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石松波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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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宜刑初字第127号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松波,男。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0)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松波犯盗窃罪,于20xx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石松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xx年11月14日,被告人石松波到宜阳县城关乡八里堂敬老院邢双成的卧室,趁屋内无人之机,将邢双成铁皮柜内105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该款已由失主领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邢双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杨X坤、王X安证言、领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松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又重新犯罪,可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积极交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松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6月5日起至20xx年9月4日止。罚金均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董 兵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阮依娜
被告人段志安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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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舞刑初字第77号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志安,男。
辩护人孙东升、万晓云,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志安犯受贿罪,于20xx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志安及其辩护人孙东升、万晓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xx年8月份,被告人段志安利用其担任河南省畜牧局计财处处长的职务便利,在河南省畜牧局仪器设备离心机招标工作中,为郑州健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提供帮助。20xx年8月23日,郑州健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中标,20xx年12月
份郑州健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经理邓某某为表达谢意向段志安行贿8000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回。
另查明,被告人段志安在被省纪委“两规”期间,主动供述了该起犯罪事实;同时揭发了河南省畜牧局防疫检疫处处长高敬巍的经济犯罪问题,目前高敬巍因涉嫌受贿犯罪已被逮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邓某某、岳某某、孙某某、郑某某、黄某某、侯某某等证言,有关构成自首的省纪委及谈话笔录、有关构成立功的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文件、省纪委证明、高敬巍被立案、拘留、逮捕的相关文书,追退赃款的手续、
证明被告人身份的户籍证明、工作简历、省农业厅任职文件、省农业厅证明机构代码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志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现金8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志安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段志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且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全部退赃,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自认其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志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8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没收财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随案赃款8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效 荣 先
审 判 员 王 德 新
审 判 员 程 攀 峰
二O一O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昭 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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