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答辩状

答辩状

答辩人:柏强高、男、38岁、汉、住临沭县大兴镇李家洼村22号

答辩人因谢春花、英自利交通事故赔偿一案,进行答辩如下:

答辩人请求法庭重新划分事故责任,公正裁判原告1的诉求,答辩人不需要承担原告2的医药费用。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对答辩人的责任认定错误

1、交通事故基本事实

20xx年11月22日13时40分许,答辩人柏强高驾驶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鲁Q933F9)沿临沭县大兴镇李家洼村后中心街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谢春花骑电动三轮车带着其丈夫英自利尾随其后,当车离中心街中段丁字路口50多米打亮右转向灯准备向右拐时,因车速较慢,谢春花刹车不及时,操作失当,撞到答辩人驾驶的货车尾部,当时答辩人未察觉这一情况,车继续往前走了100余米,柏胜玉挥手示意停下,说有一辆电动三轮车撞到答辩人的车尾摔倒了,答辩人才知道发生了事故。紧接着,答辩人找车将二人送到临沭县人民医院救治,答辩人已支付医药费5000元,原告诉求在住院期间答辩人未支付医疗费用,与事实不符,答辩人有刘亚林(刘林)写的收据一张可证明支付的治疗费用。

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及调查情况

事故认定书中提到的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是在答辩人与原告商定私了,双方均将车辆放置好并送医院治疗的情况下,由交警部门后来自行形成的,当时现场已经破坏,双方当事人均不在场,11月26日交警大队叫答辩人去作了询问笔录。

3、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错误

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当事人导致事故的过错及责任中认定:“柏强高行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认定书认定答辩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不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然而事实相反,答辩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操作中也不存在不当驾车行为,属于正常行驶,对答辩人来说不存在任何过错,应确定无责任。事故是原告1未保持安全车距,刹车不及时,操作不熟练造成的,原告当时就说,她原来不会骑车,是第一次骑电动三轮车,不懂怎么操作,想在路上学学(当时有柏胜营、谢印彩、王庆萍、朱兰堂等人在场,可证明原告谢春花当时说的话及其当时行驶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十款:“不得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原告谢春花违反了这一规定,事故完全是由原告的过错造成的,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然而,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认为,柏强高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大,却又以答辩人肇事逃逸为由认定答辩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答辩人不存在肇事逃逸的情形,事故责任认定书只是采信了原告一方的陈述,对上述事实视而不见,此认定是错误的。答辩人请求法庭重新划分事故责任,以解决原告的赔偿问题。

二、原告诉求一英自利的赔偿部分应由其自己承担。

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将英自利送到县人民医院做了多项检查后,医生确认其身体没有任何问题,只是头部受了皮外伤。检查费用700多元当时已由答辩

人支付。当日傍晚,其女婿刘亚林(刘林)开车送其回家(车牌号为鲁QF860B,昌河铃木)行至周庄路段徐兴社区丁字路口附近时,与一辆白色面包车相撞。当时是白色面包车先撞到拉麦穰的车上,逃跑时又撞到昌河铃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英自利再次受伤惊吓,其受伤后第二天又检查入院治疗,其治疗所花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答辩人无需承担英自利的医药费用。答辩人请求法庭到交警部门调阅该次(22日晚)交通事故的相关材料。当晚答辩人乘驾驶的鲁QND999回家时经过现场,确认英自利在昌河铃木上,另有当时开拖拉机驾驶人的材料证明一份,请法庭调查了解。

此致

临沭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

20xx年1月4日

 

第二篇:民事再审答辩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民事再审答辩状

再审答辩人(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XX,公民身份号码X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系XX员工,住济南市市中区XXX,手机号码XXX。

再审被答辩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X,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XX职工,住济南市市中区XXX,手机号码XXX。

再审被答辩人(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济南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2645439,营业执照注册号370100100001200,范住所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201号创展中心,电话0531-82385792。 负责人:史江波,经理。

雪永师律

再审答辩人于20xx年10月01日收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送达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申字第978号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应诉通知书、送达回执和民事再审申请书副本各一份。 再审答辩人现依法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一、 答辩请求

