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上诉状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东台市东台镇四季辉煌沐浴广场,住所地东台市东台镇宁树路景范新村。

经营者陈鹏飞,男,19xx年10月2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xxxxxxxxxxxx,汉族,江苏东台人,住东台市东台镇东亭北路1号,手机:138xxxxxxxx、189xxxxxxxx。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夏春官,男,19xx年3月8日生,汉族,江苏东台人,居民,住东台市东台镇景范小区19幢301室。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高嵩华,男,19xx年1月23日生,汉族,江苏东台人,居民,住东台市东台镇景范小区19幢302室。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包永新,男,19xx年10月24日生,汉族,江苏东台人,居民,住东台市东台镇景范小区19幢303室。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严相宜,男,19xx年4月20日生,汉族,江苏东台人,居民,住东台市东台镇景范小区19幢304室。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东台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东台市金海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崔庆明,局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夏春官、高嵩华、包永新、严相宜不服东台市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许可一案,不服东台市人民法院(2013)东行初字第0060号行政判决书,现提起上诉,具体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

上诉请求: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撤销一审东台法院(2013)第0060号行政判决书、发回东台法院重审,或者依法改判维持东台市环境保护局东环表函(2013)59号环评审批意见。 事实和理由:

一、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47条第一款规定,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东台市环境保护局违反法定程序,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的权利,而被上诉人东台市环境保护局未告知听证的权利,径行作出东环表函(2013)59号环评审批意见,程序违法。对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16条、第21条、第22条之规定,判决维持东台市环境保护局东环表函(2013)59号环评审批意见。本案上诉人东台市东台镇四季辉煌沐浴广场的建设项目,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2号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第2、3条及附表规定,洗浴场所不属于环境敏感区,按照上诉人的1200平方米的规模界定,属于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只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不属于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无需在报批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3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都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对环境影响评价的许可审批,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相关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法》赋予了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环评的行政审批权,以及何种情况下如何审批的具体规则;而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认定被上诉人东台市环境保护局未听证、程序违法是明显错误的,严重违背法律适用的四大原则之一。

二、 一审法院诉讼程序违法。

首先,一审法院从20xx年9月23日受理本案后至20xx年4月16日作出(2013)东行初字第0060号行政判决书,已经严重超过3个月的法定审理期限,所谓东台法院20xx年1月23日裁定中止本案审理的裁定书,并没有向上诉人送达,上诉人不知情。

第二,一审法院在60号判决书第2页倒数第6行表述:“因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报上级法院决定。”这充分证明一审法院

的(2013)东行初字第0060号行政判决书实际为上级的终审判决,一审法院的做法是严重违法的。我国《宪法》第127条第2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6条第2款规定:“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上、下级法院之间系监督关系,而非领导关系。一审法院独立审理本案时,有独立的合议庭,判决书告诉上诉人本案还经过了东台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难道还有法律规定,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的意见还要上级法院决定?这份判决是一审判决吗?是真正的司法公正判决?变相剥夺了上诉人的上诉权利!

三,退一步讲,如果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那么一审法院法官也滥用自由裁量权,将简单、正常的相邻关系无限制的扩大化,变成“重大利益关系”、“民生利益问题”,上升到政治高度,严重置案件实际事实与不顾,丝毫不考虑上诉人的切身利益,案件处理不考虑社会效果。 回顾本案事实,上诉人投资人陈鹏飞原系东台市西湖浴室(原东台橡胶厂浴室)的经营业主(现在西湖浴室已经停业),对浴室的开设和经营管理已经有较为丰富的经验,为了提升服务环境质量,更好地服务周边群众的沐浴休闲,上诉人在现有西湖浴室的对面,向东台市国贸千家惠超市租赁超市二楼约1200平方米的连家店房屋开设“东台镇四季辉煌沐浴广场”,该房屋原建设设计就系独立的商业用房,上诉人本次浴室开办预算投资250万元(实际投资达400万元),其中单就环保投资预估近25万元(实际投资40万元),上诉人浴室的浴池、设备间、配电间不在四被上诉人的房屋正对下方,对其居住环境不产生影响,在开办浴室环评之前,景范新村的周边商铺及住户已经有80%的居民均签字同意上诉人投资开办新浴室。

上诉人也依法于20xx年3月12日委托东台市环境科学研究所编制《东台市东台镇四季辉煌沐浴广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该报告表客观公正,符合环保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该浴室将使用先进的水空调设备没有外机噪音,浴室污水集中处理达标排放城市下水道,不设烧煤炭锅炉、无废气排放,对周围居民环境没

有不利影响。上诉人的洗浴服务项目环评也已经依法进行过公示。该环评意见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被上诉人夏春官等四人在法定的期限内,并没有申请要求听证,放弃了权利。

对于四被上诉人夏春官等不同意上诉人办浴室想法及起诉,上诉人能够理解,并一直愿意与其沟通,通过各种方式补偿四被上诉人,其中高奶奶这一方已经收取了上诉人1万多元的费用。因在东台西十字街这一很小区域范围内就普通浴室就有6家(不含上诉人),同行的羡慕、嫉妒、挑事等导致相邻关系恶化,上诉人一直承诺如对四被上诉人确有影响地方,上诉人将及时消除。

