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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状(案例范本)

原告:邹某,男、19xx年5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沙县黄兴镇金凤村联华组。电话:135151108 诉讼代理人:刘大华,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电话:6681490

被告:湖南省长沙高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长沙市曙光中路22号,电话:5455888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双倍返还购房(成约)定金四万元整。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原告律师费四千元整。

事实与理由:

20xx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名都花园商品房认购书(以下简称认购书)”,约定双方在十日内签署正式购房合同,被告同时收取了原告定金两万元整。当原告依约去签署合同时发现,被告尚未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符合预售商品房的法定要求,因此不同意违法签订购房合同,要求被告在办好相关证件后签约。被告直至20xx年5月16日才办齐上述许可证,而此时,被告却以房价已上涨为由拒绝签订合同,并不同意退还原告的定金。

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认购书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所交两万元是“成约定金”,因被告的原因导致主合同不能成立,当然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依法应双倍返还定金。

此案因被告违反民法的“诚信”原则,利用优势地位坑害消费者所致,为保护消费者依法维权的积极性,为更好地维护和发扬“诚信”的社会风尚,应当保护消费者的维权成本,所以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原告):

时间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原民初字第243号

原告凡庭,男,19xx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三山村。

委托人代理人王大峰,河南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岭军,男,19xx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陡门乡朱庄村。

委托代理人王占国,男,19xx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0号院9号楼7号。 原告凡庭与被告朱岭军买卖合同及纠纷一案,原告于20xx年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刘敏、毛冠惠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鲁传凯出庭担任记录,于20xx年4月19日在本院太平镇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出资成立河南省九媒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为一人有限公司。原告与该公司于20xx年3月7日签订一份购买咖啡机的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75000元,但该公司明确表示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0)洛龙民三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解除合同,该判决已经生效。被告于20xx年11月26日注销河南省九媒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依法应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现请求被告返还原告货款75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于河南省九媒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属实,且该合同现已经解除。但原被告经协商将15台咖啡机给了原告,被告不应再返还原告咖啡机款75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0)洛龙民三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

书;2、河南省九媒商贸有限公司企业注册登记档案信息;3、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胜利路分社汇款转账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xx年12月 3日,被告申请注册成立一人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为河南省九媒商贸有限公司,原告于20xx年3月7日与该公司签订一份咖啡机购买托管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付给该公司75000元,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xx年10月20日制作的(2010)洛龙民三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书解除原告和该公司的合同,被告于20xx年11月26日注销该公司。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和河南省九媒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原告按约定付给该公司货款75000元,但该公司明确表示不能履行合同,经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该判决被告无异议,且已经生效。该公司应当返还原告货款75000元。被告于20xx年11月26日注销该公司。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被告应当对该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货款7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岭军返还原告凡庭货款75000元,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照上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志远

审 判 员 刘 敏

审 判 员 毛冠惠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鲁传凯

孙某与宋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县民初字第16号

原告孙某,女,19xx年4月15日出生,汉族,长沙市开福区新港镇戴家河村宋家坡组446号。 委托代理人周园,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晓灿,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男,19xx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镇土桥村桎木湾组。

本院于20xx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孙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宋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梁宗权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xx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两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 今借孙某人民币贰万元整(月息壹分) 借款人 宋某 20xx年元月13日。”之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600元(未出据)两次借款共计24600元。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还款,均无结果。原告在索款无着的情况下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46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宋某(乙方)借得原告孙某(甲方)人民币24600元,被告自愿给付利息1400元,共计26000元,分别于20xx年12月22日给付8000元(已付),20xx年元月22日给付18000元。

本案受理费415元减半收取208元,被告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梁 宗 权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谭 立 强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马生某一案的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的委托,并指派马晓明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为便于法庭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公正处理本案,代理人现结合本案的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恳请合议庭评议时,能够予以考虑。

代理人认为,本案原告、被告之间已完全结算并履行完毕。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且于法无据,代理人恳请贵院依法予以查明、认定,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代理人认为,本案原告以“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本案原告,不但缺乏事实依据,且于法无据,恳请法庭依法查明、认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代理人认为,依据本案原告、被告双方之间的实际法律关系、本案原告的民事起诉状知悉,本案原告、被告之间实际的法律关系为雇佣法律关系,而不是货运代理合同。据此,代理人认为,本案原告以“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本案原告,不但缺乏事实依据,且于法无据,恳请法庭依法查明、认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值得法庭注意的是,本案原告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虽然予以了纠正,但纠正的理由【便于立案】却足以反映出本案原告为达到起诉本案被告的目的,想尽一切办法,进而达到隐瞒案件事实真相,从这个层面来分析,能充分的暴露本案原告的不诚信。

