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答辩状

刑事答辩状

答辩人徐晓东,男,19xx年5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

4338xxxxxxxxxxxx,汉族,曾任广东省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产部法律顾问,现居住于广东省庆州市高湖区东山路60号龙腾花园8栋103.

答辩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晓敏,女,19xx年4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44xxxxxxxxxxxx,汉族,现任庆州市盛典律师事务所。 答辩人因庆州市高湖区人民检察院提起职务侵占罪诉讼一案的起诉状,现答辩如下:

事实和理由:

一、答辩人徐晓东没有收到王建强代收的货款15万元,这15万元不属于犯罪所得,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被答辩人庆州市高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徐晓东委托当地人王建强收取纹州市宏发装饰有限公司的货物余款15万元不上交公司为由,控诉徐晓东利用职务便利私吞货款,构成职务侵占罪。这个控诉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

在20xx年6月份,答辩人徐晓东委托当地人王建强收取纹州市宏发装饰有限公司与鼎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材料买卖而产生的货款余款15万元。在王建强的供词中提到在十五万中留下一万元,其余都转账给了徐晓东,是转去一个不是徐晓东的个人账户,但是却提供不了账户姓名和转账凭证并且不能提供哪间银行,也没有徐晓东开出的收据。而且《授权委托书》是由林建强开办的,和林建强供词中不

知情相矛盾。因此无证据证明徐晓东利用职务便利侵占15万元。

二、答辩人徐晓东并没有开出代款委托书和西京市海涛公司34万元的货款。

在起诉书中提到徐晓东借用庆州市复兴文化有限公司的公司账号代收西京市海涛工程有限公司所欠的34万欠款,通过大洋银行庆州市分行转账,之后经过复兴公司的出纳刘英将34万现金给了姓张的女士。但事实上徐晓东对这代收委托书并不知情,并没有带姓张的女士去收款。而且控方也并没有提供出纳刘英和姓张女士这两个证人,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徐晓东收到34万元货款并占为己有。

三、林富强证词中并无开过委托书给徐晓东,但是却与刑事鉴定书相矛盾,说明所有的委托他都清楚知道的。

答辩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公诉方以职务侵占罪控告答辩人徐晓东。综上所述,答辩人徐晓东对于纹州市宏发公司的15万货款一直未收到王建强的汇款,也没有委托复兴公司代收海涛公司的34万货款,和没有收到复兴公司出纳刘英的34万现金。其行为没有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因此不能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法责任。

此致

庆州市高湖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徐晓东 日期:20xx年 月 日 辩护人:钟晓敏

日期:20xx年 月 日

 

第二篇:刑事答辩状

关于张成涉嫌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一案答辩状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永州市西山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xx的委托,受律师事务所的指派,由我担任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案件被告人xx的辩护人。在充分了解案情的基础上,并认真分析研究。对公诉人所述案件事实并无意见,但对案件的定性存有异议,特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望合议庭能够采纳:

一、本案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本案的被害人aa是在被bb刺伤后在无人追杀的情况下冲向马路时被小车撞击而当场死亡。真正的死因并不是如公诉方所说是由于藏刀刺伤,而是因为小车的撞击。小车的撞击是异常的、独立的介入因素,从而导致了因果关系的中断。也就是说aa的死不是由于李军的刺杀而死。所以,本案不构成此罪。

二、本案的结果应由被告人bb承担。我的当事人承认基于给姐姐ss出气而叫李军去给王大立一点教训,但并没有让他拿刀刺伤他,而只想让他出丑。bb拿刀并没有与我的当事人事先合谋,临时起意,是属于超出共同犯罪之外的犯罪,之前并没有刺伤他的犯意联络。所以我的当事人与bb故意伤害行为并不构成共同犯罪。即公诉方控告我的当事人与bb构成共同犯罪的控告不成立,我的当事人并不需要对这一结果负责。

三、请求法庭驳回公诉方以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控告我的当事人aa。综合以上的辩护意见,我的当事人不是李军的共犯,更

不属于公诉方所控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最多属于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第二十六条的条例给予处罚。且我的当事人同意承担属于自己那份责任,给予被害人适当的赔偿。属于事后主动积极承担责任,符合法定从轻处罚条例。请求法庭给予我的当事人从轻的处罚。

此致

零陵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代祥 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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