上诉人的浴室已经正常营业几月时间,但一直亏损,根据被上诉人东台环境保护局的要求,上诉人至今另外花费15万元进行了实质性、全方位整改,已充分考虑到四被上诉人及其他居民环境影响问题,对内顶墙面等均进行了防潮、防水、隔热处理;中央空调的主机将不安装在二楼层面,安装到靠近超市的外面,电炉也安装到靠近超市的外面,配电间已经安排在一楼,水泵不会有噪音产生。在这里,上诉人仍然希望能成为四位邻居的真诚朋友。

何谓“重大利益关系”, 由于存在现行法律对重大利益关系未界定问题,在实践中就产生了利害关系人以“自身认定”标准赋予重大利益的含义,从而行政机关根据这种认定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信心。

立法机关对重大利益关系的认定赋予了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而非法院,况且本案上诉人的浴室的环境影响到底有多大,目前没有环境部门的权威检测结果来判定,故不存在“重大利益关系”。

关于民生问题,简单的说,就是与百姓生活密切相关的问题,最主要表现在吃穿住行、养老就医子女教育等生活必需上面。民生问题也是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关注民生、重视民生、保障民生、改善民生,同党的性质、宗旨和目标一脉相承。教育是民生之基,就业是民生之本,收入分配是民生之源,社会保障是民生之安全网。这四大问题都是民生的基本

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四邻居的问题均能通过相应措施予以解决,故不应扩大到“民生”高度。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判决严重不公正,应当判决维持东台市环境保护局东环表函(2013)59号环评审批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撤销一审东台法院(2013)第0060号行政判决书,发回东台法院重审,或者依法改判维持东台市环境保护局东环表函(2013)59号环评审批意见,上诉人将万分感激!

此致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东台市东台镇四季辉煌沐浴广场

经营者:陈鹏飞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第二篇:行政上诉状(CCC认证)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维莱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娟 总经理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北环大道7003号中审大厦1810房

邮政编码:518034 电话:83941577-808,138xxxxxxxx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申庆三 局长

地址:深圳市深南大道7010号工商物价大厦

邮政编码:518040 电话:83070316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行初字第182号行政判决书的判决,依法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开庭审理,对有争议的被告证据进行质证,依法审查行政处罚对产品的事实认定、认定未经认证出厂本案产品行为违法的根据、证据、依据、程序、法律法规适用等,对原审裁判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查清事实后改判。

上诉请求:

1、撤销(2010)深福法行初字第182号行政判决书的判决

2、撤销(深)质监罚字[2009]第10102号《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决定;

3、被上诉人返还收取的罚款5万元;

上诉理由:

原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方面都有错误。原审剥夺、限制原告就案件事实和有争议的被告证据向被告提问和辩论等法定诉讼权利,适用程序不当;原判对适用“列入目录的产品”的法条施罚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却不围绕《处罚决定书》是否认定“产品 1

列入目录”以及被告能否证明“产品列入目录”进行,遗漏了本案重大事实;认定本案产品在强制认证产品范围内,认定事实错误,认定被处罚行为违法未以行政法规、产品目录为据,默认案外人4号公告、5号通知是合法有效、可以适用的规范性文件错误;对《处罚决定书》对产品的认定是否清楚无误、产品定性的证据、产品列于《产品目录》的哪页哪行、被告认定产品性质和适用《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必须依赖的认监委文的法律性质和效力、认监委的新规定与上位法是否抵触等本案争议的基本事实,均未查清。据以定案的被告提交的《第一批产品目录》、办公室《复函》等证据存在合法性真实性问题,且与其他定案证据间存在矛盾不能合理排除。原判决孤证定案,支持《处罚决定书》撇开《产品目录》认定产品“应属于强制性认证产品范围”、未确认“产品列入目录”就适用只是针对“列入目录的产品”的法条施罚,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行政法规错误。等等。

一、原告起诉被告行政行为违法,提出的问题清晰明白,证据、理由充分,被告避开原告指出的问题“答辩”,未提交其认定本案产品是“同时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CCC目录内信息技术设备或电信终端设备功能的多功能产品”的证据,说不出具体是哪几种功能,也未举证证明《处罚决定书》所作的产品认定与后面适用“列入目录的产品”的法条具有必然的而不是张冠李戴或推论的逻辑联系。但原判决对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原告指出被告行为违法的方面和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原审中出示《第一批产品目录》的质疑、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等等,均未分析评判,判决书未反映出当事人的法庭质辩意见、证据的证明目的和法院认证的动态过程,未依法全面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上诉人重申一审中的事实和理由作为上诉理由组成部份,请求二审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处 2

罚决定书》对产品的认定及认定具体有哪几种纳入CCC目录功能及其证据,对其认定产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程序是否无当,适用《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是否正确,依法作全面审查。

