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款委托书

附件七 付款委托书

(工程款)

深圳中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人因参加工程施工招标已中标,该项目款项将分笔汇入你公司账户。

汇出人户名: 账 号:

现我委托中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将以上工程款汇至以下账户,由此产生的一切风险由我个人承担,与贵公司无关。

开户单位(开户名): 开户行: 账 号:

该委托书有效期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

特此声明

委托人签字:

电话:

年 月 日

 

第二篇:昆明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诉李宇红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xx)昆民四初字第119号

昆明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诉李宇红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

判决书(20xx)昆民四初字第1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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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昆民四初字第119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昆明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住所:昆明市青年路延长线448号华尔顿大厦5-6层。

法定代表人马为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鹿斌、孙玲,云南律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宇红,男。

委托代理人段云峰、谭蜀云,云南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诉被告李宇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月x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玲,被告委托代理人段云峰、谭蜀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xx年x月x日,原告与昆明海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欣公司)及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确认海欣公司尚欠原告三笔借款本金共计3755300.03美元。同时被告承诺,对上述《协议书》中的海欣公司的借款,被告愿用其名下拥有或可支配的财产、债权、股权等(含由此转移或派生的资产)陆续向原告偿付。截至20xx年x月x日,被告仍尚欠原告本金折合人民币19523458.86元(按20xx年x月x日基准汇价1:8.0220折算)未偿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523458.86元。

被告答辩称:原告起诉被告的依据是20xx年x月x日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协议

书关于我的部分没有履行,保证责任被免除;在签订协议书后原告发现我没有偿还能力,所以原告找了第三方昆明广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欣公司)做保证人,并且广欣公司也开始还款,各方有合同证明;就算按照20xx年x月x日签订的协议书,我方仅只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因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按六个月算,即使合同有效,也因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向被告主张债权,所以我方应该免除保证人的责任。

经庭审、质证,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是:19xx年x月x日及同年x月x日,海欣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用了两笔外汇贷款(合同号:96005),本金合计1455300.03美元;后海欣公司又于19xx年x月x日向原告借用另一笔外汇贷款(合同号:97006),本金230万美元。两笔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海欣公司足额发放了贷款。后因该两笔贷款均未得到及时偿还,原告于19xx年x月x日就96005号借款合同向本院起诉,经本院一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于20xx年x月x日以(20xx)云高民二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海欣公司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即1455300.03美元,由96005号合同担保人美国通用环球有限公司承担相应担保责任。

20xx年x月x日,原告与海欣公司、广欣公司签订《还款及担保协议书》,再次明确海欣公司尚欠原告第96005号项下两笔借款本金合计1455300.03美元及97006号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余额1538076.34美元未还。同时约定广欣公司作为担保人继续承担97006号借款合同项下提供不可撤销的总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原告又于20xx年就97006号借款合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xx)昆民四初字第16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认由海欣公司还款人民币12719891.33元和广欣公司还款人民币4409294.21元(后实际归还人民币563195.27元),各自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后海欣公司总共偿还人民币7085625元,海欣公司尚欠折合人民币共计19523458.86元。

20xx年x月x日,原告与海欣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对债权、债务关系

作了明确。并在《协议书》的第三项开头部分,就本案被告对海欣公司的债务承担作了约定:海欣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李宇红)郑重承诺,将在三年内用海欣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名下拥有或可支配的财产、债权、股权等(含由此转移或派生的资产)陆续向原告偿付所借款项。被告李宇红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认可。

另被告明确对原告诉讼标的计算方法无异议,认可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系海欣公司至诉讼时没有归还的债务金额,但认为不应由其承担。

以上事实有庭审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协议书》、(20xx)云高民二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20xx)昆民四初字第166号《民事调解书》、《还款及担保协议书》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海欣公司与本案原、被告于20xx年x月x日签订《协议书》的行为从而导致的法律关系如何确认。

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提交的《协议书》第三项开头部分载明:“乙方(海欣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李宇红)郑重承诺,将在三年内用乙方及其法定代表人名下拥有或可支配的财产、债权、股权等(含由此转移或派生的资产)陆续向甲方(本案原告)偿付上述借款本金。被告李宇红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认可。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焦点的认定,应当从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中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对被告辩称该行为系保证担保之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可知,保证责任对债的履行具有先后的时间顺序特点,即以“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为前提条件。从《协议书》开头部分表述内容来看可以明确,双方的约定没有明确债务履行的先后顺序的特征,即以共同还款的一个承诺。故本院据此认为被告的观点不符合本案事实,对其辩称不予支持。因此,本院认为被告的这一行

为是债务加入行为。债务加入是指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债务关系,而第三人又加入了原债务关系,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其特点有四,1、债务加入须由承担人和债权人或债务人达成协议或意思表示一致;2、债务加入以原债务之有效和存在为前提;3、债务加入是由承担人负担与原债务同一内容的新债务的行为,承担人承担的债务不能超出原来的债务范围,超过部分无效;4、原债务人与承担人原则上须为另一人。债务加入的法律后果是第三人承担债务,原债务人并不消灭债务;第三人承担的债务与原债务具有同一内容和范围,不得超过原债务的范围。此时,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成立连带关系,他们共为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权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原告之前虽然以诉讼方式确定了对其他债务人的债权,但在其权利没有得到实现的前提下,为保护债权人债权利益,仍然可以就该笔债权起诉其他义务人,即本案被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由于被告对海欣公司所欠原告人民币19523458.86元事实无异议,且该笔债务也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故被告应当作为共同债务人参与偿还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连带之债。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宇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偿还债务人民币19523458.86元(按20xx年x月x日基准汇价1:8.0220折算)。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811.32元由被告李宇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 判 长 曾蕙菁

代理审判员 李能熊

代理审判员 李鸿鸣

二ОО六年x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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