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定

公司股东于年月日就公司以下事宜作出决定:

1、决定担任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

2、决定担任公司的监事。任期三年;

3、决定(或聘任)为本公司经理,任期三年。

4、通过本公司章程。

同时本人郑重承诺:(自然人独资公司适用)

本人只设立一个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 有限公司。

股东签名(自然人)或盖章(单位):

年 月 日

 

第二篇:上海全能科贸有限公司与上海市知识产权局、第三人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一案

上海全能科贸有限公司与上海市知识产权局、第三人上海佳

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沪二中行初字第15号

行政判决书

原告上海全能科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市知识产权局。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惠香,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平,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全能科贸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知识产权局20xx年6月19日作出的沪知局处字[2008]第22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xx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xx年7月23日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xx年9月7日、11月11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陆某某、王惠香,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xx年6月19日,被告作出沪知局处字[2008]第22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认定原告(该案被请求人)制造、销售的“空调节能雾化器”产品(以下简称涉嫌侵权产品),全面覆盖了“空调器用节能雾化装置”(专利号为ZL200510029351.X)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该发明专利权的独占被许可人第三人(该案请求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原告立即停止对名称为“空调器用节能雾化装置”(专利号为ZL200510029351.X)发明专利权的侵害。

原告上海全能科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从未生产制造、经营销售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名称为“空调器用节能雾化装置”(专利号为ZL200510029351.X)无标产品,处理决定与事实不符。原告根据案外人宁波荣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的许可,实施其“空调节能雾化器”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720106248.X)和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0730110936.X),经营“空调节能雾化器”产品,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所使用的技术基于公知技术并有所创新,生产的产品先于第三人的产品,且在结构、名称、商标等均与第三人的专利或产品不同。原告认为,被告所作出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执法程序不合法,故请求撤销市知产局于20xx年6月19日作出的沪知局处字[2008]第22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

被告上海市知识产权局辩称:被告作出沪知局处字[2008]第22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该决定。

第三人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的意见一致。

被告为证明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进行了审查。

一、关于被告的职权依据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沪府办发[2000]64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知识产权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证明其负有依法处理上海市专利纠纷的职责。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被告的执法权限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的执法权限依法予以确认。

二、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执法程序的证据

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其执法程序的合法性,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第三人的专利侵权调处请求书,该份证据用以证明第三人于20xx年9月17日向被告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

2、沪知局处字[2008]第22002号、第22003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受理通知书、沪知局处字[2008]第22004号答辩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原告的答辩书、沪知局处字[2008]第22005号、第22006号口头审理通知书及口头审理回执、沪知局处字[2008]第22007号、第22008号口头审理通知书及口头审理回执、被告20xx年11月12日的口头审理笔录、沪知局处字[2008]第22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和国内邮政回执,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后,经过了立案受理、当事人答辩、召开口头审理会、作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向当事人送达决定书等程序,执法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据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三、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专利号为ZL200510029351.X的《发明专利证书》和专利年费收据、发明专利说

明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以上证据用以证明第三人是专利号为ZL200510029351.X的发明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该专利真实有效以及该专利的保护范围;

2、“空调节能雾化器RSW5000A”的雾化器实物、原告空调节能雾化器的产品说明书、#5@p号码为04401068的上海市商业统一#5@p、原告的营业执照,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制造销售的“空调节能雾化器RSW5000A”的雾化器全面覆盖了专利号为ZL200510029351.X的发明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

3、名称为“空调节能雾化器”(专利号为ZL200720106248.X)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和名称为“空调节能雾化器”(专利号为ZL200730110936.X)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件、44份专利说明书摘录、20xx年宁波市第一批工业新产品试产计划项目汇总表、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检验报告、案外人荣盛公司关于无刷直流电动机、空调雾化器技术服务协议的企业标准备案、专利号为ZL01256349.X和专利号为ZL200410066600.X的专利公告文件。以上证据用以证明作为被请求人的原告所递交的证据不能构成现有技术抗辩,也不能以在后申请的专利权抗辩。

经庭审质证,原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本身未提出异议,但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认定的原告“空调节能雾化器”产品属侵犯专利权产品的事实。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四、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作为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原告认为上述法律规定均不应适用于本案,因为原告的产品是根据国家合法授权的专利生产的,因而是合法的。第三人对于被告的法律

依据没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法律规范可以作为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三组证据材料:

第一组:

1.“空调节能雾化器”产品工作原理,该证据用以说明原告的空调节能雾化器的工作原理,与第三人发明专利相同的都是公知的,不相同的都是原告方的创意。2.专利号为ZL200520044748.X的雾化冷却式空调器用雾化装置的控制电路装置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3.专利号为ZL200520040406.X的喷水冷却分体式空调器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4.专利申请号为200510029351.X的空调器用节能雾化装置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证据2-4证明上述专利申请有违法之处。5.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该证据证明第三人的产品是家用空调,规格为JDL-35GW,该产品与原告经营的产品无关。6.专利号为ZL200720106248.X的“空调节能雾化器”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7.专利号为ZL200730110936.X的“空调节能雾化器”外观设计专利证书;8.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检验报告;9.专利收费收据;10.商标注册申请书、合同书、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