二、《认证认可条例》上“必须经过认证的产品”就是“列入目录的产品”,也只有“列入目录的产品”才是“必须经过认证的产品”,并无“虽未列入目录但同时具有目录内两种或两种以上某两类设备功能的多功能产品也要认证”之说。条例第六十七条设立的处罚限于“列入目录的产品”,并不包含“某单位认为应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范围的产品”或“认监委规定的产品”。根据条例第二十九条、三十条的规定,条例第二十八条所说的“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是以产品目录制度来实现的。判断是否违反条例第二十八条,必须先查找《产品目录》,本案中即《第一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本文简称《第一批产品目录》)、《<第一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中产品的适用范围》(本文简称《第一批目录中产品的适用范围》)载明的产品、目录中产品认证的适用范围,比对本案产品才能确认。被告撇开“列入目录的产品”这个明确概念,不以上列《产品目录》作为辩识、认定产品性质、确定相对人行为是否违法的证据,既不收集、查对、研读、适用《第一批产品目录》,又无视《第一批目录中产品的适用范围》的存在,盲目追随案外人“同时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CCC目录中…设备功能的多功能产品应属于强制性认证产品范围”的新规定,扩大强制性认证产品范围,适用依据明显错误。原判决对被告无视《第一批产品目录》和《第一批目录中产品的适用范围》的事实未予认定,支持被告撇开“列入目录的产品”概念认定强制性认证产品范围,以“认监委规定”、“认监委认为应属于强制性认证范围”取代“列入目录的产品”,认为违反认监委规定就可以适用条例第六十七条施罚的基本观点,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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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原判对适用“列入目录的产品……”的法条施罚的行政行为作合法性审查却不审查《处罚决定书》是否认定以及被告能否证明“产品列入目录”,认定事实时遗漏了本案重大事实,认定事实不清

1、原审中,被告未能向法庭指出“银行自助终端类”和本案产品列于《第一批产品目录》、《第一批目录中产品的适用范围》的哪页哪行哪里,就是上列目录中的哪种。原判决对被告不能指出产品列于哪份目录的何处的事实未予认定,遗漏了足以影响本案裁判的重大事实,认定事实不清。

2、原审中,被告仍未能向法庭指出并举证证明本案产品具有哪几种“纳入CCC目录内信息技术设备或电信终端设备功能”,并指出《第一批产品目录》的哪页哪行分别载有与此对应的“目录内信息技术设备功能”、“电信终端设备功能”。原判决对被告未能向法庭指出本案产品有哪几项CCC目录内功能及对应的“目录内信息技术设备或电信终端设备功能”记载于《产品目录》的何处的事实,未予认定,遗漏了足以影响判断本案产品是否违反认监委4号公告新规定的重大事实。

3、被告立案后原告就多次要求被告出示产品目录,被告始终拒绝,诉讼前从未向原告出示过。听证会上的《处罚建议书》“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中既没有“第33号公告”、也没有《第一批产品目录》,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提交证据清单》“事实证据”中仍没有《产品目录》,《行政案件审理笔录》也证明被告辨识产品性质时根本不收集、依据产品目录。多份证据相互映证共同证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时没有收集、依据《第一批产品目录》、《第一批目录中产品的适用范围》,认定产品性质时只仰赖那份“办公室复函”,且根本无视《第一批目录中产品的适用范围》的存在,《处罚决定书》中提到“产品目录”不过是囿于形式的套话。原审中,被告当庭明确认可了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第一批产品目录》、《第一批目录中产品的适用范围》。但被告 4

向法庭出示的《第一批产品目录》与被告出示的明显不同,显示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后才收集的《产品目录》也只是份通俗化读物版本。经原告异议后,被告未主张他出示的该份《产品目录》是合法完整真实的法定准据文本并告知法定载体、规定准据文本法定载体的规范性文件。原判决对被告当庭认可了原告提交法庭的《第一批产品目录》和《第一批目录中产品的适用范围》的事实,对被告未就其提交的《产品目录》文本作出合理解释,未举证证明《产品目录》是其认定产品性质、作出处罚决定时的证据,也未提交《产品目录》的准据文本、准据文本出处及其依据的事实,均未予认定,认定事实时遗漏了足以影响本案裁判的重大事实,认定事实不清。

4、《处罚决定书》对产品的认定与先前《处罚告知书》、《处罚建议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的认定不同。被告在明知两种认定的区别的情况下已以《处罚决定书》中新的产品认定,否定、改变了先前指认“深圳通IC卡自助终端属列入目录内的自助终端类产品”、“是列入目录的产品”的原认定。原判决忽视了该事实,对《处罚决定书》是否采纳了《处罚告知书》、《处罚建议书》中的产品认定未作审查比较,对有证据足以证明的被告已以其在后的《处罚决定书》抛弃、推倒了《处罚告知书》、《处罚建议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是列入目录的产品”的在先认定的事实,未予认定,遗漏了本案争议的足以影响案件裁判的重大事实,认定事实不清。

对比《处罚告知书》、《处罚建议书》、09年10月30日《行政案件审理笔录》记载的《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和《处罚决定书》对本案产品的认定、定性,可以清楚看到,8月20日《处罚告知书》认定“深圳通IC卡自助终端属于3C目录内的自助终端类产品”,9月2日听证会上的《处罚建议书》认定“构成未经认证擅自出厂强制性认证目录产品”、“擅自生产出厂列入目录的深圳通IC卡自助终端机”、“深圳通 5