二、代理人认为,被告、原告之间的货款、运费已全部结算并履行完毕,双方之间再无其他债权债务纠纷。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

本案原告、被告系兄弟关系。据本案被告的陈述,在雇佣被告之前,原告的生意可以说是惨淡经营,自原告雇佣了被告之后,因被告的勤快、诚实、憨厚,原告的生意就渐渐有了起色,并步入了正轨。

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就疑心重重,并在一些人的怂恿之下,就找借口辞退了被告。在被告离开原告之前,双方之间就款项、运费等事项进行了结算、、交接、履行;同时,本案被告也将货物托运单、被告给原告的付款凭证【银行存款回执单】、无人收取而返回的货物、无人收取而返回货物的托运单、被告未收回款项的货物、被告未收回款项的货物托运单、库存货物、库存货物托运单等全部材料一并移交给了本案原告。可见,本案被告、原告之间的货款、运费等事项已全部结算,并且交接、履行完毕。至此,双方之间再无其他债权债务纠纷。据此,代理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代理人提醒法庭注意的是,代理人发表上述代理意见,绝不是信口开河,而是有以下的事实和证据予以支持。

(一)、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回单足以说明,本案原告、被告之间已结算并履行完毕;若没有结算、履行完毕,那试想下,本案被告怎么可能将本应属于保留自己手中的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回单拱手交给本案原告呢?因此,本案原告诉说本案被告尚欠其运费、货款,既不符合正常人的思维逻辑,也有悖常理。

(二)、依据原告诉状载明的事实足以说明,原告、被告之间结算、履行完毕后,本案被告便将货物托运单、被告给原告的付款凭证【银行存款回执单】、无人收取而返回的货物、无人收取而返回货物的托运单、被告未收回款项的货物、被告未收回款项的货物托运单、库存货物、库存货物托运单等全部移交给了本案原告。若没有结算、履行完毕,那试想下,本案被告怎么可能将本应属于保留自己手中的上述货物及相关单据拱手交给本案原告呢?因此,本案原告诉说本案被告尚欠其运费、货款,既不符合正常人的思维逻辑,也违背常理。

(三)、本案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于20xx年6月16日给被告出具的50000.00元货款收据、4000.00元房费收据足以说明,原告、被告之间已结算、交接、履行完毕。那试想下,本案被告连4000.00元的房费

都向原告支付了,怎么可能还欠原告那么多货款和运费呢?

(四)、本案原告、被告系兄弟关系,而基于这种亲情关系,双方之间的结算就很普通了,并没有正式的结算单据,就像双方之间不签订正式的合同一样。

三、代理人认为,本案原告的诉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代理人恳请法庭依法不予以采信。理由如下:

(一)、代理人认为,本案原告的诉由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相符合,且不具有真实性,不应予以采信。

1、代理人认为,本案原告、被告之间实际的法律关系为雇佣法律关系,而不是货运代理合同,可本案原告为达到起诉本案被告的目的,便隐瞒案件事实真相,并想尽一切办法,以“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本案原告,这足以暴露本案原告诉由不具有真实性。

2、原告20xx年7月23日起诉状诉称被告欠原告货款、运费204413元;20xx年1月24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诉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运费305363元;20xx年3月27日,原告代理人在红寺堡区人民法院行政庭办公室又说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运费230768元。从这个层面来分析,代理人认为,本案原告就根本不知道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的货款、运费,及拖欠多少。换言之,原告的诉由根本不充分,且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相符合。

3、原告20xx年7月23日的起诉状诉说,被告通过银行结算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运费3194490元;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又说被告通过银行结算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运费3069500元;在20xx年3月27日的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原告代理人对上述进行又进行了更改【3069500+58000】。可见,原告的诉由前后互相矛盾,不能印证,这足以说明原告的诉由不具有真实性。

