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诉答辩状(欣达)

民事上诉答辩状

答辩人:益阳欣达电力建设总公司,住所地益阳市益阳大道东208号。

法定代表人:刘恕凡,系董事长。

被答辩人:保定天威集团(江苏)五洲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经济开发区(张家港市杨舍镇旺西村)。 法定代表人:钱培新,系董事长。

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提出的上诉,现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原审法院认定答辩人提起的反诉未过诉讼时效正确,被答辩人上诉称答辩人的反诉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与事实严重不符。

1、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而根据《主变采购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的约定,被答辩人逾期交货答辩人有权按5万元/天扣除货款,也就是说在被答辩人出现逾期交货的情形时,被答辩人是同意答辩人以扣减货款的方式来向其主张违约责任的。故本案诉讼时效因被答辩人同意答辩人暂扣其货款而中断,诉讼时效应当从货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起开始计算。

2、20xx年2月1日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合同货款115.2万元,根据《主变采购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的约定暂扣被答辩人货款390万元的行为系答辩人主张违约责任的实体权利行为。

3、原审法院认定答辩人在20xx年元月份口头向被答辩人主张过违约金的事实是结合《主变采购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以及20xx年2月答辩人暂扣被答辩人合同货款390万元而综合认定的,并非仅依据《公司办公会议纪要》、《关于五洲公司货款结算情况的说明》而草率认定。

综上,答辩人系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限内提起反诉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充分的,原审法院认定答辩人提起的反诉未过诉讼时效是具有事实依据的。

二、原审法院对合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调整明显不当,被答辩人认为违约金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而本案中,原审法院不但没有查清因被答辩人逾期交货导致答辩人巨大经济损失这一基本事实,而且也完全没有考虑因被答辩人未严格遵守《主变采购合同》这一核心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导致其他关联合同根本无法履行的情况以及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多次催货并就交货事宜多次协商,被答辩人经催促后仍未及时交付的过错情况,而且也没有考虑因被答辩人逾期交货导致重点工程在运行很短的时间后停产搁浅导致答辩人预期利益无法实现的情况。因此,原审法院在未查清上述基本事实的情况下进行的违约金调整是明显违反法律规

定的。

2、根据《主变采购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的约定,被答辩人应严格履行合同交货期,若不能按期交货并送到施工现场,除需弥补答辩人的经济损失外,另外每推迟一天按5万元/天扣除货款。本案中,被答辩人逾期交货,根据合同的约定答辩人有权向其同时主张经济损失和违约金。现答辩人考虑与被答辩人的合作关系,仅向被答辩人主张355万元违约金于法有据,理应获得支持。既然有合同的明确约定,且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审法院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是明显违反合同的约定,违背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

综上,原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调整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被答辩人的请求于法无据。

三、原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正确。

1、被答辩人逾期交货,根据合同的约定,答辩人有权抵扣被答辩人货款,必然就不存在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

2、合同中并未约定支付货款的具体时间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标准,而且投运款应在变压器投运后支付,而变压器并没有实际投运,被答辩人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变压器投运的时间,被答辩人按照答辩人的付款时间节点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显然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敬请二审法院在查明相关事实后,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支持答辩人的答辩理由!

此致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益阳欣达电力建设总公司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第二篇:(陈案)民事上诉答辩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答辩人:陈洪梅(陈金培之女),女,l 9 8 6年10月8日生,汉族,

农民,住泸西县金马镇新坝村中街北区2 2号。

答辩人:陈迸猛(陈金培之子),男,l 9 8 8年11月5日生,汉族,

农民,住址同上。

答辩人:徐兰英(陈金培之母),女,l 9 3 6年1月18日生,汉族,

农民,住泸西县金马镇新坝村新林区112号。

委托代理人: 朱永隆 云南郑培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电话138xxxxxxxx 上诉人泸西县通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上诉人或通源公司)不服泸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泸民一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为212号判决书),提出上诉,我们答辩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法院应予维持。

(一)上诉人的“证据”不能否认其与陈金培之间的劳动关系: 以上诉人证椐4:《考勤及工资结算表》,为例:

(1)四张《考勤及工资结算表》都是复印件,且无原件核对。

(2)《考勤及工资结算表》复印件上没有标明企业名称,无法界定究竟是哪个企业的工资表,虽然在庭审中上诉人补交了加盖有兴隆洗煤厂的印章的两张《考勤及工资结算表》复印件,但印章盖在复印件上,其本质仍属复印件。

(3)上诉人在一审《民事起诉书》第1、4页自认:“通源公司在兴隆洗煤厂有部分出资”“由于兴隆焦化厂与通源公司在管理上有部分交叉,有时通源公司的管理人员也参与兴隆焦化厂的管理,使得部分管理人员甚至认为兴隆焦化厂与通源公司系一个企业主体”

很明显,上诉人与第三人兴隆洗煤厂已经构成关联企业,两企业有串通作弊的嫌疑,不能排除第三人加盖印章帮上诉人逃避责任的可能。

(4)本案第三人兴隆洗煤厂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一审质证时,当庭拒绝对加盖在复印件上的印章真伪作出认定,造成真伪难辨的证据证明不了主张者的观点。

(二)《通源公司意见》可直接证明事实劳动关系:

陈金培事故发生9天后, 20xx年9月29日,上诉人制作了一份《泸西通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关于陈金培死亡一事处理意见》(简称《通源公司意见》,详见答辩人一审证据2—按212号判决书第9页编号)

任何思维正常的人见了该《通源公司意见》,都会认定,陈金培和通源公司确实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这是因为:

(1)《通源公司意见》系上诉人制作,在该文件中,上诉人明确地表 1

述了“陈金培生前系本公司员工”的事实,并具体、完整的陈述了陈金培和通源公司确实存在事实劳动关的来龙去脉。

(2)20xx年六月一日,上诉人在本案《民事起诉状》第4页第12行自己明确承认﹕“……具体承办该事宜的公司员工刘建乔以通源公司的名义于20xx年9月29日出具了泸西通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关于陈金培死亡一事处理意见,……”

由此,《通源公司意见》的客观真实性不言而喻,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支持我们的观点。

(三)我们认为:刘建乔制作《通源公司意见》和发给补助款的行为(以下均简称为:“刘建乔行为”),是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

其一、刘建乔是上诉人的人事管理人员(请见《上诉状》第4页第三行),处理本公司员工的善后事务,属于其工作职责份内事。

其二、《通源公司意见》在公司办公室打印,上有刘建乔亲笔:“公司经办人刘建乔”字样,刘建乔还在办公室向陈金培家属交付困难补助6000元,体现了公司对员工的一小点温情,也印证了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以行动兑现在《通源公司意见》中的承诺,成就和完善了《通源公司意见》的法律效力,更重要的,是充分印证了刘建乔的职务行为。

其三、如上所述,既然上诉人自认“刘建乔行为”属于刘建乔“具体承办该(陈金培)事宜”,那么,“刘建乔行为”就绝对经过了上诉人的授权。若非公司领导授意,刘建乔不可能从公司财务得到此6000元补助款;他没有这个必要也没有这个胆子敢将公司的6000元私相授受。

《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对职务行为都有明确规定,不容置疑。

(四)退一万歩来讲,纵然假设领导授权不明,刘建乔的行为也构成了表见代理,上诉人仍然要对刘建乔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首先,只要在客观上“刘建乔行为”与这个“具体承办该(陈金培)事宜”的职务具有关联性,即构成职务上的表见代理。尽管《通源公司处理意见》上只有刘建乔的签名和手印,未加盖公司印章,仍然可以代表公司的真实意思。

其次,刘建乔以上诉人的名义打印、制作文件,并以上诉人的名义在向陈金培家属发困难补助款,发生在工作时间、公司办公室、公开场合,《通源公司处理意见》上有刘建乔亲笔书写的“公司经办人刘建乔”字样,此举足以使得任何人都会相信刘建乔是在执行上诉人授权。

最后,陈金培家属作为接受补助款的相对人,主观上善意且无过错, 2

他们完全相信“刘建乔行为”属于上诉人指派和授意,当时这些家属笼罩在失去亲人的巨大悲痛之中,无法也没有必要判断补助款支付人的代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对表见代理有专门规定。 二、应当纠正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不实之词