IC卡自助终端机20xx年已经纳入第33号公告的第一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中,此后并未对此产品在目录中作调整”、“生产出厂目录内产品”、“96台各种型号的深圳通IC卡自助终端机均列入强制性产品目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认定“出厂列入目录的深圳通IC卡自助终端机”。但是,《处罚决定书》没采纳先前《处罚告知书》、《处罚建议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的“列入目录的产品”认定,而改认定为是“应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范围”的产品。上列四份书证足以证实,被告明知以上两种认定的区别,并且作出《处罚决定书》时已明白地抛弃、否定了先前的“本案产品已列入目录”认定。

四、《处罚决定书》对本案产品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确凿;原判决支持《处罚决定书》认定本案产品在强制认证产品范围内,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且与行政法规相抵触

1、《处罚决定书》对产品的事实认定是否清楚、产品定性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原审法院均未查清,对争议的产品列于哪份《产品目录》的何处,《认证认可条例》中是否不仅有“列入目录的产品须经认证”、而且还有“虽未列入目录但同时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目录内特定两大类设备功能的多功能产品也须认证”的规定,“同时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目录内......功能的多功能产品应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范围,经认证才许出厂”的规定与《认证认可条例》确立的产品目录制度和“列入目录的产品”的规定在内涵和外延上是否同一,根据国家质检总局、认监委20xx年第33号公告的哪处规定足以认定本案产品“列入目录”或“同时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CCC目录内信息技术设备或电信终端设备功能”,哪些证据证明“本案产品在该范围内”,认监委20xx年2月15日第4号公告是什么层级、性质、效力的文书,是不是《产品目录》,其规定与《认证认可条例》明文规定的强制认证产品范围是否同一,该案外人是否有权将强制认证范围扩大到“非列入目录的产品”,认办 6

证函(2009)234号《复函》复印件是何性质的“证据”,等等本案争议的有关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基本事实,均未查明。原判决以复述争议经过代替人民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审查时的事实认定,认定事实不清。

2、合同情况、未经认证的产品数量、安装日期等,均非本案当事人争议问题或原告诉状“事实和理由”中提出的事项。原审中,被告围绕该等未争议事项长篇“答辩”、举证,分明文不对题,是为转移视线东拉西扯。从申请听证到行政诉状,原告明确指出的是《产品目录》中根本没有“银行自助终端类产品”这个大类和“深圳通IC卡自助终端机”这种产品,本案产品不是“列入目录的产品”,指明该处罚不合法集中于被告认定“深圳通IC卡自助终端机属银行自助终端类产品,为同时具有两种或者两种以上CCC目录内信息技术设备或电信终端设备功能的多功能产品,应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范围”、《处罚告知书》、《处罚建议书》认定“产品列入目录”缺乏直接证据必要证据支持,奉行“同时具有两种纳入CCC目录两类设备功能的多功能产品应属于强制性认证产品范围”的认监委新规定违反《认证认可条例》规定,适用《认证认可条例》中“列入目录的产品”的条款施罚牵强附会,认定产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确凿、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未予审查认定评判,认定事实不清;原判仅以“原告生产销售未经认证的银行自助终端机产品事实清楚”为由就支持《处罚决定书》关于“行为违法”的认定,认定事实错误,判非所争。

3、即便认监委20xx年4号公告属于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也未能指出他已查清本案产品具有哪几种CCC目录内设备功能并举证证明。原审尚未查清本案产品是否真“同时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CCC目录内设备功能”、被告认定的是哪几种功能、被告认定的纳入目录功能是否清楚无误,原判就认定“原告生产的产品在该范围内”, 7

缺少逻辑推理的小前提,缺乏被告陈述和被告提交的直接证据证明。

4、鉴别产品是不是“同时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CCC目录中信息技术设备或电信终端设备功能的多功能产品”、认定特定产品具体具有哪几种CCC目录内两类设备功能,必须依据对经辨识确认的产品功能和CCC目录及目录所载该两类设备功能这两个方面的证据,并全面比对。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前没有取得这两方面的必要直接证据,诉讼中也未提交证明这两方面事实的证据。原判决无视被告认定产品性质时根本没有上列必要证据、诉讼中也没有陈述并提交证据证明的事实,仅根据“认#b@2函(2009)234号《复函》”孤证就认定案涉产品在强制性认证产品范围内,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5、认监委的内设办公室20xx年10月16日“认#b@2函(2009)234号《复函》”(被告证据十二)不属法定证据形式,内容超越了20xx年9月1日起施行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规定的认监委职责,形式上超越了认监委向公众公示的其内设各机构分工、内设办公室职责的规定。原审庭审质证中原告已指出该《复函》不真实不合法,对该《复函》是认监委对被告20xx年5月4日的《请示》的回复的合法性真实性也不认可,被告未能当庭证明两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在既无《产品目录》和本案产品相应功能证据比对证实,被告又不能证明10月《复函》和5月《请示》的真实性关联性的情况下,原判将认监委的内设办公室当成就是“认监委”,将“认#b@2函(2009)234号复函”认定为是认监委就“是否列入目录产品”的请示的“肯定性确认”,以《复函》复印件为证,孤证定案认定本案争议的重大事实,认为“根据”两部门20xx年33号公告和认监委20xx年4号独家公告的规定,“原告生产的产品在该范围(即强制性认证产品范围)内”,认定事实的证据明显不足,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未到庭案外人认监委既非国务院部门又非法定司法鉴定人,没有超越法律法规、免于司法审查的特权。如果本案处罚决定书系由认监 8

