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被上诉答辩状
答辩人:XXX有限公司,住所: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职务: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因其诉答辩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XXXXX人民法院二〇一四年XX月X日XXX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现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1、上诉人称证人XXX在一审庭审中所称,进答辩人单位大门时是跟着人过的,没有车的证言与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所称,进答辩人单位时前面过了一辆三轮车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是明显不合情理的。按照一般常理,即使是三轮车、自行车我们也都习惯称其为车,证人证言中所表述的没有车,应理解为没有机动车以及三轮车和自行车。而且,如果没有车辆经过,答辩人大门口的电动栏杆也不会升起。所以一审法院认为证人XXX的证言与上诉人所述不能相互印证,是符合事实的。
2、答辩人XXXX的“行人和非机动车请走侧门”警示标识早已设立,上诉人所称,一审法院进行实地勘察没有任何必要,非常荒谬。一审法院进行实地勘察,正式本着“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的思想,确保本案的审判能够公平公正。上诉人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否认法院的实地勘察,是对法院乃至法律的极大不尊重。并且一审法院并未使用勘察结论作为证据,而仅仅是确认答辩人所提供的厂区西门照片证据。上诉人试图通过污蔑答辩人厂区西门的警示标识是事后所为来混淆视听,掩盖事实真相。
3、上诉人虽经过两次手术,可病情并不严重,恢复较快。徐州仁慈医院的出院诊断中明确表示,适当加强左肩关节运动,出院后建议休息一个月。由此,可以判断一审法院酌定误工时间70日,是符合事实的。上诉人所称有失公平,不合常理,没有依据。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在判决中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是正确的。答辩人在侵害上诉人的健康权上存在过错,但上诉人对损害发生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所以原审法院在法律适用上并无不妥。
基于以上的事实与理由,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恳请二审法院在
审理后,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此致
XXXXXXXXXX人民法院
答辩人:XXXXXXXX有限公司
年 月 日
民事上诉答辩状
答辩人:益阳欣达电力建设总公司,住所地益阳市益阳大道东208号。
法定代表人:刘恕凡,系董事长。
被答辩人:保定天威集团(江苏)五洲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经济开发区(张家港市杨舍镇旺西村)。 法定代表人:钱培新,系董事长。
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提出的上诉,现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原审法院认定答辩人提起的反诉未过诉讼时效正确,被答辩人上诉称答辩人的反诉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与事实严重不符。
1、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而根据《主变采购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的约定,被答辩人逾期交货答辩人有权按5万元/天扣除货款,也就是说在被答辩人出现逾期交货的情形时,被答辩人是同意答辩人以扣减货款的方式来向其主张违约责任的。故本案诉讼时效因被答辩人同意答辩人暂扣其货款而中断,诉讼时效应当从货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起开始计算。
2、20xx年2月1日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合同货款115.2万元,根据《主变采购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的约定暂扣被答辩人货款390万元的行为系答辩人主张违约责任的实体权利行为。
3、原审法院认定答辩人在20xx年元月份口头向被答辩人主张过违约金的事实是结合《主变采购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以及20xx年2月答辩人暂扣被答辩人合同货款390万元而综合认定的,并非仅依据《公司办公会议纪要》、《关于五洲公司货款结算情况的说明》而草率认定。
综上,答辩人系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限内提起反诉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充分的,原审法院认定答辩人提起的反诉未过诉讼时效是具有事实依据的。
二、原审法院对合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调整明显不当,被答辩人认为违约金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而本案中,原审法院不但没有查清因被答辩人逾期交货导致答辩人巨大经济损失这一基本事实,而且也完全没有考虑因被答辩人未严格遵守《主变采购合同》这一核心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导致其他关联合同根本无法履行的情况以及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多次催货并就交货事宜多次协商,被答辩人经催促后仍未及时交付的过错情况,而且也没有考虑因被答辩人逾期交货导致重点工程在运行很短的时间后停产搁浅导致答辩人预期利益无法实现的情况。因此,原审法院在未查清上述基本事实的情况下进行的违约金调整是明显违反法律规
定的。
2、根据《主变采购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的约定,被答辩人应严格履行合同交货期,若不能按期交货并送到施工现场,除需弥补答辩人的经济损失外,另外每推迟一天按5万元/天扣除货款。本案中,被答辩人逾期交货,根据合同的约定答辩人有权向其同时主张经济损失和违约金。现答辩人考虑与被答辩人的合作关系,仅向被答辩人主张355万元违约金于法有据,理应获得支持。既然有合同的明确约定,且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审法院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是明显违反合同的约定,违背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
综上,原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调整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被答辩人的请求于法无据。
三、原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正确。
1、被答辩人逾期交货,根据合同的约定,答辩人有权抵扣被答辩人货款,必然就不存在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
2、合同中并未约定支付货款的具体时间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标准,而且投运款应在变压器投运后支付,而变压器并没有实际投运,被答辩人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变压器投运的时间,被答辩人按照答辩人的付款时间节点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显然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敬请二审法院在查明相关事实后,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支持答辩人的答辩理由!
此致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益阳欣达电力建设总公司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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