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答辩状

民事诉讼答辩状

答辩人:XXX,男,XX年X月X日出生,务农,住XX县XX镇XX村 组XX号,身份证号码:000000000000000000

答辩人因XXX诉XXX离婚一案现提出答辩如下:

我与XXX经我外婆介绍与20xx年正月认识。经双方父母协商,我们按农村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为此,我花费了23000元彩礼钱,并没有举行结婚仪式。由于已订婚,为了防止外出打工共同生活中意外怀孕,我们在相识不到一个月的时间里就去了民政部门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双方的感情基础不好,我想结婚后会慢慢培养感情,双方也会幸福的。为此,我小心呵护我们的情感,时时处处谦让XXX。打工期间,XXX为了一点小事,经常大吵大闹,于20xx年7月将我右手的小拇指打骨折,花费了近4000元医疗费。XXX全然不顾我们之间的感情,于20xx年3月到法院起诉离婚,我全然不知,在这种情况下,为了挽回这份感情,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并再次用我的实际行动来维持这份情感。XXX向我提出的任何要求我都做到了。在20xx年10月22日,我再次到XXX的父母家劝她回家,真诚地协商处理好我们之间的感情。不料XXX猛然将我推出门,迅速使劲地将门关上,将我的左手小拇指夹在门框上,造成我左手小拇指骨折,至今还没有痊愈。由此可以看出XXX在诉状中讲我打他是纯属捏造事实,夫妻感情是可以培养的。

基于上述原因,在XXX赔偿我手指骨折的医疗费4000元,返

还我的彩礼钱23000元的情况下我同意与XXX离婚。

答辩人:XXX

年 月 日

 

第二篇:民事案件再审答辩状

民事案件再审答辩状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首先:感谢瓜州县人民法院能够,对原告诉我的当事人雇员人身伤害赔偿案提起再审。

我的当事人,对原安西县人民法院(2006)安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不服,先后向安西县人民法院和安西县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得到了两院的重视和支持给了我们一个重新申辩和举证的机会,现在我就原告起诉书中,将原被告双方依法成立的承揽加工关系主张为雇佣关系的不实诤讼,做如下答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正确判定雇佣关系和承揽加工关系就成了本案的关键性问题。

要辩明这个问题,首先应当明确承揽和雇佣的法理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51条给承揽合同的定义是“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在法学理论上“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在雇佣人指示,监督下为雇佣人提供劳务,由雇佣人支付报酬的 1

劳动关系”,甄别雇佣关系是否成立的主要标准是法理上的“控制理论”它是以雇员对顾主产生的人身依附关系为基础,体现为雇员为雇主的利益在雇主的控制或监督、指示下履行某种行为,控制即管理,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加工产品的过程是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和劳力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被告给付报酬的过程,承揽加工关系的主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同时被告人在原告加工产品期间,只提供原料,强调注意安全生产,验收产品,支付报酬,即没有给原告设定工作时间,下达工作任务,也没有控制、监督和干涉原告人的来去自由,双方均处在平等的法律地位,原告完全具有独立性,承揽关系的要件具备,怎么能认定为雇佣关系呢?

其次,就雇佣与承揽关系的共性与特性许多文献资料都有详尽的阐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博士刘淑华、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冯晓青、还有被称为中国一流的法律咨询平台的北京市证泰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及一些司法实践专著,都对此做了近呼相同的深入细质的注解。一是雇佣合同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合同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重在有形成果的体现,本案中原告人以交付成品棺材为工作目的为定做人提供有形成果,并以此取得报酬,原告付出的劳动是为了完 2

成工作成果,因此原告交付的即不是该成果的某个组成部分,又不是单纯的给老板打工赚钱,更不是诸如看大门、当保姆之类的无具体劳务形态的雇佣关系,由此可见本案具有非常明确的承揽特征。二是:雇员的劳务具有从属性,表现为雇员在劳动时应当服人雇主的安排、指挥;而承揽关系中定作人和承揽人地位平等,承揽人对于其经营范围内的工作安排有完全的自主权,定做人无权干涉,本案中被告人正是基于双方是承揽关系、地位平等,才没有对原告人在承揽本店生意的同时还在外面承揽别人的生意自己挣钱的行为进行干涉。几年来原告分别在县城、环城、三道沟、南岔、踏实等地自行承揽加工棺材,仅知道姓名的就有李万德、王生龙、路立胜、聂跃军、王雄、王培义等6人之多做棺材10多付,而从未向被告人交过一分钱,同时原告还借工作场所之便以承揽人和牵头人的身份先后分别与王兴义、王发明、张明祥、王发权、王发元、谢国兵、罗梁等10多人为死者打地穴、穿衣服、整容等都是时间自己支配、报酬自己全得与被告豪无关系,所有这些均有人证和书证可当庭质证。如果这样的关系还算是雇佣关系,那么雇主岂不是白痴,让雇员变成了雇主。三是雇员的劳务具有专属性,雇员一旦被雇主选定非经雇主同意不能有第三人代服劳务,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可以将承揽的工作、部分交给第三人来- 完成,本案中原告人不但将自己在外面承揽的活放在被告的店内加工, 3

自己挣钱。而且将被告定做的产品交由第三人陈世俊等人代为加工,原告按天发给人家20元的劳务报酬,自己从中剥利。这些事实均有人证、书证,我认为原告与陈世俊的这种关系才是真正意义上的雇佣关系。四是雇佣关系中就报酬的给付一般为继续性契约,而承揽则是以一次性给付为原则。几年来被告根据产品销量和库容能力间断性、不定期将原材料先后交由包括原告在内的8名民间工匠加工产品,每次加工时双方约定加工数量、质量要求、设备使用、加工报酬、安全责任等相关事宜,实行按件计酬,在每批加工完成交付成果后一次性付清报酬,双方的承揽关系即告终结。如此周而复始。而不是按工作期限约定报酬,也没有固定的工资标准和奖罚制度,更没有长期性和永久性的契约,这一点也足以说明承揽关系的存在。

鉴此:不论从法学理论看还是从司法解释说,针对本案案情进行剖析我们不难看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行为事实与雇佣关系所必备的法律要件相差甚远,而与承揽关系所必备的法律要件相互应证自然吻合,我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的法律关系只有是承揽关系,也只能是承揽关系。

另外赘述二点:

一是被告人在每个阶段加工开始前,都要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工匠再三讲明安全注意事项,有时还另外鉴定一份书面安全责任书因为安全一旦出了问题就不仅仅是承揽人受害, 4

很可能要殃及被告的生命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人和原告鉴定了安全责任书并告知让其加入工伤保险,但原告均以各种托词,不予理会,因为双方属于承揽关系,被告只有告知责任,没有强制责任,终究原告还是自食其果。

二是就本案的定性问题我们通过网络向北京市证泰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进行了咨询,通过对案情的详细描述,他们的结论也是肯定的,即原被告之间应该是承揽加工关系(原件附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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