委作出,认监委也不能免除向法院提交其认定本案产品同时具有哪两种CCC目录内指定设备功能及“该产品列入目录”证据的责任。正由于他不是国务院部门,上诉人依法未能在行政复议程序中一并申请对被申请人依据的4号公告、5号通知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中,认监委未向本案法庭提交书面证言。被告将该内设办公室作为代替自己识别判断案涉产品功能、性质的特权特能主体和证明本案产品“应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范围”的特别证人,依法应当申请该证人出庭作证而未申请。依法,未到庭接受法庭和当事人质询的证人证言不能充当认定事实的根据。

6、本案证据证实,作出处罚决定的案审会上的主讲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监督处处长陈汉杰都明确承认,获得的认#b@2函(2009)234号中仍未明确深圳通IC卡自助终端机具备哪些CCC目录内信息技术设备或电信终端设备功能,“为使当事人信服处罚,建议监察大队进一步同有关部门沟通,明确本终端机具备哪几种纳入3C目录内设备功能”。足以证实被告作出处罚决定时还确定不了本案设备具有哪几种纳入3C目录内那两类设备功能。原判决却认定《处罚决定书》的产品认定事实清楚,认定事实明显错误。

7、本案设备是个既定的特定对象,而不是一大类非特定对象,《处罚决定书》却认定本案设备“属银行自助终端类产品,为同时具有两种或者两种以上CCC目录内信息技术设备或电信终端设备功能的多功能产品,应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范围”。对特定对象的这种非特定性认定,宽泛不清、含糊神秘、漂移不定,表明本案产品具体情况尚待进一步查证,足以证明《处罚决定书》对本案产品的认定事实不清。原判决认定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显然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既然要适用认监委4号公告、5号通知的新规定,应当也不难查清、认定本案产品具体具有CCC目录内那两类设备功能中的哪几种功能,但作出处罚决定时仍未弄清,既未弄清是同时具有了这 9

两类设备功能还是只有其中哪一类设备功能,也不明白究竟具有哪几种CCC目录内这两类设备功能。该事实,有被告提交的“行政案件审理笔录”为证足以证实。本案卷内有多份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被告并不是没有尽力找寻,而是已经再三努力但仍没找出来,依赖、指望远方的高人代自己识别、判断,却仍未能明确“具备哪几种功能”。

8、原判决认定“20xx年5月4日,被告就深圳通IC卡自助终端是否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范围内产品和问题请示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得到国家认监委的肯定性确认”,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虚构法律主体和因果关系,而且是将该办公室09年10月16日超越职权、违反09年9月1日起施行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对认监委职责规定的行为当作权威、合法行为充当定案证据。“5月请示”请求的是确认本案产品是否是目录内产品,“10月复函”未答复“是目录内产品”,而只说是“应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范围”,并非原判决认定的对是否目录内产品的肯定性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十七“20xx年10月30日《行政案件审理笔录》”记载,09年9月2日听证会后,被告不能确定案涉产品是否属于3C目录内产品,故多次组织办案人员研讨、向有关部门咨询,后来将争议焦点固定在“深圳通IC卡自助终端是否具备两种或两种以上CCC目录内信息技术设备或电信终端设备功能”的问题上,再组织多家单位召开专题案件研讨会分析“深圳通IC卡自助终端有哪两种CCC目录内信息技术设备或电信终端设备功能”,仍无结果,遂决定“结合当事人上述申辩再次向国家认监委书面请示,待认监委给予明确书面答复”。其后才收到认#b@2函(2009)234号。但是该函仍“未明确深圳通IC卡自助终端机具备哪些CCC目录内信息技术设备或电信终端设备功能”,也未明确是目录内产品,只是按被告9月以后“结合当事人上述申辩再次向国家认监委书面请示”所描述的情形,说本案产品是“组合型自助终端类产品”,“应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范围”。视此,参 10

会人竟然主张,虽然还不明确是有哪几种纳入3C目录的那两类设备功能,但是只要认监委明确“应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范围”,我们就可以认定违反了认证认可条例的规定了,至于具体解释我们不管,当事人要告就去告认监委。

