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关系争议案代理词-范本

劳动关系争议案代理词

审判员:

经过法庭调查,本代理人认为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成立,应予确认,其理由如下: 国家劳动人事社会保障部鉴于一些用人单位特别是一些个体工商户为逃避责任,雇佣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时双方的劳动关系难以确定,致使劳动者合法权益难以维护,对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带耒不利影响这一实际情况,发出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具备以下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2、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原、被告完全符合劳社部规定的情形:

1、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证明被告是经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符合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原告是成年人,符合劳动者的主体资格。

2、从20xx年起,被告聘用原告为被告的管道工,受被告劳动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为被告客户安装管道劳动,被告给原告的工资报酬20xx年农历11月前为每天40元,20xx年农历11月后为每天50元。

证人李木水证言证明,20xx年他向被告买耒水管等材料,被告沈君福放的样,被告二次安排原告为他家安装,弯头、接头等材料原告从被告店里带来,安装完毕后,材料连安装费他与被告一并结算。

证人朱寿岳证言证明20xx年他向被告买耒水管等材料,被告安排原告为他家安装,弯头、接头等材料原告从被告店里带耒,安装完毕后,材料连安装费他与被告一并结算。

证人谢桂花证言证明,20xx年1月初前后,她家向被告购买水管等材料,被告安排原告为她家安装,20xx年1月9日原告在她家安装时跌伤后,沈君福开车到俞店把原告送医院医伤(注:被告当庭承认这一事实以及为原告支付了700元医疗费的事实),被告又安排另一个管道工耒安装,安装好后,材料连安装费她与被告一并结算,共1100元。

本代理人向被告的另一管道工柯良田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是被告雇佣的管道工,受被告安排为被告客户安装,工资向被告领取,工资原来每天40元,20xx年农历11月后每天50元,20xx年1月9日,原告受被告安排为俞店村谢桂花家安装,跌伤后,被告又安排

他为谢桂花家安装原告没有安装完的工作,被告发给他半天工资25元。

仲裁开庭中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沈康平证言也证明他向被告买水管材料,由原告安装,安装好后过十几天,材料连安装费他与被告一并结算,款付给被告(见仲裁卷P30)。

仲裁开庭中,原告讲到他给被告做管道工,被告常拖欠工资,20xx年拖欠他700元工资到20xx年才付给,20xx年拖欠他工资800元到20xx年才付给,被告的代理人(被告的妻子)沈莉萍辩解说客户钱没有付给店里,店里怎么有钱付给你(所以工资未及时付),这说明被告自已也供认原告的工资报酬是由被告付的。(见仲裁卷P33、P35)

3、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被告的二张广告名片,上述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相互印证,充分证明为客户安装是被告的业务之一。被告的广告名片上写着“君福水管店”经营范围(服务范围)“经营各种水泵、水道配件、镀锌管、PVC管材、卫生洁具、热水器、品种齐全,承接安装服务(承接上门安装服务)”。这充份说明原告所提供的上门为被告客户安装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份。

因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成立,应予确认。 被告的关于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对下列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倒置。(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招聘“登记表”等招用记录; (三)做工(考勤)记录。现被告没提交以上证据证明自已的主张,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承担败诉后果。

二、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季西浪、沈书明、朱贵飞三位证人证言应属无效。(一)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逾期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根据其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的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应注明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审判员在今天开庭前才收到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且申请书上没有法庭经办人员注明收到申请书的时间,没有经办人员签字或盖章。所以,三位证人证言应属无效。(二)即使撇开逾期申请问题,三个证人证言也不具有证明力,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1、朱贵飞一直在本审判庭门口旁听庭审内容,已失去证人资格。朱贵飞所讲的内容也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朱贵飞讲,20xx年8月他向被告买水管材料接水管,他与原告不熟悉,是被告叫原告耒接的,接了二天,工钱当场交给原告。而原告当庭否认朱贵飞交给他工钱的说法,工钱是事后被告在与朱贵飞结算后付给原告的。即使朱贵飞把工钱交给原