11.“立能”商标申请注册的受理通知书;12.20xx年度宁波市工业新产品计划项目申报表、20xx年宁波市第一批工业新产品试产计划项目汇总表;13.专利代理人名片复印件;14.案外人荣盛公司无刷直流电动机、空调雾化器企业标准及技术服务协议备案材料;15.案外人荣盛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知识产权转让委托合同、案外人荣盛公司的授权委托书;16.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在浙江省知识产权局的备案材料;17.空调节能雾化器RSW5000A进厂检验指导书、检验和试验规定、不合格品的控制办法、检验要求(定期检查);18.20xx年以来原告和案外人荣盛公司各类参展活动的材料、荣誉证书;19.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项目挂牌转让

服务协议及挂牌费#5@p;20.与原告所作公证相关的公证受理告知等材料;21.原告为举证所购雾化器实物及#5@p。证据6-21用以证明原告经营的产品出自案外人荣盛公司的专利授权等,来源合法。

第二组证据为23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具体如下:

1.专利号为ZL96213165.X的电动喷雾器;2.专利号为200420011322.X的高效轻便农用喷雾器;3.专利号为ZL200420015841.X的一种弥雾机喷头;4.专利号为ZL95228127.X的一种微功率电动喷雾器;5.专利号为ZL94242515.X的一种新型电动喷雾器;6.专利号为ZL03219104.X的迷雾机喷头;7.专利号为ZL91230083.X的空调喷水节能器;8.专利号为ZL98243731.X的空调冷凝水雾化器;9.专利号为ZL02261354.X的空调冷凝器喷雾冷却节能器;10.专利号为ZL200420011257.X的空调滴水雾化器;11.专利号为ZL97242917.X的空调滴水雾化器;12.专利号为ZL03245955.X的空调冷凝水雾化器;

13.专利号为ZL01213934.3的分体空调冷凝水喷雾器;14.专利号为ZL01130815.X的用于空调器的冷凝水的处理装置;15.专利号为ZL93226666.X的空气调节和增湿的弥雾装置;

16.专利号为ZL97240570.X的空调器冷凝水处理装置;17.专利号为ZL专利号为ZL200420036205.X的空调节能提效装置;18.专利号为ZL200410055494.X的夏季空调节能降耗冷凝水处理装置;19.专利号为ZL91225068.X的便携式电动喷雾器;20.专利号为ZL93204108.X的便携式电动喷雾器;21.专利号为ZL93228585.X的离心式喷雾器;22.专利号为ZL99254762.X的冷凝水集流雾化器;23.专利号为ZL200520030649.X的利用空调冷凝水的空调室外机。上述证据用以证明雾化器早已有之,为公知技术,原告产品是依据公知技术生产的。

第三组证据:

1.“空调节能雾化器”与产品“空调器用节能雾化装置”比对意见;2.“立能”商标

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3.“立能”商标申请注册的受理通知书;4.商标注册申请书;5.“空调节能雾化器”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6.“空调节能雾化器”外观设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7.宁波润泽电器有限公司关于“立能”商标的授权委托书;8.案外人荣盛公司关于“立能”商标的授权委托书;9.知识产权转让委托合同;10.原告申请保全网页证据所得的公证书。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涉嫌侵权产品取得外观设计专利的实施许可、商标使用许可等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关于第一组证据,证据1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交过,也不能确认其真实性;证据2-21均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1、3、4、5、6、11、19、20、21在行政程序中提供过,其余均未提供。关于原告补充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亦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第三人同意被告质证意见,但补充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供,现在诉讼程序中提出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据此,认定是否构成侵犯发明专利权,应以涉嫌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发明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较。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系原告的意见说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证据2-4因原告用以证明相关专利申请的违法性,其所欲证明的事实非属本案审理范围,与本案均不具有直接关联;证据5因原告用以证明第三人产品的类别、型号等与原告产品不同,与本案均不具有直接关联;证据8原告用以证明曾对涉嫌侵权产品进行检测,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证据10-11,原告未提供原件,且从证明目的看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4原告提供的企业标准并无具体内容,不能确定与本案具有关联;证据17关于对涉嫌侵权产品进行检验等的规定,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8、19关于被告参展的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0被告所作公证,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1原告购买的上海科学院与第三

人联合制造的“空调节能小神童”产品实物、邮购获得的“弥雾电机”实物,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第三组证据系原告作为补充证据提供,其中证据1系原告的意见说明,不符合证据要求;证据2-4与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0、11中部分证据材料重复,原告未提供原件;证据7、8关于“立能”商标的授权使用,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证据10系原告所作网络保全公证,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综上,上述证据与本案均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用以证明涉嫌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第三人使用的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相同,以及支持其公知抗辩,与本案虽有关联,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专利权人葛某某、李建军、王泰胜于20xx年9月2日提出名称为“空调器用节能雾化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20xx年11月7日得到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200510029351.X,现为有效专利。20xx年11月18日,上述专利权人就此专利与第三人签订了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第三人为该发明专利权的独占被许可人,该合同于20xx年8月18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空调器用节能雾化装置”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载明如下独立权利要求:1、一种分体式空调器用节能雾化装置,该分体式空调器由室内机和室外机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雾化装置加装于空调器的室外机,该雾化装置产生的雾化液体,喷洒到冷凝器表面,以形成蒸发冷却,从而降低冷凝器的冷凝温度,该雾化装置是由微型电机和安装在电机主轴上的雾化盘组成,所述雾化盘为圆盘状,所述雾化盘的雾化表面设有致密的放射状或螺旋状排列的凹凸槽或凸点。