9、被上诉人据之认定产品性质和适用条例第六十七条处罚的认监委4号公告、5号通知、办公室复函,无视《认证认可条例》确立的产品目录制度和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就强制性产品认证限于“列入目录的产品”的明确规定,无视《第一批产品目录》、《第一批目录中产品的适用范围》,只提认监委自己的公告,没有任何一句提及《产品目录》。其实认监委的网站上早已将《第一批目录中产品适用范围》排除于“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页面。原审被告竟称认监委文“是对目录内产品的进一步明确和强调,并没有新增和调整目录内产品,具有法定效力”,与认监委5号通知原文原意相抵触,于法无据。原判决认同被告关于认监委文“具有法定效力”且似乎高于两部门联署发布的《产品目录》效力、可以免除被告举证责任、据之即可跨越行政法规关于“列入目录的产品”的规定等主张,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10、国家规定必须经过认证的产品范围的载体是依法发布的统一的《产品目录》,被上诉人所依据的案外人文依法全都不是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国家规定”。原判决采纳被告的主张将案外人文当成识别产品是否在强制性认证产品范围内的“国家规定”,认定事实错误,于法无据,且与《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九条、原《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六条、20xx年9月1日施行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相抵触。

11、《第一批目录中产品的适用范围》是《第一批产品目录》的组成部份,与《第一批产品目录》有同等法律效力。ATM机用和收款机用显示终端部件、打印终端部件,工控机,室外大型显示屏,液晶显示屏,与ATM机相连的显示终端部件,非A4幅面的各种打印机,36 11

伏以下的各种打印机,36伏以下的显示器,36伏以下的信息处理设备类产品,等产品,早已被《第一批产品目录》、《第一批目录中产品的适用范围》明文排除于认证产品范围。《第一批产品目录》中的“金融及贸易电子设备”写明了只包含“收款机”、“电子计价器”、“点钞机”、“有计价功能的集成电路IC卡读写器”、“36伏以上的现金收款机”。被告《处罚建议书》、《行政答辩状》中无视上列产品已被《产品目录》明文排除在强制认证范围的事实,继续拿“打印机、显示器、金融及贸易电子设备”之类产品说事,显系蒙蔽外行的虚假陈述。原判决对执法机关无视法定《产品目录》明确规定的行为竟予支持,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都有错误。

12、《处罚决定书》和《行政答辩状》对本案设备同时存在两种以上互相矛盾的事实主张、且理由含糊其词、论断反复无常却又均无直接证据证明的事实,足以证明处罚认定事实不清。《处罚告知书》、《处罚建议书》虽曾指认本案产品就是产品目录中的微型计算机,“深圳通IC卡自助终端机20xx年已经纳入第33号公告的第一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中”,但《处罚决定书》最终确定它并不是微型计算机,也还不直接是列入目录的产品,而只是一种“同时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CCC目录内信息技术设备或电信终端设备功能的多功能产品”,并且只因是“同时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CCC目录内信息技术设备或电信终端设备功能的多功能产品”才“应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范围”。《行政答辩状》主张“同时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CCC目录内设备功能,是应属于强制性认证产品范围的产品”的同时,重拾已被《处罚决定书》否定的《处罚告知书》、《处罚建议书》中的“是列入目录内的产品”认定,重新主张“深圳通IC卡自助终端机20xx年已经纳入第33号公告的第一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中,此后并未对此产品在目录中作调整”,本案产品就是20xx年已列入目录的微型计算机、与计算机连用的显示设备、与计算机连用的打印设备、计算 12

机内臵电源、金融贸易结算电子设备等信息技术设备以及数据终端等电信终端设备。原判决支持对产品的认定如此混乱费解的被告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13、原审用作认定本案产品在强制性产品认证范围内的定案证据认监委20xx年4号公告、5号通知,非但不能证明本案设备真的已列入CCC目录,文内记载的认监委的叙述反而足以证实自助终端类产品不但未列入《第一批产品目录》,也未列入迄今尚未修订的长达89页的20xx年认监委9号公告《强制性认证产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原判决以4号公告、5号通知作为认定自助终端类产品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范围的证据,支持被告对4号公告、5号通知记载内容断章取义地扩大发挥,适用证据错误,认定事实不清。

4号公告、5号通知既然承认该上列9号公告仍“未包含此类产品的详细描述”,既然使用的是“应属于......”的表述,文中既然未提到《产品目录》,更未指出“自助终端类”就是哪份《产品目录》中载明的哪类,ATM机、触摸/综合查询机、排号机、充值机等产品就是《产品目录》中该大类中的哪种,也未指出各产品相应的HS编码和认证实施规则分别是什么,虽提到“主功能产品的认证实施规则”却未说“自助终端类产品认证实施规则”(注:因为至今没有!),分明已证明认监委明知“未然”而非释明“已然”,其作出“决定”的根据不是“已然”的判断,而是一种全新的“应然”主取向。该案外人认为某大类产品“应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范围”,却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循修订增补发布目录程序就自己发布“决定”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显非依法行政,其“公告”“决定”依法不能适用于本案。

14、本案设备根本不是“同时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CCC目录内信息技术设备或电信终端设备功能的多功能产品”,也不是那个办公室《复函》说的“组合型多功能产品(其对称为“非组合型多功能产品”)”。原判决不加分析就支持《处罚决定书》“同时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 13

认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处罚决定书》已认定本案设备具有的功能是“充值、转账、汇款、购买基金功能”。在被告不能证明这些功能恰恰是CCC目录内信息技术设备或电信终端设备才特有的功能的情况下,《处罚决定书》竟接着认定本案设备“为同时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CCC目录内信息技术设备或电信终端设备功能的多功能产品”,后语不搭前言。

