传达着上诉人三星物产株式会社的意思,传真当然有效并且对三星物产株式会社具有约束力。

二,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没有在合理期限内申报商检依法应丧失索赔权,既不符合事实又无法律依据。事实上,富神龙厂收货后发现质量有问题,经被上诉人同意后与上诉人交涉并于第二天以传真的方式告知具体情况,实属合理期限内。

三,上诉人称其不构成重大违约,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被上诉人意图单方违约,这种认识是上诉人法律适用以及认定错误导致的。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贸易过程中提供的牛皮服装革在皮面,颜色,手感,尺寸,弹性方面

都非常次,货物质量低于一般行业标准,根本不能用于制衣,不能实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目的。属于CISG中的根本违约,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四款法定解除情形,因此被上诉人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不属于违约。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嘉经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是正确的,合法而又合情合理,应予以维持。

此致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海宁市进出口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凯

一九九七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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