1、 依法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民二终字第5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维持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

第 1页 共 6页

院(2012)市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2、 依法维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民二终字第5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维持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2)市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

二、 事实和理由

1、 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后,再审被答辩人阳光保险济南公司应依法向再审答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1)、首先,经过投保人签字或盖章且经过保险人盖章的内容具体明确的投保单是保险合同,保险人在投保单上盖章之时是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时间。随后,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是其对投保单这一保险合同约定内容的确认,保险单的约定内容应当与投保单的约范定内容一致。因此,本案中对保险期间的起止时间的约定应以投保单上的约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主席令第15号)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二十一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主席令第11号)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和“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 2页 共 6页 雪永师律

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投保人向保险人提交其签字确认的内容具体明确的投保单是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的意思表示,是要约。保险人在投保人向其提交的投保单上签字或盖章,是保险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是承诺。这时,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因此,经过投保人签字或盖章且经过保险人盖章的内容具体明确的投保单是保险合同,保险人在投保人签字或盖章的内容具体明确的投保单上盖章的时间就是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主席令第11号)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所以,保范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后,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是其对投保单这一容一致。如果保险单的约定内容与投保单的约定内容不一致,应以投保单的约定内容为准。 雪永师律保险合同约定内容的确认,保险单的约定内容应当与投保单的约定内

在本案二审阶段庭审中,再审被答辩人阳光保险济南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其持有的徐X向其提交的投保单。这份投保单足以证明在投保单中对保险期间的起止时间没有约定,更没有约定保险期间自20xx年11月26日零时起至20xx年11月25日二十四时止。而再审被答辩人阳光保险济南公司向投保人签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却写着保险期间自20xx年11月26日零时起至20xx年11

第 3页 共 6页

月25日二十四时止。所以,本案中的投保单和保险单关于保险期间的起止时间不一致。因此,本案保险期间的起算应该以投保单对保险期间的起止时间的约定为准。

(2)、其次,本案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都是再审被答辩人阳光保险济南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之时,而不是20xx年11月26日零时。再审被答辩人阳光保险济南公司应当自其在投保单上盖章之时开始履行保险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本案中,如前所述在投保单中没有对保险期间的起止时间进行约定。对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也没有约定。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再审被答辩范人阳光保险济南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之时起按照投保单中的约定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履行保险义务,自保险合同成立后开始计算保险期间。 雪永师律

(3)、最后,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后,再审被答辩人阳光保险济南公司应依法向再审答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3、 20xx年11月25日10时许,再审被答辩人徐X向再审被答辩人阳光保险济南公司提交了投保单,再审被答辩人阳光保险济南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表示同意承保;然后,再审被答辩人徐X依法、依约向再审被答辩人阳光保险济南公司支付了保险费;再随后,再审

第 4页 共 6页

被答辩人阳光保险济南公司向再审被答辩人徐X签发了保险单和保险标志。然后,20xx年11月25日17时40分再审被答辩人徐X驾驶保险车辆与再审答辩人发生保险事故。如前所述,再审被答辩人阳光保险济南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之时起按照投保单中的约定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履行保险义务,自保险合同成立后开始计算保险期间。因此,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后,再审被答辩人阳光保险济南公司应依法向再审答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所以,贵院应依法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民二终字第5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并依法维持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2)市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2、 对于再审被答辩人徐X提出的鉴定异议,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于20xx年6月8日作出的《关于王XX一案的异议答复函》已经范作出了明确的答复。再审答辩人在此不再重复。 雪永师律

况且,再审被答辩人徐X提出的再审请求第一项和第二项相互矛盾。从此可以看出,再审被答辩人徐X一直以其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为由不愿意承担其应该承担的相应赔偿责任。

根据以上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业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助推器”和“稳定器”功能,规范保险市场秩序,推动保险服务水平的提高,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

第 5页 共 6页

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为了规范法官行为,保障司法公正,再审答辩人现提出以上答辩意见,请贵院依法采纳并依法裁判。

此致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答辩人:王XX

答辩日期:二零一四年十月八日

范雪永师律

第 6页 共 6页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