被告认定本案设备“为同时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功能的多功能产品”,完全依赖不同概念的胡乱递换,采用错误的逻辑推理。原审中,被告主张设备的各零部件的功能就是整个设备的功能,以设备有显示器、打印机、读卡器和电源模块等部件,推定整个设备就是“同时具有两种或者两种以上CCC目录内信息技术设备或电信终端设备功能的多功能产品”,将“产品的功能”与“产品的部件”相混淆,“产品的零部件”和“产品本身”相混淆,“零部件原作为独立产品时的功能”与本案设备作为一个新的整体性产品所具有的功能相混淆,其逻辑推理和事实主张明显不能成立。

产品的某个部件如果是列入目录的产品,那也只是这个部件应当经过认证的问题。况且,设备的零部件构成并不能成为整体设备必然仍具有零部件功能的论据。本案设备是个独立的整体性的机电一体化的实体,是一个新的产品,它内部虽有显示、打印、开关电源、导线等元器件、部件(业内称为“模块”),但该实体的功能就只是对深圳通卡充值、查询余额之类。该实体已不再具有其各元器件、部件原作为独立产品时的功能,如开关产品的功能(在电路的任意两个接点间切断或接通电流)、电线的功能(让连接的两点间能导通导电,将电流从其一端传递到另一端)、一台台式微型计算机的功能(如,使用者可以装入任一软件如WORD后能用该设备打字排版并在显示屏上显示,放入光盘就能播放......)、显示器产品的功能(与任一计算机连接就能显示计算机欲显示的图像)、开关电源产品的功能(向设备输入220伏交流电,由该设备输出5伏、12伏等多组直流电源,令使用者可由该 14

设备得到5伏、12伏直流电源),等等。此外,本案设备中的显示屏、打印机等部件,全是已被《产品目录》和《第一批目录内产品的适用范围》明文排除于强制性认证产品范围的36伏以下的产品,没有根据再硬说这些部件就是列入CCC目录内的信息技术设备。

15、CCC目录以产品为标的,以严格定义目录内产品、界定强制认证适用范围为目的和特征。《第一批产品目录》及《第一批目录中产品的适用范围》中没有所谓“功能”这个栏目,并且,目录中,产品功能尤其不是辩识认证产品和某产品在认证适用范围内的充分条件。目录没有按产品的共有功能来取舍产品,反倒只是以某产品的某个功能指标为特征排除同名产品中的这部份产品的强制性认证,如对与ATM机相连的显示终端和非A4幅面的各种打印机等产品的排除,并不因它们都也具有同类产品的名称、功能就认定仍在认证适用范围。

被告以“功能”概念取代《产品目录》中确切严格的“产品”概念、“认证产品目录”概念、“同一种产品的认证适用范围”概念,扭曲了CCC目录的基本概念和栏目,偏离了目录的法定性、标准性、确定性、慎密严谨性、完整性、直接适用性、非开放性、排他性和目录内产品构建、界定方法。被告不能举证证明本案产品是那个办公室复函说的“组合式多功能产品”,指出哪些是“主功能”、哪些是“从功能”;没有证据证明《处罚决定书》认定本案设备具有的“充值、转账、汇款、购买基金功能”正是CCC目录内信息技术设备或电信终端设备所特有的功能。《处罚决定书》认定产品性质的证据明显不足。

四、被诉处罚决定存在被告办案程序中有故意弄虚作假情形。20xx年9月2日办案人提交听证员的《行政处罚建议书》的“一”之“(二)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中载有“4号公告、5号通知、回函共3份”,听证会上未出示“回函”。原审被告“证据十四”载明该“回函”其实在听证会后两个半月才收到,听证会时尚不存在该“回函”,但却虚假陈述列示此“回函”为主要证据之一;听证会后,被告又以 15

实现预先设计为目的,引导、推动、促成案外人的一个内设机构按被告的需要“复函”,帮助被告解决认定本案设备“是否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产品”难题。被上诉人放任、使用弄虚作假方法办案,先定性先虚构后求证,提前制造在后出世的“证据”,行为不端,程序违法,违反了《行政处罚法》和《深圳市行政听证办法》规定。《处罚决定书》、《行政案件审理笔录》等多份证据证实,处罚不是根据听证笔录、听证报告确定的证据和事实作出。原判决对被告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不作审查判断,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五、认监委不是国务院部门,不是发布部门规章的主体,不具创设行政处罚事项、解释《产品目录》、未经质检总局批准单独发布、增补《产品目录》、颁发禁令将某类产品从20xx年1月1日纳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行政职权。认监委4号公告、5号通知都不是部门规章,不是产品目录,不是对产品目录的有权解释,也不是国务院部门对于具体应用法律、法规或规章作出的解释,不是合法有效合理适当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六十七条确立的行政管理制度是“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并加施强制性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行政法规中并没有“具有两种或者两种以上CCC目录内信息技术设备或电信终端设备功能的自助终端类产品必须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并加施强制性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的规定。认监委4号公告却规定“具有两种或者两种以上CCC目录内信息技术设备或电信终端设备功能的自助终端类产品必须…”,扩大变更了行政法规确定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范围,超出了行政法规的规定。4号公告、5号通知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和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原则,所作新规定与行政法规相抵触,依法不能充当认定本案产品性质的证据和本案中可以适用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认监委20xx年5号通知先定义“自助终端类产品”全部是“同时具有两种……功能的多功能产品”,接着却主张并非所有自助终端都 16