告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客户在完工后把工钱交给店里按排耒的做工人是常有的事。另外,朱贵飞的胞姐在上沈村,与沈君福是同村近邻,有利害关系。2、季西浪讲他向被告买材料,他没有叫原告做,是被告叫原告耒做的,工资付给原告。与以上道理一样,即使季西浪把工钱交给原告,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另外季西浪是被告的近邻,与被告有利害关系。3、沈书明讲他20xx年未在家,他屋场接水管工作全包给被告完成,他没有叫原告做,一天,他看见原告在做,就当场付给原告40元工钱。这不符事实和情理,且自相矛盾。如果沈书明20xx年不在家,就不可能看见家里屋场的做工情况和当场付给原告40元工钱。如果沈书明把屋场接水管工作包给被告,则应与被告结算,把钱付给被告,不可能把工钱付给原告。即使沈书明说的是事实,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另外,沈书明与沈君福是同村近邻,关系密切,有利害关系。

三、被告为逃避作为用人单位应负的责任所作的种种辩解理由不能成立:1、被告以对原告不是按月工资为由耒否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这一理由不能成立。群所周知,计时工资是市场经济中的一种工资形式,计时工资中分按时工资、按日工资、按月工资。被告为降低成本、减少支出,对原告采用的工资形式为按日工资。2、被告以原告未做工时就没有发给工资为由耒否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这一理由不能成立。正如上面所说,被告为降低成本、减少支出,对原告等劳动者采用按日工资的计时工资形式而不是按月工资,即按原告做工的天数计付工资,这是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对劳动者普遍采用的一种工资形式。3、被告以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耒否认原、被的劳动关系。这一理由不能成立。这只能说明被告没有履行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4、被告以没有从工钱中赚取差额(即被告从客户收取工钱每天40元或50元,被告发给原告工钱也是每天40元或50元)为由耒否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这一理由不能成立。这是被告的一种促销手段,象许多家电商店,客户买去空调、热水器等商品,商店还要按排员工上门免费为客户安装好,但商店还要支付上门安装员工的工资。实际上,原告除受被告安排上门为客户安装外,还承担了一定的被告为客户送料工作,这些劳动,均包括在按日工资内,被告没有另行计付。5、被告以沈君福自已会安装水管为由耒否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这一理由不能成立。本代理人并不否认沈君福有过上门为客户安装的事情,但这与被告招用原告等管道工上门为客户安装并不矛盾,许多个体工商户老板除自已参加经营做工外,还招用人员甚至多个人员为其做工。6、关于对柯良田的调查笔录: 该调查笔录是本代理人与我所另一位工作人员到柯良田家里调查所作的笔录,柯良田核对无误后捺了指印,所记的柯良田谈话内容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调查笔录原件在仙居县劳动人事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原告已按规定向法院提出了调取

调查笔录原件的申请。 柯良田今天没有出庭作证,是因为柯良田在广东乡下打工,路途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三)项规定 ,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可以提交书面证言。况且律师调查笔录要比证人的书面证言的证明力要强。请审判员考虑予以采信。不能因柯良田未出庭作证而不顾实际情况轻易否定调查笔录的证明力。

综上所述,原告王佳丰与被告沈君福个体工商户的劳动关系成立,应予确认,仙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仙劳仲案字(2005)第080号仲裁裁决与事实不符、与法不符,偏袒了用人单位(被告)的违法行为,侵犯了劳动者(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否定。

以上代理意见,请审判员予以充分考虑!

原告代理人:XXX律师事务所

律师:XXX

20xx年1月16日

 

第二篇:代理词-劳动争议

代 理 词

2011深(龙)法民一初字第 号

尊敬的审判员

关于原告万某某与诉被告深圳市某印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院参考。

一、原告明显是被被告违法辞退的。

1、无论是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谈话录音、会议纪要、封门照片等证据,还是被告向法院提供的【2001】1号文《关于我司内部机构改革及有关情况的报告》、被告代理律师当庭承认的终止原告会计工作转做打包工作,均证明是被告强行终止了原告的会计工作,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被告通知原告停止工作,将原告赶出会计室的行为就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