(一)《上诉状》的移花接木之术

其第2页第十四行写道:“一审中上诉人通源公司已经向法院提交了陈金培生前在兴隆洗煤厂领取工资的1、3、4、6月份四个月的工资结算表,上面均有兴隆洗煤厂的印章,表明陈金培生前的劳动报酬并不是由上诉人通源公司发放。在被上诉人陈进猛写的《困难申请书》上的表述也是洗煤厂,而不是上诉人通源公司,可以进一步证明陈金培生前工作是在洗煤厂。”

上诉人的方法和手段是:

1、明明本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对《考勤及工资结算表》的书面状况已界定得非常清楚:早在起诉时所交的1月、6月另两页复印件上并无印章,加盖“兴隆洗煤厂”印章的只是开庭时提交的3月、4月复印件两页(请详见该判决书第7面第三行),《上诉状》将这一事实偷换成:“1、3、4、6月份四个月的工资结算表,上面均有兴隆洗煤厂的印章”。

2、明明《困难申请书》上写的是“尊敬的煤厂领导:??”【请详见答辩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证据2—(1)】,而《上诉状》竟将“煤厂”偷换成 “洗煤厂”。 “煤厂” 是一种尚未确定工作单位名称的泛指,绝非《上诉状》特指的兴隆洗煤厂这个“洗煤厂”。

3、《上诉状》想模仿春秋笔法,,通过修改一、两个字或词来篡改事实,使人们误入他们设计的歧路,成就其如意算盘:

首先,《上诉状》将加盖“兴隆洗煤厂”印章的复印件由两页扩大成四页、加盖部份复印件扩大成加盖全部复印件。

接着,删去关键词“加盖”,变成 “上面均有兴隆洗煤厂的印章”, 给人造成发工资时已经盖有印章的错觉,以图达到 “陈金培生前的劳动报酬并不是由上上诉人通源公司发放”的初步目的。

最后,将“煤厂”偷换成 “洗煤厂”,进而便“可以进一步证明陈金培生前工作是在兴隆洗煤厂,而不是在通源公司”的总目标。

(二)其实,通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四页《考勤及工资结算表》复印件并不符合证据标准(理由见前述),按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三、只有“揭开公司的面纱”,才能看请上诉人通源公司和

第三人兴隆洗煤厂之间的神秘关系

上诉状第三条说:“上诉人通源公司与一审第三人兴隆洗煤厂 系两个不同的主体,且都具有用工资质和承担责任的独立资格。”

言下之意是,因为通源公司和兴隆洗煤厂都在工商局注册为独立的法人单位,所以两企业不可能发生资金、人员、的混同。

用212号判决书的一段话来回应上诉人的此观点非常适当:企业在工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是企业取得法律人格、进行经营活动的必经程序,是工商部门的行政管理手段,该管理系静态管理而非动态管理,不能及时、完整地反应企业在投资、招聘、用工、支付工资等方面的情况。工商登记记载的通源公司与兴隆洗煤厂虽属不同性质的企业,注册登记地分属两地,公司法人代表与洗煤厂投资人亦非同一人,但并不能当然排除两企业在投资、用工方面的交叉和混同。(请详见212号判决书第15面第十行)

如今,市场竞争激烈,有些企业将企业法人资格当作“保护伞”,在企业法人大旗之下,互相串通一气,大行弄虚作假、隐瞒利润、偷漏国家税款,也有些企业利用关联关系和企业法人资格逃避劳动用人责任。

尽管通源公司与兴隆洗煤厂都具有各自独立经营、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身份,但实质上这两个企业的关系暗藏玄机。

上诉人自己直言不讳﹕

(1)上诉人在一审《民事起诉书》第1、4页自认:“通源公司在兴隆洗煤厂有部分出资”“由于兴隆焦化厂与通源公司在管理上有部分交叉,有时通源公司的管理人员也参与兴隆焦化厂的管理,使得部分管理人员甚至认为兴隆焦化厂与通源公司系一个企业主体”