“同时具有两种…功能”,同一文内就自相矛盾,莫明其妙。被告盲目执行并扩大解释地发挥使用认监委文,以之作为产品认定的证据、产品定性的目录根据和执法依据,赋予多功能于其一文,认定产品性质须臾离不开认监委文、却无视《第一批产品目录》、《第一批目录中产品的适用范围》,适用产品目录错误,适用依据错误。原判决未审查4号公告、5号通知是何法律性质、层级、效力的文书就予采信和适用,以4号公告、5号通知充当合法有效合理适当的规范性文件和产品目录证据,适用证据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六、原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1、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产品是否属于强制性认证产品范围、生产销售未经认证的本案产品是否违法,不以《认证认可条例》和法定《产品目录》为依据,却附合《处罚决定书》以认监委文为依据,违反了《认证认可条例》规定及行政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的规定,违背了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原则,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2、被告原审中提交的《第一批产品目录》、认#b@2函[2009]234号复函、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回函等复印件证据都存在合法性、真实性问题,经原告明确指出后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这些复印件“证据”内容与原审法院采证的其他证据间也存在矛盾不能合理排除。原判决却采纳被告这些“证据”定案,适用最高法院行政诉讼证据规定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3、本案多份证据相互映证足以证明被告提交的《第一批产品目录》复印件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收集、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而且只是通俗读物版本而不是真实完整准确的法定准据文本,原告要求被告出示该《产品目录》文本是合法、完整、真实的法定准据文本的法定载体,提交规定这个载体上的《产品目录》为准据 17

文本的规范性文件依据,被告未能提交。但在对原告提交的《第一批产品目录》、《第一批目录中产品的适用范围》证据质证时,被告当庭明确表示认可原告提交的《第一批产品目录》和《第一批目录中产品的适用范围》文本。原判决无视双方当事人法庭质证情况,竟仍将原告提交的《产品目录》列入定案证据,默示认定被诉处罚决定真有《产品目录》为依据,适用最高法院行政诉讼证据规定错误。

4、判决书未反映出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质证意见和法院认证的动态过程,被告未举证证明本案产品有哪几种CCC目录内设备功能,原判决却不令其承担举证责任,适用法律和证据司法解释错误。

5、本案产品不具适用《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的事实构成要件。《处罚决定书》既已载明被上诉人认定产品是“应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范围”的产品、而未再如《处罚告知书》、《处罚建议书》认定本案产品“列于目录”,本案其他证据也证明,被上诉人明知该两种认定不同,在申请听证人提出产品未列入目录异议后,经多番研讨、论证,最终选择了不采纳《处罚告知书》、《处罚建议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认定的“属于强制性产品目录内所列的自助终端类产品”和“目录内产品”,改认定“应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范围”。在被告明白地放弃了《告知书》、《建议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列入目录产品”认定、《处罚决定书》已明确不再认定“本案产品列入目录”的情况下,处罚适用《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施罚显系张冠李戴、移花接木、适用法规错误。在被告已经以从《处罚告知书》、《处罚建议书》到《处罚决定书》的产品认定变化默示承认本案不能认定“产品列入目录”的情况下,原判决对处罚适用行政法规时张冠李戴、移花接木的事实和合法性未予审查认定,反而支持被告适用“列入目录的产品”法条施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6、既然被告不能指出本案产品列于《产品目录》何处,那么,即使真能认定本案产品确在4号公告规定必须认证的产品范围内、被处 18

罚行为违反了案外人的规定,原判决支持适用《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施罚仍然是适用行政法规错误。

综上所述,本案产品不是“列入目录的产品”,被处罚行为没有违反行政法规设立的行政管理制度规定。被诉《处罚决定书》并未认定本案产品是“列入目录的产品”。上诉人就深圳通IC卡自助终端机属于目录内产品提出异议后,被告已在《处罚决定书》中放弃了其原在《处罚告知书》、《处罚建议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的“产品列于目录”认定,改为“应属于强制性认证范围的产品”。原审中被告未能指出“银行自助终端类”和本案产品列于目录的哪里。行政处罚认定产品事实不清,认定上诉人行为违法证据不足,办案中弄虚作假违反法定程序,强制性产品认证执法却不收集和依据《产品目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判决适用程序失当,认定产品事实和原告行为违法的主要证据不足,认定本案事实时遗漏了重大事实,认定本案产品在强制性认证产品范围内错误,缺乏行政法规和《产品目录》根据,适用法律行政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为维护《认证认可条例》和由国家质检总局、认监委联署发布的20xx年第33号公告《第一批产品目录》和20xx年第60公告《第一批产品目录中产品的适用范围》的权威性和严肃性,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行政管理秩序和国家行政法制的统一,支持和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被诉行政处罚依法应当撤销。

此致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深圳市维莱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20xx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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