4、原告在20xx年7月23日的起诉状中诉说,无人收取而返回的货款、被告没有收回的货款是268909元;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又说无人收取而返回的货款、被告没有收回的货款是324598元。可见,本案原告为了达到胜诉的目的,便故意隐瞒案件事实真相。

5、从原告20xx年7月23日的起诉状及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知悉,在运费的计算过程中,本案原告并没有将无人收取而返回货物的运费、被告没有收回的货款运费、库存货物的运费从总的运费中剔除掉,存在重复计算。可见,本案原告为了达到胜诉的目的,便故意隐瞒案件事实真相。

(二)、代理人认为,证人马义海、马彪系本案原告的亲戚、亲人,与本案原告具有相当的利害关系,因此,他们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为证明原告于20xx年6月16日向本案被告马生虎出具的54000.00元“收条”这一事宜的不存在,原告申请证人马义海、马彪出庭作证。代理人认为,证人马义海、马彪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理由是:

1、本案原告亲自承认54000.00元的收条是其本人亲自书写的;

2、证人马义海、马彪系本案原告的父亲和侄子,与本案原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

3、没有任何其他的证据与证人马义海、马彪的证人证言进行印证。即证人马义海、马彪的证人证言系孤证,且不能足以反驳、推翻书面证据━━本案原告亲自书写的“收条”;

4、证人马义海、马彪的证人证言在某些方面存有矛盾之处。

(三)、代理人认为,证人罗晓琴、赵晓、白成军的证人证言与本案原告在20xx年3月27日的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的说法互相矛盾,因此,他们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为达到证明签有罗晓琴、赵晓、马生花名字的银行存款单据不是是被告支付的货款、运费,原告申请证人罗晓琴、赵晓、白成军出庭作证。代理人认为,证人罗晓琴、赵晓、白成军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理由是:

1、证人白成军系本案原告的亲戚,与本案原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

2、本案原告在20xx年3月27日的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说,签有罗晓琴、赵晓、马生花名字的银行单据所载明的款项是货款、运费,签有马生虎名字的银行单据所载明的款项是其本人收取的货款、运费;

3、既然签有罗晓琴、赵晓、马生花、马生虎名字的银行存款单据所载明的款项全部是货款、运费,那依据原告的起诉状,发生在吴忠市红寺堡范围内的货款、运费是由本案被告负责收取的,因此,这部分货款、运费应算作被告的货款和运费;

4、既然签有罗晓琴、赵晓、马生花、马生虎等名字的货款、运费是发生在吴忠市红寺堡范围内的,那上述款项是否从总的货款中剔除掉,是否存在重复计算,本案原告并没有给任何的说明和解释。

四、原告、被告庭前证据交换及数据统计情况足以说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货款、运费已全部结算、交接、履行完毕,双方之间再无其他债权债务纠纷。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 为了便于贵院查明案件事实,本代理人就原告、被告双方庭前的证据交换及能证明的案件事实,发表如下的代理意见:

1、经原告、被告双方核算且无异议的是,被告应收货款总金额为3673202.00元,应收运费总金额130780.00元,合计金额为3803982.00元【原告、被告无异议】。同时,代理人提请法庭注意的是,对原告、被告双方有争议的6笔,因本案被告处并没有该6笔的任何单据,其该6笔的单据均是原告单方面出具,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案被告收取了该6笔的货物、货款、托运单据、运费。因此,该6笔的货物、货款、运费不应由本案被告承担。

2、经原告、被告双方核算且无异议的是,无人收取而返回的货物价值、被告未收回款项的货物价款是324598.00元,留存红寺堡发货点房屋内的货物价值为8172.00元,总金额为332770.00元。但代理人提醒法庭注意的是,本案原告并没有将上述三部分的运费从总的运费中【130780.00元】剔除掉,存在重复计算。按照货款3673202.00元、运费130780.00元的比例计算的话,货款332770.00元,运费至少在10000.00元以上。

3、应扣除的房屋租金为11000.00元【原告认可】;

4、在庭前的证据交换过程中,本案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总金额为159800.00元。本案原告虽不认可其于20xx年6月16日向被告出具的54000.00元“收条”这一事宜。但本代理人认为,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详见代理词第三第(二)部分】。