(2)上诉人在《上诉状》也自认:“一审中上诉人已经向法庭阐明因上诉人通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国华在兴隆洗煤厂有部分出资,在管理上通源公司的管理人员可能被按排到兴隆洗煤厂工作……”(请见该文第3页倒数第五行)

(3)通源公司全权委托代理律师在20xx年7月30日开庭回答法官询问时确认:通源公司与兴隆洗煤厂在管理机制上的交叉(共用)是财务部门和销售部门,人员的交叉(共用)也是这两个部门的人员。(一审《庭审笔录》应该对此有记录)。

(4)通源公司在2011—20xx年广告上自我介绍说﹕泸西县通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身依附于石林兴隆选煤厂,是选煤厂的子公司,选煤厂为年产30万吨的重介选煤厂,……【请详见答辩人一审证据, 4

按212号判决书第10页第十二行的编号:证据4-(1),云南招聘网 网页】

国务院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51条规定: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所称关联企业,是指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应当适合通源公司与兴隆洗煤厂的关系

我们可据此认定,通源公司与兴隆洗煤厂两家管理机制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着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

公司法人的神秘面纱被他们自己揭开,暴露在大庭广众之下,至此一切疑团都可以得到解答。所谓的两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兴隆洗煤厂和通源公司已经成为公司联合体,这个公司联合体实际控制着这两个单体企业。

四、《上诉状》第四条:“劳动者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

人单位的,新用人单位是用工主体。”的观点错误

《上诉状》第四条引用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都是有关“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后新旧工作年限合并计算的规定,并不规范用工主体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20xx年9月1日施行的司法解释正好判定了《上诉状》的该确定用人单位观点的谬误!

“失之毫厘,谬以千里”,正因为在起点上理解法律不当,所以《上诉状》才会对本案形成方向性、结论性的错误。

依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存在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前提,“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就必然与被认定工伤的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等同于:被原用人单位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也一定与原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事实证明,通源公司招聘陈金培为工人后,再安排陈金培到兴隆洗煤厂工作,符合该法释〔2014〕9号文第三条第(三)款中“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适用条件。在认定陈金培与通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抗争中,我们又增加了一大法律利器。希望上诉人能审时度势,及早打住,不要一错再错。

各位法官!

众所周知,招用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和责任,为此,国家劳动法、劳动合同法都有专门的效力性强制性条文规定。上诉人置国家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定于不顾,拒绝与劳动者陈金培签订劳动合同达九个月之久,已属违法之举。20xx年在劳动者陈金培下班回家途中不幸发生事故遇难后,上诉人更是机关算尽、采取各种方法和手段百般否认与陈金培的事实劳动关系、不为陈金培办理工伤认定申请、三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认定通源公司与陈金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劳动法制观念已荡然无存。

陈金培事故过去三个年头,上诉人煞费苦心拼凑出来用以应对两次行政诉讼及本案一审的全部证据,居然没有一件是堂堂正正的原件,全部都是复印件!并且庭审中,上诉人拿不出任何原件来核对这些复印件,其“证据”如此不成气候,彰显上诉人的诉求本来就理曲词穷。 按照民事诉讼案件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作为本诉的原告,上诉人应当遵照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基本法则向法庭提供能证明:“通源公司与陈金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以支持自己的诉求。然而,上诉人的“证据”要不就是牵强附会,要不就是张冠李戴,特别严重的是全部以复印件充作证据且无原件核对,法庭不予采纳,实属正常。

本案又是一个反诉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和《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都规定了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上诉人需要按照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如其不提供证据或举证不到位,则可以推断陈金培家人的主张成立,上诉人的败诉也就理所当然。本案(2014)泸民一初字第212号民判决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明确规定,天经地义,合理合法。 我们期待着红河中院的合法、公正、公平的判决!

此致

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委托代理人:云南郑培明律师事务所 朱永隆律师138xxxxxxxx

20xx年9月28日

编后:本案原告泸西县通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判决,向红河州中院提起上诉,经二审开庭审理后,陈洪梅等三人的代理律师朱永隆(138xxxxxxxx)于20xx年3月20日签收该案二审【(2015)红中民三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此该劳动关系案划上圆满句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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