在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谈话录音里面,被告厂长潘安宁明确告知原告,公司已经开会决定,原告已经从会计岗位下来了,今后从事打包工工作,工资按照打包工每月1000多的工资计算。查封会计办公室的照片、公司开会决定终止原告会计工作,转做打包工的《会议纪要》,原告作为一个弱势劳动者,对于被告的违法解除行为的举证已经尽到了全力,也已经很充分了。

被告在其向法院提交的文道公司向法院提交的【2001】1号文,明确提到,20xx年11月机构改革将万某某不再从事会计工作,在11月18日将会计资料及账目查封,把财务室的锁换了,并加上了封条。在11月19日收到了万某某向文道公司发的要求恢复劳动条件的函。 1

被告的代理律师也当庭确认被告终止了原告的会计工作,将原告转为打包工作,只是不认可将工资降到了1000多而已,但是对于违法终止会计工作认可的。

2、被告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内容里面未约定工作岗位为由,认为可以随意调配原告的工作岗位,是错误的。

按照劳动法相关规定,劳动合同就包括工作岗位,工作地点的必备信息,工作岗位是劳动合同必不可少的内容,合同中未填上去,是因为合同是公司定好的,员工只有服从,原告从20xx年进厂工作后一直从事会计工作,会计是一种专业很强的工作,不可能从事其他工作。法律规定合同中约定岗位是必须的,本劳动合同缺少工作岗位的缺陷责任在被告,因此造成的损失也应该由被告承担。

无论怎么解释,被告将一个工作7年的专业会计人员安排去做打包工,都是不合理的,明显是违法辞退原告,又怕畏惧于劳动法律规定,也是人才的浪费。报纸印刷打包工都是从深夜开始工作到早上的,被告将一个有着贡献的老会计安排去做打包工都是不合理的,是对专业人才的不尊重。是变相违法辞退。

3、被告违法辞退原告在先,不因被告为了维权需要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文书而变更。

工作岗位的变更是劳动合同的重大变更,应该争得劳动者得同意,在原告明确反对做打包工得情况下,被告强行变更是违法的,原劳动关系在被告将原告办公室查封换锁的时候就已经终止了,而且是被告违法终止,新的劳动合同由于原告拒绝从事打包工作而未生效。 2

在原告要求恢复劳动条件未被支持的情况下,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经咨询劳动管理部门,为了劳动仲裁的需要,遂发出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但不因原告发了通知就改变被告违法解除的性质,原告不应该因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行为而遭受损失。所以,本案属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

二、被告向原告的赔偿起算时间应该从20xx年4月计算。 原告向法院提供了20xx年4月、20xx年5月的工资表,均证明原告从20xx年4月就开始在被告(改革前为龙岗日报社印刷厂)从事会计工作,提交的被告工商内档资料、两份审计报告,均证明被告是由原龙岗日报社印刷厂改革而来,机器设备、人员、法定代表人、场地等都相同,投资主体也相同,且被告继承了原龙岗日报社印刷厂的所有债权债务。

另被告在其向法院提交的【2001】1号文也明确提到被告从20xx年4月开始在被告处从事会计工作,后任财务主管兼任会计。

综合以上原告的工龄应该连续计算,赔偿时间应该从20xx年4月起算。

三、同工同酬,被告不应该因自己的违法行为而获益,年终双倍工资应该支付。

原告已经为被告工作到了接近年底,按照同工同酬待遇,原告应该享受年终双倍工资,这是原告的劳动所得,不能因为被告的违法行为而被剥夺,“任何人不得因为自己的违法行为而获利”,被告违法不能成为受益人,作为权益被侵害的原告不应该因对方的违法行为而遭 3

受损失,否则等于纵容了被告的违法,与法律精神相违背。

四、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支付的律师费应该由被告承担。 被告违法辞退原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聘请律师维权是必须的支出,按照《深圳市促进劳动和谐关系条例》及《深圳经济特区法规在扩大后的深圳经济特区适用的决定》已经将律师费由用人单位承担的法规适用到了关外的龙岗地区。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保护劳动者得法律精神出发,律师费均应该由用人单位承担。合法合理。

代理人:李鼎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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