5、经原告、被告双方核算,原告号码为1271504200037的银行卡在红寺堡总进账共有185笔,总金额为3226500.00元。其中:被告签名的有175笔,总金额为:3127500.00元,未签被告名字的有10笔,总金额为99000.00元【包括:署名为罗晓琴的1笔,金额为10000.00元;署名为马风的1笔,10000.00元;署名为赵晓的2笔,金额20000.00元、署名为马生花的1笔,金额5000.00元;署名为马生虎的5笔,金额为54000.00元】。在此,代理人提请法庭注意的是,上述185笔,总金额为3226500.00元的货款应全部算作被告的货款和运费。理由是;在20xx年3月27日的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原告说签有罗晓琴、赵晓、马生花名字的银行单据所载明的款项是货款、运费,签有马生虎名字的银行单据所载明的款项是其本人收取的货款、运费;签有罗晓琴、赵晓、马生花、马生虎等名字的货款、运费全部是发生在吴忠市红寺堡范围内的,这部分货款、运费应算作被告的货款和运费;同时,上述款项是否从总的货款、运费中剔除掉,是否存在重复计算,本案原告并没有给任何的说明和解释。

6、代理人提请法庭注意的是,因本案原告、被告之间实际的法律关系为雇佣法律关系,且本案被告具体负责代收货款、运费,而在具体的操作实践中,收不回来的运费是很正常的事情,可本案原告并没有将被告未收回的运费从总的运费中【130780.00元】剔除掉。而依据本案被告的统计数据显示,本案被告未收回的运费为18683.00元;

7、代理人提请法庭注意的是,本案原告、被告系兄弟关系,而基于这种亲情关系,双方之间不出具收条是很正常的事情,就像双方之间不签订正式的合同一样。依据被告的供述,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加油、修车等费用合计为1425.00元,这并不包括原告未出具收据的款项。

依据上述数据计算得出:3803982.00-332770.00-11000.00-159800.00-3226500.00-18683.00-1425.00=53804.00元,而这53804.00元中并不包括被告应得的劳务报酬、无人收取而返回的货物价款、被告未收回款项的货物价款、留存红寺堡发货点房屋内货物价款的运费【10000.00元以上】、以及原告未出具收据的款项。据此,代理人认为,原告、被告庭前证据交换及数据统计情况足以说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货款、运费已全部结算、交接、履行完毕,双方之间再无其他债权债务纠纷。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原告、被告之间已结算、交接、履行完毕,双方之间再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也就是说,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代理人恳请贵院依法查明、认定,并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上述代理意见,恳请合议庭依法予以采纳!

张要东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要东,又名张耀东,男,19xx年4月24日生于河南省叶县,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平顶山市东亚茧丝纺织有限公司经理,住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乡西高皇村五组。因涉嫌诈骗于19xx年6月8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20xx年9月10日以犯诈骗罪被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现已刑满释放。

