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xxxxx
答辩人因原告诉我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现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非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适格被告。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章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乘坐的车辆浙J57315虽为答辩人所有,但该车辆实际的运营使用人为海畅物流有限公司,答辩人与海畅物流已办理借用手续。原告与驾驶员均系浙江海畅物流有限公司员工,该二人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履行职务行为而导致的损害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对该损害亦不存在任何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原告依法向保险公司索赔后,不足部分应向机动车使用人主张赔偿责任。
二、本案中原告诉求的三级护理依赖与原告实际身体状况不符,答辩人不应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
退一步讲,即使答辩人为本案的正确被告,原告的三级护理依赖诉求与原告实际身体状况也不相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的规定:按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十个项目分别评分,每项10分,总分值100分。总分值在
61分以上,日常生活活动基本自理,为不需要护理依赖。总分值在60分以下,为需要护理依赖。护理依赖程度总分值在60分~41分,为部分护理依赖。总分值在40分~21分,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总分值在20分以下,为完全护理依赖。而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根据《人体损伤伤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附录B.1.2的规定,认为其生活部分不能自理构成三级护理依赖,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工伤事故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之规定,根据评分标准确定护理依赖级别。因此,答辩人对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交通事故五级伤残、十级伤残、三级依赖护理表示异议。答辩人认为,本案原告虽右大腿中段截肢,但其双手及左腿均健康存在,若配置残疾器并辅以相应的训练,原告定能够完成上述五项自理行为,从而做到生活自理。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自身非本案适格被告,更不应承担三级护理费这一赔偿责任。望人民法院予以核查认定,并慎重考虑,依法做出正确的裁判。
答辩人:xxxx
20xx年1月20日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xxx,x,xx年xx月xx日生,x族,住xx市xx区xx镇xx村xx社,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代理人:xxx,答辩人儿媳,xx,xx年xx月xx日生,xx族,住xx市xx区xx镇xx村xx社,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
被答辩人:xxx, x,xx年x月xx日生,x族,住x市x区xx镇x村xx里xx号,身份证号:xxxxxxxxx,联系电话:xxxxxxxx。
现答辩人就与被答辩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为澄清事实,现提出如下答辩。
20xx年12月30日,答辩人与xx市xx区xx贸易有限公司达成“以旧换新”协议,补上差价将其车牌号xxxx的两轮摩托车换一辆新的两轮摩托车(车牌号闽xxxx),但xx贸易有限公司并未及时办理机动车过户手续。20xx年1月19日,xx贸易有限公司将车牌号闽xxx的两轮摩托车卖给了xxx。1月22日9时20分左右,由xxx驾驶的车牌号闽xxx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答辩人xxx受伤。事故发生时,由于xx贸易有限公司尚未为车牌号闽xxx的两轮摩托车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登记册上登记的仍是答辩人的名字,但是该两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是xxx,答辩人认为我方不是承担被答辩人xxx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理由有如下几个方面:
一、机动车买卖未过户不影响机动车买卖合同的效力。
根据《合同法》第44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因此车辆买卖合同效力,主要是依据一般合同效力的条件来认定的,买卖双方只要达成合意、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买卖合同即成立生效。过户登记办理与否,影响的是标的物所有权是否依法转移的问题,而对买卖合同效力没有影响。因此,应当认定答辩人与xx贸易有限公司的“以旧换新”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二、机动车买卖未办理过户手续不影响所有权转移。
车辆本质上属动产范畴,法律并无规定其必须以登记过户作为所有权转移的必要条件。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关于动产买卖合同的规定,应视财产交付时起所有权发生转移。显然,如果法律没有特殊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动产买卖合同财产所有权从交付时起转移。所以机动车买卖从交付时就已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20xx年12月30日,答辩人与xx贸易有限公司达成买卖协议并且交付车牌号xxxx的两轮摩托车,该摩托车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20xx年1月19日,xx贸易有限公司将该两轮摩托车卖与杨庭峰,所有权再次发生了转移。所有权转移,其他从权利及义务一并转移才符合《物权法》的规定,答辩人在买卖过程中不存在过失,不应当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xxx承担xxx的损害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买卖未过户发生交通事故原车主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所谓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是指交通事故责任者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13号)、《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和《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2000]民一他字第32号)等三个司法解释与批复,都包含了车辆买卖未过户发生交通事故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精神,特别是《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规定得更为明确清晰:“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相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他规定调整。”从上可见,车牌号闽xxx的两轮摩托车买卖但是未过户是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而且所有权又发生了转移,答辩人既不能控制该摩托车的行驶,更不能从该两轮摩托车营运中获得利益。同时,答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法防范控制,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与致人损害的后果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机动车买卖未过户不必然导致交通事故责任的发生,所以
要答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没有依据的。要求无过错的答辩人承担交通损害赔偿责任,这是限制人们合理的行为自由的,违反了公平原则。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四条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司法解释也体现了机动车肇事应当由实际的掌控者和获利者承当责任的司法精神。因此,被答辩人xxx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该两轮摩托车的所有者以及驾驶者xxx承担。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肇事车辆xxxx的所有权已经转移至xxx,我方不是承担被答辩人xxxx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由答辩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此致
xx市xx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日 期:20xx年2月25日
附证据材料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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