20xx年7月21日,第三人向原告购买了名称为“空调节能雾化器”的产品,原告开具了#5@p。该产品及包装上均标有“上海全能科贸有限公司”字样,型号为RSW5000A。

该产品的组成部分包括:一个安装架和与安装架固紧的支架,支架的一端连接一个微电机,微电机的转动轴上连接一个雾化盘,在微电机和雾化盘之间设有一个进水管和出水管,出水管与雾化盘内腔相对应,雾化盘为圆盘状,雾化盘的表面设有致密的放射状的凹凸槽。同时根据该产品使用说明书中记载内容的描述,该产品可以用于分体式空调,并且是安装于空调器室外机上的雾化节能装置,产生的雾化液体喷洒到冷凝器表面,以形成风冷和雾化冷却的混合式冷却,从而降低冷凝器的冷凝温度和冷凝压力。

20xx年2月2日,案外人荣盛公司申请了名称为“空调节能雾化器”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xx年1月2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0720106248.X;20xx年2月1日申请了名称为“空调节能雾化器”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xx年1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730110936.X。

20xx年9月17日,被告收到第三人的专利侵权调处请求,第三人认为原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和销售一种“空调节能雾化器”产品(型号为RSW5000A)的行为侵犯了作为独占被许可人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责令原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对第三人的经济损失及支付的律师费用等合理费用的赔偿事宜进行调解。被告于20xx年9月22日予以受理,并于同日向原告发出答辩通知书。原告于20xx年9月26日收到答辩通知书。20xx年10月3日,原告提交了答辩书。同日,被告向第三人和原告分别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20xx年11月12日,被告进行了口头审理,第三人和原告均参加审理。20xx年6月19日,被告作出沪知局处字[2008]第22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认为原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责任,遂作出处理决定:原告立即停止对名称为“空调器用节能雾化装置”(专利号为ZL200510029351.X)发明专利权的侵害。该决定书已向双方当事人送达。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作出被诉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其执法程序合法。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认定原告制造、销售涉嫌侵权产品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一、第三人是涉案发明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20xx年11月18日,第三人通过与“空调器用节能雾化装置”(专利号为ZL200510029351.X)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所签订的独占实施许可合同,成为该发明专利权的独占被许可人,享有对该发明专利的相应权益。

二、涉嫌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经将涉嫌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必要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主题,即,均涉及一种分体式空调器用节能雾化装置,该分体式空调器由室内机和室外机组成;雾化装置均加装于空调机的室外机,雾化装置产生的雾化液体均是喷洒到冷凝器的表面,形成蒸发冷却从而降低冷凝器的冷凝温度;雾化装置均由一个微型电机和安装在电机主轴上的雾化盘组成;雾化盘均为圆盘状,涉嫌侵权产品的雾化盘表面设有致密的放射状凹凸槽,涉案发明专利的雾化盘表面设有致密的放射状或螺旋状排列的凹凸槽或凸点。综上,涉嫌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发明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涉嫌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原告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原告为证明涉嫌侵权产品是依据现有技术生产的,在专利行政程序中递交了44份专利文件资料,在本案行政诉讼中提供了23份专利文件资料。在专利行政程序中递交的44份专利文件资料里,有42份是关于使用在农业喷洒领域的技术,而非加装于分体式空调器的室外机的雾化装置的技术;其余两份专利号分别为ZL01256349.X和ZL200410066600.X的专利文件,虽与空调技术有关,但均未涉及到雾化装置的结构。因此,原告在专利行政程序中递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能支持其现有技术抗辩。

原告在本案行政诉讼提供的23份专利文件资料中,有2份文件资料,即原告第二组

证据中的证据18、23,其所涉及的实用新型专利的公开日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有9份文件资料,即原告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6和证据19-21,其所涉及的是农业喷洒领域的技术;其余12份文件资料,即原告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7-17和证据22,涉及空调器技术。经分析比对,证据7-10、13、16、17、22,未公开雾化盘的结构和雾化盘有电机带动的技术特征;证据11、12公开的雾化技术与原告涉嫌侵权产品的雾化盘的结构特征不同;证据14未公开冷凝水进行雾化和降低冷凝器温度的技术方案;证据15涉及的技术主题不同,解决的是对空气的调节和增湿的问题,采用的是与原告涉嫌侵权产品不同的技术方案。综上,原告所提供的23份专利文件资料均不能证明涉嫌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因此,原告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责令原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xx年8月25日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上海市知识产权局20xx年6月19日作出的沪知局处字[2008]第22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上海全能科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芮文彪

审 判 员 李国泉

代理审判员 张璇 书 记 员 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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