辩护人侯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0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要东犯诈骗罪,于20xx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xx年5月14日作出(2002)舞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张要东不服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9月10日作出(2002)平刑终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张要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判决发生效力后,被告人张要东及其近亲属提出申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5月15日作出(2008)平刑再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2)舞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和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平刑终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新颖、王秋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要东及辩护人侯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xx年3月份,被告人张要东因与舞钢市金穗丝业公司在购货中发生纠纷,张要东便指使翟海军、段更新(均在逃)于19xx年6月10日到舞钢市金穗丝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套取了金穗丝业公司的合同章、法人吴玉卿的签字及一张盖有“河南省金穗丝业公司”印签的空白稿纸。张要东利用翟、段二人取到的东西伪造了给舞钢市金穗丝业公司供货和退货的协议书及金穗丝业公司的付款保证书。张要东又于19xx年7月5日制造了拉货给舞钢市金穗丝业公司的假象。张要东根据伪造的协议书及付款保证书将舞钢市金穗丝业公司起诉到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要求偿付和赔偿损失共计38.99万元。湛河区人民法院19xx年2月8日立案,张要东申请湛河区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并于19xx年2月11日派张国印(在逃)以购货为名到舞钢市金穗丝业公司,将该公司价值552680元的2.644吨的丝货骗到舞阳时,被湛河区人民法院扣押,19xx年3月11日湛河区人民法院裁定中止诉讼。并当庭出示了吴玉卿陈述、张要东供述、证人张炳、邵红勋、史振山、盛春阳、谢仲夏、程绿芳、李广、刘玉花、陈国明、张新宏、张刘卿、焦庆莲的证言、协议书、付款保证书及鉴定、起诉状、财产保全申请及湛河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一系列手续、扣押物品清单、过磅清单及物价部门的价值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张要东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数额特别巨大,且属诈骗未遂,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条之规定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要东辩称其目的是为了要回损失,并非非法占有。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要东的行为只是一种民事欺诈行为,并没有让金穗丝业公司上当受骗自愿地交出财物。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客观要件,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19xx年3月份,被告人张要东与舞钢市金穗丝业公司在购货中发生纠纷,张要东以货物质量问题要求退货遭到拒绝,张要东因此怀恨在心,便指使翟海军、段更新(均在逃)于19xx年6月10日到舞钢市金穗丝业公司假装签订购销合同,套取了舞钢市金穗丝业公司的合同章、法人吴玉卿的签字及一张盖有“河南省舞钢市金穗丝业公司”印签的空白稿纸,张要东利用翟、段二人套取的有关手续伪造了给舞钢市金穗丝业公司供货和退货的协议书及舞钢市金穗丝业公司的付款保证书,张要东又于19xx年7月5日制造了拉货给舞钢市金穗丝业公司的假象。张要东依据伪造的协议书、付款保证书等将舞钢市金穗丝业公司起诉到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要求偿付购货款、退货款及赔偿损失共计38.99万元。湛河区人民法院于19xx年2月8日立案审理,张要东申请湛河区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后派人到舞钢市金穗丝业公司以购货为名查看是否有货,并于19xx年2月11日派张国印(在逃)以假装购货为名到舞钢市金穗丝业公司,张国印以17万元/吨的价格订购金穗丝业公司2.6444吨丝货,并将该货骗到舞阳时被张要东事先通知的湛河区人民法院扣押,后经舞钢市物价局鉴定该丝货价值55.2680万元。19xx年3月11日湛河区人民法院裁定中止诉讼。

上述事实,有舞钢市金穗丝业公司法人代表吴玉卿报案材料,被告人张要东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证人邵XX证言、石XX证言、谢XX证言、张X证言、盛XX证言、程XX证言、李X证言、张XX证言、陈XX、刘XX证言及有关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要东为了在以后的民事诉讼中获得法院对自己有利的判决,从而获得财产上的利益,在起诉前就指使他人套取合同、伪造证据,严重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且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要东犯诈骗罪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要东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要东的行为系一般民事欺诈行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要东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5月24日起至20xx年8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张红鸽

审 判 员 柴耀杰

审 判 员 王东辉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君

××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检刑抗〔199×〕2号

原审被告人石××,男,34岁,19xx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省××县××村,农民,住××县××镇××村。19xx年7月26日被××县公安局收容审查,同年12月24日被××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石××故意杀人一案,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19xx年5月16日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7)×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被告人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经依法审查,本案犯罪事实如下:

19xx年3月16日下午18时许,××县××乡××村村民钟××和郝××到本县××村找石××讨还其做买卖时所欠钟××的钱款,3人在石××家喝酒时,郝××提出要钱一事,石××说没有钱。晚21时许,郝××、钟××离开,被告人石××妻子李×将其二人送出院门,并已从里面将门锁住,此时,钟××骑自行车离去,郝××在门外骂石××。石××从院内拿着锄头翻墙跳出院外,用锄头、铁锤打击郝××的头部,致郝××当场死亡。后将其尸体拖到李×虎家厕所内,并且用玉米秸点燃焚烧,后畏罪潜逃。 原审被告人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无视国法,持械故意杀人,焚尸逃跑,手段残忍,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一审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显属处刑不当。其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一审判决认定被害人有拖拽被告人石××妻子李×花的情节,与卷内证据与

当庭质证不相吻合。本案中的在场证人钟××当庭证实没有见过被害人郝××有此行为。因被告人石××在潜逃期间与李×花同居5个月之久,所以,仅凭被告人即其妻李×花的辩解,又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一审判决对于这种查证不实的辩解予以采纳,并由此认定被告人石××是基于义愤杀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负有责任,显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二、从重情节应该考虑。被告人石××杀人后又焚尸,潜逃3年之久,实属情节特别严重,应在法定刑内从重处罚。

综上所述,为严肃国法,准确适用法律,真正做到罚当其罪,切实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特向你院提出抗诉,请依法审理改判。

此致

××省高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王××

一九××年×月×日

(院印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刘XX亲友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的同意,指派我们担任被告刘XX的辩护人。

辩护人接手案件后,到贵院查阅了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的有关材料,到看守所会见了被告人刘XX,刚才又参与了庭审,对整个案件事实有了进一步的了解。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刘XX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不表示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刘XX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理由如下:

一、被告刘XX在开设的赌场中所起的作用较小,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我国《刑法》第303条规定的开设赌场罪是行为犯,是以营利为目的,分开设和经营两个阶段实施的犯罪,因为如果只单单从字面理解该罪只开设一个行为是无法营利的,必须还有后续的经营阶段。而所谓的开设是指为使赌场成立、营运而进行的连续准备工作,主要包括:筹集必要的资金、设备;寻求开展赌博活动的场所;有时还包括雇佣必要的工作人员;而所谓的经营是指通过对赌场活动进行一定的规划、管理使之保持运作、营利。经营不是一次性的行为,而是在一段时间内具有相对稳定性、持续性的行为。又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也就是说各被告人之间必须有主观上共同的犯罪故意。而在本案中,开设赌场是和 合伙所为,上述人员开设赌场时并未与刘XX进行通谋,对于赌场的开设地点、时间、人员以及抽头方式、利润分成刘XX也并未参与策划,仅仅是在赌场开起来后,被告刘XX应合伙人的要求在为赌场的经营提供协助,具体表现为是做前台工作,有熟悉的人就让他们进入赌场,不熟悉的人就不让他们进入等管理活动,虽然在客观上,其亦为赌场的经营营运提供了帮助,但是主观上其更直接的是希望通过自己的帮助行为获得固定的报酬,对于赌场的营利,他是没有明确追求的态度。所以本案被告刘XX在赌场开设行为不存在共同故意犯罪,只在经营赌场中提供帮助,没有直接参加开设赌场犯罪的实行,但为正犯的犯罪创造便利条件,应该认定是帮助犯,即从犯中的起辅助作用者。

故本案被告刘XX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还具有以下减轻、从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系初犯,偶然犯罪,以前无违法犯罪的不良记录;而且年纪小,在犯罪时才刚满19周岁,涉世未深,加之其小学毕业,受教育程度非常低,对其行为的辨知能力相对来说比较低。

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归案后积极配合侦查机关侦查,对查清案件事实真相提供了一定的协助。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确有悔罪表现;今天的庭审表现也比较好。

3、被告刘XX参与开设的赌场经营持续的时间短暂,社会危害性较小。

茶室开设的赌场到案发只有一个半月不到,这一事实已经在法庭调查中,由各被告人的供述予以证实,公诉机关对这一事实也是予以认可的。赌场的开设时间较短、场次较少,影响较小,对社会的危害性也相对较小,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4、被告刘XX在赌场分得的红利较少。

赌场给她所发工资为1200元一个月,从赌场开设到案发也才一个多月,其所发工资和分得的红利共计没超过2000元、

5.被告刘XX积极缴纳罚金

法院向刘XX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刘XX表示愿意缴纳罚金,并且已于开庭前缴纳罚金20000元。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刘XX在开设的赌场中所起的作用较小,是从犯,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辩护人建议法庭减轻处罚被告刘XX。

辩护人: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0一一年六月十二日

审理结果:委托人因在看守所羁押5个月10天,所以被判处拘役5个月10天,与开庭第2天释放。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诉起字(1998)第1号

被告人褚时健,男,70岁,汉族,高中文化,云南省华宁县人,身份证号码:(略),原系云南玉溪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总裁,住玉溪卷烟厂职工宿舍。因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一案,19xx年2月 8日被本院监视居住,同年7月8日本院决定逮捕,7月10日由云南省公安厅执行逮捕。现关押于云南省公安厅看守所。

辩护人马军、罗涛,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以军,男,45岁,汉族,大专文化,云南省通海县人,身份证号码:(略),原系云南玉溪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会计师,住玉溪卷烟厂职工宿舍。因贪污一案,19xx年8月 8日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本院决定逮捕,由云南省公安厅分别执行拘留、逮捕。现关押于云南省公安厅看守所。

辩护人王北川、何京,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乔发科,男,57岁,汉族,研究生文化,云南省晋宁县人,身份证号码:(略),原系云南玉溪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副董事长、副总裁,住玉溪卷烟厂职工宿舍。因贪污一案,19xx年8月 8日,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本院决定逮捕,由云南省公安厅分别执行拘留、逮捕。现关押于云南省公安厅看守所。

辩护人宦锐,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褚时健贪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罗以军、乔发科贪污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褚时健、罗以军、乔发科共同贪污

19xx年至19xx年,玉溪卷烟厂在下属的香港华玉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华玉公司)存放销售卷烟收入款(也称浮价款)和新加坡卷烟加工利润留成收入款共计28570748.5美元。褚时健指使罗以军将该款截留

到玉溪卷烟厂和华玉公司的账外存放,并规定由其签字授权后才能动用。19xx年6月,褚时健与罗以军、乔发科先后两次策划将这笔款先拿出300多万美元进行私分。褚时健决定自己要100万美元,给罗以军、乔发科每人60-70万美元,华玉公司总经理盛大勇(在逃)、华玉公司副总经理刘瑞麟(另案处理)也分一点儿,并把钱存放在新加坡商人钟照欣的账户上。19xx年7月15日,罗以军身带由褚时健签字的4份授权委托书,向盛大勇、刘瑞麟转达了褚时健的旨意,盛、刘二人同意要钱。罗以军在授权委托书上填上转款数额,褚时健为174万美元,罗以军为68l061美元,乔发科为 68万美元,盛大勇和刘瑞麟45万美元。罗将填好转款数额的授权委托书和向钟照欣要的收款银行账号交给盛大勇,叫盛大勇立即办理。7月19日,盛大勇将3551061美元转到了新加坡商人钟照欣账号上。罗以军返回玉溪卷烟厂后,将办理情况报了褚时健、乔发科。

上述款项,案发后已被本院扣押。

二、被告人褚时健贪污

19xx年11月中旬,褚时健指使罗以军将华玉公司账外存放的浮价款银行账户及相关的资料销掉,把剩余的1500多万美元以“支付设备配件款项”的名义全额转出。褚时健决定自己要1150多万美元,并拿给罗以军一个钟照欣提供的用英文打印的银行收款账号,叫罗以军把钱转存到该账户。罗以军在褚时健给的收款账号上注明“1156万美元”,连同褚时健签字的授权委托书一起带上,找到华玉公司总经理盛大勇,叫盛大勇立即办理。19xx年1月 23日,钟照欣提供给褚时健的账户上收到了1156万美元。

上述款项,案发后已被本院追缴。

三、被告人褚时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

19xx年8月至19xx年4月,洛阳市公安局和本院在侦查本案过程中,先后在云南省昆明市、玉溪市和河南省偃师市等地,扣押了褚时健的货币、黄金制品、房屋以及其他贵重物品等财产,共折合人民币521万元,港币62万元(详见附表)。对此,褚时健能说明其合法收人来源并经查证属实的为人民币118万元。其余财产计人民币403万元,港币62万元,褚时健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经查证,也无合法来源的根据。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证、书证及照片予以证实。被告人褚时健、罗以军、乔发科亦作了供述和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综上所述,被告人褚时健、罗以军、乔发科等人利用职务便利,共同贪污公款3551016美元,褚时健还单独贪污公款1156万美元;褚时健共计贪污公款1330万美元,罗以军贪污公款681061美元,乔发科贪污公款68万美元。褚时健的财产和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人为人民币403万元、港币62万元,差额巨大。褚时健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2条第1款、第383条第(1)项、第395条第1款之规定,构成贪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罗以军、乔发科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2条第1款、第383条第(l)项之规定,构成贪污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26条、第27条之规定,褚时健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罗以军、乔发科属从犯。褚时健在被捕后,如实供述其组织共同贪污3551061美元的事实,具备《刑法》第67条第2款规定的以自首论的情节。褚时健在预审中积极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具备《刑法》第68条第1款规定的重大立功表现。罗以军也有立功表现。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严惩严重经济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1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

检察员:毛××

检察员:郑××

19xx年7月31日

(院印)

附:1.起诉书附表1份;

2.证人名单1份;

3.证据目录正份;

4.随案移送物证及物证清单;

5.主要证据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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